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江一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至⒍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1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三節(即農曆春節、端午、中秋)各節日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17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每年農曆春節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5萬6000元(年終獎金),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上開第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⒊至⒍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其次,原法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裁定,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⒊至⒌項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1萬1333元(見原法院卷㈡第91頁)。又原法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⒍項請求部分,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4000元,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見原法院卷㈡第112至113頁)。準此,上訴人上訴聲明第⒊至⒍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合計為634萬5333元(計算式:611萬1333元+23萬4000元=634萬5333元),業經確定。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34萬5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69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3萬7897元【計算式:11萬3692元×(1-2/3)=3萬7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3萬7897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