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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劉邦桂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7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26日收受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律師函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恐遭債權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記,上訴人應償還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劉興耀(下稱劉興耀)所有,劉興耀於89年11月4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分割繼承取得。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8997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司調卷第5至8、22至36頁、原審卷第17至19、253至25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該借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借名者應為被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始得與出名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雖以:伊因欠債過多,恐遭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而: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契約,須其互相為表示意思一致。觀之上訴人之子劉峻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因有負債,與家人一起商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說以後要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僅能知悉上訴人因債務問題,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表示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劉峻豪名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者理應將被登記財產返還借名者,始符交易常情,惟劉峻豪乃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以後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核與借名契約之常情有違,自不能僅憑劉峻豪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欠債過多,恐遭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對於其對外欠款究竟若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何能避免遭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追償?皆未說明,則其所謂避免遭債權人追債之舉,已難採信。至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究竟為何,不影響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又以:伊於9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自95年起至97年間,及自110年2月起,均由伊繳納該貸款;被上訴人曾代伊繳納系爭貸款,已於另案訴訟中對伊主張抵銷並經裁判成立確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貸款之款項由其使用,則系爭貸款部分由其自行清償或負擔,要與一般常情無違。上訴人單執系爭貸款部分由伊清償或負擔為由,即謂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仍不可取。
  ⒊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人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在雙方之內部關係,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佐諸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自97年之後,均是由伊母親代繳,系爭房地歷年稅賦,亦是由伊母親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權狀原為伊母親保管,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98至99頁),設若上訴人果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理應由其享用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並保管該房地之權狀以確保處分權,方符事理常情,豈有任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使用收益該房地之理?基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主張及舉證,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事理常情顯然相違,難以採信。職是,上訴人以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均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存在,難認其等間存有該借名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