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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藍舒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孟勳 
            謝特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執行事件補發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炳煌(民國107年12月4日歿)前起訴請求伊及陳重宏、簡漢濃、羅凱怡(下稱陳重宏等3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謝炳煌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同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前案)。謝炳煌於100年12月7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伊等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於同年月9日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另於106年間對陳重宏等3人聲請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執行事件後,因上開債權憑證遺失而聲請補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05年11月3日聲請就系爭債權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10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5年度司執字第124602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下稱甲執行事件或程序),扣押伊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移轉謝炳煌,已清償完畢。謝炳煌復於107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中之416萬7,235元本息部分(下稱系爭讓與債權,不含系爭1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3日通知伊。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受讓債權中之10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下稱乙執行事件或程序);惟距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已逾5年,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甲、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執行程序尚有3萬5,071元未清償,謝炳煌於107年12月4日死亡,未償債權由伊等繼承。又甲執行程序雖僅就系爭債權之一部執行,惟其餘部分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受讓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仍於109年2月14日邀約伊等至周仲鼎律師事務所協商,並提出350萬元之清償方案,已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之請求權雖仍存在,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債務人給付之義務即歸於消滅,此亦屬前開條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如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查謝炳煌因前案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債權,並據以聲請系爭債權憑證,先就系爭100萬元債權部分聲請甲執行程序;復將系爭讓與債權(不含系爭100萬元債權部分)讓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乙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126、127、222、246頁),並經本院調閱甲、乙及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債權因甲執行程序已清償完畢,系爭受讓債權則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甲、乙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100萬元債權已否清償完畢?(二)系爭受讓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三)上訴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100萬元債權已清償完畢: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2、甲執行程序所發105年11月22日扣押命令、同年12月6日移轉命令,依序於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送達太古公司(見甲執行卷附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嗣於105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25日逐月執行上訴人對太古公司薪資債權總計137萬1,8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8、129頁、本院卷79頁),並有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139至141頁)。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順序抵充,迄108年1月25日雖尚有3萬5,071元未清償(詳見附表)。惟原法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4日撤銷原移轉命令,新移轉命令改命太古公司依各1/2之比例以清償甲、乙執行程序之債務,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太古公司(見甲執行卷附各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嗣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20日依序執行薪資債權2萬5,323元、15萬1,121元(見原審卷267至269頁之太古公司110年3月9日函),按上開比例分配結果,系爭100萬元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0萬元債權尚有3萬5,071元未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二)系爭受讓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之一部起訴請求,僅就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該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則基於同一法理,債權人如僅就可分之債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僅該部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原為2年,經前案確定判決(99年10月26日確定,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執行卷附確定證明書)而重行起算5年。謝炳煌於100年12月7日聲請執行未獲清償,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於同年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核發之日重行起算5年。而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就可分之系爭100萬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僅該部分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讓與債權後,遲至108年11月12日始聲請乙執行程序,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起已逾5年時效,不因謝炳煌申請補發債權憑證而生影響。被上訴人抗辯甲執行程序雖僅就系爭債權之一部聲請執行,惟對系爭債權其餘部分亦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1、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始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於109年2月14日至周仲鼎律師事務所協商乙情,惟主張:伊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卻突遭扣薪,周律師乃邀約兩造協談,確認債務情況,伊未同意以350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325頁)。觀諸被上訴人謝孟勳與周律師於109年6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周律師雖提及上訴人於協商當日曾提出35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209至211頁);惟被上訴人聲請乙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迄協商後之同年月20日聲請閱覽該執行案卷,始瞭解詳細執行經過情形(見乙執行卷附閱卷聲請書),旋於同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表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9至21頁之起訴狀),併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卷9至17頁之聲請狀),尚難認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提出和解方案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四)承上:   
 1、系爭10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其請求權自不存在;系爭讓與債權之請求權則因時效完成,經上訴人拒絕給付,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甲執行程序之系爭100萬元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受償亦屬合法,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尚屬無據。系爭讓與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拒絕給付,其請求撤銷乙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