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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人  益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經再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