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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川益 
            黃郁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7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沈友娟(下稱其名)早年因投資失利,對外負債,而不敢於名下置產。伊嗣因經營紅小將,推廣、教授直排輪事業有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逕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將編號1至4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長子即被上訴人丙○○(下稱其名)名下,編號5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在長女即被上訴人丁○○(下稱其名)名下,並由其等出名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貸款則以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清償,伊與丙○○就系爭房地、丁○○就系爭土地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將系爭房地作為全家住所及紅小將之營業場所,系爭土地則為紅小將之停車場,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貸款、相關稅費,全部由紅小將之營業收入支付,所有權狀由伊持有。因伊與沈友娟已離婚,且被迫離開紅小將之經營,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命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為借用伊之資力及信用向銀行申請貸款,由沈友娟告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丙○○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丁○○名下,伊須負責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清償貸款及接續紅小將日後之經營,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實係丙○○出資或貸款購買,貸款亦係由沈友娟以丙○○或丁○○之薪資清償,系爭土地則由丙○○出資及向友人借款購買,與系爭房地聯合向銀行貸款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全部貸款均係由伊經營之紅小將收入清償,上訴人僅係出面接洽購買及貸款過程,並無資力購買,亦未分擔貸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女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丙○○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丁○○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房地、與丁○○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丙○○、就系爭土地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及沈友娟在民國86年間即對外負有有444萬餘元本息之連帶債務,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迄至91年間僅受償223萬6,695元(含執行費用),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又丙○○自認因父母對外負債,自92年起將其薪資帳戶交沈友娟作為紅小將團體往來帳戶之用。丁○○自認其郵局帳戶自100年7、8月起與沈友娟共用;合庫銀行帳戶自99年起交由沈友娟處理滙款予訴外人蕭松齡(下稱其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131、133頁),及丁○○於本院陳稱:伊父母名下不能有財產,因上訴人早年投資失敗,伊母親沈友娟表示如果上訴人與沈友娟名下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他們名下都不能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堪認上訴人與沈友娟因對外積欠債務,為規避債權人追償,有使用當時當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帳戶之需求。又丙○○、丁○○分別為77年1月9日、78年8月22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丙○○15歲甚或更早即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26帳戶),丁○○則於11歲或更早即在中華郵政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30號帳戶,見原審郵局帳戶卷第3頁),至遲於18歲在合庫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3頁),足見丙○○在開立中華郵政帳戶時尚就讀小學或甫自小學畢,丁○○則尚就讀小學,然其等中華郵政帳戶在其年紀尚小時即有極其頻繁之現金存款、提款、滙出、滙入,金額在數千元至數十萬元間(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3、348至374頁、原審郵局帳戶卷第3至212頁),以其當時之年齡,實際上均不可能自行處理現金存款、滙款、轉帳等事宜,亦難認依其等身分及生活求學狀況 ,有頻繁存提現金之現實需求。又丁○○合庫銀行帳戶自98年4月起亦有數萬至10餘萬元之現金存入(見本院卷三43至50頁),且沈友娟並有利用該帳戶進行轉帳、滙款(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該帳戶雖有丁○○之薪資滙入,惟除此外,其實際上應係供沈友娟運用。佐以證人沈友娟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前,家中用錢由伊作主,上訴人從來不管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43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交由沈友娟管理運用,沈友娟將其經營紅小將之收入以前開帳戶進行存款、提款支付相關費用,即堪採信。
 ⒉證人戊○○證稱:伊在93年間遇到上訴人,將伊之小孩送到紅小將學直排輪,均係與上訴人接洽小孩學直排輪及排課事宜。伊與小孩一起學直排輪,上訴人指導伊拿到直排輪C級及B級證照,伊自94年起在紅小將擔任教練至96年間。上訴人委託伊娘家製作紅小將團服,並在團服上印上logo,94年、95年間伊在團服上印製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ogo(下稱紅小將logo)。紅小將前名為大江菁英競速,後來改名為紅小將,伊接觸紅小將是跟上訴人接洽,跟家長收錢的人是沈友娟,沈友娟是後來加入的。伊小孩寒暑價及假日會住在選手村,當時在選手村的學員約10至20人左右,除了學費外,還有購置直排輪之費用,每月學費平均1至2萬元,據伊所見,紅小將當時經營得不錯。被上訴人在93年至96年間年紀尚小,只是輔助父母,不會是創辦人,丁○○在高中時加入教練團直到就讀專科,當時只有在假日或長假來教學,伊未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9頁)。證人甲○○證稱:伊在100年間擔宜蘭縣大湖國小校長,為推廣直排輪教學,與上訴人合作,由學校爭取公部門及社會資源補助,募集鐘點費支付上訴人,上訴人提供直排輪及護具,借給學生使用,護具、襪子印有紅小將的文字及圖檔。紅小將的負責人是上訴人,伊都是跟上訴人接洽的,100年就有紅小將這名稱了,上訴人有時會指派被上訴人到學校擔任直排輪教練,紅小將的教練由上訴人統一調派。伊106年調任三民國小校長,仍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三民國小自107年與紅小將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堪認上訴人自93年間即在宜蘭推廣直排輪教學,94、95年間之團服即已印製紅小將logo,紅小將為上訴人建立之事業品牌,沈友娟是後來加入,丁○○在專科畢業前,則係於寒暑假或假日始協助教學,並非紅小將之經營者。紅小將之營業收入即為上訴人之收入,並由沈友娟負責營收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丁○○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除薪資外,皆為紅小將之營業收入,非無可取。
 ⒊關於系爭房地是否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以525萬元購買編號1、2之房地,於98年11月16日以525萬元購買編號3、4之房地,有上訴人提出且為丙○○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5至71頁)。又本院依職權訊問丙○○,丙○○陳稱:系爭房地之購買及銀行貸款均係由其父母出面洽談,伊不知買賣價金,亦不清楚付款方式,因伊係貸款人,故僅於貸款時出面簽約。2間房地各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伊聽母親說編號1、2房地每月要繳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編號3、4房地何時購買,伊不清楚,只知2間房地購買時間相距約3、4年,伊不知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因貸款是由其母親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足見丙○○僅於貸款時出面簽立貸款契約,其餘貸款之清償均係由沈友娟自926號帳戶或丁○○之合庫銀行帳戶支付,而該等帳戶係由沈友娟管理運用,款項大部分均係上訴人經營紅小將之收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即非無憑。
 ⑵丙○○雖抗辯其與上訴人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編號1、2房地之訂金由其支付,沈友娟以其926號帳戶及丁○○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實係由其購買云云,並舉沈友娟之證述為據。惟查:
 ①丙○○於編號1、2之房地購買時尚未成年,且就讀軍校,其926號帳戶為軍職薪資滙入帳戶,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926號帳戶自93年6月起至103年6月間,每月滙入之薪資為1萬3,000餘元至4萬6,000餘元,可認係丙○○任軍職之薪資收入。此外,該帳戶不定時有數萬至10餘萬元之現金存款,且有頻繁的跨行轉出、滙入及卡片提款、電信及南山人壽扣款等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3、347至374頁),其現金存款及其他款項之滙入,均應與紅小將之收入有關,並由沈友娟操作,故926號帳戶除國防部每月滙入之薪資外,其餘款項均不歸丙○○所有。又丙○○自陳其每月保留薪資5,000元,97年至103年間以薪資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而丙○○於100年10月2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下稱股票帳戶),該股票帳戶100年10月至103年10月自926號帳戶轉入之款項合計128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9頁),平均每年轉入之金額約為43萬元,以丙○○當時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6,000餘元計(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4頁),其100年10月起其薪資幾乎用於買賣股票,足見丙○○僅將926號帳戶交沈友娟運用,其薪資仍由其個人支配,並未交付沈友娟保管,且已轉出128萬8,000元用以購買股票,而為自己從事投資。
 ②證人沈友娟雖證稱:丙○○自14歲進入軍校,軍餉均交伊管
   理支配,伊與上訴人逃債到臺灣,幾乎以丙○○的薪水過活
   ,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告訴丙○○房子要給你們,丙○○寄
   放在伊處之錢就不還。編號1、2房地之貸款用伊與上訴人之
   收入及丙○○之軍餉繳納。目前所有的貸款均係伊與被上訴
   人在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35頁)。然上訴人之姐夫
   即證人陳國俊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沈友娟在基隆賣瓶裝水
   ,上訴人拚命賣,找到滿意的房子要買,因信用不好,拜託
   伊用伊之名字購買。伊在90年8月8月陪上訴人去見代書,同
   意借名登記,當場簽名成交。貸款都是上訴人負責繳納,10
   2年丁○○成年可以登記財產,上訴人表示要換成丁○○,
   伊將印章交由上訴人處理,將房地變更為丁○○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39、440頁),並有卷附地籍異動索引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143頁),足見上訴人早在90年間即有能力購買不
   動產,有相當之資力。又丙○○於91年間進入軍校就讀(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在94年9月前每月之薪資約為1萬3,374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其薪資收入應僅足以供其個人生活,94年10月薪資為5萬5,177元,94年11月至97年4月,每月薪資在3萬2,000餘元至3萬5,000餘元間(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2頁),在96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5萬3,320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倘丙○○之薪資係由沈友娟保管,則自94年10月至96年12月底,以每月3萬2,000元計,存款餘額至少為83萬2,000元,足見沈友娟並未保管丙○○之薪資。又926號帳戶自94年10月以後每次之現金存款,金額高於或數倍於其薪資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益見上訴人及沈友娟並無仰賴丙○○薪資生活之必要,故沈友娟前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又沈友娟於100年間訴請離婚(見原審卷二第391頁),其與上訴人處於敵對狀態,其就重要事實之證述既與事實不符,則其證稱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已告知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要給被上訴人云云,難免偏頗,亦不足憑採。   
 ③丙○○自陳編號1、2房地在97年2月起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
  為2萬8,016元,自99年2月起每月支付蕭松齡編號3、4房地之貸款2萬8,000元至2萬9,51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原審卷二第343頁、本院卷三第85頁),又參照上述①所述,堪認其中編號1、2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以926號帳戶支出部分,並非丙○○之薪資。而編號3、4之房地在102年2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前,自99年2月起至102年2月間按月以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2萬8,133元至2萬9,510元至蕭松齡大眾銀行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三第85頁),均係宜蘭縣直排或宜蘭縣直排輪運動先滙入3萬0,500元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後,再以金融卡轉款項至蕭松齡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43至49頁),並非以合庫銀行原有之存款支付,故丙○○抗辯是以丁○○之存款或丁○○之薪資收入清償貸款,並不足採。則丙○○抗辯其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貸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清償銀行貸款云云,即無可取。
 ④綜上,系爭房地之購買及銀行之貸款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接洽,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由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立,丙○○知悉上訴人及沈友娟之負債情形,而出面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貸款均係由沈友娟以非926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原有資金,而係另外滙入之金錢負責處理清償,再徵諸上訴人與丙○○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默示同意出名登記之意思,丙○○以未與上訴人討論借名登記為由,抗辯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土地是否與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賴志勝、賴艷紅、賴艷真、黃珈玫(下各稱其名,合稱賴志勝等4人)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1萬1,000元,買賣總價為684萬1,340元,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284萬1,340元於103年9月11日給付,餘款300萬元於產權移轉及鑑界後3日內給付,並指定滙款帳戶為賴艷真板信商業銀行重慶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艷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73、81頁)。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款項均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103年9月11日滙款284萬1,340元、200萬元、同年10月6日滙款2筆合計296萬3,000元至賴艷真帳戶,有郵政跨行滙款申請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核與上訴人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80萬餘元,以現金支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8頁)。丁○○陳稱系爭土地係其與上訴人、丙○○及沈友娟決定購買等情,買賣價金700多萬元,以貸款一次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其所陳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與事實並不相符,難認其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又丙○○、丁○○分別於102年、103年間自研究所畢業,上訴人與沈友娟在被上訴人得全力參與紅小將之經營時,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紅小將之停車場使用,並因其與沈友娟均有負債,信用不佳之狀況,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子女即丁○○名下,即符合其將財產登記於成年子女名下之社會常情。丙○○雖辯稱其在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出資與協助借貸,然亦自陳係依沈友娟之指示滙款(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其出資及借貸款項亦係嗣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合併貸款後清償(見原審卷二第103頁),難認丙○○係以其自有資金支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登記於丁○○名下乙節,堪認為可採。
 ⑵丁○○雖抗辯其自高中起即在紅小將協助教課,自96年起 陸續取得教練證、職業大客車駕照,載送學員上課,為紅小將之經營者,且紅小將企業於103年登記,負責人為丙○○,上訴人不會溜直排輪,紅小將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紅小將之收入即為其收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貸款亦由被上訴人清償云云,並提出比賽秩序冊、參賽照片、工作證、商標登記電子郵件、教練證、職業大客車駕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原審卷二第17、19、31頁)。惟查:
 ①上訴人自93年間即在宜蘭推廣直排輪,在94、95年間將紅小將之logo印製在團服,已據戊○○證述在前,並有卷附紅小將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證人甲○○自100年與上訴人接洽直排輪合作事宜時,紅小將即使用該檔等情,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上訴人雖不會溜直排輪,却教出總冠軍之網路相關報導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9至99頁),紅小將為上訴人建立之事業品牌,沈友娟後來加入一起經營,已如前述。丁○○加入教練團,取得教練資格等,及將系爭圖檔國字「紅小將」、英文「Reders」及「人物」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均係依賴上訴人已奠定之基礎,被上訴人在103年間實際參與紅小將之經營,僅係傳承上訴人累積有成之事業,其為傳承事業,參與經營而取得大客車駕照,負責載運選手,乃係業務之需求,然紅小將之收入仍由沈友娟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見紅小將之收入並不等丁○○或丙○○二人之收入。至紅小將企業社究係由沈友娟或上訴人委託證人乙○○辦理申請,與紅小將實際上由何人經營無關。又證人游慧齡係於103年間始因小孩至紅小將學直排輪而認識兩造,故其證稱紅小將是一個教練團,每個人都有負責的項目,教學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僅係其於103年受託辦理登記企業社時之所見,不影響紅小將係上訴人創立之認定。
 ②系爭房地及土地之貸款在103年前係以926號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繳納,惟該帳戶由沈友娟管理運用,貸款僅係藉由帳戶轉出,實際之來源係沈友娟以紅小將經營所得繳納,已如前所述,且依上訴人提出沈友娟所作104年1月至107年12月之相關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01至287頁),可知被上訴人固定自紅小將領取3萬至5萬不等之費用,其卡費、旅遊等支出亦係由紅小將之收入支出。紅小將為上訴人打拚建立之事業,被上訴人僅係在完成學業後傳承父業,然在上訴人離開紅小將之前,系爭房地及土地之貸款均係紅小將之收入繳納,非由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分擔貸款之清償,系爭土地係由丁○○購買云云,要無可取。至上訴人離開紅小將後,由何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貸款,核係另一法律問題,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購買無關。 
 ⒌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沈友娟經營紅小將有成,因對外負債,二人名下幾無財產、系爭房地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均係由上訴人簽立,貸款由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均知其父母債信不好,丙○○對於系爭房地記在其名下,丁○○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配合出面辦理銀行之借款、銀行之借款由沈友娟以紅小將經營所得清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全家人住所及紅小將之營業場所,系爭土地則為紅小將之停車場,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均僅係出名登記,並配合辦理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上訴人及沈友娟決定,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房地、與丁○○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其依同法第549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坐落位置
登記日期
地段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
權利
範圍
1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86
---
---
72.23
1/1
97年1月29日
2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
50
親河路二段111號
166.50
1/1
97年1月29日
3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85
---
---
72.38
1/1
102年2月23日
4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
49
親河路二段109號
166.50
1/1
102年2月23日
5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84
---
---
522.71
1/1
103年9月29日
6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132
---
---
698.90
1/1
103年9月29日
7
宜蘭
五結
新協富
133
---
---
849.65
1/1
10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