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施天啓
鄭其孟
陳坤輝
上 訴 人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周文騫
蘇恊和
周坪閎(原名: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洪銘春
施寶求
上列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天啓以次3人、上訴人林俊煌以次22人(下均逕稱其名)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服務單位」欄所示之單位,林俊煌、李耀塘、李志昇、沈朝登、張明賢、藍順福、林權裕、周文騫、蘇恊和、周坪閎、陳文喜、賴顯星、陳文銀、張哲嘉、楊長林、黃平岸、洪銘春、施寶求(下稱林俊煌等18人)均於附表一「退休/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張淑鳳、成樂美、陳美月、賴金凱(下稱張淑鳳等4人)、施天啓、鄭其孟、陳坤輝(下稱施天啟等3人)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均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日,並簽署台電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經濟部每年依所屬事業營運績效評比核定各事業0至2.4個月之績效獎金,台電公司則按員工年資、職級給予不同之獎金數額,並以薪資名目核發績效獎金予員工。施天啓、陳坤輝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鄭其孟則兼任司機,而分別領取領班、司機加給。台電公司於給付退休金、年資結清金時,未將屬工資性質之績效獎金、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伊等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林俊煌等18人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則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施天啓等3人各如附表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之請求、施天啟等3人之其餘請求。其等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電公司則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1點、第4點,台電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績效獎金係為激勵、嘉勉員工,考量事業機構整體盈餘表現而核發,並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最高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領班、司機加給則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績效獎金、領班、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亦不具經常性,性質非屬工資。台電公司自61年起,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及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員工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另林俊煌、賴顯星分別於109年7月1日、同年6月30日退休,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9月26日,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天啟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服務單位、職務名稱、工作年資起算日、退休或年資結清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年資結清協議書、退休金計算清冊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至368頁、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信為可採。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主張績效獎金、領班、司機加給為工資,台電公司計算退休金或年資結清金時均未將該等獎金、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台電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績效獎金非為工資,領班、司機加給則屬工資。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經查,系爭實施要點係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所定(第1點參照),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第4點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該點所定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台電公司並依上開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系爭要點第4點核定。第7點規定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為限。惟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第8點第2款規定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⑴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⑵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⑶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半天。⑷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日數之20%為限。第10點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規定,事先與員工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堪認,台電公司經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可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員工經營績效獎金(含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績效獎金則由台電公司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並考量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工作成績、請假情形發給;且除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得受領,如有年度中自請離職等情形,即不予核發績效獎金;員工取得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形,並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可見,台電公司經申算受政策影響金額後如無盈餘或虧損,將不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核發時員工個人所得績效獎金數額並非一定,且得收回,實具不確定性、變動性;此核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必然關係,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得由雇主收回之情形不同,尚難認績效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台電公司抗辯績效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為恩惠、勉勵給與等語,堪可採信。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雖主張績效獎金以薪資名目發放,且具制度性,應為工資等語。惟台電公司員工提出勞務非必得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前經認定,績效獎金自非屬其等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報酬,而不具勞務對價,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依上,績效獎金應非工資。
⒊次查,領班、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經濟部114年12月3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施天啟等3人主張該等加給屬工資等語,信屬有據。
㈡績效獎金非為工資、領班、司機加給則為工資等節,前經認定,則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以績效獎金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據,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施天啟等3人受領之領班、司機加給既為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兩造不爭執此經列入計算後,台電公司應補發之年資結清金差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施天啟等3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履行。查施天啟等3人與台電公司以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有該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19、23頁),施天啟等3人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應補發金額」之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2、14、24)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林俊煌等18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施天啟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2、14、24所示之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俊煌等18人、張淑鳳等4人、施天啟等3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施天啓等25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一:(均為民國)
附表二:關於績效獎金之退休金/年資結清金差額請求(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附表三:關於領班、司機加給之年資結清金差額請求(均為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