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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乙○○(民國○○○年○月○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三、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98年7月1日生)、乙○○(103年7月6日生,下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後對於上訴人之衛生習慣不佳、不分擔家事、教育未成年子女會辱罵穢語等問題無法有效溝通,屢起口角爭執。自105年間起,兩造雖同處一室,然已形同陌路,除偶因事端起爭執外,已甚少交談,並自109年2月起分房迄今,且上訴人會以高壓掌控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甚至曾以手機定位之方式監控伊行蹤長達1年,使伊對婚姻之信任基礎產生破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每月分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意見不合、生活習慣相異在所難免,非不能透過溝通予以改善,未達無回復之望,且兩造發生衝突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主動分房而眠,其可歸責性較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又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此判斷不可 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上訴人多日不換洗內衣褲,衛生習慣不佳,導致生活多有摩擦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子丙○○證稱:上訴人之衣物很少更換,除上班當日衣物會丟洗衣機外,其他衣物都會穿1個禮拜,有時候係2、3天始會更換1次內褲;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已經受不了上訴人之衛生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不諱言:伊認為自己之衣物沒有很髒,要不要更換,須視情況而定,被上訴人有要求,伊會照做;伊並非不換內衣褲,而是沒有錢買,就重複穿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25頁);被上訴人則稱:伊初始以為內衣褲不夠用,但伊準備上訴人內衣褲至少快到10件,這是一直保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顯然兩造彼此衛生習慣迥異,導致感情不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不協助分擔家事,下班回家經常玩手游等語,亦經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已經受不了上訴人之衛生、工作回家不幫忙,一回家就躺在床上玩手機,吃飯也不出來吃,都是伊等吃完飯才出來,上訴人如果跟大家一起吃飯,也幫忙一點家事就不會爭吵,被上訴人表示帶小孩很累,請上訴人稍微分擔一點,上訴人則表示他賺錢很累,回家躺著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自承:所有生活開銷由伊1人負擔,被上訴人覺得在家做這些很辛苦,要伊負擔,但伊認為被上訴人在家就應該把這些事情做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自覺其在外工作負擔全家經濟重擔,認為家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打理,而與被上訴人對家務分擔之認知不同(見本院卷第626頁),亦為兩造感情不睦之原因。 
  ㈢據證人丙○○證稱:伊不乖或不聽話時,上訴人會責罵伊,有時會以髒話責罵,上訴人聲音很大,會罵很大聲,但不會動手打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03-105頁),可知上訴人在教導丙○○時,多次以「他媽的」、「白痴」、「賤骨頭」、「你他媽」等語辱罵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會以穢語辱罵未成年子女等語,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衛生習慣不佳、不分擔家事、乃至子女教養方式,均屬生活細節,非不能溝通改善云云。惟:被上訴人視上訴人之衛生習慣、家事分擔、子女教養等問題為兩造婚姻主要爭執問題,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之婚姻問題,多係以淡化嚴重性以及解釋個人行為用意為主要處理方式,非但未能傳達善意,反更加劇被上訴人對於關係之絕望和憤怒心情,而被上訴人以拒絕和指責方式表述其心情,使上訴人感到威脅,故更強化解釋與自我抗辯之反應,有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接案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足認兩造對於衛生習慣、家事分擔、子女教養方式等日常爭執,上訴人係採取忽視、淡化之態度,並無積極解決之道,而被上訴人則多以指責、拒絕方式表達情緒,始肇致兩造無法溝通、改善。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會以高壓手段掌控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等語,業經證人丙○○證稱:原本週一至五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周末如果上訴人有放假,會負責照顧伊與弟弟,自從110年5月學校有人確診後,父親要求伊等只能在房間內睡覺,不讓伊等至客廳與被上訴人同睡,伊等要跟被上訴人睡覺,上訴人不同意,就將伊等帶回房間要把門鎖起來,被上訴人欲跟著進入房間,上訴人不讓,將被上訴人推出去,被上訴人因此還有受傷,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特別近幾個月,要將伊等跟被上訴人隔開;關於兩造在地下室搶鑰匙事件,係因為伊阿姨僅有在除夕那幾天會至外婆家吃飯,所以被上訴人要先帶伊等至外婆家過年,過兩天再讓上訴人帶伊等去爺爺家過年,但上訴人不同意,就要將伊等先帶回去爺爺家,所以那天係上訴人先讓伊等出門按開電梯,等被上訴人要出來時,上訴人就拉住大門不讓被上訴人出來,後來上訴人與伊等進入地下室,被上訴人始追至地下室搶鑰匙,後來上訴人又搶回去,將車騎走去爺爺家,當年伊等即未至外婆家過年;有次因為洗碗事情,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待伊用完餐再洗碗,上訴人不願意等,兩造開始爭執,被上訴人用娃娃車撞上訴人,上訴人就一路抓住被上訴人之手,推被上訴人至房間,將被上訴人壓床上;因為上訴人一直表示只有其在賺錢,學費均係上訴人支付,所以被上訴人開始去工作負擔一半學費,因為擔心上訴人又說錢都是他賺的,現在被上訴人開始賺錢,上訴人又表示他是從以前賺到現在,被上訴人現在才開始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可見上訴人自覺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在兩造意見相左時,經常強勢要求被上訴人順從其意,而被上訴人亦以己身想法逕為指責,不願妥協,兩造始終未能就兩造婚姻問題理性溝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手機將伊定位,侵害其隱私一節,已據其自承係上訴人代為申設Google帳號,所以知悉其Google帳號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依目前Google Maps App設定功能,會自動存取用戶停留地點,上訴人登入被上訴人之Google帳號,即可獲悉其行蹤位置,尚難謂上訴人係故意以手機定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係因兩造起嚴重口角爭執,遂於晚間攜年幼次子外出,又不願告知上訴人其位於何處(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則上訴人基於擔憂之情,登入被上訴人之Google帳號欲查知所在地點,難謂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㈥兩造均不爭執自109年2月分房迄今(見本院卷第116頁),關於分房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係與上開搶鑰匙事件有關,上訴人則謂係因被上訴人氣憤伊姐對未成年子女說負面話語所致,姑不論兩造分房而居原因為何,兩造之溝通模式係各本己位並否認他方之意見,每每以爭執收場;參以原審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後,因被上訴人拒絕再進行協商,上訴人則認為諮商目的係要公斷兩造問題,對諮商未有正確認識,而無法繼續(見原審卷第60頁、第82頁背面),益見兩造間已無誠摯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     
  ㈦又兩造如今相處狀況,據證人丙○○證稱:兩造已經很久不吵架了,印象中在上法庭前或第1次上法庭後,兩人就完全不講話,除非被上訴人唸上訴人哪裡做不對,上訴人就會做解釋;被上訴人會因上訴人讓伊等吃外食、晚回家、晚睡等情責罵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會主動找被上訴人講話,回家就是先洗澡、回房間躺床上,不會到客廳,被上訴人則除非洗澡或要叫伊等始會進入房間,不然都在客廳等語;證人乙○○亦證稱:兩造就不講話,所以就沒有吵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兩造之情感已相當疏離,互不聞問,更遑論溝通改善婚姻之困境,自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㈧上訴人雖抗辯其無意離婚,仍持續與被上訴人破鏡重圓云云,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亦證稱:上訴人放假時,伊會前往探視孫子,至兩造家中時,被上訴人均不在家,僅見到上訴人做家事、照顧小孩,且被上訴人出去喝酒、鬧事,上訴人賺錢交給被上訴人都不夠用,喝醉酒會打電話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64頁);惟證人甲○○自承:在作證時有被告知要針對那些問題回答,就是被上訴人不好,伊始前來作證;小孩(指未成年子女)要搭計程車來看伊,表示被上訴人未回家,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家;伊前往探視孫子並未遇過被上訴人,不清楚平時兩造相處情形,伊詢問上訴人離婚之原因,上訴人向伊表示因為所賺金錢不夠花用,要賣房子,但伊並未詢問過被上訴人,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迄今從未上班,亦無做事;伊不曉得被上訴人有喝酒,只知道被上訴人三更半夜不回來,回來就跟上訴人吵架,伊至兩造家中好幾次看到被上訴人打扮漂亮要出去;上訴人周間輪休時,會打電話邀請伊夫婦前往家中,伊平日很少去兩造家中,有事才去;伊個人猜測離婚將使上訴人一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68頁),可見甲○○對於被上訴人之認知均來自於上訴人傳述,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且其既稱至兩造家中時被上訴人不在家,又謂親見被上訴人打扮漂亮出門;或稱上訴人輪休時會前往兩造家中,卻又稱平日很少去,有事才去,證詞前後矛盾,且就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證稱曾遭被上訴人恐嚇之內容沉默不答(見本院卷第564頁),可認證人聽信上訴人單方所述,對於被上訴人存有偏見,認定被上訴人不操持家務、喝酒鬧事,而有明顯迴護上訴人之情,其證詞難期客觀公允,要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㈨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自難期待完全一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且彼此應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乃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於婚後經常反覆因上訴人之衛生習慣、家事分擔、使用穢語管教子女等問題起口角爭執,兩造均無尋思改善方式,上訴人一味以淡化嚴重性以及解釋個人行為為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則以指責、拒絕方式互動,除口角爭執外,兩造已無法對話,且兩造於分房後,猶未思省問題所在,非但均無改善分居窘境之積極作為,甚至為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眠持續爭執不休,足見兩造已無從互動溝通,感情明顯破裂,已不具有正常夫妻生活之實質內容,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構成婚姻破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最大困境在無法溝通,不願意為維持關係作調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視其對於婚姻之訴求,讓其在婚姻中感受似偽單親(見本院卷第626頁),上訴人雖表明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但不思採取有效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或調整生活習慣,仍認為被上訴人不能體恤其工作勞累,唯一娛樂僅有手機,被上訴人請求其幫忙,其雖未即刻處理,但不表示不會幫忙(見本院卷第625頁),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因,應認係可歸責於雙方之程度相同,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尚無不合。依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認為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過往兩造分工合作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需求。被上訴人雖有工作收入,但恐無法獨自支付未成年子女開銷,上訴人應持續支付部分撫育費用,使未成年子女有較穩定之生活品質;兩造皆可描述過往親職時間互動情況,可給予未成年子女管教,親職能力佳;兩造雖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但對於未來生活規劃有所不同,顯見難以溝通之現況,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見原審卷第45-53頁)。惟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持不同主張,且關於子女教養方式,即係因彼此無法溝通,屢起衝突爭執,而為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之一,自難期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有共識;佐以上訴人會刻意隔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為未成年子女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且對丙○○表示其較有資力讓未成年子女上好學校,被上訴人之外婆會先將金錢分給被上訴人之姊妹,丙○○沒辦法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藉此使未成年子女對其忠誠,並於未成年子女到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後,一再責罵其說謊,亦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93頁),顯非友善父母,故本院認不宜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屬男性,雖有較高認同感,然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依附關係優於上訴人,且丙○○已到庭表示希望可以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乙○○則表示不要與丙○○分離(見原審卷密封筆錄),參諸未成年子女自小即居住於現住所,不適宜變更其等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判決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此雖未聲明不服,惟其於本院已表明仍希望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此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職權酌定之事項,故本院仍得就原法院之諭知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惟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前揭說明,為使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再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並無共識,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俾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不墜,迨未成年子女各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酌定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㈠經查,上訴人現為上市公司基層主管,月收入約為5-6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美甲師,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主張平均分擔扶養費(見原審卷第8頁),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丙○○、乙○○現於桃園市生活,就讀小學,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2萬3,049元,惟被上訴人於105 、106 、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即兩造現住處),財產總額為145萬7,900元,上訴人於105、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34萬2,772元、0元、10萬4,00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7-29頁),兩造每年收入總和實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度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收入137萬8,732元為低,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以前揭桃園市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應予適當酌減,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㈡準此,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乙○○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元,且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被上訴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認尚非適當,應予調整。雖上訴人就此亦聲明不服,惟此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屬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駁回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酌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指派婚姻諮商專業人員、選認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393-395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簡稱為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周六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當週周日下午6時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
  ㈠暑假期間(指7月及8月):
  ⒈未成年子女就讀7年級以前,上訴人得於每年7、8月,擇定其中30日為探視,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為暑假開始第二日開始連續計算,探視期間為始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暑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又上訴人選定之期間,不得於未成年子女開學前5日,且於上訴人所選定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才藝課、輔導課、返校或校方活動時,上訴人應準時讓未成年子女參加,並負責接送。
  ⒉未成年子女就讀7年級開始,則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並得另行擇定暑期輔導期間以外15日為探視,探視方式與期間同上。
  ㈡寒假及農曆春節:
  ⒈未成年子女就讀7年級以前,上訴人於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據),得選擇包含農曆春節(民國奇數年為初三至初五、民國偶數年為除夕至初二)之8日為探視,有關此項探視得一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自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起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探視時間為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又上訴人選定之期間,不得於未成年子女開學前3日,且於上訴人所選定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才藝課、輔導課、返校或校方活動時,上訴人應準時讓未成年子女參加,並負責接送。
  ⒉未成年子女就讀7年級開始,適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另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春節初三至初五、偶數年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  
  ㈢被上訴人應於取得未成年子女學校行事曆或通知後二週內告知上訴人前述二㈠、㈡之學校寒暑假訊息。
  ㈣上訴人於其寒暑假連續會面交往期間,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行,應於出國兩週前通知被上訴人準備,被上訴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予上訴人,於返國後,上訴人即應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還被上訴人保管。  
三、寒暑假以外,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以及偶數年之端午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於假期始日上午10時,上訴人得至被上訴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假期末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如與上訴人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上訴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
四、每年父親節、子女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上訴人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之住處;倘當天為非假日,上訴人得於當日下午6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並於同日下午9時前送回。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又上訴人於探視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七、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應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至9時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八、非經他方之同意,兩造均不得讓未成年子女至國外定居。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通知被上訴人。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且不得阻撓上訴人參與活動。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健保卡。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