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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被上訴人   裴祥麟

            裴祥風

            裴祥雲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裴樂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及被上訴人裴祥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被上訴人裴祥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裴祥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1年3月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其子裴樂育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而裴樂育業於同年9月22日具狀陳報,及於同年10月14日當庭同意裴祥雲續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96頁),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之規定,可知具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之人若有他國旅行證照,即非前開條例定義之香港居民。查,上訴人除領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外,尚持有加拿大國護照(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5頁),是其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義之香港居民,而就上訴人以其與被繼承人裴祥泉間法律關係,對裴祥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應以本件具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之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準據法。
三、次按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與裴祥泉前於92年3月18日曾作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其相關款項為由,基於委任、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前開繼承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雖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裴祥泉曾就準據法有所選定,然據上訴人所述斯時係將前來臺出演、執導電影應得報酬等款項交由裴祥泉收取,再由裴祥泉就結算得出之金額予以返還此節,彼等應係於我國成立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裴祥泉受有應歸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事實發生地當亦在此,依上說明,本件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前約定就伊在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雙方曾於88年間進行結算,確認裴祥泉當時應返還之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裴祥泉並簽立交付88年4月12日之借據(下稱88年書據),及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1:4換算,簽發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40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88年本票)作為擔保。嗣雙方於92年間再行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之金額已達港幣1425萬元,裴祥泉遂再簽立該日期之書據(下稱92年書據),與依同上匯率換算,簽發57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下稱92年本票)予伊,承認應償還伊之款項為57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直至104年5月23日裴祥泉死亡時均未獲償付,被上訴人為裴祥泉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款項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委任、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誤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98頁)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法律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所稱與裴祥泉進行結算之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當天,其根本未在臺灣,且於主張之結算時點後,多年以來復不積極追討,裴祥泉生前之財力非微,卻從未清償,凡此均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導演,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雙方過往於多部電影(見起訴狀附表一,原審卷一第11頁)曾有合作;㈡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若無,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㈣若否,上訴人依盈餘分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所憑?㈤若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可取?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性質上為一不要式之諾成契約,如當事人業就委託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是否訂立書面則非所問。又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本文規定甚明。
  2.上訴人主張其前將在臺主演及執導電影所得報酬收益,委請裴祥泉負責收取處理,事後另藉結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若干款項等情,與證人楊智明到庭具結證稱之:伊於當年拍大頭兵這部片開始認識上訴人,裴祥泉是監製,裴祥泉是伊的老闆。上訴人在臺灣賺取的電影酬勞都是裴祥泉幫忙處理,裴祥泉也幫上訴人及其在臺灣之家人處理各項生活費用開銷,伊曾兩次送錢送到上訴人家裡,交給上訴人哥哥,上訴人之父親跟哥哥有時會到裴祥泉之漢星公司,裴祥泉把錢交給他們。上訴人的錢,裴祥泉有時會借給同行的人,伊問裴祥泉有無收利息,裴祥泉說約月息1分,拿到再結算給上訴人。在1999年之前,裴祥泉係幫上訴人處理臺灣演藝事業的財務收入,即是裴祥泉代上訴人收取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至360頁、第363、364頁;本院卷第338頁)相符。由證人楊智明就上訴人與裴祥泉當年因電影事業合作認識,裴祥泉受上訴人請託代為收取演藝收入,及曾透過借貸與他人方式賺取利息,再供作上訴人與其家人在臺生活所需款項等經過所為之交代中,當可知上訴人和裴祥泉斯時對於代為收款處理之事務委託內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堪認其等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
  3.其次,上訴人主張與裴祥泉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用以釐清裴祥泉協處上訴人財務後應予返還之實際數額,斯時尚曾各簽立有88年書據、本票及92年書據、本票為憑此節,另經證人楊智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裴祥泉有在漢星公司辦公室做兩次的結算。1999年臺灣電影沒落,具體日期不清楚,上訴人與裴祥泉在漢星公司辦公室結算這些年來拍戲酬勞與開銷,結算金額為港幣1000多萬元,零頭裴祥泉以新臺幣支付上訴人;1999年之後,漢星公司轉型做電影廣告、戲院發行,所以再做第二次的結算,上訴人都有親自到臺灣與裴祥泉結算。裴祥泉會寫一張書面記載上訴人有若干款項在裴祥泉處,伊用手寫擬稿,交給伊的助理打字,再連同商業本票交給裴祥泉,本票內容均是伊記載,包括國字及數字金額、發票日、地址、「裴祥泉」三字,只有印章是裴祥泉自己蓋的;書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裴祥泉書寫、蓋印的。伊共幫裴祥泉簽過兩張本票給上訴人,金額分別是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簽立本票時伊是寫新臺幣,當時匯率是1:4,伊記載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萬元、5700萬元。裴祥泉的帳比較簡單,各列一份收入跟支出,再據以計算金額,結算完後,會列一張總額的書面,先前收入及支出都以碎紙機碎掉,伊都有在場看見,且不是一張收入、一張支出,是好幾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3頁)明確。且證人楊智明所述與上訴人提出之88年書據、本票及92年書據、本票書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核亦相符無訛;經原審調取裴祥泉在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留存款印鑑卡、存款綜合約定書、保管箱出租契約之親簽字樣,連同上訴人保存之92年書據原本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透過筆跡特徵比對之後,認定其上之「裴祥泉」筆跡筆畫特徵應為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0770號鑑定書所示),顯見前開證據非屬虛捏。準此,裴祥泉於前後兩紙書據中均曾詳載應償還上訴人之帳款金額為何,並皆註明同時開立見票即付之新臺幣商業本票供作擔保,再由裴祥泉、上訴人各於其上簽章確認,足信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上訴人於本件持92年書據、本票,主張裴祥泉受其委任處理在臺財務,於92年3月18結算之日確定裴祥泉尚欠系爭款項須予交付乙情,自屬信而有徵。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8年書據、本票之原本併供審認,然衡酌其和裴祥泉於92年間既曾再作結算,應即代表欲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是以上訴人主張在92年書據、本票簽立收受同時,裴祥泉即將88年書據、本票原本收回,方於本件無原本可資對照,尚與常情無違。
  4.被上訴人固辯稱92年本票之裴祥泉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書據中又多有「裴祥泉」姓名遭誤植為「裴祥全」情形,凡此均有可疑云云。然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智明已陳明當時係依循裴祥泉指示製作各該本票併代簽其名,當屬經本人當場授權之合法簽名代行;至92年書據中雖確有以「裴祥全」代「裴祥泉」之書寫狀況,惟此亦經負責擬稿製作書據之證人楊智明以:(問:你所擬書據上裴祥泉的「泉」為何是安全的「全」?)裴祥泉本名是泉水的泉,但他很迷信,認為十全十美的全比較完美,所以他後來都用十全十美的全(見原審卷二第362頁)等語詳加說明,可認以同音異字有意取代,純係為配合裴祥泉之習慣偏好,裴祥泉其後既曾親自簽名核對確認書據內容,自亦無足影響其真正性之判斷。
  5.雖依卷附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三第39頁),於88、92年書據、本票上所載日期即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當天,上訴人確實均未在臺灣,此與證人楊智明於原審證稱之:幫裴祥泉簽立88、92年本票時,就是伊、上訴人、裴祥泉在場,上訴人都有親自到臺灣與裴祥泉結算。88年書據是裴祥泉自己簽名、蓋章,和伊交給裴祥泉之本票是同時書寫,時間是88年4月12日;92年書據上都是裴祥泉書寫、蓋印,時間是伊給裴祥泉本票的當天,就是本票上所載開立日期即92年3月18日,書據簽名時間也是92年3月18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2頁)似有矛盾,惟經本院另質此情,證人楊智明業以:在原審作證時,伊有說具體時間不太清楚,因時隔已久,後來原審法官提示書據、本票,伊看日期,想應該是那一天,所以就如此回答,後來伊想裴祥泉給的日期應該是他的結帳日,而非當天的簽寫日期,但伊親自看到上訴人與裴祥泉在公司辦公室結帳,結完帳再請伊進辦公室告知結果,叫伊去擬書據及寫本票,這是事實,無法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就先前所述詳為補充。審以證人楊智明在原審作證之初,確曾表明已對具體日期不甚清楚(見原審卷二第360頁),自難完全排除因時日久遠致生印象模糊,其方將結算時點與上訴人實際到場日期記憶錯置之可能。雖按上訴人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上訴人於88年間係到6月18日,於92年間係到12月18日始再入境臺灣,距以上所稱之結算日已經過數月,惟上訴人於同一年間曾經來臺仍屬事實,縱當年通訊科技不若如今發達便利,上訴人、裴祥泉彼此先行致電聯絡,告知結算狀況,信亦無何困難,待上訴人親自來訪其等再正式製作書據、本票,並回填結算日期,約明權利義務之釐清時點,當非必悖事理。至證人楊智明固為裴祥泉代筆遺囑中所列受遺贈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67、169頁),然上訴人倘對裴祥泉有得請求之本件債權,對證人楊智明之受遺贈權同有影響,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利害狀態實屬相同,且於上開遺囑經原法院另以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226頁)並告確定後,證人楊智明已無受遺贈資格,與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再有對立衝突關係,殊難想像其尚有何干冒偽證刑責訴究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於本件無從逕以證人楊智明以上所言微瑕處,逕謂其證述均有不實。另上訴人、裴祥泉確定92年3月18日之結算金額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多年,然此其依個人權利為正當行使,並無何違反經驗常情之處;而被上訴人抗辯裴祥泉長期以來絕無可能從未還款云云,既不見其等舉證以實,自難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6.準此,本件應可認定上訴人與裴祥泉間確有就上訴人當時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獲報酬收益,約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助轉交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事後再透過具體結算,確定裴祥泉應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數額。上訴人主張其和裴祥泉就代為收款繼為後續收支處理之事務管理存在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委任關係,當值採憑,且經92年3月18日結算之後,確定裴祥泉應依雙方委任關係交付之金錢、孳息總計即為系爭款項此情,應亦足信屬實。
  7.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契約,於92年3月18日結算時點並確認裴祥泉尚欠系爭款項待交付與上訴人等情均為事實已見如前,揆諸上揭法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請求裴祥泉交付系爭款項之權利。次查,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裴祥泉間委任關係因之歸於消滅,承上可知同為有據。又裴祥泉未有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尚存之父母,被上訴人為裴祥泉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裴祥泉死亡時起,繼受裴祥泉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就應交付之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查,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以一一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裴祥雲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6月2日;裴祥麟之利息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裴祥風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71頁、第201至207頁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兩造就以上各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