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紫珊 
            呂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東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附表一所示範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曾紫珊、呂紹強(下各稱其名,合稱曾紫珊等2人)主張:伊等透過友人得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素慧、林東昇(下稱吳素慧等2人)經營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媒介捐卵等事宜,經由其等經營之臉書粉絲團「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下稱系爭臉書社團)進行聯繫,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定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吳素慧等2人安排伊等至烏克蘭,再由吳素慧等2人聯絡接洽烏克蘭仲介Dmitry Piltyay(下稱Dmitry),提供捐卵者資料供伊等挑選,再安排伊等進行取精與捐卵者之卵子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之療程。伊等於簽約後給付吳素慧等2人簽約金美金1萬2,000元,再於108年8月6日給付美金1萬5,000元,共計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84萬0,900元。然系爭契約涉及代理孕母約定,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並因涉及生殖細胞之買賣、居間,違反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素慧等2人連帶給付伊等各42萬0,450元。又吳素慧為宣傳代理孕母事業,竟不顧伊等隱私,於108年11月13日在系爭臉書社團記載「8月的夫妻是我先生同事妹妹,因為先生精子活力不佳」等語,公布伊等健康及醫療情形,侵害伊等隱私權;於108年12月2日在系爭臉書社團記載「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等語,侵害伊等名譽權;於108年12月2日於臉書刋登支付呂紹強前往香港辦理認證費用之支付證明,侵害呂紹強之隱私權;於108年12月23日在其臉書張貼伊等照片,復拍攝伊等住家大門照片張貼於其臉書,並打卡顯示伊等住家社區名稱,侵害伊等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素慧賠償伊等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吳素慧等2人則以:伊等未經營代理孕母事業,系爭契約係記載至烏克蘭申請代理孕母所需文件及費用,其中並包含前往烏克蘭兩趟旅費、俄羅斯之簽證費、文件認證費、住宿、交通、護照規費、吳素慧隨行機票及鐘點費等費用。又曾紫珊等2人為支付在烏克蘭由Dmitry陪同至診所、選擇捐卵者、與代理孕母簽約等費用而交付伊之美金1萬5,000元已轉交予Dmitry,伊等未因此獲利,無不當得利。至於吳素慧在系爭臉書社團及其臉書之貼文,未公布曾紫珊等2人之姓名、病史,亦非散布不實言論;吳素慧在臉書張貼曾紫珊等2人住家照片及打卡社區名稱,僅供個人好友觀看,未侵害曾紫珊等2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㈠吳素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曾紫珊5萬2,52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素慧等2人應連帶給付呂紹強5萬2,52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素慧應給付曾紫珊3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吳素慧應給付呂紹強5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曾紫珊等2人其餘之訴,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曾紫珊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紫珊等2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吳素慧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曾紫珊36萬7,93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吳素慧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呂紹強36萬7,93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吳素慧應再給付曾紫珊2萬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素慧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素慧等2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紫珊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曾紫珊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86至187、203頁):
 ㈠吳素慧於其部落格記載:「以下為資料庫100多個中挑選到的醫生、律師卵妹,10月和11月的客戶都可以第一順位得到卵妹,重點是不用等,不用排隊!!!」之內容(見原審卷42頁)。
 ㈡兩造於108年3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曾紫珊等2人嗣後交付簽約金美金1萬2,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36萬8,400元)予吳素慧。
 ㈢曾紫珊等2人提供吳素慧辦理認證之英文結婚證書日期錯誤,吳素慧將錯誤之英文結婚證書送至烏克蘭辦理認證遭退件,呂紹強至香港辦理英文結婚證書認證。
 ㈣曾紫珊等2人、吳素慧與吳素慧之友人許家蓁於108年8月4日前往烏克蘭,曾紫珊等2人於同年月6日交付美金1萬5,000元(以當日匯率計算為47萬2,500元),吳素慧於系爭契約「第2次付費」手寫「已付15000美金」、「108年8月6日」並簽名。
 ㈤曾紫珊等2人在烏克蘭有與Dmitry見面吃飯,Dmitry、吳素慧及許家蓁陪同曾紫珊等2人至診所,呂紹強有進行取精,曾紫珊等2人在診所外與代理孕母簽約,內容為代理孕母出租子宮讓曾紫珊等2人代孕,曾紫珊等2人交付美金300元(即為系爭契約第2次付費美金1萬5,300元中之美金300元)予代理孕母。
 ㈥曾紫珊等2人、吳素慧及許家蓁於108年8月10日離開烏克蘭後前往土耳其旅遊,於108年8月17日返抵臺灣。
 ㈦吳素慧於108年11月間退還5萬元予曾紫珊。
 ㈧吳素慧在系爭臉書社團記載「8月的夫妻是我先生同事妹妹,因為先生精子活力不佳」等語。
 ㈨吳素慧於108年12月間在系爭臉書社團,發表標題為「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之文章(見原審卷92至94頁)。
 ㈩吳素慧於108年12月間在其臉書張貼曾紫珊等2人之照片,數日後拍攝曾紫珊等2人住家大門照片張貼在其臉書,並打卡顯示曾紫珊等2人住家社區名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曾紫珊等2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吳素慧等2人連帶返還42萬0,450元?
  ⒈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參諸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爰為第1項規定。」又人之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法規範及社會公序良俗應予保持之基本精神及目的。代理孕母契約就孕母提供生殖細胞及所生子女給付報酬之約定,使生殖細胞、子宮及懷孕生子行為得以金錢化,成為交易之標的,使人類之生命得以金錢予以衡量,悖於現今尊重生命及人性尊嚴之普遍社會通念之倫理道德標準,違反尊重生命之國家社會利益及公序良俗,基此,應認代理孕母契約並約定報酬之協議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
  ⒉經查,吳素慧於其部落格記載:「以下為資料庫100多個中挑選到的醫生、律師卵妹,10月和11月的客戶都可以第一順位得到卵妹」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契約約明:「醫療費用說明…一週內提供捐卵者照片,根據委託夫妻之血型選擇捐卵者…選到滿意為止,烏克蘭之所以受到亞洲國家青睞乃因較西方國家而言,不僅是價格上的落差…」、「代母從植入那一天起就是在為委託人工作,就會收到薪水,就是補償金,每位代母之補償金皆不同,每個月300USD至500USD不等。」、「代母第一個月補償金300美金」、「代母薪水」(見原審卷52至53頁),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曾紫珊等2人給付簽約金及費用予吳素慧等2人,委託吳素慧等2人居間介紹捐卵者,由吳素慧陪同曾紫珊等2人前往烏克蘭進行取精並與捐卵者之卵子於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之行為,涉及生殖細胞之買賣、居間及代理孕母之約定,對於人性尊嚴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屬無效。
  ⒊曾紫珊等2人固主張:伊等於108年8月6日給付美金1萬5,000元予吳素慧云云。吳素慧等2人否認為其等所收受,抗辯上開款項係交付予Dmitry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明定第二次費用美金1萬5,000元係交付「診所專案經理」(見原審卷53頁),而吳素慧等2人乃系爭契約之代辦人,非診所專案經理,已難認該筆款項係交付給吳素慧等2人。又本件除吳素慧等2人外,尚有代孕公司及烏克蘭仲介Dmitry居中處理,Dmitry並陪同曾紫珊等2人至特定診所進行療程(見不爭執事項㈤),難認代孕公司及Dmitry未收取任何費用。再系爭契約中除簽約金美金1萬2,000元及該第二次費用外,其他款項均註明係給代理孕母之薪水、交通費、住宿費、醫藥費等相關費用,而簽約金部分依吳素慧等2人所述,尚包含兩趟至烏克蘭之費用,有簽證費、認證費、住宿費、交通費及陪同人之機票費、鐘點費等,顯難認餘額足以支付代孕公司、烏克蘭仲介Dmitry及診所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堪認吳素慧等2人所辯美金1萬5,000元依約係交付「診所專案經理」,而由仲介Dmitry收執,應屬合理。從而不論該筆款項是直接交給仲介Dmitry,或是由吳素慧收下後轉交,既非由吳素慧等2人保有此部分之款項,即難認屬其等之利益。
  ⒋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7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2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人工生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可知夫妻在符合人工生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可實施人工生殖,故人工生殖法所禁止者,係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則曾紫珊等2人為進行人工生殖而給付簽約金美金1萬2,000元予吳素慧等2人,此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吳素慧等2人,曾紫珊等2人自無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⒌從而,系爭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吳素慧等2人收受曾紫珊等2人美金1萬2,000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36萬8,4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曾紫珊等2人各18萬4,200元。又吳素慧已於108年11月間退還5萬元予曾紫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應予扣除,則曾紫珊得請求吳素慧等2人返還之金額為13萬4,200元本息,呂紹強得請求吳素慧等2人返還之金額為18萬4,200元本息。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吳素慧等2人均係系爭契約之代辦人(見原審卷50至54頁),就曾紫珊等2人基於系爭契約而交付之美金1萬2,000元同享利益,自應就曾紫珊等2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餘額同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均無吳素慧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文,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等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可採,依上說明,吳素慧等2人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等2人就上開13萬4,200元、18萬4,200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於清償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曾紫珊等2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素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於系爭臉書社團發文表示「8月的夫妻是我先生的同事妹妹,因為先生精子活力不佳只做成5個胚胎,且第一次植入沒有著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見原審卷91頁),堪認上述內容涉及曾紫珊等2人個人之身體健康及醫療情形,無關公益及正當性,並有侵害呂紹強之個人資訊,故曾紫珊等2人主張吳素慧侵害其等隱私權等語,應為可採。
  ⒊曾紫珊等2人又主張:吳素慧於系爭臉書社團登載「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為標題之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述文章內容並載有:「…8月行程結束為何現在才爆?因為最近植入失敗,我在5月得知蔡仲介在烏克蘭植入8次才成功,立即去電呂太太,但她完全不理會,有信心自己一次就會中」、「她們去年就知道台中蔡仲介,因為收費太高(100萬)所以選我這個便宜的,…我已經先匯5萬但是呂氏完全不回應有收到錢,對著媒體大聲說我拿百萬,事實上15000美金是到了烏克蘭付給仲介本人,我作證簽名他們已付,並非我已收款,說謊」等語(見原審卷92頁),上述文章內容係就曾紫珊等2人因植入胚胎失敗後,兩造對於已付之費用究係由何人收取有所爭執,吳素慧並回應曾紫珊等2人在媒體上說詞所為之解釋,係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衍生糾紛之說明,然吳素慧所撰寫之標題為「呂氏夫妻設計友人意圖獲取免費烏克蘭之旅」(見原審卷92至93頁),指摘曾紫珊等2人意圖獲取免費旅遊之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於曾紫珊等2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縱使吳素慧經營之臉書「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為秘密社團,然其成員人數高達746位(見原審卷280頁),則上述文章仍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連結網頁並閱讀,而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故曾紫珊等2人主張素慧於系爭臉書社團張貼上開文章侵害其等名譽權,洵為可採。
  ⒋曾紫珊等2人再主張:吳素慧於108年12月間在其臉書張貼伊等之照片,數日後拍攝伊等住家大門照片張貼在其臉書,並打卡顯示曾紫珊等2人住家社區名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原審卷282、284、286頁)。查住所係個人生活之重心,吳素慧將曾紫珊等2人住所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自屬構成侵害曾紫珊等2人之隱私權。
   ⒌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紫珊等2人因吳素慧在臉書上發表前述文章,侵害其等名譽權及隱私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則曾紫珊等2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呂紹強為碩士學歷,曾任上市公司財務部副協理,目前擔任財務部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有股票投資之財產;曾紫珊為大學學歷,任職多家公司會計人員,現仍擔任會計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其名下有新北市汐止區、嘉義市及新北市金山區持分之不動產、股票投資等財產;吳素慧為大學學歷,曾擔任國、高中電腦老師,現為家庭主婦,無固定工作收入,其名下無股票投資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471至47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吳素慧侵害曾紫珊等2人名譽、隱私權之情節、程度,認曾紫珊、呂紹強得請求吳素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3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素慧等2人基於系爭契約居間介紹捐卵者,並陪同曾紫珊等2人進行取精、與捐卵者之卵子於體外人工授精後植入代理孕母體內等服務,曾紫珊等2人在烏克蘭有與Dmitry見面吃飯,Dmitry、吳素慧及許家蓁陪同曾紫珊等2人至診所,呂紹強有進行取精,曾紫珊等2人在診所外與代理孕母簽約,內容為代理孕母出租子宮讓曾紫珊等2人代孕,曾紫珊等2人交付美金300元(即為系爭契約第2次付費美金1萬5,300元中之美金300元)予代理孕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關於挑選購買卵子及聘用代理孕母等人工生殖行為,均係曾紫珊等2人所為,此由呂紹強自承:108年8月至烏克蘭診所取精,及與當地仲介碰面聊後續的療程,後續代理孕母也沒有給報告,最後是說失敗,有植入但沒有著床懷孕等語(見原審卷210頁)即明。是以呂紹強確有經吳素慧等2人居間介紹在烏克蘭取精、與代理孕母簽約並進行人工生殖手術,難認曾紫珊等2人受有損害。則曾紫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規定請求吳素慧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所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素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認定為可採,如前所述,則曾紫珊等2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素慧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曾紫珊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素慧等2人給付曾紫珊13萬4,200元、呂紹強18萬4,200元,及自109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應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素慧賠償曾紫珊3萬元、呂紹強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原審卷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曾紫珊8萬1,680元本息(計算式:134,200-52,520=81,680)、呂紹強13萬1,680元本息(計算式:184,200-52,520=131,680)之請求,及就逾附表一所示部分(即命吳素慧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曾紫珊等2人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命吳素慧等2人如數給付,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曾紫珊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至於吳素慧等2人聲請傳喚王振倫證明曾紫珊等2人支付之美金1萬5,000元不含生殖細胞費用乙節,證人王振倫業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付美金1萬5,000元係第一筆付款的簽約金,細節包含醫療相關的檢測及介紹孕母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327至328頁),無再傳訊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一
被上訴人吳素慧應給付上訴人曾紫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東昇應給付上訴人曾紫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吳素慧應給付上訴人呂紹強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東昇應給付上訴人呂紹強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附表二
被上訴人吳素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紫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東昇應再給付上訴人曾紫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吳素慧應再給付上訴人呂紹強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東昇應再給付上訴人呂紹強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