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文儀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兆珽  
被      告  朱軒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克誠、陳政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儀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鄭兆珽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文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鄭兆珽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黃克誠、陳政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文儀、鄭兆珽(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原告)原請求被告朱軒、黃克誠、陳政宇、曾尉(分別以姓名稱之,前3人合稱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7、17頁),嗣原告與曾尉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筆錄,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由林文儀受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將林文儀之請求金額減縮為88萬元本院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黃克誠、陳政宇經合法通知,其等均已表明無意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447、45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克誠為訴外人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堅仕德公司)之負責人;陳政宇擔任訴外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負責人,為對外行銷、擴展公司業務,朱軒擔任行銷,曾尉擔任執行長。被告及曾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伊等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約定如附表一「方案內容」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未給付補貼金且未返還本金,伊等始知受騙,造成林文儀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扣除曾尉已賠償12萬元,尚受有88萬元損害,鄭兆珽受有財產上損害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文儀88萬元、鄭兆珽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克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朱軒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縱認時效未消滅,依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僅需就實際所得5萬元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克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願以10萬元賠償原告,然目前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
四、陳政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無人商店投資方案,及投資人投資款項購買潮牌球鞋並轉售獲利方式投資堅仕德球鞋投資方案吸收資金,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一審判決主文」欄,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5號刑事判決將朱軒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二審判決主文」欄,黃克誠、陳政宇則上訴駁回。黃克誠、陳政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附民卷第27至148頁)。
 ㈡鄭兆珽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30萬元、107年2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環球資產公司帳戶;林文儀於107年3月22日匯款100萬元、鄭兆珽匯款20萬元至堅仕德公司帳戶(附民卷第115、120頁)。
 ㈢原告於114年2月8日與曾尉以系爭款項調解成立,並簽署調解筆錄,曾尉已將系爭款項清償完畢(附民卷第9至1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為黃克誠所不爭(本院卷第250、315頁),陳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朱軒雖抗辯:依5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僅需就實際所得5萬元部分負責云云,惟朱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參與招募原告之行為,但球鞋投資案沒有犯罪所得,無人商店投資案分得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4頁),且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朱軒與黃克誠、陳政宇為共同正犯(附民卷第7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朱軒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形而有不同,朱軒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依上開五之㈠所示,被告均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林文儀、鄭兆珽依序受有100萬元、70萬元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造成伊等受有170萬元損害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375至387頁),是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朱軒為侵權行為人,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對朱軒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7頁),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朱軒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朱軒不斷陳述其為被害人,未收佣金,伊無法判斷朱軒是否為本件加害人,也無從起訴請求朱軒賠償,等伊收到上開刑事判決始知悉朱軒之陳述與事實有明顯落差云云,然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已明確載明被告(包含朱軒在內)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致伊等受有170萬元損害,至於原告是否因朱軒所為抗辯而未立即對朱軒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屬原告自行決定何時對朱軒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之日期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經查,依上開五之㈢所示,原告前已與曾尉調解成立,曾尉已依調解筆錄賠償系爭款項。觀前開調解筆錄已載明原告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附民卷第10頁),故原告與曾尉成立調解並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曾尉應分擔部分外,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曾尉間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其等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其等分擔額應各按4分之1之比例計算。又曾尉賠償原告之金額未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即林文儀部分為25萬元,1,000,000元X1/4;鄭兆珽部分為17萬5,000元,700,000元X1/4),則原告請求曾尉與被告連帶賠償林文儀100萬元、鄭兆珽70萬元,在曾尉賠償原告系爭款項後,於曾尉應分擔額範圍內之其餘部分即生原告免除曾尉該債務之效力(即林文儀部分免除13萬元;鄭兆珽部分免除17萬5,000元)。原告雖主張:曾尉賠償系爭款項均由林文儀受償云云,然原告與曾尉係共同簽署調解筆錄,並非僅由林文儀與曾尉簽署調解筆錄(附民卷第9至10頁),該調解筆錄對原告與曾尉均發生拘束力,原告收到系爭款項後如何分配係屬原告之內部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不影響前開本院認定結果。從而,因原告既與曾尉調解成立,且原告對朱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2年時效,朱軒已為時效抗辯,渠等之債務均已消滅,依上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黃克誠、陳政宇僅須就其等分擔額即林文儀部分50萬元(1,000,000元X1/2)、鄭兆珽部分35萬元(700,000元X1/2)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克誠、陳政宇連帶給付林文儀50萬元、鄭兆珽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克誠翌日(即114年4月13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方案內容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民國)
投資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無人商店投資案(附民卷第115頁)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3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5%之宣傳補貼(通案)。2、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得請求「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
鄭兆珽
106年11月30日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2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之宣傳補貼(通案)。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得請求「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
107年2月11日
20萬元
2
球鞋投資案(附民卷第120頁)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10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ERIC通路品牌之全部產品,「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2%之宣傳補貼(通案)。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將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4天後返還本金及2%利潤。
林文儀
107年3月22日
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2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ERIC通路品牌之全部產品,「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2%之宣傳補貼(通案)。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將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4天後返還本金及2%利潤。
鄭兆珽
20萬元
 
附表二:
姓名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朱軒
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朱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克誠
黃克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上訴駁回。
陳政宇
陳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