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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瑞妃 
            陳令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荷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瑞妃應再給付陳荷珍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荷珍其餘上訴駁回
陳令偉、黃瑞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令偉負擔百分之五十、黃瑞妃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陳荷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黃瑞妃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黃瑞妃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陳荷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荷珍(下稱陳荷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瑞妃(下稱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所為有關於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核屬陳荷珍就其於原審主張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時效完成與否,直接攸關訴訟結果,如不准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荷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令偉(下稱陳令偉,與黃瑞妃合稱陳令偉2人)為伊胞兄即訴外人陳宏中(已於民國92年3月28日歿)之子,黃瑞妃為陳宏中之配偶,陳令偉2人於92年7月間共同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其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9/20000共29/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各1/2 共1/1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自92年9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代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合計259萬7,449元,經陳令偉2人承認伊無因管理所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務,依民法第178條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委任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伊先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陳令偉等2人償還;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依陳令偉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有利於陳令偉2人,應成立無因管理,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又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伊代償系爭貸款本息,致陳令偉2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令偉2人返還利益等情,而聲明:㈠陳令偉2人應給付伊259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荷珍對原審判決駁回其對黃瑞妃請求給付23萬4,411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令偉給付129萬8,725元、黃瑞妃給付106萬4,3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為陳荷珍敗訴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令偉2人則以:陳荷珍係受其母即訴外人陳美玉委任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並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陳荷珍自願以其自有財產無償為伊等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乃基於贈與行為,並以其父母陳亨明、陳美玉得居住於系爭房地為負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並非無因管理,陳令偉2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6萬8,823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陳令偉2人係因陳荷珍表示經濟困難才說要給陳荷珍資助相當數額之款項,並非承認債務。又縱認黃瑞妃承認債務,惟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並不知悉時效已完成,自不可能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令偉應給付129萬8,725元,黃瑞妃應給付106萬4,313 元,及均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荷珍、陳令偉2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陳荷珍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荷珍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黃瑞妃應再給付23萬4,411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令偉2人之答辯聲明:陳荷珍之上訴駁回。陳令偉等2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瑞妃、陳令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荷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荷珍則答辯聲明:黃瑞妃、陳令偉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陳令偉為陳荷珍胞兄即訴外人陳宏中(已於民國92年3月28日歿)之子,黃瑞妃為陳宏中之配偶。
  ㈡陳令偉2人於92年7月26日共同向日盛銀行貸款295萬元(即系爭貸款),並以陳令偉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日盛銀行設定3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於92年7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陳荷珍於92年9月至106年8月(106年9月系爭貸款本息由陳令偉繳納,末月為106年8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259萬7,449元(其中92年9月至95年1月16日陳荷珍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共46萬8,823元)。
  ㈣陳荷珍於106年9月1日傳訊息給陳令偉:「可否請你查一下,那三重房子還可貸款多少?我急用!」後,陳令偉先於106年9月3 日回以「我媽在查可能沒那麼快」,再於106年9月9日傳訊息:「…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繼於同日傳訊:「姑姑打擾,如同電話所提,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學貸剛繳清也剛買車子,我需要一點時間給你,該做的我會做」等語,有陳荷珍與陳令偉間於106年9月1日至106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15頁)可憑。
  ㈤陳荷珍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清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萬8,368元,並於110年7月16日追加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於92年9月15日為陳令偉2人代為清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萬0,455元,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上原審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重司調字第55卷,下稱原審重司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荷珍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妃償還23萬4,411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72條、第178 條所明定。惟民法第178條規定僅具擬制之效力,旨在使經承認之無因管理如同委任待之,而非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
  ⒉查陳荷珍自承於92年9月15日至106年8月15日(其中105年5月19日、105年8月25日、106年7月17日為陳令偉自行繳納,見原審卷第317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並未受黃瑞妃委任之事實,為黃瑞妃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足認兩造間並未互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且黃瑞妃事後亦未承認該無因管理行為,則陳荷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瑞妃償還23萬4,411元本息(其餘依委任關係請求黃瑞妃給付106萬4,313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理由,未經陳荷珍聲明不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陳荷珍得否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259萬7,449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經查:陳令偉2人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依切結書約定,負有連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責,有共同借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即屬陳令偉等2人之事務。又陳荷珍自92年9 月15日至106 年8 月15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中259萬7,4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萬7,449元之清償責任因陳荷珍代為清償消滅,陳令偉2人受有系爭貸款本息債務259萬7,449元消滅之利益,自屬有利於陳令偉2人之管理,且不違反陳令偉2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無因管理。陳令偉2人雖辯稱:陳荷珍為了其父母即訴外人陳亨明、陳美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受陳美玉委任繳付系爭貸款,陳荷珍自願以財產無償為陳令偉等2人繳付系爭貸款,為贈與行為,以讓陳亨明、陳美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為負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陳荷珍清償系爭貸款並非未受委任而無義務云云,然陳美玉生前與陳亨明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7頁),陳荷珍雖自承受陳美玉告知而知悉系爭清償貸款之相關帳戶,亦因陳亨明、陳美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緣由,而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等語,惟至多為其清償之動機,亦難逕為推論陳美玉與陳荷珍間有就清償系爭貸款成立委任契約,況觀之陳令偉與陳荷珍間LINE對話內容,除陳令偉表示:「至於姑姑提到的,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外,亦無未有何提及陳荷珍係受陳美玉委任清償貸款或陳荷珍係基於與陳令偉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隻字片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再佐以黃瑞妃與陳荷珍於109年7月23日協商譯文內容亦無提及陳荷珍有受陳美玉委任清償系爭貸款或陳荷珍與陳令偉2人有贈與契約存在,黃瑞妃於協商中更表示:「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陳令偉2人都表示要還陳荷珍,足見陳荷珍並非受陳美玉委任清償系爭貸款,此外,陳令偉2人亦未舉證陳荷珍與陳美玉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兩造間有贈與合意,自難逕以陳美玉生前與陳亨明居住於系爭房地,或系爭貸款繳納方式係以陳美玉設於日盛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29頁)每月定期扣款,陳荷珍經陳美玉告知而知悉該帳戶帳號,推認陳美玉有委任陳荷珍處理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務或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陳令偉2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陳荷珍主張其無義務亦未受委任,為陳令偉2人管理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事務之意思,代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萬7,449元之事務,應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等語,尚堪採信。陳荷珍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支出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本息中46萬8,823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著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末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無較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較長之15年時效規定。陳荷珍無因管理為陳令偉2人代償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後,其對陳令偉2人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可行使,自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46萬8,823 元,此費用核係陳荷珍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陳荷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法院依職權判斷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法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並非自認之客體,自不受陳荷珍於原審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返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拘束,故陳令偉2人辯稱陳荷珍已自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爭執云云,尚不足採。
  ⑵又觀之陳荷珍與陳令偉間對話紀錄內容,陳荷珍於106年9月1日傳給陳令偉:「可否請你查一下,那三重房子還可貸款多少?我急用!」等語後,陳令偉先於106年9月3日回以「我媽在查可能沒那麼快」等語,再於106年9月9日回傳:「…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等語,繼於同日傳訊「姑姑打擾,如同電話所提,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學貸剛繳清也剛買車子,我需要一點時間給你,該做的我會做」等語,有上開對話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5頁),陳令偉於前述106年9月9日對話中除表示系爭貸款今後由其處理外,並就陳荷珍於92年3月28日陳宏中去世後付出的,承諾會還給陳荷珍。則陳令偉於前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明確表示陳荷珍請求權之內容,惟其通知陳荷珍要「還」給陳荷珍提到於92年3月28日陳宏中去世之後付出的,顯已認知陳荷珍自92年起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償還請求權存在。陳令偉向陳荷珍表示「還你」之行為,難認非向請求權人陳荷珍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足認陳令偉對陳荷珍有為全部債務承認之行為。陳令偉雖辯稱:係因陳荷珍表示財務困難,要求陳令偉2人以系爭房屋辦理增貸並借款予陳荷珍,念及親戚情誼因而於106年9月9日對話內容中表示日後由陳令偉2人自行支付系爭房貸,又因為陳荷珍不斷哭訴財務吃緊情緒勒索,其基於晚輩身分回稱對於陳荷珍照顧陳亨明、陳美玉所付出心力,會與黃瑞妃討論,若有能力會幫忙,非承認債務云云,然觀之陳令偉提出所謂兩人之完整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15頁)中,陳荷珍雖曾於106年9月1日傳訊息給陳令偉:「可否請你查一下,那三重房子還可貸款多少?我急用!」,陳令偉回覆:「姑姑。你的需求我跟媽媽討論過了,這我沒辦法做...如果三重房子貸款還剩100W出頭再貸去週轉,如萬一沒預期償還銀行,這對我是一種困擾,因此我無法同意這做法,但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姑姑打擾,如同電話所提,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的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學貸剛繳清也剛買車子,我需要一點時間給你,該做的我會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前後對話內容文對照,陳荷珍雖有詢問系爭房屋還可以貸多少,均未有逼迫陳令偉貸款之情緒勒索言語,亦無關於陳令偉2人要給陳荷珍資助相當數額之內容。再參酌陳荷珍提出與陳令偉間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5至329頁),陳荷珍請陳令偉查一下從陳令偉爸爸過世後一共支付系爭貸款金額及給予陳令偉清償系爭貸款之帳戶帳號,仍客氣表示「麻煩你了,這兩天」,亦無情緒勒索內容,且陳荷珍請陳令偉查伊清償貸款金額,陳令偉亦表示:「..會把明細list一份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亦與前開陳令偉已承認對陳荷珍之債務之事實前後呼應,陳令偉辯稱係因陳荷珍哭訴經濟困難情緒勒索,基於晚輩身分回稱對於陳荷珍照顧陳亨明、陳美玉所付出心力,會與黃瑞妃討論,若有能力會幫忙,非承認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依陳荷珍於本院提出109年7月23日陳荷珍、黃瑞妃、各自委請之律師等人間談論有關系爭貸款事宜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雖僅自在場之陳荷珍委任魏憶龍律師向黃瑞妃表示:「沒有價金怎麼解決啊,....確認民國92年到106年的都是陳小姐在付」開始錄影,惟魏憶龍律師接續表示:「不是啦,確認說92年到106年的這個房子的貸款是她在付的」、「不是可以給她,這是最後打官司一定要給的,不當得利要給的」等語,黃瑞妃委任之律師亦向黃瑞妃表示:「我的意思是說....剛剛魏律師講說你們有同意什麼事情嗎?」、「所以,所以那個」,黃瑞妃依序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等語,有該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徵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係就魏憶龍律師提到系爭貸款時,向請求權人即在場之陳荷珍表示認識陳荷診之請求權存在並同意給陳荷珍,若非承認,何以包含利息均願意給付,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所為陳述乃認識陳荷診之請求權存之觀念通知,黃瑞妃有於109年7月23日承認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黃瑞妃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內容,係沿自陳荷珍對其資助金額不滿意因而阻擾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陳荷珍提及系爭貸款往事施加人情壓力,以藉此提高資助金額,伊僅表示可資助相當數額之款項非承認債務,該次協商未達成共識云云,經查:陳荷珍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房子快處理」、「因為我也要有時間安置阿公,所以要有時間給我」、「OK,太好了!我快想辦法租屋給阿公」,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荷珍有與陳令偉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要儘快出售,要租屋給陳亨明居住。嗣因陳令偉於109年5月23日覓得買方後通知陳荷珍於109年7月31日須交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分配款以及陳亨明安養費無法達成協議,陳荷珍因而未將陳亨明遷出安置,陳令偉2人欲將陳亨明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109年7月23日請復康巴士載往該中心,於復康巴士人員進入屋內要將躺臥於屋內之陳亨明抱起安座於輪椅之際與陳荷珍發生拉扯,陳荷珍因而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又因陳亨明未遷出系爭房屋,致陳令偉2人因買賣契約無法履約而解約並賠償買方違約金140萬元之事實,有陳令偉2人提出之合意解除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51號裁定、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8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6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47頁),是依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護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理由記載,陳荷珍是因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如何提撥款項做為陳亨明安養照顧基金與陳令偉2人意見不一致,而未將陳亨明遷出系爭房屋安置(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參酌黃瑞妃自承其於109年7月23日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等語後,兩造仍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就陳亨明如何安養及如何處理安養費尚未達成協議。再佐以黃瑞妃係於魏憶龍律師提及系爭房貸後,進而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 」之債務承認意思通知,並非就陳亨明如何安養及如何處理安養費乙節表示可資助陳荷珍相當數額,黃瑞妃辯稱上開表示內容係其於爭執過程中稱可資助陳荷珍相當數額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⑷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經查:陳荷珍自92年9月至106年8月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陳荷珍對陳令偉2人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則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向陳荷珍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時,陳荷珍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代償系爭貸款計18萬7,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參酌109年7月23日陳荷珍、黃瑞妃、各自委請之律師等人間談論有關系爭貸款事宜,在場之人均未提陳荷珍對黃瑞妃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縱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曾承諾會(還)給陳荷珍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但無證據證明黃瑞妃當時明知陳荷珍就如附表所示92年9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對黃瑞妃之各期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徒憑兩造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內容,即率認黃瑞妃有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各期償還請求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陳荷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瑞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陳荷珍主張黃瑞妃當時係在知悉系爭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則黃瑞妃就附表所示之各期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於法有據。
 ⑸另陳荷珍主張陳令偉於106年9月9日傳訊息給陳荷珍時已與黃瑞妃進行討論,有代理黃瑞妃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然查:依前揭106年9月9日陳令偉傳給陳荷珍之訊息對話內容:「…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卷第63頁),陳令偉僅表示系爭貸款由其處理,且將要與黃瑞妃協調將其基金解約,並無隻字片語顯示陳令偉有代理黃瑞妃處理有關於系爭貸款償還事宜或有黃瑞妃委由陳令偉代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自難逕以推論陳令偉有於106年9月9日代理黃瑞妃為債務承認之意思。陳荷珍主張黃瑞妃已由陳令偉於106年9月9日代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令偉2人對日盛銀行所負系爭貸款本息連帶債務259萬7,449 元,因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管理事務之清償行為而同時消滅,依切結書約定,陳令偉2人就系爭貸款是連帶債務,陳荷珍僅主張陳令偉2人就返還其清償系爭貸款為共同債務聲明請求陳令偉2人共同給付,因此,陳荷珍為陳令偉2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259萬7,449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陳令偉2人平均分擔,陳荷珍各得請求陳令偉、黃瑞妃償還129萬8,725元(計算式:2,597,449÷2=1,298,725)之本息。陳荷珍雖於110年2月9日始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44萬8,368元,再於110年7月16日追加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之系爭貸款本息2萬0,455元,陳令偉在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前,於106年9月9日承認陳荷珍對自己之請求權存在,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已如前述,陳荷珍對陳令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106年9月9日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則陳荷珍於110年2月9日起訴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收狀戳章可查(見重司調卷第9頁、原審卷第317頁),自未罹於時效,陳令偉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向陳荷珍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時,陳荷珍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代償系爭貸款計18萬7,416元,對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則陳荷珍就94年7月24日起至106年8月止代償系爭貸款計111萬1,309元{計算式:(2,597,449÷2)-(374,831÷2)=1,111,309},對黃瑞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黃瑞妃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從而,陳荷珍請求陳令偉償還陳荷珍129萬8,725元;請求黃瑞妃償還陳荷珍111萬1,309元,及均加計遲延利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依法得自支付時起算)即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本件陳荷珍以單一聲明,主張委任為先位訴訟標的,無因管理為備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為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陳荷珍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陳荷珍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已如前述,再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其再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荷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令偉償還陳荷珍129萬8,725元;請求黃瑞妃償還陳荷珍111萬1,309元,及均自110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陳荷珍請求黃瑞妃給付4萬6,996元本息(計算式:1,111,309-1,064,313=46,996)部分,尚有未洽。陳荷珍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陳荷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黃瑞妃得供擔保後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荷珍敗訴判決,並無違誤。陳荷珍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陳令偉、黃瑞妃給付部分,陳令偉2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荷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瑞妃、陳令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荷珍不得上訴。
黃瑞妃、陳令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交易日
繳納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1
92年9月15日
20,455元
原審卷第239頁
2
92年10月15日
16,583元
同上
3
92年11月17日
同上
同上
4
92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5
93年1月15日
同上
同上
6
93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7
93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8
93年4月15日
同上
同上
9
93年5月17日
同上
同上
10
93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11
93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12
93年8月16日
同上
同上
13
93年9月15日
15,674元
同上
14
93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15
93年11月15日
15,685元
同上
16
93年12月15日
15,699元
同上
17
94年1月17日
同上
原審卷第231頁
18
94年2月15日
同上
同上
19
94年3月15日
15,834元
同上
20
94年4月15日
15,420元
同上
21
94年5月16日
15,421元
同上
22
94年6月15日
15,579元
同上
23
94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合計

374,831元÷2
=187,4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