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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銓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秋雄 
訴訟代理人  連文銓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馮基源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3萬1,7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為287萬94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銷售照相、攝影器材之公司,多年來皆向被上訴人大宗採購再轉售。伊授權連文銓與被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內之小西門店(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0號1樓)進行交易,交易模式為先由伊刷卡預付貨款,再由被上訴人向相機廠商下訂後,交付伊商品(下稱系爭交易模式)。連文銓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及電話向小西門店店長即訴外人鄭宗興預定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伊配合新光三越優惠活動檔期,於110年2月19日至21日間以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373萬2,000元,及使用電子商品禮券6萬6,700元,合計支付買賣價金379萬8,700元(合稱系爭款項),惟伊僅於同年2月19日至3月4日間領取商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被上訴人尚有差額287萬940元之商品未交付。鄭宗興自110年3月10日起失聯後,被上訴人擅自變更交易模式,拒絕出貨予伊。經伊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限期交付系爭商品(下稱110年3月24日律師函),被上訴人明確拒絕交貨,伊復委請律師於110年4月8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倘逾期則併為解除或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下稱110年4月8日律師函),惟仍未獲置理,故就287萬940元等值之商品買賣契約關係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伊自得請求返還貨款287萬940元及加計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87萬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非係兩造間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價金,而是上訴人基於與鄭宗興間合作關係,依鄭宗興指示所交付之合作款。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交易模式,小西門店係設於百貨公司,百貨公司消費實務係銀貨兩訖,倘消費當時未能當場取得商品,顧客必須持有商品預訂單作為取貨憑證,上訴人未能提出取貨憑證,伊實無從交付商品。上訴人交付信用卡並授權鄭宗興刷卡,伊於110年2月19日至21日間確實有等值商品售出及交貨。鄭宗興失聯後,經伊於110年3月17日清查小西門店存貨,虧損金額合計536萬餘元,另就110年1月6日寄送之3組相機鏡頭,上訴人尚有53萬940元貨款未付,伊得以此主張抵銷,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向伊請求返還價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萬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31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至21日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373萬2,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使用6萬6,700元電子禮券,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㈡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商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已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預購商品買賣契約關係,擇一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287萬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成立預購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連文銓與被上訴人之小西門店以系爭交易模式進行買賣交易,連文銓於110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向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預訂採購商品,並配合新光三越活動檔期,授權鄭宗興以刷卡及使用電子商品禮券方式,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商品買賣契約關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Line訊息、新光三越開立之電子發票(記載「買方」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上訴人)、載具銷貨明細表、以Line通知使用電子商品禮券訊息及明細(原審卷一第149、289至305、387至393頁),及上訴人使用第三人信用卡對照表及帳單等(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三越112年11月23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12320038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互核相符。而被上訴人自承鄭宗興職務是店長,負責業務範圍是小西門店商品銷售等事宜(本院卷第112、163頁),則鄭宗興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小西門店之商品銷售業務,所為之銷售行為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再對照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鄭宗興於收受系爭Line訊息後,同日又與連文銓傳訊息為:「鄭:新光剛剛說還缺400,你除了原本要刷的,還能多刷多少。連:你說21前嗎。鄭:嗯嗯。連:我明天回覆你,我沒有把握,因為財務也剛下班了。鄭:好,我要求多回饋3%,他們先去跟處長討論,至少要有週年慶的規格,不然蠻虧的。」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並當庭提出IPAD供核對(本院卷第308至309頁),此部分形式真正足堪認定,堪信鄭宗興請上訴人配合新光三越檔期業績要求,可否增加刷卡金額至400萬元。及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SONY年終感謝祭 歲末團圓禮」廣告文宣及「新光三越金牛卡利HIGH」(信用卡刷卡優惠活動)廣告文宣(原審卷二第157至158、187至192頁),檔期末日均至110年2月21日止,顯見上訴人主張其配合新光三越檔期優惠活動,而在110年2月19日至21日授權鄭宗興使用第三人之信用卡刷卡金額合計373萬2,000元,及於同年月22日使用6萬6,700元電子商品禮券,以向被上訴人大宗購買商品之意思支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出售商品,並已當庭自承有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系爭款項(本院卷第310頁),堪認兩造間直接成立商品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為商品買賣契約關係之價金,辯稱上訴人基於與鄭宗興間合作關係,依鄭宗興指示所交付之合作款,或鄭宗興以買家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云云,顯不足採。
 ⒉就商品內容部分,上訴人稱以系爭Line訊息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4之商品,及電話訂購編號15之商品(原審卷三第39頁),系爭商品即為110年3月24日律師函附件內容,原審卷一第399頁),合計預購商品以售價計算總金額為231萬8,860元等情(不再主張95折金額計算,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而鄭宗興請上訴人配合新光三越檔期業績要求,上訴人因而授權鄭宗興增加刷卡金額,已如前述,故所支付系爭款項確實高於上訴人前述預購商品之金額。而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款項後,自同年2月19日至3月11日(上訴人誤載為4日)間,被上訴人以黑貓宅配方式寄送商品之價額共計92萬7,76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連文銓與鄭宗興間Line對話紀錄、黑貓宅即便單據及被上訴人轉Bin單(FAYAQUE Bin Transfer Request,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36至147頁),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列入統計表內而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77頁),顯見鄭宗興代上訴人刷卡後,並未當場交付商品,而是事後陸續以宅配方式分次交付商品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模式為先由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預付貨款,再由鄭宗興與上訴人核對出貨商品,被上訴人分次交付商品之模式,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公司禁止有系爭交易模式,百貨公司消費實務為銀貨兩訖,小西門店當日確實有與百貨收銀金額等值之商品售出及交貨,若消費當時未取得商品,顧客須持有商品預訂單(格式如原審卷一第31頁)作為取貨憑證云云,並提出內部107年9月21日、108年4月22日電子郵件(由訴外人陳世煜寄出)、小西門店110年2月份每日門市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證人邢嘯凱之證述為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明細表(原審卷三第53頁)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人簽認,亦無出貨商品之明細內容或出貨給何人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己門市商品結帳系統(XPERT)開立發票金額與新光三越每日刷卡紀錄相符(本院卷第115頁),然開立發票與是否出貨本即二事,被上訴人執此稱已銀貨兩訖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是委由鄭宗興代為刷卡,上訴人並未委任人在場取貨,且從每筆刷卡金額多為1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等等之整數觀之(本院卷第252頁),實與一般商品之真實價格不相符,被上訴人自承就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金額或電子商品禮券6萬6,700元,均無法勾稽對應商品等語(本院卷第304、397頁),以及被上訴人在同年2月19日至3月11日間以宅配方式寄送共計92萬7,760元商品,詳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時,並未當場交付等值之商品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出具商品預訂單作為取貨憑證部分,並非系爭交易模式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至3月11日收取宅配貨品時,亦無出具所謂商品預訂單,更何況鄭宗興在失聯前並未交付商品預訂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無商品預訂單為由,拒絕交貨。
 ⑵證人邢嘯凱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總公司工作,負責相機採買,向廠商進貨後,再分配給各個分店。伊認識連文銓,連文銓算是小西門店消費比較多的客人,伊知道連文銓是代表上訴人來購買。…被上訴人是要求要先結帳才能出貨,如果被上訴人目前還沒有該項商品,就像是預購模式,客人要先結帳,公司才會再處理後續交付貨物之事。伊不是很清楚連文銓與鄭宗興的交易模式,只知道鄭宗興有時會說連文銓要買什麼型號的商品,請伊轉貨或訂貨,有時數量超過庫存,伊就必須再訂貨,伊不會特別去問連文銓付錢了沒,收了客人預付特定商品之款項,會在電腦系統上記載,顯示特定商品已結帳。通常鄭宗興都是在門市促銷活動前,告訴伊連文銓需要哪些商品,讓伊有時間去訂貨或調庫存,正常來說,連文銓應該會等到門市促銷活動開始時再去門市結帳,才有辦法享受百貨門市促銷優惠。…被上訴人有禁止門市讓客人做儲值的行為,因為儲值會造成公司帳面的混亂。…當時伊的電腦資料,沒有看到上訴人所稱這麼大筆的預購金額,印象中當時在清查時,小西門店整店的預購金額應該沒有到100萬元,電腦系統只能看到預購的品項、金額,看不出來購買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52至460頁)。可知,證人邢嘯凱知悉連文銓代表上訴人向小西門店購買商品,且鄭宗興會轉知上訴人要訂購之商品,讓邢嘯凱有時間調庫存或訂貨,連文銓再等到百貨促銷檔期時支付款項,並享受促銷優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符。然邢嘯凱並不清楚上訴人透過鄭宗興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交易模式,且其作證時並不知道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款項,顯見其當時電腦系統縱然沒有顯示上訴人之預購金額,亦無從否認上訴人先刷卡預付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內部107年9月21日、108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101、103頁),證明其要求各店店長遵守公司規則,嚴禁預收現金,然系爭交易模式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或被上訴人內部電腦系統如何作帳顯示,此為被上訴人與店長鄭宗興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對外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既有收受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預購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自應依約履行,自難以證人邢嘯凱之上開證述,據為卸責之詞。
 ⒋小結,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成立預購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核與事實相符,自應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價值287萬940元之商品未交付,以110年4月8日律師函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287萬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是為了購買等值商品,然依卷存證據,被上訴人僅寄送價值共計92萬7,760元商品,已如前述,且就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為出售商品之賣方,應就是否已交付商品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百貨公司消費實務為銀貨兩訖,要求上訴人就未交付商品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剩餘287萬940元商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10年3月24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包含系爭商品在內之商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拒絕交貨,上訴人再以110年4月8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倘逾期則併為解除(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收受後,並未如期交付等情,有上開兩造之律師函文及掛號回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第397至405頁),故上訴人就差額287萬940元商品部分主張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合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7萬940元及利息。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應返還所取得之利益包含鄭宗興私下給的價差利益、百貨回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不再主張商品95折優惠,百貨公司回饋亦非被上訴人所給予,而是百貨公司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促銷活動給予消費者之回饋,且本件上訴人是就被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之部分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已履行對待給付,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本息,為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110年1月6日寄送之3組相機鏡頭,上訴人尚有53萬940元貨款未付,以此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在本件二審前,從未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未給付,遲至112年11月23日始具狀稱其於110年3月18日盤點有3組高階Vlogger創作組合相機鏡頭(貨號0000000000)尚未付款,每組17萬6,980元,上訴人積欠53萬940元貨款未付云云,並提出商品異動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否認,而上開商品異動明細資料為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之資料,實難遽採。再查,兩造間之系爭交易模式往來甚久,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寄送該款式之相機鏡頭共5組予上訴人收受(分成1組、4組),託運單上均記載「不收款」等情,有當日連文銓與鄭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Bin單及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查(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486、488頁)。連文銓於翌日即110年1月7日提出訂單檔案,並對鄭宗興表示「2020/12預算用完」,鄭宗興此後並無任何異議,有該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故上訴人稱連文銓與鄭宗興間已就110年1月6日前之款項及商品均已對帳完成,且已無積欠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有貨款53萬940元未付,實難採之,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有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7萬94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商品型號
訂購數量
訂購方式
1
a7m3
3
110年2月17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予鄭宗興(原審卷一第149頁)
2
a7m3k
1
3
a7c單機身銀色
12
4
a7cL黑色
2
5
a7c+20
2
6
a7c+35
2
7
a7c+24105
1
8
20mmF1.8
8
9
1635GM
2
10
1635Z
2
11
35mmf1.4Z
4
12
55mmf1.8Z
6
13
85mmf1.8
8
14
24GM
2
15
135F18GM
2
電話聯絡鄭宗興

     售價合計
231萬8,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