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人 石家杰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采靜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萬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發票人地址及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惟再抗告人早於113年8月31日遷離該址,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依法提示,逕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反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規定,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庸由相對人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並審酌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時主張其早已遷離發票人地址及付款地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劉育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