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 人 勇樂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陞
代 理 人 巫念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明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908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付款地),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上開金額及自114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於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持系爭本票至系爭付款地,向由相對人任董事長之艾康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康明公司)之辦公人員表達向相對人提示之意,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未獲相對人接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於114年9月18日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拒絕證書),足見伊已於114年9月16日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未予調查而認伊未為付款提示,其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再抗告人僅向現場辦公人員表示來意,並未向伊本人提示,亦未證明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再抗告人未完成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
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故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自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有違反,即屬違背法令。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8號卷第9至12頁),可徵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6日至系爭本票所載系爭付款地,並向該處辦公人員出示系爭本票表達向相對人提示之意,然因未獲相對人接見而不能會晤,並經公證為拒絕證書。又再抗告人所指付款地為相對人任董事長之艾康明公司辦公處所、其向該公司員工請見相對人未獲接見乙節,未見相對人積極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則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事證,是否不能認定再抗告人已盡所必要且可能之手續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再抗告人未獲接見,是否因相對人拒不接見,而屬於逃避債務方式之一,致再抗告人無從為付款提示,並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使追索權?乃原法院未詳為推闡明晰,即認再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是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尚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