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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樓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樓娟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文全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樓娟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文全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ㄧ月起至一二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最後一日給付樓娟娟新臺幣肆仟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一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樓娟娟新臺幣貳仟元,及自一二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樓娟娟其餘變更之訴及陳文全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樓娟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樓娟娟變更之訴部分,由樓娟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文全負擔;關於陳文全上訴部分,由樓娟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文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6條所明文。上訴人樓娟娟原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文全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4,000元本息,原審判決樓娟娟請求逾51萬2,000元本息部分敗訴,樓娟娟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請求陳文全應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8,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4,000元,及自12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陳文全應給付97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文字修正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原審敗訴部分為變更之訴(即原先位請求部分),並捨棄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僅將原訴敗訴部分變更改以將來給付之訴為請求,且陳文全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拒絕給付,因部分借款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陳文全亦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44頁),應予准許。
二、樓娟娟主張:陳文全與訴外人即伊之女江婉如為夫妻關係,其先前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4/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繳付貸款,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按月以孝親費名義給付8,000元予伊之配偶江青山為清償(下稱孝親費約定),伊於106年4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陳文全於106年5、6月間給付江青山各8,0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並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陳文全給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之借款51萬2,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8,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4,000元,及自12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陳文全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江婉如共同購買,暫約定登記在江婉如名下,雙方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500萬元,伊與江婉如約定頭期款300萬元由雙方各支出150萬元,尾款1,200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擔,因伊申貸優惠較多,故約定以伊名義申請貸款,由江婉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帳戶繳納貸款。系爭款項雖匯入系爭帳戶,然係樓娟娟贈與或借予江婉如以資清償房貸,兩造間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伊雖同意孝親費約定,僅係好意施惠,並無向樓娟娟借款之真意,亦未實際向江青山為給付,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縱認伊為借貸當事人,系爭款項亦屬伊與江婉如共同借貸,且江婉如已為債務承擔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陳文全應給付樓娟娟51萬2,000元本息,駁回樓娟娟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樓娟娟並為訴之變更。樓娟娟變更及答辯聲明:㈠陳文全應自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8,000元,及自各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文全應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樓娟娟4,000元,及自12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文全之上訴駁回。陳文全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文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樓娟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樓娟娟變更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陳文全、江婉如於105年6月5日與訴外人李明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文全、江婉如以總價金1,500萬元,向李明芳購買系爭房地,其中簽約款、完稅款各為150萬元,尾款為1,200萬元。
 ㈡陳文全、江婉如於105年6月5日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5日、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李明芳。
 ㈢樓娟娟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6日、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李明芳。
 ㈣陳文全、江婉如於105年6月15日登記結婚,並簽立婚前協議(下稱系爭婚前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婚後家庭開銷例如房貸,可由陳文全薪資先全額負擔。
 ㈤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6日經移轉登記江婉如為所有權人。
 ㈥樓娟娟於106年4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陳文全之系爭帳戶。
 ㈦樓娟娟於106年9月6日以陳文全、江婉如向樓娟娟借款30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陳文全、江婉如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6年9月11日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5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江婉如部分未提出異議而確定,陳文全部分因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樓娟娟撤回起訴。
 ㈧陳文全、江婉如於106年9月22日簽訂婚後契約(下稱系爭婚後契約),該婚後契約上載明婚後買屋之產權各有應有部分1/2。
  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陳文全及江婉如共同簽發之本票、樓娟娟簽發之支票、系爭婚前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撤回聲請狀、陳文全之戶口名簿及系爭婚後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3、35、7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95頁、第159、197、231、233、243、245、285頁;原審卷二第29頁、第45至67頁、第73至77頁、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
六、本院之判斷:
  樓娟娟主張與陳文全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請求陳文全返還51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起按月清償8,000元等語,為陳文全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6頁):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㈡樓娟娟請求陳文全給付系爭款項之借貸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樓娟娟與陳文全、江婉如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樓娟娟主張與陳文全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為陳文全所否認,自應由樓娟娟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購得,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⑴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45至63頁),系爭房地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向李明芳購得。又系爭婚前協議係約定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買房,所有權登記為江婉如所有,婚後家庭開銷,包括房貸等,可由陳文全薪資「先全額負擔」,若不夠再由江婉如負擔,其餘未定細節,由雙方協議之(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並未無使系爭房地之房貸全部由陳文全終局負擔之意思。
 ⑵查系爭房地總價金1,500萬元,其中簽約款、完稅款各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頭期款),尾款為1,200萬元;陳文全、江婉如於105年6月5日共同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5日、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李明芳;樓娟娟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5年6月6日、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105年6月1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李明芳等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而陳文全已支付頭期款150萬元,有陳文全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5、226頁),是陳文全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300萬元係由其與江婉如各出一半,江婉如負擔之頭期款150萬元係向樓娟娟借款(下稱他筆借款),由樓娟娟以自己名義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堪予採信。
 ⑶樓娟娟雖主張系爭房地係陳文全贈與江婉如,由陳文全負擔全部房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並提出陳文全於105年12月28日簽立無條件房產讓渡契約為證(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查陳文全於系爭讓渡契約雖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江婉如,然其與江婉如於106年9月22日復簽訂系爭婚後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地產權各有50%之持分,並廢除系爭婚前協議及系爭讓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自難憑已失效之系爭讓渡契約而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全屬江婉如所有。且陳文全因江婉如未履行系爭婚後契約對之起訴請求(下稱他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確定命江婉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陳文全(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86頁),江婉如亦證述系爭房地為雙方共有權利各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樓娟娟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⒊系爭款項係供清償系爭房地房貸之用,應屬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借貸:
 ⑴系爭款項之借款用途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約定以孝親費名義每月還款8千元,有樓娟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註記「先借款還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59、285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陳文全、江婉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35、159頁;原審卷二第頁第290至292頁)。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樓娟娟於106年4月27日表示:「先借你們一筆我的養老金,你們再(誤植為「在」)慢慢還我」;「借你們150萬先還房貸,以後每個月8000拿給爸爸當孝親費」等語,並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陳文全則回應:「150萬扣款成功,謝謝媽媽,房貸剩929萬」、「以後每個月我會拿給爸8000元」等語。查樓娟娟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對象均稱「你們」,並非針對陳文全個人,陳文全之回應,則係將系爭款項作為清償系爭房地房貸之用,可認兩造當時均認知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陳文全、江婉如就系爭房地共同負擔之房貸之意思,非供陳文全自己個人使用。且依樓娟娟、江婉如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樓娟娟向江婉如表示:「你們打算怎麼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可證樓娟娟認知系爭款項為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借貸,乃向江婉如詢問兩人如何清償等情。況系爭款項按月清償之方式,名義上係以孝親費約定為之,為樓娟娟所自承,江婉如與樓娟娟夫妻為直系血親關係,陳文全與樓娟娟夫妻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社會常情,孝親費理應由江婉如單獨或偕同陳文全共同給付之,豈有陳文全單獨給付之理?益證系爭款項為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借貸,故以孝親費約定作為按月清償之方式。
 ⑵樓娟娟曾對陳文全、江婉如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00萬元(含他筆借款及系爭款項),陳文全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樓娟娟嗣後撤回該視同起訴之訴,惟江婉如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故江婉如依法負有給付樓娟娟300萬元之義務,業已確定。參以陳文全、江婉如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文全曾提醒江婉如要聲明異議保護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頁),江婉如則表示:「我媽拿300萬元借我們沒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江婉如就系爭款項對樓娟娟應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⑶樓娟娟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文全個人之借貸,與江婉如無涉云云,並援引江婉如之證詞為證,惟查:    
 ①江婉如雖證稱:他筆借款是我和陳文全共同借貸,系爭款項則為陳文全私下所借,我並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然他筆借款係陳文全、江婉如婚前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由樓娟娟簽發兩紙支票所支付之150萬元頭期款,乃江婉如個人之借款,而陳文全已支付其應負擔之150萬元頭期款,詳見前述,是他筆借款係江婉如應自行負擔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他筆借款係陳文全與江婉如共同向樓娟娟借貸之事實,況他筆借款歷來均由江婉如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等情,有中信銀行函送江婉如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8頁),且為樓娟娟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頁),審酌陳文全、江婉如已進行離婚訴訟中(見本院卷二第20頁),關係不睦,雙方先前亦因他案事件而爭訟,且江婉如就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與陳文全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衝突,則江婉如證稱他筆借款係共同借貸、系爭款項係陳文全個人借貸云云,自難採信。
 ②兩造透過LINE之對話訊息討論系爭款項借貸事宜時,該對話紀錄之群組除兩造以外,亦包含江婉如在內,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二第265頁),縱江婉如未曾明示向樓娟娟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然依前揭客觀情事,其至少有默示同意向樓娟娟共同借貸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款項與江婉如無涉。是樓娟娟主張江婉如不知陳文全為系爭款項之借貸云云,要無可採。
 ③至樓娟娟嗣後雖再對江婉如單獨聲請核發150萬元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35頁),查該聲請狀記載借款日期為105年6月6日、同年6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樓娟娟簽發兩紙支票予李明芳之日期相符,顯係針對他筆借款所為,核與系爭款項無涉,益證他筆借款為江婉如單獨向樓娟娟借貸之事實。又證人江青山證稱其原本不知陳文全給付孝親費是因為系爭款項借款之事,後來聽樓娟娟說明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2頁),是其所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從採為不利於陳文全之認定。 
 ⑷陳文全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樓娟娟贈與或借予江婉如,與其無
  涉,孝親費約定僅係其好意施惠云云。然系爭款項係陳文全向樓娟娟共同借貸並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詳見前述,且證人江青山證述有從陳文全處收取兩次8,000元之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核與樓娟娟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註記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核相符,足認孝親費約定僅係樓娟娟原為避免江青山知悉系爭款項借貸之事,刻意用此名義作為系爭款項借貸按月清償之方式而已,非屬陳文全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又依陳文全提出其與江婉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一第65、67、85頁、第99至103頁、第203、239頁;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第290至292頁),僅能認定樓娟娟就系爭房地總計有借出300萬元之情事,尚無從認定系爭款項係樓娟娟單獨贈與或借予江婉如之事實,是陳文全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地為陳文全、江婉如共同購得,雙方各負擔頭期款1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並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系爭婚前協議之約定,由陳文全先暫時負擔房貸(非終局負擔),系爭款項係由陳文全、江婉如共同向樓娟娟借貸,供作雙方共同負擔系爭房地房貸之用途,故樓娟娟與陳文全、江婉如間就系爭款項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㈡樓娟娟僅得請求陳文全給付系爭款項之一半: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分別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款項係陳文全、江婉如之共同借貸,雙方並無特約,自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各為75萬元,故樓娟娟僅得請求陳文全給付系爭款項之一半,扣除樓娟娟自承本件已還款2期共1萬6,000元,就餘款148萬4,000元部分,其僅能向陳文全請求返還本金74萬2,000元。又系爭契約以孝親費約定為按月清償之方式,則其中15萬6,000元部分為起訴時已到期債權,應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10萬元部分(共25月)為本件起訴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債權,應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自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債權合計25萬6,000元。其餘借款48萬6,000元部分,陳文全應自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共121月),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4,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後一期則應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2,000元,並自122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5萬6,000+10萬+(4,000x121=48萬4,000)+2,000=74萬2,000】。
 ⒊陳文全另辯稱不論系爭款項係其個人所借或共同借貸,嗣後均經江婉如為債務承擔,且江婉如已清償借款云云,並以其與江婉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送江婉如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7頁)。惟查:
 ⑴陳文全與江婉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顯示樓娟娟有借出300萬元之事,無從認定江婉如有承擔系爭款項剩餘債務全部之意思,並經樓娟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同意在案,又江婉如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能證明其對他筆借款及系爭款項債務存在乙節不予爭執,尚難逕認其有承擔陳文全應負系爭款項剩餘債務一半之事實。
 ⑵至陳文全另指江婉如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105年8月23日100萬元、106年5月25日100萬元及107年2月7日70萬元部分係清償系爭款項之餘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上開資料僅有第3筆70萬元註記「歸還」而已,其餘無從知悉交易之原因,查系爭款項係於106年4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上開第1筆100萬元之交易,明顯早於系爭款項之借貸,顯與系爭款項之清償無關;上開第2筆100萬元之交易,與系爭款項之借貸時間相距未滿1個月,當時陳文全仍依孝親費約定按月返還借款,衡情亦與系爭款項之清償無涉;上開第3筆70萬元之交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系爭款項之清償,是樓娟娟陳稱第1筆交易並非匯入自己之帳戶,第2、3筆交易則為江婉如返還學雜費之借貸,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堪予採信,陳文全上述辯解,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樓娟娟依系爭契約請求陳文全給付25萬6,000元,及其中15萬6,000元部分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文全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陳文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文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文全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樓娟娟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請求陳文全應自111年11月起至121年11月止,按月於最後1日給付4,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21年12月31日給付2,000元,及自12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樓娟娟變更之訴及陳文全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