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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江秀芳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益民於民國85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明知陳益民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85年起至106年止與陳益民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又從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上訴人與陳益民之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及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8日上訴人與陳益民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明知伊為陳益民之配偶,卻仍與陳益民以夫妻相稱,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與陳益民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陳益民於106年3月6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類似植物人狀態,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為陳益民之監護人,於陳報財產清冊調取陳益民銀行資料時,發現陳益民匯予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891萬8151元未返還,伊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時,上訴人辯稱係與陳益民長期交往所獲贈與,並於107年5月提出系爭書信及對話訊息,伊始知悉上訴人破壞伊整段婚姻長達21年,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附帶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82年間與當時未婚之陳益民交往,嗣陳益民出國留學中斷聯繫,約於88、89年間雙方才再有接觸,初時無踰矩行為,後因陳益民積極追求,雙方才再相戀,伊並非自85年11月間陳益民與被上訴人結婚時起,即與陳益民交往。又如認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之系爭書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與陳益民均不欲傷害被上訴人,伊相信陳益民將妥善處理婚姻問題,從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挑釁,被上訴人在陳益民106年3月腦幹出血性中風前,亦未對其婚姻生活感到不圓滿,其因陳益民罹病所致之精神痛苦,應非本件配偶權受侵害之範疇。伊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名下僅有少數零股投資,有貸款負債,需扶養臉部半邊中風之母親,陳益民於104年間雖曾體貼伊財務壓力,以其財產為贈與,但伊因融資操作股票失利,陸續認賠結清交割後,已無該等財產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陳益民於85年11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明知陳益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益民於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有系爭書信,及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8日有系爭對話訊息之往來;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與陳益民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發生性行為1次,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書信、系爭對話訊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1至13、37、91至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354、399至4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陳益民為有配偶之人,竟自85年起至106年止與陳益民踰越一般男女友誼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與陳益民何關係?)我們從80年認識進而交往,一直到82年左右他出國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89年再碰到他,又恢復聯繫,他跟我說要結束現在的婚姻,跟我說了很多他現在婚姻的狀況,叫我去他家看看就知道他沒有說謊,我就去了,他跟我說他會離婚跟我結婚,我相信了,因而跟他交往到現在,一直等他離婚,但他都沒有離婚,這期間我都有問他,他都要我相信他,說他有在處理了」(見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10號影印卷〈下稱他卷〉第143頁背面)。再觀諸陳益民書寫予上訴人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系爭書信記載之內容,陳益民稱呼上訴人為「老婆」,自稱「老公」(原審重訴卷第99、102、105、107、108頁),並記載「在世紀末倒數十小時不到的時刻,從電話那端聽到妳有點羞怯的告訴老公妳會一直愛著我,讓我心中雀躍不已...。相識、相戀,進而相愛已即將邁入另一個世紀...」(原審重訴卷第103頁)、「...因為妳不只在老公的生活更走入了生命...」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05頁),審酌上開內容已涉及男女愛情,顯非屬一般異性朋友之社交;另觀之上訴人與陳益民105年12月2日至106年2月18日系爭對話訊息之內容,亦涉及男女情愛、肉體接觸等事(原審重訴卷第76至88、109至339頁);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多次與陳益民發生親密行為,於106年1月6日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與陳益民於系爭書信最初往來時即89年4月5日起至系爭訊息最終往來時即106年2月18日止,期間均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甚明。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陳益民89年重逢初時無踰矩行為,後因陳益民積極追求,雙方才再相戀,當時未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云云;惟上訴人與陳益民自89年起已開始持續交往至陳益民於106年罹病前,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如前,且其二人自89年4月5日起之關係非屬一般異性朋友之社交,亦經認定如前,雖不能遽認其二人當時已發生親密行為或性行為,惟已踰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89年間書寫之系爭書信記載「...細數相識的七年多來...」、「將近八年的時光,對妳的感覺一直沒有改變...」,可推知上訴人於81、82年間起即與陳益民交往,故上訴人於伊與陳益民於85年間結婚後,仍與陳益民交往,自85年起即對伊有侵害行為云云,並以系爭書信為憑(本院卷第63、67頁);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明其與未婚之陳益民於80年認識進而交往,直到82年陳益民出國後即無聯絡,嗣於89年相遇恢復聯繫,始開始交往等語,已如前述,則陳益民於系爭書信所述7、8年時間點,上訴人表示係指陳益民於80年至82年間未婚時與伊交往等語,應未悖於常情,故應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伊自89年與陳益民重逢起始與陳益民交往乙節,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5年起即與陳益民交往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與陳益民自89年4月5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既經認定於前。其二人所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本件上訴人抗辯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之系爭書信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因上訴人與陳益民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持續性地發生,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受損之結果,自89年4月5日直到106年2月18日間,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時效即應各自獨立起算,亦即自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之侵權行為時起,被上訴人應於10年內即99年4月4日至101年5月13日前請求賠償,其遲至108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戳),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僅承認侵權行為事實,惟其仍抗辯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無拋棄時效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起訴時回溯10年即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91年5月15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未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㈤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至91年5月14日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後,其自91年5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仍有上述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甚明瞭;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在陳益民106年3月腦幹出血性中風前,未對其婚姻生活感到不圓滿,未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益民前揭長期不當交往之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航空公司,現留職停薪中,上訴人為專科學校畢業,現於行政機關擔任技工,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審重訴卷第33、49至53頁)。再斟酌原審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各自陳報其財產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所得各為20餘萬元、20餘萬元、6萬元,於107年名下有存款及保險總額70餘萬元;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所得各為40餘萬元、50餘萬元、40餘萬元,106年、107年名下各有有價證券等投資38筆總額9萬餘元、35筆總額2萬餘元(見原審重訴卷第41至45、55頁、限閱卷,本院卷證物袋內),及被上訴人主張陳益民於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匯予上訴人金錢及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匯予陳益民金錢之差額為陳益民所匯之891萬8151元等語,上訴人則稱其有貸款負債,需扶養母親,陳益民雖曾以其財產為贈與,但伊因融資操作股票失利,陸續認賠結清交割,已無該等財產存在等語,並提出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現股庫存明細、個人信貸放款通知為憑(原審重訴卷第367至393頁)等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認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尚無可採;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日(原審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