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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陳傳盛 
被 上訴 人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第二項給付應加計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嗣於110年1月14日簽立合約書變更單(下稱系爭變更單,與上開訂購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83,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Land Rover Defender 110 P300 HSE 2021年式車型之休旅車乙輛(下稱系爭2021年式車輛),經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施綵薇告知可於110年6月間交車,伊則於109年6月11日、110年1月18日給付定金各10萬元、436,000元,共計53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伊因COVID-19疫情嚴峻,製造工廠員工防疫出席限制、半導體晶片供應短缺、產能大幅下降等因素,乃停止供應系爭2021年式車輛,並將電子氣壓懸吊及進階越野套件等相關連動標配於2022年式車輛調整為選配,另詢問伊是否同意加價換購2022年式車輛。惟伊購入車款之臺灣總代理商即訴外人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路虎公司)於110年間仍有進口系爭2021年式車輛共82輛,被上訴人並獲得44輛之經銷額度,可見英國原廠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下稱英國原廠)並無因疫情而無法生產製造情事,被上訴人有超接訂單、藉機漲價之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交付系爭2021年式車輛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536,0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000元。(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6,000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以上開金額為本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2021年式車輛係由英國原廠負責生產,製造地點位在捷克國斯洛伐克,捷豹路虎公司為臺灣總代理商,伊則為捷豹路虎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而2021年式車輛係消費者確認配備規格後,由捷豹路虎公司向英國原廠下單,再由英國原廠視各消費者選定配備之狀況決定排單及生產之期程;伊於110年間獲配之44輛2021年式車輛,係按其他消費者所訂購之配備規格及顏色所裝置,無一與上訴人下單之規格相同。伊僅為經銷商身分,與英國原廠及捷豹路虎公司非屬關係企業,就該車款車輛之製造及供應、年式變更、配備調整及取消排單生產等事宜均無從置喙;伊於110年3月間接獲捷豹路虎公司通知英國原廠因疫情反覆、晶片短缺、產能不足等因素,而於110年3月間停止生產系爭2021年式車輛,並自110年4月起改生產2022年式車輛;伊無法交付系爭2021年式車輛乃肇因於英國原廠變更、停止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所致,而兩造就給付不能之定金返還已於系爭契約中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另有約定,上訴人僅得選擇解除契約後由伊附加利息退回已繳價款,或轉購2022年式車輛,應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況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上訴人所繳付之536,000元均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非定金性質,伊業依原審判決之結果將上訴人已繳之536,000元附加利息提存返還之,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伊加倍返還536,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係於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並於110年1月14日簽立合約書變更單,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183,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021年式車輛(見原審卷第121至122、227頁)。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另於110年1月18日再給付被上訴人436,000元。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因COVID-19疫情嚴峻,製造工廠面臨員工防疫出席限制、原物料供應短缺,導致產能大幅下降,乃停止供應系爭2021年式車輛,英國原廠為了產線續行及新車穩定供貨予全球市場,因此將電子氣壓懸吊及進階越野套件等相關連動標配於2022年式車輛調整為選配等語,並告知上訴人如願意換購2022年式車輛,將協助後續合約修訂作業流程,若上訴人不願意等待2022年式車輛,將全額退回訂金含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㈣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歐洲產地停止供應系爭2021年式車輛於全球市場之真實證據,否則即屬不依買賣契約交付車輛,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1日以(110)和正字第3號函回覆上訴人:「……對於您提出的疑惑,提供以下3項國際資訊供您知悉……您為我方公司已下訂2021年式卻未能取得生產配額之準車主……如您仍有入主2021年式後新車之意願,我們將立即協助您後續之合約修訂作業流程,倘若您不願意等待2021年式後之車款,我方也將全額退回訂金含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之本金536,000元附加利息,及依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諭知之訴訟費用,共計596,491元提存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見本院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2021年式車輛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施綵薇證稱:因系爭2021年式車輛當時臺灣還沒有實車,只有國外媒體發表新聞,上訴人很有興趣,所以簽立訂購合約書並付了10萬元定金,後續臺灣要進實車時,就會優先告訴這些客戶原廠提供的規格及選配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訂購合約書上就「標的物」、「總車價」之欄位係記載「Defender 110 P000 0000出廠」、「依總代理公告價」(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無填載車身及座椅顏色、標配與選配之規格,亦未有何具體價金數字之約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時尚未確認規格配備與價金,是到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變更單時方就價金、規格及配備作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84頁);由上可知,訂購合約書乃兩造約定將來就系爭2021年式車輛訂立一定買賣內容契約之契約,屬預約性質,其後兩造已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變更單,由上訴人以總價3,183,6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021年式車輛,係屬就標的物及價金於斯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本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交付系爭2021年式車輛,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履行債務,本應盡相當之注意,如債務人欲就其給付不能情事主張免責者,自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次按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欲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端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另有規定者,原則上係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出售系爭2021年式車輛予上訴人一事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屬買賣性質,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向臺灣總代理商即捷豹路虎公司及英國原廠確認之結果,自110年3月起英國原廠不再供應生產系爭2021年式車輛,其已無法自捷豹路虎公司繼續取得系爭2021年式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不生得延後交車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電子郵件、捷豹路虎公司總經理公開函、英國原廠官網資訊、英國原廠亞太區公關主管回覆客戶電子信件、捷豹路虎公司網站資料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41、151至155頁),且捷豹路虎公司亦函覆關於系爭2021年式車輛英國原廠僅生產至110年4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給付(交付系爭2021年式車輛)已屬不能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又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均未就被上訴人之履約注意義務另為約定或規定,揆諸被上訴人表示其為捷豹路虎公司所授權之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16頁),從事汽車批發、零售等業務,且於62年3月27日即已設立登記營業至今、實收資本額為1億98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衡情係屬長年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且頗具規模之私法人;再系爭契約若能順利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係受領相當價值之買賣價金作為其營業利潤,兩造間並非無償關係,則以被上訴人之職業性質、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經營規模及社會交易習慣等情觀之,其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衡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2021年式車輛是「接單生產」(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為經營40餘年之一定營業規模專業汽車經銷商,對於消費者正式訂購「接單生產」之車款前,應向總代理商及原廠確認排單生產狀況、序號,若確實能排入生產線者,始得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以保障消費者訂購後可否交車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路新聞資料,均顯示自109年全球爆發疫情以來,汽車產業即受到不小衝擊,先是產線因疫情停工,接著則是車用晶片短缺,導致車廠不斷下修銷售及生產目標,甚至缺晶片引發的效應,也讓豪車開始縮減配備,以減少晶片的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53至286頁);而兩造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變更單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時,疫情已爆發多時,且歐美地區斯時傳染情況較臺灣更為嚴重、影響深廣,被上訴人基於其經營車輛銷售業務之專業,就上開國際趨勢應有所知悉,得以預見系爭2021年式車輛之產能將因疫情及缺晶片等因素,而有訂購後未能生產供應之高度風險;為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前,自應先向捷豹路虎公司及英國原廠聯繫以審慎確認目前訂單生產情況、排序如何等細節,並詳實估算產能而有相當確信後,方能通知上訴人前來確認規格設備及價金並簽立系爭變更單;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聯繫資料,以證明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變更單前已有謹慎為上開評估確認產能,避免陷入日後無法交車窘境之事實;況系爭2021年式車輛於110年間仍有82輛進口報關入臺(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自承無一屬上訴人所訂購之規格及配備,而係停產前已排入生產線之訂單(見本院卷第222至224、251頁),惟其亦未舉證於上訴人訂購後是否有儘速積極將其訂單轉交英國原廠生產,復未說明上訴人之訂單未能排入生產線之理由及其排序狀況,僅以其為經銷商,對於英國原廠所規劃之生產期程毫無置喙餘地云云為辯,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給付不能發生之注意義務,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評價為對於發生本件給付不能之結果具有過失。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⒉查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之預約,且其中「付款明細」欄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所給付之10萬元紀錄為「定金」(見原審卷第121頁),解釋上該10萬元係兩造為擔保本約之簽訂(即成立契約),而於本約成立前所交付,性質上為立約定金。至於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系爭變更單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後,再於110年1月18日給付43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未據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上訴人仍有再給付定金之義務,解釋上應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而非定金性質。而此項定性乃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436,000元亦屬定金性質云云,礙難採認。
 ⒊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又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亦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對於發生本件給付不能之結果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上開10萬元立約定金於兩造訂立本約後,已變更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性質,是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陷於給付不能),核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給付不能之定金返還已於系爭契約中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另有約定,上訴人僅得選擇解除契約後由伊附加利息退回已繳價款,或轉購2022年式車輛,應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不能依原約定交車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即上訴人),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買受人亦得不解除契約而依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買賣價金,並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出賣人不得拒絕」;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遇天災、人禍、戰爭、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履行訂購合約條件時,乙方得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解除訂購合約,訂金無息返還」;第11條第1款約定:「給付不能之價金返還:本合約標的物之車輛倘因原廠改良、變更、停止供應,或因我國政府法令管制,禁止進口等未能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原約定給付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退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前者情形,甲方如願按乙方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乙方不得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⑵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僅在約定關於發生「未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原約定給付」時,上訴人得選擇解除契約後由被上訴人附加利息退回已繳價款,或轉購他種款式車輛,然被上訴人有訂約前未盡確認產能而輕率接單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評價為對於發生本件給付不能之結果具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外界之客觀力量,非人力所能抵抗之事由,而英國原廠雖遇疫情衝擊,惟並非關廠倒閉,而係調整產品配備規格、停止生產系爭2021年式車輛而已,亦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原約定給付」之定金返還爭議並無另為約定,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所辯,非為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係屬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依上開准許之10萬元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開准許之10萬元為本金,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