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代 理 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啟信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再抗告法院得認定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對原法院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卷第11頁),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本院卷第12頁),並於115年5月13日提出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35頁),惟再抗告人所提115年1月8日再抗告狀、同年5月13日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於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開理由,有民事再抗告狀、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1、29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命補正,即得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