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 抗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鈺
再 抗告 人 李美麗
黃暉雄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誠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不表示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伊於抗告時陳明本件付款地址即「○○○○社區」設有嚴謹之訪客登記制度、電梯及門禁管制,依11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訪客紀錄簿顯示,並無相對人到訪紀錄,相對人並未現實地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確實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前提,逕以非訟程序僅作形式審查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及方法等事項提出證明,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因而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裁定已敘明「上開社區之來賓登記簿僅係登載進入社區之情形,且參上開記載姓名之處僅記載姓氏、未記載被訪問者樓層之情形亦非少數,則上開訪客紀錄彼時是否確實逐一完整記載人員進出及訪客到訪情形,已難確認,況若係在相對人與他人同行或於社區鄰近或其它處所相遇而提示之情形,自更無從僅以上開資料作為證明。是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合法付款提示,尚非可採。」等語,可見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提示,本於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有適用及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違誤云云,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