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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  告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再 抗  告 人  張忠輝

共 同代理 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與到期日均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故僅請求按年息16%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4年7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獲相對人所為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此為舉證,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已記載免除拒絕證書,執票人如主張已為提示,而發票人否認其有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且所執原因關係抗辯要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