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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24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提起補充判決之訴,法院依聲請提出後,依職權以判決補充,即係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審判長廢棄原判決後,依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財產權保障,係司法救濟之終極目的,聲請人有權請求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及審理。而相對人以詐騙手段騙取存款業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虛構不實買賣契約,亦未備齊過戶登記手續文件等明顯違約,且不動產非聲請人所有,無權出租他人,卻強行以75萬元扣抵租金,法院傳喚證人即知,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虛偽不實,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意旨所稱判決漏未審酌部分乃屬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之理由,非屬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補充判決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