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郁美雲
被 告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皓平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王皓平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見本院限閱卷),且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免訴訟遲延,依上規定,應依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