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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威永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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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3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強制執行,嗣再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證明其權利等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口頭請求付款,未出具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超過兩造實際債務總額146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簽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蓋章)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再執兩造實際債務金額與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符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簡便、迅速及經濟之特性。又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僅於關係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言詞辯論章節之規定,則非訟事件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之餘地。本件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並無義務闡明命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為舉證,難認原裁定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5月22日
150萬元
(未記載)
114年6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