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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翰  
代  理  人  王孟如律師
            陳誌泓律師
            高敬棠律師
            謝昕宸律師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蔡佳君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地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是否共推主任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
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第三人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為共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選定劉偉立律師為仲裁人,再抗告人與鴻暉公司則共同選定楚曉雯律師為仲裁人。嗣因劉偉立律師、楚曉雯律師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乃向仲裁協會聲請選定陳彥希律師為主任仲裁人。然因陳彥希律師辭任主任仲裁人,再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法院裁定以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鴻暉公司提起三方之合併仲裁,屬組成仲裁庭後由仲裁庭詢問、調查及判斷事項,並非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所得審認,惟涉「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者,屬仲裁庭調查審認權限,其餘事項非不得由法院於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是抗告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又陳彥希主任仲裁人辭任後,應由仲裁協會依仲裁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且仲裁法第13條第5項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權乃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始有適用,惟抗告法院裁定忽略系爭仲裁事件目前即為仲裁協會怠依職權另行選定之時期,是抗告法院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之違誤,爰請求廢棄抗告法院裁定。
四、經查抗告法院裁定理由第4項略以:「㈠兩造簽訂之申設合約第11條第2項、土管合約第11條第2項均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之爭議,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市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市以仲裁解決之』……,依照前開規定,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所生之紛爭,應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依仲裁法及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進行程序,由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而有機構仲裁之合意。又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仲裁協會於114年9月16日選定陳彥希律師擔任主任仲裁人,陳彥希律師於114年9月18日同意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是本件爭議業已由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自無理由。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得提起提起三方之合併仲裁,然揆諸前開見解,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抗告法院裁定就系爭仲裁事件存在,且經相對人聲請後,仲裁協會協助選定主任仲裁人,已為形式上之審認,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得否對抗告人、鴻暉公司提起三方之合併仲裁,要為組成仲裁庭後,由仲裁庭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非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並不可採。㈢抗告人再稱仲裁協會選任之主任仲裁人陳彥希律師已經辭任……。然參酌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兩造間既已經約定本件仲裁爭議應提交仲裁協會,並依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自應由仲裁協會依照仲裁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促使系爭仲裁程序儘速進行,避免因仲裁庭人選無法確定而延滯紛爭解決之解決。至於仲裁法第13條第5項雖規定主任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3條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然此乃當事人未聲請仲裁機構或仲裁機構未依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始有適用,前開選任權並非專屬於法院,附此敘明」等語,核與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無違背法律之處。且仲裁法第13條之規定係原商務仲裁條例第10條所移列並予修正,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於拒絕擔任時,原即得另行選定,現行仲裁法第13條第4項將之明定為仲裁機構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且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在原定之「法院」前,增列「仲裁機構」,俾使仲裁機構得發揮主動積極之功能,方能迅速進行仲裁程序,自無於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時又限制仲裁機構之權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後,依其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裁判及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據。從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