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勝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馬惠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審原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水公司)表示,願與山林水公司合作發展一般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業務(下稱D類污泥處理業務),建議山林水公司先行併購伊公司,承諾山林水公司併購伊公司及取得伊公司蘇澳廠後,被上訴人願負責營運D類污泥處理業務,且承擔一切營運風險,以擔保山林水公司之投資獲利,並協助伊向主管機關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及提出投資建造伊公司蘇澳廠工程(下稱蘇澳廠工程)之合作方案。山林水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合作方案後,兩造及山林水公司遂於106年3月1日簽訂「投資、建造、委託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約定由山林水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款新臺幣(下同)1億1,900萬元,伊提供蘇澳廠進行蘇澳廠工程,被上訴人則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保證D類污泥處理業務之設置處理量為每月4,000公噸,每月產能保證應達設置量之80%,否則以每公噸2,000元計算產能不足之所失利益。另山林水公司亦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簽訂「宜宬開發蘇澳廠擴整建工程統包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蘇澳廠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試驗計畫申請執行、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及取得等工作,服務費用為1,000萬元,履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未置理,伊與山林水公司遂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無法營運D類污泥處理業務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5萬1,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預定進度表申請建照,兩造及山林水公司已於106年5月11日決議修正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又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伊於106年12月25日始為上訴人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天,另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亦應再展延318天,故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期限應延展至109年1月1日。縱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然上訴人亦未於109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依約完成蘇澳廠舊廠及新廠工作項目,無任何實際產能,伊無庸負保證產能責任,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得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即109年1月9日,且伊應負擔每月保證產能至多以267公噸計算;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 ,係按月補足差額,上訴人不得請求1次給付,倘為1次給付 ,亦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8,667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15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52萬1,333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75萬2,946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山林水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㈠兩造、山林水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期限為106年3月1日至117年7月14日。
㈡山林水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簽訂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㈢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第1次向營建署申請再試驗計畫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申請並取得新廠房之使用執照。
㈤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泥生物質顆粒再試驗計畫(燃料化)之申請,經營建署以108年3月7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核可。
㈥蘇澳廠工程並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故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蘇澳廠工程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應先向內政部檢具試驗計畫申請 ,於內政部核准後,開始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計畫期滿後應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准作為實績,再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於內政部審查核准後,始能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㈦被上訴人至今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㈧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業經山林水公司、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6,045萬1,613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事項,其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申請文件一式10份,向本部提出申請: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二、清除計畫。三、再利用計畫,包括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七、緊急應變計畫。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2項第3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10份,送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部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辦理。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蘇澳廠工程並無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則依前開規定,蘇澳廠工程之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應先向內政部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於內政部核准後,開始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試驗計畫期滿後應檢具試驗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准作為實績,再依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提出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於內政部審查核准後,始能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丙方(按即被上訴人)保證事項:一、依時程如期完成本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許可申請及等一切相關事宜(詳附件一)……三、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再利用處理許可(下稱D類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可知被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保證應於原預定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即107年2月28日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許可及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並依原先契約之附件一作為進度之規畫,足見附件一之進度表與兩造約定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取得日有連動關係,故進度表若有變更時,兩造所約定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取得日亦應有所變更,此亦可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12日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簡報資料第2頁計畫目標及第3頁計畫進度分別記載:「2.一年半(~107.2.28 )取得D類再利用許可,設置量40%(1,600噸/月)……」 、「10個月擴廠(105.9~106.6)『設計2個月、建照1個月 、鋼構廠房3個月、使照1個月、機械設備3個月』、2個月設置許可(106.7~106.8)……」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第161頁〕,可知設置量、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目標設定係與進度表息息相關。再依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6年5月15日所寄發之106年5月11日會議簡報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9頁〕,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係以105年12月1日起算18個月、於106年12月1日完成建廠、預計分別於18個月後即107年6月1日、30個月後即108年6月1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3,200公噸之許可。又依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及所附進度調整表〔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9頁 〕,可知兩造基於上訴人前開會議簡報資料進行討論,明確以進度調整作為對策,並將進度調整為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於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負有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針對建照申請進度延後事項進行討論後,將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等語,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至今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㈦〕,顯已超過前開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 、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應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保證事項等情,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原係向上訴人保證應於原預定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即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並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及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且以系爭合作契約之附件一作為進度時程之規劃,而觀之附件一所載建築執照之預定申請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預定取得執照日期為106年2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然實際上建築執照遲至106年8月7日始送件申請,嗣於106年11月10日取得〔見原審卷㈢第389頁,卷㈡第63頁〕,則建築執照申請日期已有所改變,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取得日期自應配合修正,方屬合理。再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利用許可、環保證照等政府機關審查事項,非可歸責於甲(按即山林水公司)、乙(按即上訴人)、丙(按即被上訴人)三方之情事,由三方協議調整營運時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可見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營運時程,本得由兩造及山林水公司三方協議後進行調整,嗣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決議調整進度,依該會議紀錄所附「宜宬進度里程管制表」及「利用既設廠房整建加速取得許可方案」(下合稱進度表)之「任務名稱」欄記載:「7.個案再利用(1,600噸/月)-內政部、完成時間107年10月3日」、「8.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107年10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至第239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針對建照申請進度延後事項進行討論後,將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等語,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否認有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同意展延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並主張:該會議紀錄並無兩造、山林水公司大小章,無從作為系爭合作契約之變更文件 ,該會議僅係因被上訴人嚴重遲延,為督促被上訴人加緊進行所為之時程控管云云。然上開會議業經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派員與會出席,其中與會人員並包括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游本勝、劉建良;且該次會議日期為106年5月11日,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107年2月28日,及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之106年底,均尚有相當時日,斯時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嚴重遲延之情事。反觀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召開當時,建築執照尚未提出申請,而由上開會議紀錄議題一之討論內容,確與建照程序進度攸關〔 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後附進度表所載取得建照日期為106年7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9頁〕,亦核與受託辦理建照申請之富彥建築師事務所106年3月21日106年建字第061001號函所通知之預計建築執照取得日期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1頁〕。而兩造所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期限為107年2月28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記載 ,亦係以建照申請後18個月內為計算基準,惟建照申請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保證事項,可見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召開之目的,確係因建照申請日期有所延後,經兩造及山林水公司三方於會議中協議調整營運時程後,合意就系爭合作契約原約定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予以調整、變更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因舊廠遲延發包137日(106年8月11日至同年12月25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延誤318日(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7日),共計455日,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取得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1月1日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下稱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範本載明申請試驗計畫須檢附現場設施照片,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伊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天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空白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07頁至第235頁〕。然查:
①觀諸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範本第1頁及第2頁注意事項第4點之記載可知,該申請書係可同時適用於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及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許可申請〔見原審卷㈡第207頁〕,惟於提出申請時,應於申請書頁背註明申請許可類型(再利用許可/試驗計畫),是尚難逕依該範本有須檢附相關設施照片之記載,即遽認試驗計畫之申請須待廠房建設完工及設備安裝完成後始能為之。又依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說明二記載:「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試驗計畫申請文件須包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以及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依同條第3項規範撰寫;前述試驗計畫申請未限定申請者於申請階段需完成設備安裝或將設備廠房建設完工,再利用機構之既有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得併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可知,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之申請與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並無必然之先後次序,故蘇澳廠舊廠何時發包、何時完成整建工程、何時購置相關設備,均不影響試驗計畫之申請日期。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5月3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統包+OT方案」簡報資料第19頁、105年8月12日「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簡報資料第3頁均載明:「建廠期間同步執行試驗計畫,降低建廠設置許可申請風險,縮短建廠完成後試驗計畫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卷㈠第161頁〕,及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之「任務名稱」欄第5項既有廠房整修記載「完成日期106年3月13日」、第6.3項試驗計畫記載「提送審查日期105年12月24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與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表「任務名稱」欄第5項既有廠房整修記載「完成日期106年11月30日」 、第6.3項試驗計畫記載「提送審查日期106年8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39頁〕,均係規劃無待完成既有廠房整修工作即得提出試驗計畫之申請。另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進度」簡報資料,仍預計在乾燥機、造粒機、鍋爐設備於106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設置完成前,即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提出試驗計畫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287頁〕,益徵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設備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可以併行。
②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4日環署循字第1120019599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9頁至第386頁 〕,主張該等資料與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覆內容相矛盾,足證營建署所稱再利用機構之既有廠房及設施(設備)之整建及安裝與試驗計畫之申請得併行乙節,洵屬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乃係針對再利用許可申請,與本件營建署係針對再利用申請許可前之試驗計畫申請所為函覆顯然有別,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本件所為申請及經核准部分均係向營建署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92頁至第393頁〕 ,是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資料核與本件無涉。況依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及山林水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召開之進度工作會議,就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日期約定為106年12月7日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㈢第168頁〕 ,經核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原約定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之期限並無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可見取得試驗計畫核可日期並未經兩造及山林水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協議調整、變更,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伊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應展延工期137日等語,尚屬無據 。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國內廠商並無相關經驗技術,主管機關長時間進行嚴格審查,伊於106年12月25日提送試驗計畫後,因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9日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致伊重新撰擬兩份試驗計畫,大幅增加作業時間(即附表一項次1、2);嗣於107年4月10日提送第1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因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0日發函指示認為舊廠E棟廠房儲存空間不足 ,要求評估及增加儲存空間,故於新廠房在107年10月29日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提送審查(即附表一項次3、4) ;又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第2次修訂,主管機關針對燃料化試驗計畫進行審查,於108年1月22日發函指示修正計畫 ,最終伊於108年2月11日提送第3次修訂之燃料化試驗計畫,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核准通過(即附表一項次5、6、7),前開期間合計438日,扣除原預定工期為120日,應展延工期318日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雖曾代理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營建署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案之申請,經營建署書面審查,認上訴人所提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內容資料不完整,以107年2月9日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號函請上訴人依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案書面審查建議表內補件說明修正,並於107年2月13日前將修正後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再送營建署進行後續審查等情 ,有營建署前開函文及附件(書面審查建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3頁至第378頁〕;復參營建署110年2月18日營署水字第1100001814號函說明五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1)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營建署審查結果因申請書資料不完整函請上訴人提出補件,並請上訴人確認再利用製程造成原環評認定條件差異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可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向營建署提出有機污泥(廢棄物代號D-0901)再利用許可試驗計畫申請,經營建署書面審查後,認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內容資料不完整,請上訴人依營建署前開107年2月9日函文檢附之附件即書面審查建議表內補件說明修正,並請上訴人確認再利用製程造成原環評認定條件差異等事宜,而觀該書面審查建議表之「補件說明 」欄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主管機關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75頁至第378頁〕,且營建署係請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前檢送修正後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送營建署進行後續審查,並未要求上訴人重新撰擬試驗計畫。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項次1、2係因主管機關於107年2月9日發函指示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申請,致被上訴人重新撰擬兩份試驗計畫,大幅增加作業時間云云,即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嗣雖代理上訴人先後以107年4月10日宜管發字第06107號函、107年5月16日宜管發字第06234號函,重新分別提送燃料化試驗計畫與材料化試驗計畫,請營建署審查〔見原審卷㈡第379頁至第381頁〕,惟將試驗計畫拆分為燃料化、材料化兩案提送申請之原因多端,本院既無從認定係因主管機關指示所致,且由營建署上開2份函文內容可知,營建署審查結果係因申請書資料不完整,被上訴人復未依營建署107年2月9日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函之要求於107年2月13日前檢送申請書,而遲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6日才重新提送,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展延附表一項次1、2所示審查期間47天、修正期間59天,並無理由。
②營建署接獲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6日提送之「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書後,於107年7月17日召開「 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再利用(材料化)許可申請案」(案號:107-001、107-002)審查會議,並於107年8月10日寄送上開審查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依據審查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於期限內提送修正版之情,有營建署107年8月10日營署水字第1071255853號函暨所附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83頁至第404頁〕,依營建署上開辦理實質審查之時程以觀,難認有何延誤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代理上訴人以宜管發字第10711026號函重新提送再利用試驗計畫書(燃料化案)〔見原審卷㈡第405頁〕,該補正日期顯已逾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之補正總日數90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 :因主管機關於107年8月10日發函指示認為舊廠E棟廠房儲存空間不足,要求評估及增加儲存空間,故於新廠房在107年10月29日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提送審查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本件試驗計畫之申請及經核准後之再利用試驗計畫均係在蘇澳廠舊廠進行〔見原審卷㈢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11頁、第413頁〕,而與新廠無涉,則被上訴人以新廠房完工及申請使照後始能提送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又相關試驗計畫所需技術及服務,既為被上訴人所負責保證事項,其技術是否可行及是否應行修正,均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其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重新提出試驗計畫書,又未舉證證明得以免責,顯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抗辯:應展延附表一項次3、4所示審查期間123天、修正期間107天云云,亦無理由。
③另就被上訴人107年11月26日重新提出之再利用試驗計畫書(燃料化案),經營建署於107年12月26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後,以108年1月22日營署水字第1081015168號函,請上訴人依據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依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於期限內提送修正版之情,有營建署上揭函文及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07頁至第413頁 〕;被上訴人再代理上訴人以108年2月11日宜管發字第10802018號函檢送再利用試驗計畫書(燃料化案)修正版〔見原審卷㈡第425頁〕,經內政部以108年3月7日內授營環字第1080802969號函核可在案〔見原審卷㈡第427頁至第429頁〕,則上開審查期間即附表一項次5、7所示之58天、25天,均難認有何逾越合理期間之情事;至附表一項次6所示修正時間19天,為被上訴人作業時間 ,本不應計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應展延附表一項次5、6、7所示期間云云,亦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曾以口頭請求延展履約期限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之相關函文,分別為108年3月26日威字第108032601號函、108年4月16日宜字第1080416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51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59頁、第261頁〕,依上揭2份函文內容所示,前者係被上訴人以雙方合意暫緩建廠工程之事由,請求展延系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之工期,後者則無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字用語,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此一事由,要求兩造及山水林公司協議調整營運時程或請求展延工期。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曾以口頭請求延展履約期限,然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與伊協商展延工期,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審查期間超過預期之合理期間,應展延工期318天云云,亦無可採。
⒍按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約定:「一、若有一方無法完成本契約保證規定,即視為違約。但他方仍得給予期間改正。二、若有一方違約時,本契約逕為提前終止,如有履約保證者,則他方得同時或先後,加以沒收或轉讓,並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查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項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惟被上訴人遲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且被上訴人所辯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均認為無理由等情,業如上所述,則依第15條第1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應屬違約。又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山林水公司及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發函終止,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收受之情,有山林水公司109年1月7日山管發字第10901021號函、上訴人109年1月7日宜管發字第1090102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㈧〕,是上訴人依第15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6,045萬1,613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為準,終止前原契約之內容如有變更致影響其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當以變更後之狀態計算其所失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5項、第7項已明確約定伊所失利益係以每月保證產能(即設置量4,000噸之80%)為基礎計算,兩造及山水林公司從未合意變更設置量及保證量,亦未合意不再繼續投資第2期設備之建置,僅以第1期設備繼續營運;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項、第7項、第9項之約定,伊可得預期之每公噸營業利潤為為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止之損害,終止日後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以每月實際營運量267噸計算上訴人可能所受之營業損失,且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縱以每噸500元計算,亦屬過高等語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8日起即構成遲延云云 ,惟兩造已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合意將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日期變更為107年10月3日乙節,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7年10月3日起算之損害。又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契約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迄至117年7月14日止〔見原審卷㈠第29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數額,依前開約定,自應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期限末日即至117年7月14日為止,且該段期間為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本可得預期之利益,均屬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範圍,尚不因系爭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終止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所失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僅得請求計算至系爭合作契約終止日止之損害,且終止日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
⒉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設置量應為每月4,000噸 ,及自108年2月28日起,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前開約定之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其中舊廠部分已購置1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每月1,000公噸;新廠部分應購置2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每月3,000公噸 ,惟尚未購置〔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頁以下、第263頁、第335頁以下〕。惟觀之兩造及山水林公司於108年1月8日進行之108年1月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有關試驗計畫與個案再利用申報期程……討論與決議:⑴材料化許可期程 ,依據試驗計畫執行評估,爾後將面臨問題主要有以下3點 。故威雲(按即被上訴人)建議先暫緩進行……⑶無機污泥許可,考量運輸成本等因素,目前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北部能掌握的僅有觀音廠乾燥污泥150~200公噸量,東部僅有光華工業區約5噸,不到許可申請量的2成,須再配合尋求其他無機污泥的來源;且還需再配合無機污泥再利用申請量,擴增產線(第2期共3,000公噸/月)。因此威雲建議暫緩申請,待D-0901燃料化個案再利用執行,有穩定收入,再評估申請D-0902無機污泥的時機點。」、「議題六:營運計畫書檢討 ……討論與決議:⑴如議題一D-0901有機污泥燃料化申請量為1,000公噸/月,D-0901材料化及D-0902無機污泥威雲建議先暫缓進行。⑵如議題一⑴,D-0901材料化威雲建議先暫緩進行。⑶因D-0902無機污泥許可暫緩申請,第二期(共3,000公噸/月)設備也暫時無須設置;其他設備(如營運計畫書之營運目標,預計導入時程所列改質爐、發酵槽及精煉爐等 ),暫不考慮,待現有之許可營運上軌道,有穩定之獲利時再做考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 、第103頁〕可知,兩造及山水林公司於108年1月8日會議中 ,因被上訴人建議暫緩D-0902無機污泥許可之申請,乃決議第2期(共3,000公噸/月)機械設備工程暫時無須設置,且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其中舊廠部分已購置1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每月1,000公噸;新廠部分應購置2套乾燥及混料設備,其產能為每月3,000公噸,惟尚未購置〔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2頁以下、第263頁、第335頁以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及山水林公司於該次會議後,有決議重新恢復第2期( 共3,000公噸/月)機械設備工程之設置,則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設置量應以每月1,000公噸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應以設置量每月4,000公噸計算其所失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4項關於「自取得D類處理許可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產能達設置量40%以上 。」之約定保證事項業經刪除,僅保留同條第5項「自108年2月28日後起,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以上。」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9頁〕,及同條第3項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可見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已明示排除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產能須達設置量40%以上之保證事項,則不論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表或被上訴人所提簡報中〔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或有關於再利用許可區分為2階段,即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設置量4,000噸之40%)、第二階段里程碑3,200噸/月(設置量4,000噸之80%)之記載,惟均無再另為保證事項之約定,自無從改變系爭合作契約已將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須負保證產能予以排除之結果,該段期間難認有保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內,即須負每月產能達1,600公噸之保證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文義,要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106年5月11日進度工作會議中將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之總許可量合意調整為於107年10月3日取得每月1,6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於108年9月28日取得每月3,200公噸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觀之前揭會議所附進度表固記載「8.第一階段里程碑-1,600噸/月」、「11.第二階段里程碑-3,200噸/月」〔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惟此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開始營運後欲分階段達成之里程目標,與總許可量無涉,此由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一亦有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是上開會議顯然並無變更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所約定設置量為每月4,000公噸,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1年後每年之每月產能均達設置量80%即3,200公噸以上之保證約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就被上訴人復抗辯稱:蘇澳廠並無購置相關設備,導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試驗計畫係在舊廠進行〔見原審卷㈢第27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11頁、第413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亦未購置舊廠申請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所需之相關設備,致其於106年12月25日始得為上訴人向營建署申請試驗計畫等語,顯見蘇澳廠舊廠部分至遲於106年12月25日前已完成相關設備之購置。復依山林水公司106年1月4日買賣合約書、106年11月3日工程合約書,山林水公司已向被上訴人採購舊廠部分之設備,並委由被上訴人安裝〔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01頁至第313頁〕 ,足證蘇澳廠舊廠廠房整建工程已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並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5頁〕,堪認蘇澳廠舊廠已設置完成進行試驗計畫所需相關設備。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曾於108年1月29日要求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7頁〕,惟該電子郵件所載「洗滌水循環系統、進廠車洗車台及沉砂池標示、料倉、成品倉標示、不合格品標示及放置區、篩選回收料標示及放置區、料倉雨遮、料倉滲出水封口、攝影機」等項目究與試驗計畫之進行間有何關聯,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亦已於同日回覆以現況提送、按法規要求標示及按照討論設置 ,僅就攝影機部分要求評估確實之需要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蘇澳廠舊廠並無購置相關設備 ,導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云云,實無可採。另就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要求將設備撤廠致無法進行試驗計畫乙節,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蘇澳廠欠缺電力系統及監視設備,並無實際產能,伊無庸負保證產能責任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14日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3頁至第37頁〕。然觀諸前開會議紀錄議題八記載:「試驗計畫期間現場問題:1.新廠房無電力,無法夜間操作。2.監視系統未完整,廢清法有問題。3.實驗室設備未採購,自主檢驗無法辦理。討論與決議 :1.關於試驗計畫期間,將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2個月可完成試驗計畫量)及主要製程區均在A廠房(原有舊廠房有照明設備),因此沒有夜間工作照明電源問題;2.對於監視系統之安裝,依照廢清法之要求進行安裝。請蘇廠長在申請安裝時,提供法規相關依據參考;3.實驗室目前已有簡單之設備(pH計、含水率等)及威雲自備一些簡單設備,還能使用。另宜宬目前有400萬的檢驗室預算,待個案在利用執行時再另行發包請購。」等語,可知電力設備問題係就擴建新廠所為討論,與舊廠房無涉;至於監視系統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未完整,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最終經通過核可之試驗計畫申請書附表3.2-1,已於鋼構廠房內儲存設施勾選「設置高解析度錄影監視器,管理人員可隨時監視」〔見原審卷㈠第816頁〕,可認監視系統應已有設置,縱未完整,亦不致導致蘇澳廠毫無產能;另就被上訴人所稱未購置拌合設備、改質爐設備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自陳該等設備屬進行材料化試驗計畫所需〔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4頁〕,而材料化試驗計畫既未經營建署核可,蘇澳廠縱未購置拌合設備、改質爐設備,該等設備與經核可之燃料化試驗計畫無關,自無購置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8日會議中決議第2期(共3,000公噸/月)機械設備工程暫時無須設置,僅就舊廠1套設備繼續營運,每月保證產能至多為800公噸;又依營建署核可之試驗計畫,上訴人1天之生產時數為24小時,惟因上訴人電力不足,無法於夜間生產,故兩造於108年3月14日會議決議將1天之生產時數減為8小時,則伊應負擔每月保證產能至多以267公噸計算云云。然觀之108年3月14日會議紀錄議題八之討論與決議記載:「1.關於試驗計畫期間,將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2個月可完成試驗計畫量)及主要製程區均在A廠房(原有舊廠房有照明設備),因此沒有夜間工作照明電源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可知,該會議決議將生產時數規劃為8小時,係指於舊廠房進行試驗計畫期間所規劃之每日生產時數,與上訴人係請求自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後之營運期間顯然不同,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洵屬無據。
⒏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營業損失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以每月保證產能與每月實際產能差額之公噸數乘以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申請試驗計畫之目的,代理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就再利用產品的經濟成本分析乙項,雖記載「預估生產成本含銷售為每噸4,000元,預估處理單價為4,500元/噸,營業利潤為500元/噸」〔見原審卷㈠第691頁〕;惟觀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條分別約定:「『蘇澳廠』全部營運委託丙方(按即被上訴人)」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可知,兩造與山林水公司為合作共同發展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事業,已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蘇澳廠委由被上訴人負責營運,上訴人除負擔土地租金之成本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所有營運成本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以,系爭申請書所記載之營業利潤每公噸500元,應係指被上訴人營運扣除全部生產成本含銷售後,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潤,而非指上訴人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 。
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宜宬公司蘇澳廠再利用機構經營計畫」記載:「壹、計畫目標-1.1年內(~106.8.31)完成處理量4,000噸/月(設置量),R類再利用機構建廠及使用許可……4.擴廠投資1.19億元,採委外統包經營,年營收1.26億-1.57億,年淨利28%-43%……」、「營運預期收益(委外OT方案)-『模型一:委託單價2,500元/噸 、收入(財務)3,500元/噸、利潤36,000,000元/年、毛利28.6%』、『模型二:委託單價2,500元/噸、收入(市價)4,500元/噸、利潤67,500,000元/年、毛利42.9%』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167頁〕;另參系爭申請書就再利用產品的經濟成本分析乙項,記載「處理費用入廠4,500元/噸,預估生產成本含銷售為每噸4,000元,預估處理單價為4,500元/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1頁〕 ;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 )固定支付丙方(按即被上訴人)D類處理費每公噸2,500元(下稱固定處理費),不得增加。」、第7項約定:「 丙方若未達成本條每月保證產能時,則以每月保證產能與每月實際產能差額之公噸數乘以2,000元計算,即丙方應補足之營運收入,並自次月起,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至補足為止,以此類推。」、第9項約定:「甲方(按即山林水公司)之D類處理費,依市場行情隨時檢討調整,但每公噸最高不得超過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兩造與山林水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模式係採上開經營計畫之模型二方式,即由山林水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營運,並由山林水公司支付被上訴人D類污泥處理費每公噸4,500元為營運收入,上訴人則固定支付被上訴人D類污泥處理費每公噸2,500元,每年預期獲利6,750萬0000元,若開始營運後,被上訴人未達保證產能時,須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補足營運收入即每公噸2,000元(計算式:4,500-2,500=2,000),並自次月起,按月扣抵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固定處理費每公噸2,500元至補足為止,可證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足營運收入所計算之每公噸2,000元,應為上訴人可預期之營業獲利,否則無須以之扣抵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固定處理費。是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可得預期之營業利潤為每公噸2,000元,並以此計算營業損失,尚屬有據。
⒐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於107年10月3日前取得,惟被上訴人遲未為上訴人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被上訴人顯已違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作契約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則上訴人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所受之營業損失共為1億6,858萬6,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扣除此段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須給付山林水公司數額1億1,736萬6,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5,122萬元(計算式:1億6,858萬6,667元-1億1,736萬6,667元=5,122萬元)。
⒑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如未達保證產能,上訴人係按月扣抵固定處理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117年7月14日之營業損失,應命分期給付,如為1次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然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乃係針對業經取得D類污泥再利用許可,且開始營運後,如有未達保證產能時,須由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補足營運收入,而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命分期給付或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69萬8,667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萬8,667元本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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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 (宜管發字第05860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371頁) | 107年2月9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7112336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73頁至第37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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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4月10日 (宜管發字第06107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379頁) | 107年8月10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7125585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40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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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1月26日 (宜管發字第1071102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05頁 ) | 108年1月22日 (營建署營署水字第108101516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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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2月11日 (宜管發字第1080201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25頁 ) | 108年3月7日 (內政部內授營環字第10 8080296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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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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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3日至117年7月14日(共8年9月又11日) | | 新臺幣(下同)1億6,858萬6,667元 〔計算式:(2,000×800×12×8)+(2,000×800×9)+(2,000×800×11/30)=168,58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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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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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3日至117年7月14日(共9年9月又11日)
| | 1億1,736萬6,667元 〔計算式:(12,000,000×9)+(12,000,000÷12×9)+(12,000,000÷12×11/30)=117,3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