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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非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狀內應依法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抗告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如抗告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再抗告法院得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原法院所為115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11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年6月2日委任顏瑞成律師為其代理人,惟逾20日迄仍未依法表明其再抗告理由,有民事再抗告聲明狀、民事委任狀、原法院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31、37至39、45至47頁),是本院毋庸命補正,即得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