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劉玥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且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同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原法院卷103頁)。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於115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41、43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