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
ESS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仲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3年4月25日作成112仲聲孝字第4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153萬4967.08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各本息,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25至145頁、本院卷第127至18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一所示之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交易及相關遠匯交易,下合稱系爭TRF交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4967.08元,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各本息(上訴人於114年11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暨陳報狀、115年6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先位請求金額誤載為158萬1449.28元、備位請求金額誤載為354萬7775元)。伊於仲裁程序關於備位請求部分,已表明兩造為行紀或類似行紀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81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給付350萬1293.75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就伊備位請求所依憑之系爭規定,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其次,系爭仲裁協議約定兩造係就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提付仲裁,而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另簽署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乃系爭TRF交易結束後所另行成立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系爭仲裁判斷卻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授信契約對伊有112萬5641.68元債權,而與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顯然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已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備位請求中,擇一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其次,系爭仲裁協議係約定兩造因系爭TRF交易及與系爭TRF交易有關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因需支付系爭TRF交易之交割款而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自屬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以伊因系爭授信契約而對上訴人有112萬5641.68元債權,並與上訴人對伊之請求互為抵銷,亦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系爭TRF交易)所生爭議,上訴人依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2年9月18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4967.08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裁人葉啟洲、林誠二、陳聰富於112年12月29日組成仲裁庭,於113年4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至66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143頁、本院卷第127至1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主張:兩造就系爭TRF交易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系爭TRF交易不成立;其次,系爭TRF交易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以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令銷售TRF商品,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第71條規定,系爭TRF交易應為無效;如系爭TRF交易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刻意隱暪TRF商品相關風險及權利金資訊,誘使伊為系爭TRF交易,屬不作為詐欺,伊已撤銷該交易之意思表示;系爭TRF交易之實際交易金額266萬608.75元,扣除伊未支付交割款112萬5641.68元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實際給付之交易款153萬4967.08元本息;退步而言,如認系爭TRF交易並非無效,亦不得撤銷,惟被上訴人以違法方式銷售TRF商品,未善盡交易過程中保護客戶之義務,亦有隱暪權利金資訊之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TRF交易之合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以違法方式銷售TRF商品,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伊,伊因而受有系爭TRF交易之實際交易金額266萬608.75元、短收權利金84萬685元,合計350萬1293.75元之損害;又兩造為行紀或類似行紀之法律關係等情,爰備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81條規定(即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本息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仲裁聲請狀、系爭仲裁程序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82頁、第212頁、第21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4967.08元本息,備位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本息。
⒉次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部分,記載:「1.不當得利部分:……⑵然兩造間之TRF交易並無不成立、無效或經合法撤銷之情,已如前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受領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給付之交割款,即係以雙方間之有效契約為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割款所為先位聲明,即無理由」、「2.侵權行為部分:……⑵惟聲請人所援引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該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依此請求備位聲明之金額,即屬無據」、「3.債務不履行部分:⑴……本件相對人確有未於交易執行前告知TRF商品相關風險之情形,而有違反交易風險告知之附隨義務,難認相對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⑵……聲請人既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經驗,自身未能妥適評估匯率對於系爭交易盈虧之影響,衡情亦堪認對於所受損害亦為與有過失。若得將全部交易損失歸諸相對人負擔,亦難認公平。本仲裁庭審酌雙方之專業知識、交易地位、聲請人之交易經驗等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對系爭交易損失之發生,應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比例,相對人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酌減,方屬適當。而聲請人之交易損失金額為美金2,660,608.75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則依上述比例酌減之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美金532,121.75元(計算式為2,660,608.75*20%=532,121.75)。⑶……第三人吳庭斌教授之報告書引用雙方契約中所無之特定評價模型計算所得之權利金金額,即不能以之作為雙方權利金請求權之認定依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短付之權利金』美金840,685元等情,即屬無據」、「……,聲請人於相對人依約(即系爭授信契約)撥款後,陸續以借款給付交割款項,目前尚欠美金1,125,641.68元未清償……相對人以前述借款債權,於仲裁程序中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所有於美金1,125,641.68元債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無不合。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美金532,121.75元,低於相對人對聲請人得請求之美金1,125,641.68元,經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債權既經抵銷而完全消滅,則其備位聲明中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4967.08元,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各本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系爭規定即屬於因委任或行紀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相對人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未逐一說明係以系爭規定中何規定認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仍屬有間。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1293.75元本息所依憑之系爭規定,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㈢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並於第一條約定:「一、甲、乙雙方(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約定就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即系爭TRF交易)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金融仲裁規則、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有卷附系爭仲裁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可見兩造約定就系爭TRF交易及因該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
⒉次查,上訴人為支付系爭TRF交易之交割款項,於104年12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撥貸共112萬5641.68元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該款項之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業據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第90頁)。嗣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113年2月20日第一次詢問會,就其依系爭授信契約而對上訴人有112萬5641.68元之借款債權部分,為抵銷抗辯乙節,有卷附該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6頁)。上訴人於該次詢問會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有提到一個點,在你們實際已經支付的金額之外,有112萬多的美金是轉成貸款,以及這個貸款目前公司是沒有在支付的狀況這部分有否認嗎?)應該是有這個,但是細節我們要回去確認」、「(有轉成貸款的事實?)看起來是有這個狀況,但是到底條件是什麼我們要回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而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乙節,並未表明系爭授信契約非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又遍觀上訴人依序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9日提出之仲裁補充意見狀、仲裁準備書狀,及其於113年3月26日第二次詢問會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5至270頁),復未陳明系爭授信契約非系爭仲裁協議範圍。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授信契約與系爭TRF交易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上各節,應認兩造係因上訴人為支付系爭TRF交易之交割款項而簽訂系爭授信契約,顯然係與系爭TRF交易有關之爭議,自屬系爭仲裁協議第1條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則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授信契約對於上訴人有112萬5641.68元債權,而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53萬2,121.75元互為抵銷而無餘額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如前述,並無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契約並非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以被上訴人因系爭授信契約而對伊有112萬5641.68元債權,而與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