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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陳水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嫻律師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汝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21萬3,6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21萬3,600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是抗告人先位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上訴利益低於1,521萬3,600元,備位聲明部分則為1,521萬3,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1,521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6,654元。上訴人已繳納3,42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3,234元(計算式:246,654-3,420=243,23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