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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4,876元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215、382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添進裕公司)之董事兼財務協理,亦受任管理伊之
    財務,詎陳寶秀違反受任義務,利用保管伊支票印鑑章(下
    稱系爭印鑑)機會,於89年12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545萬2,241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其上受款人欄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記載劃除,在劃除處蓋用系爭印鑑後,存入其女即訴外人蕭智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系爭票款。而扣除伊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結果,獲本院另案以105年度重上更㈠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判命蕭智芬返還其現存利益44萬7,365元本息部分後,計伊尚有差額1,500萬4,876元(下稱系爭差額)未獲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及自107年9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差額,給付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差額,給付自89年12月8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款原係被上訴人應支付予展慶公司之貨
    款,但伊已代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予展慶公司,乃將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名義刪除。系爭差額係用以支付向GLENCORE INTER
    NATIONAL AG 公司(下稱佳能可公司)購買鋁原料,伊並未
    受有系爭差額之利益,亦未因違反受任義務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其前案敗訴部分之系爭差額款項,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追加請求系爭票據發票後至起訴前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違反受任義務,受有不當得利而應給付系爭差額款項及追加利息,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爭執當時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其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差額款項匯款予佳能可公司購買鋁錠(下稱系爭鋁錠)之情,然辯稱: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向佳能可公司購買系爭鋁錠之貨款,因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添進裕公司也會使用鋁錠,系爭蕭智芬帳戶係供公司使用,其並未違反受任義務云云。查:
 ⒈系爭票款於89年12月8日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後,旋於89年12月19日提領系爭差額,結匯美金45萬3,425.7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入佳能可公司,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頁),並據前案調查屬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蕭智芬帳戶於86年9月1日開立時,蕭智芬出境國外,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之經營,而係任職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有印鑑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卷《下稱前案更字卷》㈡第164頁、第17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69頁)。而依系爭蕭智芬帳戶89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之存款明細分類帳所載,系爭蕭智芬帳戶多供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匯款轉帳之用,亦有存款明細分類帳、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附卷可參(前案更字卷㈡第132-135、140-145頁)。且「系爭帳戶並非蕭智芬親自開立,該帳戶原供上訴人及蕭敏男使用,其存入、支出多為與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有關之款項,蕭智芬並未參與被上訴人、添進裕公司之經營」等情,業據前案及檢察官調查屬實,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936、1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08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前案原審卷㈡第74-97頁)。則即使系爭票款曾入系爭蕭智芬帳戶,亦無法逕此推論上訴人即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並無購買鋁錠之需求,上訴人向佳能可公司購買之系爭鋁錠係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寶山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寶山隆公司)所需,而認上訴人違背受任義務云云;惟查,86年間添進裕公司有購買廠房之需求,尋得被上訴人之現址「桃園市○○區○○街00號」,當時廠房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出售廠房之方式係以出售股東股權方式出賣,添進裕公司為能購得廠房,即購買被上訴人股權,由蕭氏兄弟4人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有被上訴人86年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25頁)。被上訴人之唯一業務即出租廠房予添進裕公司,兩家公司股東均為蕭氏兄弟及其家人,實為家族關係企業。嗣因稅捐機關稽核被上訴人無實際營業,為避免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遭撤銷,89年間起乃以三角貿易之方式維持被上訴人營業之外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6、15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外均係代替添進裕公司而為相關之交易。而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均為蕭氏家族共組織家族企業,89-90年間添進裕公司之業務由上訴人、蕭敏男夫婦主導決定,蕭敏男又將公司財務交由上訴人處理,且添進裕公司係以五金、機械及其器材與零件、模具、齒輪等之製造、加工、買賣等為其業務,有添進裕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添進裕公司購入系爭鋁錠,客觀上難謂有何不當或違背常情之處。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將所訂購之系爭鋁錠挪用予寶山隆公司。又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所提之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蕭智芬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差額款項即無法排除係為從事五金、機械等之添進裕公司所支付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見前案原審卷㈡第74-97頁),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受任義務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票款由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其中系爭差額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能可公司,已如前述。另其餘44萬7,365元則未再行匯出而為蕭智芬之現存利益等情,業據前案認定在卷,則取得系爭差額款項之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即非受有利益之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款項,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開票後至起訴前即89年12月8日至107年9月5日之利息;惟上訴人既無違背受任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因給付不能造成委任人受有利息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8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有何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情,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可言。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錢給付為種類之債,亦未有給付不能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本件之發回意旨)。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應係指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2497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93年7月6日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上訴人之配偶蕭敏男為公司負責人,且蕭敏男刻意阻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導致無法了解公司狀況。又兩造間有多起類似案件,僅有本件之前案認定蕭智芬就系爭差額為善意持有人,致被上訴人需另行向上訴人起訴,此屬法律上障礙。且前案最高法院發回前之一、二審均獲勝訴判決,伊之請求權已獲滿足而中斷時效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自89年12月8日發票日起,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對其不利,或主張委任關係期間或終止委任前無法命上訴人報告而影響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票款係在89年12月8日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佳能可公司,已如前述,斯時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為蕭添進,至90年1月4日始改由上訴人之配偶蕭敏男擔任公司負責人至93年7月6日,有被上訴人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89-193頁)。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因上訴人夫婦隻手遮天導致其無法知悉公司財務狀況。又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之責任無從混淆,公司負責人依法有其應有職責,其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縱有違反受任義務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亦僅生公司是否另依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負責人主張權利之問題,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亦與法律上之障礙無涉。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差額匯入佳能可公司後,其負責人更換為上訴人之配偶而使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且此為法律上障礙,核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於93年7月6日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蔡桂枝為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然上訴人之配偶蕭敏男為干擾上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導致93年11月8日始經核准變更董監事登記,故無從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添進裕公司於91年間起即開始對上訴人夫婦提起違反商標法、洩密、竊盜、背信之刑事告訴,並由蔡桂枝對上訴人起訴確認公司代表權之民事訴訟,衡以上訴人夫婦或女兒蕭智芬、蕭智芳與被上訴人或添進裕公司間之民刑事訴訟官司不下數十起(見本院卷㈠第339-354頁)。審酌被上訴人及添進裕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其等營運、資產資金運用之緊密程度,難認被上訴人全無權限或機會知悉公司財務之具體狀況。被上訴人以其無法順利變更董監事登記之情,主張其有法律上之障礙無從知悉上情,顯無足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3年7月6日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後,被上訴人還是無法了解所有財務,....至93年11月8日以後,才開始了解公司狀況,但只知道公司資金轉出去....直到另案調查時,於100年1月20日閱卷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被上訴人前案於101年3月7日起訴蕭智芬,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為「上訴人利用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便,將系爭票款存入系爭蕭智芬帳戶,因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智芬返還系爭票款」等語,有該案起訴書足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將所侵占之系爭票款匯入系爭蕭智芬帳戶,被上訴人可於同一訴訟,併向蕭智芬及上訴人主張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可言。然被上訴人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於前案僅起訴蕭智芬,經判決無法足額受償,始另行起訴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因「法令上限制」而無法行使請求權,實與法律上障礙無涉。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或添進裕公司與上訴人之女兒蕭智芬有多起不當得利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被上訴人均獲全額勝訴判決,唯獨本件經最高法院以蕭智芬為善意受讓人發回更審,最後就系爭差額款項敗訴確定。因法院之法律見解變更導致其就系爭差額款項敗訴,屬於法律上之障礙云云;然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有關系爭蕭智芬帳戶之款項,蕭智芬是否持有或善意受讓,本即需要逐筆認定各款項金額、款項停留在其帳戶時間之多寡,及最後款項流向何處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此觀本件及前案就系爭票款僅判命蕭智芬返還其現存利益44萬7365元本息部分,而就系爭差額為相異之認定自明;況最高法院前案之發回意旨為「系爭款項既已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出上開金額,能否謂蕭智芬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滋疑問。」(見本院卷㈡第137-139頁)。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系爭差額款項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後,三德公司積欠佳能可公司之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該1,500萬4,876元款項一經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蕭智芬即喪失支配權利,自難認蕭智芬仍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前案係認定「系爭差額款項既由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自非蕭智芬持有」,尚非被上訴人所稱「蕭智芬是否為善意」之認定。又此乃事實認定範疇,核與法律上障礙無涉,更非被上訴人稱所謂因法律見解變更導致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結果。被上訴人以他案勝訴之經驗指摘因前案未全額勝訴致其需另行起訴上訴人屬於法律上之障礙,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再以前案最高法院發回前之一、二審均獲勝訴判決,伊之請求權已獲滿足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且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前案起訴蕭智芬,對蕭智芬請求權之時效因而中斷,揆諸前開規定,尚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其對蕭智芬起訴之中斷時效事由逕認其對上訴人之時效亦告中斷,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數則所肯認之法律上障礙(見本院卷㈠第78-80頁),均與本件情況相異,無法援引,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背受任義務,且系爭差額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能可公司,難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又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自89年12月8日至107年9月5日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0萬4,87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開1,500萬4,876元自89年12月8日至107年9月5日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
1
被上訴人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年12月8日
QA0000000
44萬6,297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46萬3,344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23萬8,355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255萬6,266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9萬5,974元
6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11萬4,231元
7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4,179元
8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44萬0,339元
9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65萬2,184元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1,842元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3萬6,087元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QA0000000
134萬3,143元
總計
1,545萬2,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