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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郁美雲  
被      告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皓平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王皓平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見本院限閱卷),且國外送達處所不明,為免訴訟遲延,依上規定,應依職權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