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文辰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榮
代 理 人 林宗憲律師
相 對 人 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多多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
蕭榆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將相對人旗下之「Autoturn」部門(下稱系爭部門)之業務及營運獨立作業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伊持有相對人普通股167萬8,558股(下稱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會前及會中均表示反對,兩造就股份收買之價額未達成協議為由,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票收買價格,原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部門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主要營業,系爭議案非同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議案,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有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電商公司,系爭部門為相對人廣告行銷部門,透過網路廣告平台、後臺數據,判斷相對人開發之產品暨價格是否符合消費者期待,攸關相對人企劃產品之營業事項,依質與量分析說,系爭部門切割獨立作業,對相對人營運有重大影響,原裁定僅以系爭部門之營收判斷,誤將系爭部門當作一般商品之營收部門評斷,認為系爭部門獨立作業不致影響相對人所營事業云云,忽略廣告部門所占之重要性;且伊曾主張相對人通過系爭決議之方式、系爭部門掌控預算若干、廣告成本支出與營收關聯性等,均攸關系爭部門是否為相對人重要營業之判斷,原裁定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證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證據未調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違法情形,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系爭股份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6.2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電商公司,其所營事業有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顧問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系爭部門為相對人之廣告行銷部門,負責廣告投放,有系統服務費與廣告代操費等收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評價報告可稽(司字卷第77、3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司字卷第10頁、第230頁),可見相對人主要以銷售商品為業,系爭部門則係負責廣告投放,非從事商品銷售。再依相對人113年及11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司字卷第361頁),可知相對人營業收入主要分為商品銷售收入、中古車銷售收入及廣告製作收入,而廣告製作收入於112年、113年分別占相對人營業收入約2.83%、2.65%,足見系爭部門所負責之廣告製作收入占相對人營業收入比例不逾3%,是原法院以上開客觀之業務範疇及財務數據,並採首開一.所示法律見解,認定系爭部門獨立作業尚不致使相對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非屬相對人主要部分營業,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係規範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不在裁定準用範圍(同法第239條參照),原裁定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可言。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主要部分營業之判斷未採「質與量分析」見解,及未審究系爭部門所掌控預算、廣告成本支出與營收關聯性、系爭決議之方式等,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理由不備,及實務學說上諸說併存之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依首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