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一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瑋珍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經再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