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1號
111年度懲字第8號
111年度懲字第10號
111年度懲字第14號
移 送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代 理 人 任德昌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鄭巧筠
林郁婷
陳宗佑
被 付懲戒人 周靜妮
辯 護 人 魏千峯律師
蔡旻璋律師
曾建元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靜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叁年。
事 實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靜妮(下稱被付懲戒人)前擔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司法院停職,於同年6月30日辭職。被付懲戒人自104年4月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先後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並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及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且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4、5、6、7款情事,爰有懲戒之必要。
案經司法院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及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10年度評字第3號及111年度評字第3號、第5號評鑑決議書,於111年2月16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以111年度懲字第1、8、14號受理,下稱第一、二、四次移送),及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於111年8月2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11年度懲字第10號受理,下稱第三次移送)。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有附表一編號9、12、13所指行為。除同附表編號1部分,因時隔多年,已無印象,其餘所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承認附表一編號3之③、4、7、10、15至18部分,確有不當。惟: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係被付懲戒人知悉該案嫌疑人已自白,時值深夜,其因服用抗焦慮藥物,藥效未退,身體不適,擔心思慮不周而影響判斷,始延後訊問。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甫接任少年法庭法官事務,未受正式、完整訓練,經驗與觀念不足,庭訊結束當日知悉違誤後,即知所警惕,並基於善意安排心理諮商輔導、家庭排序治療,曾獲時任苗栗地院院長表揚。⑶附表一編號6更改庭期之原因,或因罹患憂鬱症、失眠症,身體不適,在家休養或就醫,或因苗栗地院移請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僅給予1週準備期間,不得已取消109年3月19日、22日庭期,非無故延滯訴訟。⑷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基於有利於兩造關係下,適度揭露訪視報告,使該案父親知悉未成年子女不想與其會面之原因,能以耐心、愛心與未成年子女交往,實屬審判權核心事項,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當事人事後亦未陳情有何不當,並非無故洩漏。其餘詳如附表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欄所載。
㈡附表一編號4、5、8、11部分,均係屬審判核心領域,不容
司法行政任意干預,職務監督須相當謹慎,否則將侵害審判
獨立。
㈢附表一編號4、7部分,業已據為被付懲戒人109年度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同附表編號19部分,亦經苗栗地院院長予以口頭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皆不應一事二罰。
㈣關於附表二之1、二之2部分:法官上下班本無須打卡,在院辦公時間亦不受每日嚴格到班8小時之拘束,故不能逕認被付懲戒人未到院上班之時間即屬曠職,且其因長期失眠服用藥物,導致作息時間與他人有異,往往工作至晚間,並多次利用週末假日進入辦公室工作,不能單憑苗栗地院提供之門禁管制卡刷卡資料,認定其曠職。且其於110年10月2日因子宮肌瘤住院開刀,醫囑出院後休養6週,乃於同年10月29日簽請延長病假,卻遭否准,此與國外立法例予以患病法官較寬之病假(例如美國馬里蘭州法院),有所不同。
㈤附表一編號1、6、19、20、22、23及附表二之1、之2等行為
,均係因被付懲戒人長期罹患憂鬱症,失眠20餘年,安眠藥
物副作用無法控制,身心狀況不佳而起。被付懲戒人雖因服
用失眠及憂鬱症藥物,生活作息不若常人,有時於下午或傍晚時段方進入辦公室,然仍盡心盡力執行職務,甚至有時直至深夜始離開苗栗地院,並非全然怠忽職守。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以下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法官職司審判業務,為具體訴訟個案之最終決定者,而各訴訟案件與人民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重要權利息息相關,責任重大,故法官應善盡職務上義務並遵守法官倫理規範,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法官法第1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基於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第1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第2項)法官應維持法庭莊嚴及秩序,不得對在庭之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有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第3項)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法官就承辦之案件…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可知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本應專心於司法職務,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法官倫理規範,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除依法應促其注意外,情節重大且有懲戒必要者,並應受懲戒,以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
二、被付懲戒人有如下述違失行為,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或職務規範、法官倫理規範,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依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5、6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院於受理前3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
⑵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19日(週日)排定值班,應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至翌(20)日(週一)上午8時30分到院執行值班法官勤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9日晚間23時許聲請羈押涉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之被告許OO(姓名詳卷,下稱許OO),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7分(夜間)解送人犯至苗栗地院,因許OO要求夜間訊問,經苗栗地院值勤法警以候審室值班台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電話中要求該值勤法警詢問許OO,該值勤法警遂使用電話擴音功能直播其與被付懲戒人之對話,並為求自保,將最後2通電話錄音等各情,有苗栗地院104年4月法官及書記官值勤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苗栗地院刑事報到單、苗栗地院政風室110年6月24日、同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第三次移送卷第133、145至148、155至157頁)。而依該值勤法警提供之2段電話錄音(同上卷第149頁),被付懲戒人於第2通電話中對該值勤法警稱:「那你問他說明天換交保,可不可以交保的出來,如果可以交保的出來,可以找到哪個扯到保證金5萬塊以上的話,那可能就可以交保」,該值勤法警回稱:「法官是說,如果他明天問的話,就是明天如果籌到5萬塊的話,就讓他交保就對了」,被付懲戒人回稱:「對對對」,該值勤法警即詢問許OO:「你明天湊得到5萬塊嗎?」,再向被付懲戒人答稱:「湊得到,他說湊得到5萬塊」,被付懲戒人即稱:「那就毋庸再問,那我就讓他交保這樣」,該值勤法警再次向被付懲戒人確認:「那明天再問就讓他交保是不是?」,被付懲戒人稱:「對」,該值勤法警即回應:「好好好,那我就跟他講」並對許OO稱:「法官說如果你明天問就讓你交保」等情,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中自承上述兩段錄音檔是其聲音,亦有該院111年7月1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第86頁)。再依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應到院執行法官勤務之時間,並無刷卡進入法院之紀錄;依該案訊問筆錄所載,被付懲戒人係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始訊問許OO,亦有苗栗地院門禁管制點刷卡紀錄單、訊問筆錄在卷足稽(同上卷第139、158至162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排定值班法官勤務之日,就深夜始受理之羈押聲請,於被告未請求之情況下,未依法即時到院訊問,並以如延至翌日日間訊問即可交保之條件,換取被告同意翌日日間訊問請求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因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能執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論據。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向苗栗地院人事室調取被付懲戒人到院後所有值班之差勤時間,因與附表一編號1被付懲戒人違反上揭規定之違失行為無涉,無調查必要。
⑶人身自由乃我國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利,被付懲戒人於值班審理羈押等案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6項規定,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未請求翌日日間訊問之被告,謹慎、妥速到院即時訊問,更以延至翌日日間訊問即可交保作為交換條件,戕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5、7款之情事。
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3日排定值班勤務,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羈押,已逾於23時,因夜間禁止訊問,而應由翌日值班之被付懲戒人審理,經值勤法警聯繫書記官轉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原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庭訊問並指定義務辯護人,後又以個人理由指示改定庭期至同日13時30分許,致原已到院閱卷之律師因庭期衝突取消受任,法院再洽另一批義務辯護律師到庭閱卷,被付懲戒人卻延至14時許始行開庭訊問,經苗栗地院院長陳雅玲依職務監督權予以口頭警告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地院110年11月法官及書記官值勤表、法警職務報告、相關簽呈、書記官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當日門禁刷卡紀錄、苗栗地院院長以口頭方式執行職務監督處分情形表等為證在卷可稽(審評字第50號卷第137至143、145、154至155、159至160頁),堪以認定。
⑵法院深夜始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除必要合理之期間(如被告之辯護人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外,應於翌日午前8時後「即時訊問」,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一再展延羈押庭之開庭時間,罔顧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已違反即時訊問之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甫出院不久,仍須休養,且當日上午因須陪同母親就醫,方延至當日下午開庭云云。然參酌人身自由權乃我國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利,為法院審理羈押等案件時,絕不可侵犯、觸踏之界線,而法官因自已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應自省自覺,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不得因此損害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被付懲戒人因自身事由任意延後、漠視羈押案件之審理,對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嚴重侵害,況其先前即有相類違失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未予改進,又於本件再犯未即時訊問之違失,顯見其怠於執行職務,違失情節重大,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5、7款之情事。至被付懲戒人辯稱此部分業經苗栗地院院長口頭警告,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納入本次評鑑範圍云云,然司法職務監督係在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所為具體監督行為,旨在促使法官善盡本身職責,以使整體司法權能合秩序的運作,非以懲處為目的,且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警告處分係為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職責,避免違失,性質上與法官因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情形且有懲處之必要,而應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懲戒處分,本有不同,仍無一事二罰之問題。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按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1月,以1次為限。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第26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收容期間及延長收容次數分別規定。
⑵經查,被付懲戒人就附表一編號7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院院長以口頭方式執行職務監督處分情形表在卷可稽(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陸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人身自由權乃憲法保障我國國民之基本權利,為法院審理羈押、收容等案件時,應嚴格遵守之界線,被付懲戒人審理系爭案件極為疏懶、漫不經心,因此重大疏失,致案內少年人身自由受非法侵害,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之誡命,亦違反上揭法律強行規定,是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此部分業經職務評定列入審酌事項,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納入云云,然職務評定與懲戒之性質不同,法官之職務評定,乃依法官法第73條規定,係於每年年終辦理,就法官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為評定,其評定結果供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級晉級之依據,是縱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亦非屬行政懲處,與具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受懲戒處分,實屬二事,自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承審108年OO字第OOO號少年保護事件,於108年10月5日庭訊時,對案內少年稱:「法官沒有辦法體罰你,可是你自己在法官面前,自己打自己的嘴巴5下,你用力的打,你去打打看,看你打你爸爸,讓你,我不知道爸爸媽媽是不是同意我這麼做啦,但是我會想這樣教小孩啦」、「你試試看你被打的情況,你那麼喜歡打人,你自己打你自己,來,你先自己打你自己兩下,用巴掌打」等語,命案內少年自搧耳光,案內少年自搧巴掌數下後,再稱「那麼小力,來用力,你自己用力打」、「不夠大、再大,用力點把他打紅,這不用爸爸媽媽動手,你自己去懺悔,你用力的打,用力打,你先用力的打一下,把自己的臉打紅」、「很好,再來一次」、「再來右邊,左邊、左邊」、「你全部加起來總共要打10下」、「不夠用力,不夠,不夠」、「你雙手打你自己的臉,這樣用力的打,打兩下」、「用力再打,再用力打,打三下」等語,並以「你跪下來跟爸爸道歉,這種事情太誇張了,來你跪下來跟媽媽道歉」、「你再磕三個頭」等語,要求案內少年當庭下跪、磕頭,繼之被付懲戒人復稱:「我告訴你,爸爸媽媽如果說要帶你去慈濟訪貧,或去禮佛的時候,你要跟著去,你知道嗎?你沒跟去的話,我就跟法官叫你,把你收容起來,讓你去少觀所,去跟人家捅屁眼,你不要覺得很好笑耶,你這種肥肥胖胖的進去都會被人家捅屁眼,你知道嗎?我不是在恐嚇你喔,我很多小孩就被捅屁眼耶,很糟,你知道嗎?被捅屁眼,捅的那個人當然也犯罪,但被捅之後,他一輩子身心都受創,你都不知道你要怎麼愛你了,或是在裡面被人家毆打,還有在裡面被強迫自慰,每天要3次,還有強迫含人家雞雞」等語,有上開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審評字第92號卷第76至79頁,第一次移送卷證壹第10至17頁),被付懲戒人對上揭事實並未爭執,洵堪認定。
⑵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l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條之1於86年l0月2日之修法理由更明白揭櫫「本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對非行少年採矯治、預防等保護措施,管訓處分之名稱,懲罰意味濃厚,為維護少年自尊心及貫徹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宜將管訓處分、管訓事件之名稱修正為保護處分、保護事件」等語,揭示我國立法者對少年非行事件所慣行之基本方針係「為維護少年自尊心及貫徹保護少年而採取矯治、預防等保護措施」。
被付懲戒人身為少年法庭法官,明知少年非行事件乃具有高度特殊性、有別於一般刑事案件之案件類型,在審理此類事件應以保護少年為宗旨,採取必要之矯治、預防等保護措施,卻未以專業輔導之方法引導,無視案內少年人格尊嚴,命案內少年當庭自搧巴掌、下跪磕頭,甚至以「不夠大,再大,用力點,把他打紅…你先用力的打一下把臉打紅」、「很好,再來一次」、「不夠用力,不夠,不夠」等語要求案內少年繼續自搧巴掌,嚴重悖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原則指引,難謂合於審理少年事件之專業素養。尤有甚者,被付懲戒人對案內少年恫稱「你沒跟去的話…把你收容起來,讓你去少觀所跟人家捅屁眼…你這種肥肥胖胖的進去,會被人家捅屁眼,或是在裡面被人家毆打,還有在裡面被強迫自慰,每天要3次,還有強迫含人家雞雞,你自己選擇」等錯誤描述少年觀護所等國家矯治、保護少年機關,其中「被人家捅屁眼」、「被強迫自慰」、「強迫含人家雞雞」充滿性羞辱之言詞,極易使案內少年對於上揭機關產生誤解、抗拒心態,明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2條,損及當事人利益與人民對法官職務尊嚴及信賴。
⑶被付懲戒人辯稱:令案內少年掌摑、下跪等情事均係經案內少年之父母同意,其父母均稱交由本人全權處理云云。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l084條第2項及第l085條),惟懲戒權之行使,有一定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戒之範圍。尤以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法益保護範圍之外,遑論同意他人施以非必要範圍之懲戒權。況被付懲戒人「以牙還牙、以打還打」之報復式處置方式,甚或以羞辱性言詞,實已超出通常社會觀念所容許之父母懲戒權範圍。被付懲戒人所執上揭辯詞,委無可採。被付懲戒人另辯稱: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審判核心領域,職務監督須相當慎重,否則將侵害審判獨立云云。然審判核心領域之違失行為,倘已達任何人均得判斷之明顯、毫無質疑之程度,即不屬於應受審判獨立保障之核心領域。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失行為之嚴重程度,顯已達任何人均得判斷之明顯、毫無質疑之程度,自不受審判獨立核心領域之保障。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該案內少年之父親、調閱(勘驗)該案件第2或3次開庭錄音、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所(下稱苗栗少觀所)、調閱110年3月22日鏡週刊報導及同年3月25日蘋果日報,其中函詢苗栗少觀所部分,未據被付懲戒人敘明待證事實,而系爭事件先前之庭訊內容,與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附表一編號12②部分:
⑴有關被付懲戒人取得案內少年親筆撰寫內容載有「當初因為覺得爸爸都不幫忙我處理學校的問題,所以我就把仇恨轉移到他身上,所以當下一氣之下就打了爸爸…所以我覺得您的審判過程與結果,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事後回想當時您叫我打自己耳光,我才覺得:原來我當下的感受,可能就是爸爸被我打時心中的感受,有點心痛的感覺,所以我在少觀才會書寫心經反省」等攸關涉案事件重要事項之自述信函,於l10年3月25日接受媒體採訪,並揭示上開自述信函供媒體攝錄、刊登於報導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有蘋果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第一次移送卷證壹第400、407至4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4、805號解釋參照)。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國家對於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不得無故提供予第三人,以維護少年隱私,並避免少年因而受到歧視待遇,影響其入學、就業、居住或其人身安全以協助其順利復歸社會,始符憲法保障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又兒童(含未滿18歲之少年)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16條亦有明文。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4、66段之論述,兒童有權要求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充分尊重,這項權利旨在避免不適當的宣傳或描述造成的傷害。任何可能會使人知道少年犯罪者身分的訊息都不得透露。隱私權要求所有參與執行由法庭或另一主管機構採取措施的所有專門人員,在其與外界的任何接觸過程中不透露任何可能使人們知曉相關少年身分的訊息。是少年事件之紀錄及資料不得無故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少年案(事)件對少年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查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揭露本件涉案事件之案情,將案內少年自述書公開揭露並提供予媒體攝錄、刊登報導等諸作為,揭露該案內少年涉案情節,業已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亦使少年法庭以保護非行少年,矯正己過、復歸社會之機制與功能失靈,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亦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避免有損及司法形象行為,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楊月清,欲證明向媒體洩漏案情者為陳雅玲院長,然本件違失行為係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訪問揭露少年涉案資訊,上開證據調查,顯無必要。
㈥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承審l09年度OOO字第OO號事件,於109年9月14日庭訊時,當庭對案內父親稱:「(案內子女)心裡面其實很恨爸爸,他有講喔,但這些東西我們會保密,可是我要講給你聽,他對於你對他的行為,他其實有很大的憤怒,包括你當初不認他,後來還去驗DNA這件事」等語,有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肆第23頁),被付懲戒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官不得隨意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亦明知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開宗明義揭櫫「處理家事事件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旨,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其於辦理本件所涉上開事件時,因職務而知悉案內子女對案內父親送請DNA鑑定一事而對案內父親懷恨在心,竟未慮及是否造成本案親子關係難以彌補、相互怨懟之裂痕,當庭揭露此訊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之誡命,亦違背家事事件法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基本精神,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此屬審判核心領域云云。然查,審判工作的「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主要為法的發現本身及為法的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的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的職務監督。雖然「核心領域」與「外部秩序」可依此作原則性區分,但因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法律已明定對特定「審判核心」事項可作職務監督時(如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明文可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進行職務監督),除非該法律遭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失效,否則法官自仍應受該法律所明定事項的職務監督。是以,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固為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49條第3項所明定,但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係為保障法官認事用法不受外界不當干擾,並非供個別法官用以掩飾自己違法審判、專業有失而致使審理程序上產生重大瑕疵、違誤之保護傘,此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法官如有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洩漏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應守密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即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即明。是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具體決定,若無任何合理之解釋得以支持其法律適用,而屬明顯違法者,自不得以審判獨立為由,而規避其並未依法審判之違失,否則即與憲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準此,審判獨立仍有一內在界限,必須依據法律,非可恣意為之。查被付懲戒人恣意向案內父親揭露因DNA鑑驗而對其心中怨恨乙事,顯有加深親子關係矛盾與衝突之可能,並將使案內子女對社工、司法體系之信任關係受到破壞,況被付懲戒人始終未能說明何以屬「對於兩造有利之事項」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應認被付懲戒人上揭審判作為仍屬悖於法官倫理規範、法官法與家事事件法等各種法定程序之要求,其所執辯解,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於ll0年3月8日開庭審理本案時,因案內被告邱OO(姓名詳卷,下稱邱OO)並未出庭,被付懲戒人先命其訴訟代理人李秋峰律師以電話告知擬定之和解方案,見邱OO與其訴訟代理人溝通後仍不願接受,被付懲戒人復於法庭上親自以電話告知邱OO:「你現在是不想讓…我跟你說,我們這個家事庭最重要的是和諧父母,你有沒有參加過親職教育團體?你有沒有來上過課?我的意思是說如果你妨礙他們會面交往的話,我們法院的最高指導原則是如果你沒有辦法做個和諧父母的話,我們小孩子的監護權就會判給爸爸」等語,邱OO仍予以堅拒,被付懲戒人續稱「…我這一庭快要結束了,你不要掛斷,讓你思考30秒鐘,沒有刁難你」、「我跟你講,我已經用我最大的力氣來處理這個案子,你思考一下,我把電話給李律師,如果你堅持是這樣的態度的話,你不讓小孩子跟爸爸有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的話,那我這件案子就直接以友善父母原則,直接把小孩子判給爸爸」等情,有法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肆第33至57頁),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開錄音譯文僅錯別字,未具體指摘有何錯漏(見本院懲字第1號卷二第124頁),是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於所載時地為上開言語,洵堪認定。
⑵依上揭法庭錄音譯文所載,被付懲戒人在邱OO表明不願接受和解方案時,即暗示若不接受和解方案,可能被認定為「有意妨礙小孩與對造會面交往」、「沒有辦法做個和諧父母」,見邱OO仍堅拒和解方案,被付懲戒人未採取其他較緩和、適法之審理對策(諸如改訂庭期,給予充裕時間考慮,或重新擬定和解方案等),反急令當事人須於「30秒內」決定,並告知若不接受和解方案,將視為「不讓小孩子跟爸爸有多一點相處的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直接把小孩子判給爸爸」,強令當事人邱OO須30秒內決定是否接受和解方案,並以不接受和解方案即視為「非和諧友善父母」而為不利認定,被付懲戒人此等言語,顯不符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立場,不得以不當之方式促成當事人和解之誠命,並非被付懲戒人承審案件採證認事或法律見解等審判核心領域,自非可恣意為之。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已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項規範,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情事。至被付懲戒人請求傳喚訴訟代理人李秋峰、柯宏奇律師,或勘驗先前庭訊錄音,以證明未強迫和解云云,然而系爭事件先前之庭訊內容,與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1月30日傳送與本案無關、案情相類似之他案內容之判決原本(下稱A判決)電子檔予書記官,並經送交苗栗地院統計室(下稱統計室)報結,經統計室查覺有異而退回,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12月4日重新製作並傳送予書記官(下稱B判決)等事實,有A、B兩判決之判決全文、正本製作之電腦紀錄、苗栗地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在卷可證(見第一次移送卷證陸第81至104頁,本院懲字第1號卷一第323至346頁)。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此部分違失行為,然經比對該案判決製作電腦紀錄,l09年l1月30日16時32分47秒、同年12月4日12時14分02秒確分別製作判決原本,並於同年11月30日17時44分42秒、12月4日15時59分05秒分別傳送,足認有製作2份裁判書類(檔案),且系爭事件報結時間原為109年11月30日,其後才改為同年12月4日,有上開苗栗地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在卷可佐,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30日確有在A判決原本簽名或蓋章以符合判決原本外觀,並將案卷一併交予書記官辦理報結。再者,比對A、B判決內容,除當事人欄、主文欄相同外,其餘判決內容大相逕庭,且A判決內容(同上懲字第1號卷一第327至336頁),僅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一與系爭事件相關,其餘內容乃他案情節,益見被付懲戒人應係刻意更改或引用他案判決內容,使其外觀符合判決格式,俾便於報結,規避研考,於遭統計室退回後,始再行製作B判決。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僅製作1份判決,並無所謂A、B兩判決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⑵裁判書乃司法裁判之心證之闡述與決斷,至關重大,倘非經苗栗地院統計室察覺有異而退回,則極有可能使虛偽、錯誤之A判決經不知情之書記官製作為正本並送達當事人,使當事人對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正確性致生重大懷疑,應認被付懲戒人上揭作為,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要求,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情事。
㈨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官與書記官、法官助理之間,因職務上指揮監督、年終考核建議之故,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仍要求配屬之書記官施盈宇影印其所涉自律案件卷宗7份,並指示法官助理朱雅雯協助確認、整理,為被付懲戒人處理與業務無關之個人事務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又其明知朱雅雯將於110年6月1日職務異動而非其配屬法官助理,在此之前應完成批核,朱雅雯亦於ll0年5月31日當日,再以電話口頭再次促請被付懲戒人務必盡速批核加班申請等節,相關差勤資料須於異動前完成批核,仍未批核朱雅雯申請ll0年5月20日至26日加班,經朱雅雯於ll0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主動、再次撥打電話請求被付懲戒人盡速處理加班申請,被付懲戒人要求朱雅雯應先至其辦公室書寫內容為周法官不曾要求其幫忙調卷、影印或整理其自律事件相關卷宗等語之自白書,供其自律答辯所用,朱雅雯聞言未允,被付懲戒人遲未批核上開加班申請,致使朱雅雯無法完成加班批核程序,被迫撤回申請等事實,有朱雅雯、施盈宇訪談紀錄、電子差勤系統資料、差假補行登錄申請單、便條紙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因忙碌或未加注意之疏忽所致云云,縱或屬實,朱雅雯多次以便條紙提醒被付懲戒人批核,更於ll0年5月31日致電提醒、催促被付懲戒人批核,被付懲戒人僅須在公務電腦之差勤系統相關頁面上,操作滑鼠點擊網頁上按鍵即可完成,過程、手續毫不繁複,亦不費時,益徵被付懲戒人無任何正當理由拖延批核。再參諸被付懲戒人在朱雅雯致電請求盡速批核時,被付懲戒人卻提出撰寫「自白書」,且在朱雅雯未應允撰寫「自白書」後繼續擱置、拒不批核等各情,被付懲戒人對批核申請之消極態度,足認被付懲戒人企圖暗示朱雅雯以「自白書」換取加班申請批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被付懲戒人聲請調取(法助)朱雅雯聲請差假及被付懲戒人點閱之時間、被付懲戒人申請差假、請領費用之紀錄,及其點閱(書記官)施盈宇聲請差假之時間紀錄,主張其常遲延點閱差勤系統,縱或屬實,然附表一編號13之違失行為係其以點閱差勤為條件要求朱雅雯出具自白書之違失行為,其他被付懲戒人差假點閱情形,與本案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認無調查必要。
⑶書記官乃係經國家考試選拔後,依公務員相關法令正式任用之官職,法官助理亦經各級法院舉行考試選拔後,由國家以公費聘僱,均有明確且嚴謹之法定職務、職責在身。法官對其轄下之書記官與法官助理之管理監督權限,僅限於公務範圍內,逾越權限範圍者,均非法官有權指示交辦之事項。被付懲戒人命其所配屬之書記官施盈宇、法官助理朱雅雯於本應執行公務之上班時間,調閱、整理與審判公務無關、純屬被付懲戒人私人事務之上揭自律案件卷證資料,以供自己使用,復以撰寫自白書為批核加班申請之對價,已失法官應有之高尚品格,以其職務為自己謀求特殊待遇,嚴重損害司法形象,已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有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6條等規範,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之懲戒事由。
㈩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於辦理l08年度OO字第OOO號案件時,先訂於108年l0月29日審理,該次庭期通知已送達當事人,後於同年月24日未附註正當理由取消原庭期,並改訂同年10月21日開庭(原訂29日庭期尚有其他8件案件,則改為11月12日),然時間已過,再修正庭期為同年月28日,該次庭期通知亦再次送達當事人,嗣於同年月28日當日,被付懲戒人又緊急改期至同年月30日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承辦股(真股)庭期刪除統計及該案卷宗影本可參(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參第3至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因自己身心狀況不佳,或因案內少年父母請求改期,並非無故變更云云,然從原訂l08年l0月29日庭期,連續三度變更為同年月21日、28日、30日,甚且10月24日竟批示變更庭期為10月21日,已然過去之時間,益見被付懲戒人之疏懶,況被付懲戒人在相關開庭通知送達當事人後,突然、臨時變更庭期,顯會造成當事人困擾。至被付懲戒人辯稱「少年父母表示欲更改庭期至l0月30日,係應要求始更改」云云,縱為真,何以有變更庭期為10月21日、10月28日?是被付懲戒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⑵被付懲戒人自l09年7月至ll0年3月8日之期間內,開庭總件數共有303件,其中無正當理由取消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並以「需要時間準備自己自律會答辯」等私人事務為由,逕自取消ll0年3月19日、22日之庭期 (經取消庭期之案件共計17件 )等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承辦股(真股)庭期刪除統計表、各該案件影卷、審理單、報到單可參(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參第3至10頁、本院懲字第1號附件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案件已送達開庭通知當事人之庭期,接續無故取消、改期,已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附表四序號58、176至177、179至187、189,係因身體不適、生病住院、休假(加班補休),並非無故更改庭期等語。然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如因疾病等特殊事由。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相關就醫、住院證明,亦未釋明有何急迫狀況,況休假安排本可於擬定庭期時,事先規劃、調整,難認屬正當理由。至被付懲戒人以需時間準備自律委員會審議之答辯為由,取消l10年3月19日、22日之庭期,無異承認係為處理私人事務而取消原先已訂之庭期,足證被付懲戒人以處理自己私人事務為優先,置國家公務、人民權益於後,明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等誡命,而情節重大。
⑶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無故取消附表四序號50至57、169至175(原訂開庭日期為109年12月8日、14日、15日)、序號60(原訂開庭日期為110年3月2日)、191至195(原訂開庭日期為110年2月22日)、196至202(原訂開庭日期為110年3月4日)、序號161(原訂庭期係109年10月19日)庭期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等,病況非輕,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5日校附醫密字第112090201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9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20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益康診所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而上開原訂庭期日期,被付懲戒人或因病住院,或前往就醫,有被付懲戒人之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見本院懲字第1號卷一第491至497頁、卷二第47至63頁)、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同上卷一第505頁)、益康診所函覆之病歷及處方箋在卷可參(同上卷一第487頁、卷二第219至225、372頁),故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更改庭期,難謂無正當理由,移送機關主張被懲戒人非不得於夜間或另擇未定庭期之日期前往就診,尚非有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特予說明。
附表一編號20、22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真股書記官(施盈宇)陳述書、少家庭庭長簽呈、家事 (暴)服務中心聯繫會議紀錄、案件查詢清單、苗栗地院少家庭真股辦案收結件數情形表、各股辦案收結件數情形表、家事事件遲延清單、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審評字第50號卷第172至208頁),復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因子宮肌瘤手術開刀及罹患憂鬱症所致等語,縱或屬實,然法官之責任重大,法官因自己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應有自覺(自省、自制、自律),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不得因此損害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因個人身心狀況而長時間未能正常進行案件之審理作業程序,導致當事人頻頻來電催辦、多達55件保護令案件未即時處理,遲延案件更多達12件等情事,顯見其已無心力承辦審判業務,乃被付懲戒人對此並未自省自覺,亦未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致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危害司法公信甚鉅,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前段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之誡命。至於被付懲戒人請求調閱其先前辦案紀錄表,以證明先前辦案績效並無異常等情,然被付懲戒人先前之辦案成績如何,無涉其構成此部分違失行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
⑴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又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2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上揭各規定旨在維護少年之辯護依賴權,俾於訴訟上充分防禦,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少年,應「隨時(含調查及審理)」受有輔佐人之協助,以確保少年訴訟上權益。而少年事件警察移送書所載案由及涉案事實為法院調查之內容,亦屬少年防禦之範圍,倘警方移送書主張涉犯法條屬強制輔佐案件,不問法院最終調查、審理結果為何,受理之法院自應為少年指定輔佐人,俾以充分保障少年之權益;至於法官調查、審理後,如有變更移送法條,係屬調查後之結果,不宜因果倒置,以該結果作為決定應否強制輔佐之依據。
⑵卷查,附表一編號2、③所指109年度OO字第OOO號案件,依警方移送報告書所載移送事實、涉犯罪名及法條,係(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有上開移送書存卷可查(見本院懲字1號附件卷2第61至64頁),核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強制輔佐案件,該案少年倘未選任輔佐人到場,法院即負有指定輔佐人為之辯護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指定輔佐人即遽行審理,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被付懲戒人以上揭案件經審理後,認非屬強制辯護案件而無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對案內少年亦不生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⑶至被付懲戒人引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意旨,或係針對檢察官雖以屬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提起公訴,但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改以非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論處,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此上訴或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主張應改依他罪論處,第二審法院縱未指定辯護人,對被告訴訟防禦之利益,尚不受影響;或檢察官雖以屬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漏未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且審理結果改以非強制辯護案件之罪名論處,並經第二審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顯均與本案事實不相適合,無從援引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法官就審理之案件應依法律規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做成裁判,而少年事件審理過程,並非強調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罰權行使與否,審理結構亦非屬對審(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法官得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宣示筆錄替代裁定書,然仍應將認定之事實及變更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之理由,於宣示時一併告知要旨並記載於筆錄上,明示法院審判意見,使當事人得據以審酌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有無違誤,決定是否聲明不服及表明不服之理由,以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⑵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
⑶卷查,依被付懲戒人所為108年度OO字第OO號、109年度OO字第OO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3①、③)宣示筆錄載認之犯罪事實,各該案內少年分別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徒手觸摸下體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因與他人打賭,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意願,強行以手撫摸猥褻被害人胸部及陰道各2次,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肆第65、75頁),則依所認定之事實,案內少年既已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自無成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被付懲戒人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非單純誤繕法條條號,被付懲戒人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憑。
⑷另依被付懲戒人承審109年度OO字第OO號案件(附表一編號3②)之宣示筆錄載認犯罪事實,案內少年在某高中大樓4樓廁所內,鎖上廁所門,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意願,用手插入被害人陰道,但處女膜未破裂,且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有該案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肆第73頁),依所認定之事實,案內少年既係以鎖上廁所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理由卻以是否違反意願,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罪,被付懲戒人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非單純誤繕法條。至被付懲戒人辯稱被害人事實上已滿14歲云云,與上開宣示筆錄所載事實不符,更與前述判決事實與理由之違法無涉,委無可採。
⑸綜上,被付懲戒人承審上揭情節類似之案件多件,一再重複發生相同明顯之錯誤,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其就附表一編號3、②一案適用法條確有錯誤等情,另參酌被付懲戒人本案其餘諸多違失情節以觀,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法官之審判職責,長期處於漫不經心草率馬虎,未能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之狀態,其未謹慎、勤勉執行審判職務,認定事實與理由明顯矛盾,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定之情事,亦有悖於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隨時注意保持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之誡命。
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書狀或筆錄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送達書狀或筆錄繕本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法院應通知下列之人參與程序:一、法律規定應依職權通知參與程序之人。……三、因程序之結果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並有明文。是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或延長,應經審理程序,併將相關書狀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參與程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或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⑵卷查,被付懲戒人承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系爭案件聲請人陳OO(姓名詳卷,下稱陳OO)於108年2月間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OO(姓名詳卷,下稱黃OO)參與審理程序,亦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OO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復於陳OO於109年3月19日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時,被付懲戒人仍未通知黃OO參與審理程序,亦未通知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即裁定准予延長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院108年度OO字第OO號、109年度OOO字第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年度OOO字第OO號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肆第77至80頁),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參與審理程序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裁定,訴訟程序明顯違法、失當,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迅速執行職務,隨時注意保持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之誠命,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8項、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可由當事人依法尋求救濟,屬審判核心事項云云。然法官於審判中所為之具體決定,若無任何合理之解釋得以支持其法律適用,而屬明顯違法者,自不得以審判獨立為由,而規避其並未依法審判之違失。
⑶被付懲戒人又以此部分違失行為,已經109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已經評價云云。然職務評定與懲戒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縱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亦非屬行政懲處,與具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受懲戒處分,實屬二事,被付懲戒人執前詞所為辯解,難認有據。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卷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離婚事件,案內原告僅訴請離婚,且案內被告未曾提起反訴,被付懲戒人裁判主文中卻諭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理由中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論述,有上開事件之家事起訴狀、歷次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懲字第1號附件卷2第96至194頁),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理由不備之訴外裁判,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隨時注意保持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之誡命,且違反上揭法律之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
⑵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出於善意,案內原告亦稱願意無條件給付云云。然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特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被付懲戒人長年擔任法官,無法諉為不知,其所辯難認有據。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承審109年度OOO字第OOO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109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徵詢該案聲請人兼鄭O盈代理人鄭O宜(姓名詳卷)意見後,諭知聲請人2人「每人每個月至多負擔相對人(姓名詳卷)一千塊即減除其二人扶養義務各為8,029元,即減免其負擔義務89%,方式直接匯入相對人金融帳戶戶頭」 (下稱當庭諭知內容),卻於l10年3月30日該案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命「聲請人鄭O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000元。聲請人鄭O盈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明顯與當庭諭知內容不同,經鄭O宜向苗栗地院陳情後,被付懲戒人於110年5月13日逕以「本件係誤寫誤算,主文、理由與筆錄心證有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l,000元」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家事聲請狀、訊問筆錄、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在卷可佐(見第一次移送卷甲證捌第137至143、224至229頁,本院懲字第1號附件卷2第120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出於減省當事人勞費,免除審級救濟資源之浪費云云。然裁判書類之撰寫、更正有其嚴格之法令要求,而裁判內容有誤或當事人有所不服時,亦有嚴謹之抗告或上訴制度以資救濟,本件被付懲戒人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既已當庭諭知減免扶養義務,縱因事後改變心證,理應再次開庭重新聽取當事人意見,抑或在裁判理由中敘明何以變更當庭諭知內容之心證理由。然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民事裁定理由中全無一語敘及,且當庭諭知與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所載數額相去甚遠,亦未見被付懲戒人於理由加以闡釋、說明,足證被付懲戒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不得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本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主文第1項、第2項命「聲請人鄭O宜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8,000元。聲請人鄭O盈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000元」,並未於理由論述扶養義務減輕為8,000元、4,000元之計算方式,且全無敘及撫養義務減輕為「l,000元」等字句或意旨,並無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而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能逕以顯然錯誤為由予以更正。被付懲戒人強以「誤寫、誤算」為由裁定更正,亦明顯違背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隨時注意保持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之誡命,且違反上揭法律之規定使其裁判違背法令,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而情節重大。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承審110年度OO字第O號事件,於110年5月1日18時l0分許,親自電洽原聲請人邱O森(姓名詳卷)稱:本案缺委任狀,需攜帶「邱O燦」印章到院補辦等語,嗣不知情之邱O森依指示於當日18時30分前往苗栗地院與被付懲戒人見面時,被付懲戒人提出事先擬具之委任狀,要求邱O森簽署、蓋章,並在業經法院收狀編頁之原聲請狀上,以修正液將原記載聲請人「邱O森」、具狀人「邱O森」均塗改為「邱O燦」,並蓋印「邱O燦」印章,又在該案卷面聲請人欄內聲請人邱O森之「森」字,以手寫塗改為「燦」並蓋「邱O燦」印章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經塗改之卷面、家事聲請狀(指定特別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證玖第67、77、115頁),堪可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明顯已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⑵被付懲戒人辯稱未損及當事人利益,結果應為正確與適當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僅因主觀認定聲請人應由較無利害關係之邱O燦擔任,擅自於卷皮上塗改聲請人姓名,並私下與邱O森會面,要求將聲請人變更為邱O燦等舉措,實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所定禁止單方溝通會面原則之誡命。況依民法第l098條、第ll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邱O森因與受輔助宣告人邱O潭(姓名詳卷)為兄弟,具有利害關係,本即得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進行遺產分割,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而無將聲請人變更為邱O燦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理由。且所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自始至終均為邱O川,不因聲請人變更為邱O燦而導致選任對象有所變更,何來邱O森較邱O燦更具有利害關係而不適合為本件聲請之理?被付懲戒人復始終未提出法律上或合乎事實情理之理由,益徵其明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所定禁止單方溝通會面原則,所辯不足採信。
附表一編號16、18部分:
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紀錄、110年度OO字第O號民事裁定、ll0年7月30日書立之撤回狀、ll0年7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報結清單在卷佐證(見證玖第3至31、57至58頁,審評字第128號卷第69、73至80、83頁),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明顯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簽呈、少年保護官報告書、公假請示單等為證(見審評字第50號卷第163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依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少年採尿程序須經承辦法官許可後始得進行,被付懲戒人身為少年法庭法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因其未事先請假,致無合法職務代理人,少年保護官因而無法即時聲請法官許可以利執行該案內少年採尿程序,造成案件延宕,影響當事人權益,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造成當事人不合理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5項、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規定,少年、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且有保密規定,以保障當事人及兒少利益。又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調卷處理要點第12點亦規定「所調卷宗應善盡保管之責,如有遺失、毀損、抽換、改訂、竄改等破壞或變更檔案 內容或非法提供他人檢閱、抄錄、攝影等情事,應追究責任,從嚴處分」。查被付懲戒人為答辯自律事件,命配屬書記官(真股)於110年3月19日、22日向苗栗地院檔案室借調如附表三所示少年及家事案件卷宗,並於同年月31日向苗栗地院執行處借調進行中之l09年度OO字第OOOOO號卷宗後,將附表三所示卷宗交由其配偶曾建元攜出影印,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7日調派辦理非訟中心業務,卻未點交108年度OO字第OO號卷宗予庭長湯國杰保管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地院檔案室調卷紀錄、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卡羅影印申請單、調卷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懲字第10號卷一第223至228、231、233頁),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前述不公開、保密等規定,而有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之事情,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所辯稱因時間緊迫,並非有意洩漏云云,究非可採。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職員離職報告單、苗栗地院人事室簽呈、備忘錄可資佐證(見111年懲字第10號卷一第237、241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又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第2項)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移付懲戒。是以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移付懲戒。」是以被付懲戒人既已調離原職,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卻遲未辦理離職手續、妥適移交職務、遷出辦公室,屢經催促仍未配合辦理,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已違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⑶至監察院移送彈劾案文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出言脅迫協助移交之人員等節,然未見具體說明,且依卷附相關簽呈、辦公室搬遷說明、備忘錄(見本院懲字第10號卷一第237至240、242、243頁),亦無所指出言脅迫之情形,或有其他證據可佐,縱被付懲戒人曾致電總務科科長告知「辦公室內有價值3萬多元物品,你們不要動我的東西,我就說今天下午我會去整理,你們為什麼就不能等我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43頁),至多僅指被付懲戒人言詞過激,尚難認屬「脅迫」行為。
三、綜上各節,被付懲戒人附表一所載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法官乃一國司法制度中最重要之國家名器,肩負維繫人民公平正義、國家司法威信之重責大任,理應具備充足智識與專業素養,且於執行職務時應嚴格恪守正當法律程序、遵循法官倫理規範。被付懲戒人固主張自己長期有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病症,有病識感,已小心翼翼避免自己的身心狀況影響到工作,裁判之公正性絕無問題等語,並提出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綜合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一所載相關裁判程序上之多項重大違失、於審理活動中所為各種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違失行為等各情,難謂具法官所應具備之智識水準與專業素養。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制度上享有高度自治及自由同時,切不能忘記自律及自我管理的責任,方能贏得人民的信任與尊重。本件依被付懲戒人前述諸多違失情節以觀,被付懲戒人對於法官之審判職責,係長期處於疏懶怠惰草率馬虎之狀態,另稽諸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問題(即情緒及身心狀況服用藥物等)一直存在,我早就應該留職停薪去處理情緒問題」、「我該早一點進行治療,關於案件的進行我應該可以救得回來」等情(見本院懲字第1號卷一第408、411頁)以觀,可見被付懲戒人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的責任,未能自省自覺其或因情緒及身體健康等因素,已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所為業嚴重損害及影響各該案件當事人等之權益,應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乃被付懲戒人竟長期任意拖遲延宕,置其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之情形於不顧,並因此一再發生嚴重損害及影響各該當事人等權益之違失,自不得執其身體健康因素等為由,卸免其本件嚴重之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以影響上揭就被付懲戒人確有重大違法、違失、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等節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聲請調取103年度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報告行政類佳作之獎項證明、103年間有無申請停分案紀錄、調閱並勘驗110年3月24日第1次自律會議之錄音檔案、調閱110年8月19日法官會議會議紀錄、111年第1次自律會的前20分鐘會議過程錄音檔案、110年2月3日陳院長辦公室內開會之會議紀錄光碟、李麗萍法官110年1至3月差勤紀錄,及聲請傳喚蔡炯敦、(醫師)羅益峰、陳宜明、林純儀、黃炳勳,或其先前獎懲紀錄或辦案成績等,均無涉其構成本件違失行為之成立,或已依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或與本案違失行為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綜合觀察被付懲戒人上述構成違失的情形,認有懲戒必要,懲戒處分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為適當: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審判職務之程度,即應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懲戒目的、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二、被付懲戒人已有前述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等規定之違失情事,自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係陸續發生於其自104年4月19日至111年3月17日之任職期間內,經核均屬擔任法官職務所衍生之違失行為,堪認其各該違失行為相互間,在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及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本庭以被付懲戒人的本件違失行為,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懲戒目的及比例原則,經審酌:
㈠被付懲戒人前揭包括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即時到院訊問,或以允諾交保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或以個人事由一再展延庭期(附表一編號1、19)、收容逾期(附表一編號7)、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 、性羞辱案內少年(附表一編號5)、揭露職務上知悉且應予保密之資訊(附表一編號8、12②)、以不當方式勉強當事人和解(附表一編號11)、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以規避研考規定(附表一編號9)、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之自白書、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影響當事人權益(附表一編號6)、無故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審理(附表一編號20至22)、於所承辦之各案件中有諸多如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未依法指定輔佐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辦案程序之違誤(附表一編號2③、3、4、10、15至18)、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附表一編號14)、遲未辦畢移交及離職手續(附表一編號23)等情事,分別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各項法律規定、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詳如附表一「違反法令」欄所載),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已嚴重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致司法信譽、形象受損,而有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㈡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是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日益受到公眾關注,對法官行為標準之要求更趨嚴格;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即是人民信任司法之重要擔保,被付懲戒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擔任法官期間,有前揭嚴重違反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各項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諸多違失,明顯輕忽之程度,欠缺自省、自律精神,影響當事人權益、司法人權之情節重大,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謹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及人民對法官之信任,並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之傷害,情節嚴重,並兼衡被付懲戒人雖長期受憂鬱症、失眠症狀等疾患所苦,但被付懲戒人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尚不得執此卸免其本件嚴重之違失責任,業如前述,無從據此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審酌;案經揭露後,僅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之行為後態度,未見反躬自省之心,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公信力之傷害程度非輕,被付懲戒人前開不當行為,明顯悖於法官應保有之高尚品格、公正正直、謹言慎行、保障人權及自由等形象,難以獲取人民之信任,合併參酌移送機關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法官,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以達懲戒之目的。
叁、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以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列案件,未指定輔佐人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違失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①所列108年度OO字第OO號案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書所載移送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有上開移送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懲字第1號附件卷2第6至8頁),而依該案宣示筆錄所載,被付懲戒人認本案少年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同上卷第3頁),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其他應指定輔佐人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未指定輔佐人為本案少年辯護,尚難認於法有違。
㈡附表一編號2、②所列108年度OO字第OOO號案件,檢察官簽請移送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簽呈,所載事實及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固屬強制輔佐(辯護)案件,而被付懲戒人已指定輔佐人(公設辯護人)蔡文亮為該案內少年辯護,該指定輔佐人於歷次訊問程序、審理期日均在庭並陳述意見,為該案內少年盡其輔佐(辯護)之義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懲字第1號卷附件卷2第19至57頁),並無未經指定輔佐人到庭辯護逕行審理之情形,縱被付懲戒人於該案裁定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輔佐人(同上卷第9頁),固有微疵,惟非不得以裁定更正,尚無移送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法之情形。
㈢移送機關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已屬重大,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2①所示違失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等語,然為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經查,卷內少年保護官林增杰所為紀錄表、訪視記錄表,僅記載「110/03/26到少年住所家訪進行關懷少年(相關資料如附件),少年父親私下表示係周法官先打電話給他,希望能幫她澄清媒體披載之事,少年父親應允,故才有後續之見面事,另少年父親也明白表示,他們家單純和諧的生活不希望再被干擾,日後如有記者或其他相關人等約詢,都不會再回應」、「訪談內容:⑴就日前媒體爆料少年之前因家暴父親而被移送本院當下法官之處置過程,父母擔憂少年被二度傷害造成權益受損,也憂會否被記者上門騷擾,故於3/22上午前來法院探詢原因…」(見第一次移送卷證壹),尚無移送意旨所指以「監督權迫使案內少年撰寫自述書,以供被付懲戒人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時使用」之情事,而卷內監視器畫面(同上卷),亦僅能證明案內少年及其父確有到苗栗地院並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但案內少年是否受於外在壓力而出具上揭自述書、被付懲戒人有無施以脅迫或施壓?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如附表二之1、之2所示,未依人事規定請假而曠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違失情節重大等語。然審判工作的核心在「法的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的妥善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的限制,而具有本質上的特殊性。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的需求,司法行政應在儘可能範圍內,減低對法官的外部限制。西方民主先進國家亦普遍認為,除了必須「到場進行」如開庭、評議等工作外,並未要求法官應嚴格遵守制式的上下班時間規定,而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的相當彈性。我國司法行政在建構法官審判獨立的客觀環境上,亦採相同做法。經查,移送機關雖提出被付懲戒人之苗栗地院個人差勤統計報表、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員工出勤異常報表、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苗栗地院人事室函文、通知文書等證據資為佐證。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辦公室位於苗栗地院少家庭大樓3樓,另設有門禁,進入需刷卡,離開時按下開門按鈕即可出門,且該大樓之正門於上午8時至12時30分及13時30分至17時30分之上班時段派法警值勤,洽公民眾及同仁進出需通過安檢門,於此期間出入正門無需刷卡進出,此期間以外之非上班時段,則需刷卡從側門或安全門進出(設有門禁需刷卡始能通行),惟被付懲戒人倘隨其他同仁進出管制門,且非由被付懲戒人刷卡,則無法於門禁刷卡明細顯示,有苗栗地院112年4月19日苗院雅人字第1120000246號函、113年12月17日苗院漢人字第1130024679號函(見本院懲字第1號卷二第37頁、卷三第367頁),故無法以被付懲戒人門禁管制點刷卡明細認定其實際在院之時間,且因管制門進出未必須由被付懲戒人使用其個人門禁卡,移送機關所舉被付懲戒人刷門禁卡之時間,推斷其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載未到院上班之情事,尚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件移送機關就部分事實重複移送部分,以及本判決理由欄其餘說明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違失部分,因本案已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諭知,爰就上述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為逐一指駁及調查說明,併予敘明。
伍、本件由參審員盛子龍、伍秀蓉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何俏美
參審員 盛子龍
參審員 伍秀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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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付懲戒人值日辦理羈押案件,於被告未拒絕夜間訊問時,未即時到院訊問,反以電話指示值班法警與被告進行單方溝通,以允諾交保作為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之條件,無故延宕庭期,漠視羈押案件被告之權益,並造成法院調度、通知及訴訟進行之困擾。 | 1.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5條。 2.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3.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 4.106年4月26 日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及第6項。
| | 1.事隔多年,被付懲戒人已無印象,亦無當事人檢舉違法失職情事,迄今始為追究,有違司法實務之權利失效原則。 2.本件檢察官於凌晨始向法院聲請羈押,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即時訊問,然該條規定已於106年4月26日修正,係為避免疲勞審訊,且被付懲戒人斯時有失眠之身心狀況,事實上難以負荷,而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既已修正,回溯追究被懲戒人未為夜間疲勞審訊之責,不符人權法治精神。 3.該案被告坦承犯行,時值深夜,且被付懲戒人當日身體不適,服用抗焦慮藥物藥效未退,意識昏沉,恐思慮不周,對案情之釐清有所影響。 |
| ①108年1月22日、 ②109年7月20日、 ③109年10月6日 | | ①108年度OO字第OO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②108年度OO字第OOO號殺人未遂等案件 ③109年度OO字第OOO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於辦理左列少年保護事件時,依法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而未指定,有違法律之強制規定,且未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第2、6項。 3.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 | 坦承客觀事實,惟: 1.依各級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苗栗地院係於110年3月17日將①案移送自律,已罹於時效。 2.②案移送意旨雖為殺人未遂,但本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③案移送意旨為販賣毒品,但無證據證明且案內少年坦承施用毒品。均應無選任辯護人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付懲戒人未指定辯護人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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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8年1月22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5月5日 | | ①108年度OO字第OO號 ②109年度O護字第OO號 ③109年度OO字第OO號等妨害性自主案件 | 於左列各案件之宣示筆錄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反意願)與所適用之法律(刑法第227條),顯不相符(適用法條有誤),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失。 | 1.法官倫理規範第9、11條。 2.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 | | 坦承客觀事實,惟: 1.①案已罹於時效(理由同上)。 2.②案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已滿14歲,且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苗栗地院誤認被付懲戒人已認定案內少年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並不適當。 3.承認③案適用法條錯誤,但於判決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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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度OO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109 年度OOO字第O號延長保護令事件 | 就左列通常保護令核發、延長事件,或係在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未依法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無從到庭陳述意見,逕予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違反程序規定,不當剝奪相關當事人程序上之法定權利。
| 1.法官倫理規範第9、11條。 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8項、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 | 被付懲戒人對該案處理有未盡注意之處,然苗栗地院就此已於109年度職務評定辦案成績上為扣分,且當事人得尋求審級救濟,應屬審判核心事項,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
| | | | 審理左列少年保護事件時: 1.當庭命案內少年兩度自搧巴掌約23下,繼喝令案內少年對其父母下跪、磕頭。 2.對案內少年恫以進少觀所將遭性虐待,進而脅迫案內少年參加特定宗教活動。 以上諸多言行,嚴重侵害案內少年之人格尊嚴、憲法基本權利。
| 1.法官倫理規範第5、12條。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1條之1。 3.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及聯合國兒童公約權利委員會解釋,分別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 | | 坦承客觀事實,惟: 1.被付懲戒人本諸教化之良善用意,經案內父母同意下而為,無侵害案內少年人格尊嚴故意,且案內父母曾以書信表達感謝。 2.當時被付懲戒人甫接任少年法庭法官,經驗與觀念不足,庭訊態度與方法應有更合情理之作為,然此屬審判核心領域,縱被付懲戒人行使職權,容或有應檢討之處,職務監督須相當慎重,否則將侵害審判獨立。 3.請求傳訊少年及其父親。 4.請求勘驗第2、3次庭訊錄音(被付懲戒人已製作勘驗筆錄),以明瞭其以何心態承辦本案。 |
| | | | 辦理左列少年保護事件時,先訂於108年10月29日審理,該次庭期通知已送達當事人,後於同年月24日無正當理由取消庭期,改訂同年月「21日」開庭,惟因日期已過,再修正庭期為同年月28日,該次庭期通知亦已送達當事人。嗣於108年10月28日當天,無正當理由緊急改期至同年月30日。 | | | 坦承客觀事實,惟: 變更庭期至108年10月28日,再變更到30日,係配合案內少年之父母工作時間而改期,並非被付懲戒人自行更改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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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8日之期間內,開庭總件數共303件,無正當理由逕自取消庭期之件數高達49件(如附表四)。經苗栗地院移請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又以「需要時間準備自己自律會答辯」等私人事務為由,取消110年3月19日、22日庭期(共17件)。 | | | 坦承客觀事實,惟: 1.因苗栗地院於110年3月17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自律,僅給予1周就審準備時間,不得不取消110年3月19、22日之庭期,並非無故或無視當事人權益。 2.苗栗地院無視其罹患憂鬱症、失眠症,要求被付懲戒人不准調整庭期,違反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辦法第23條。 3.除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5日全日更改庭期,屬個人事項(尤其110年1月25日係第1次自律會議當日)外,其他係因案件當事人因素,並非被付懲戒人自行改期,司法院逕以無證據足以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過為苛刻。 4.其中31件係因被付懲戒 人憂鬱、身體不適在家休養、就醫或住院而請病假、休假,因此改期,非無正當理由。 5.108年度OO字第OOO號更改庭期(108年12月10日),當日尚有7件少調字開庭,該案取消庭期應係當事人個別因素。 6.108年3月4日108年度O字 第O號取消庭期,但當日107年度O字第OOO號開庭。 7.108年3月25日108年度O O字第OO號取消庭期,然尚有其他案件開庭,取消庭期並非被付懲戒人之因素。 8.移送機關未確認同日庭期是否仍有其他案件當日開庭,逕予推論係被付懲戒人恣意更改庭期,實屬無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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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辦理左列少年收容案件,已先裁定收容案內少年23日(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7日),嗣經令責付,復於109年7月20日裁定感化教育及再度諭知收容,於同年9月8日送交執行感化教育處所,而再次收容50日,合計收容73日,逾越2個月之法定收容期限,且未於收容期限屆滿前裁定延長收容,明顯侵害案內少年之人身自由權。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4項。 | | 坦承客觀事實,惟苗栗地院就此已於109年度職務評定為審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納入懲戒事由。 |
| | | | 於左列日期庭訊時,將因職務而知悉案內未成年子女向社工透露對案內父親怨懟之事,對案內父親揭露,違背法官對於因職務所知悉非公開訊息之保密要求,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 | 1.被付懲戒人揭露此部分訊息,並未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且經被付懲戒人努力下,兩造達成和解,事後亦未陳情有何不當審理。 2.法官對於訊問內容、有利兩造關係下適度揭露訪視報告、闡明權行使、使聲請人知悉為何未成年子女不願與之會面之原因等,如何修復親子關係,屬專業判斷及審判核心領域,不容司法行政濫予干預。 |
| | | | 先上傳與左列案件無關、但相類似之他案內容之判決(下稱A判決),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並送交苗栗地院統計室掛結,嗣經查覺有異,退回虛假錯誤之A判決,被付懲戒人始重新製作並上傳與案情相符之正確判決書(B判決)。 | | | 1.被付懲戒人否認有A、B判決,僅在109年12月4日製作1個判決,所謂同年11月30日另個判決,僅有1張檢查單,此經苗栗地院資訊室主任確認,其本人已向苗栗地院陳雅玲院長澄清,並經陳院長同意後,於110年2月10日、3月8日在苗栗地院網站刊登公告。 2.可能是月底報結案件數量太多,不慎誤拿去報結,被付懲戒人在主客觀上均無製作AB判決之意圖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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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案內原告僅訴請離婚,案內被告亦未提起反訴,被付懲戒人竟於判決主文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且於判決理由中未為任何闡釋,而違反法定程式,且為理由不備之訴外裁判。 | 1.法官倫理規範第9、11條。 2.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388條。 | | 坦承客觀事實,惟:被付懲戒人衡量案內被告在台無經濟奧援,衡平兩造資力、社會及親屬資源,曉諭原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經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同意後,乃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讓被告得強制執行或提確認判決無效,致生訴外裁判。 被付懲戒人出自善意,忽略適度發揮闡明權,避免突襲裁判,確有不當審理,請從輕處理。 |
| | | 108年度O字第OOO號、109年度OOO字第OOO號 | 開庭審理時,因女方當事人(下稱女方)未親自到庭,乃先命女方代理人以電話告知其所擬之和解方案,見女方拒絕,復在法庭上親自與女方以電話連繫勸說,遭女方堅拒並否認有男方當事人(即他造)所主張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之事,被付懲戒人逕於電話中向女方恫稱:如持續阻擾他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法官得酌情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監護權利判歸他造行使等語,以此強令女方於30秒內答覆是否同意其所擬之和解方案,迫使女方同意和解。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項。 2.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 | | 1.有關兩造訴訟代理人和解內容之整理、闡明權行使、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至庭外與被告充分溝通、出示訪視報告審理程序、方式及形成心證、使兩造確實合意達成和解,均屬審判核心事務範圍。 2.本件已開庭5次,此次庭期經被付懲戒人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努力,始促成和解。 3.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當日經1小時30分勸諭,被付懲戒人不可能強迫和解,雖開庭至9點,但均無人聲請改期,其適度闡明友善父母原則,並無違誤。此屬審判核心領域,不容司法行政任意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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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付懲戒人因上揭情事,經苗栗地院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審議,明知案內少年自108年11月26日業經自己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依法於保護管束執行後之3年期間內(即109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1日),自己有權免除該案內少年之保護管束執行或令其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而有高強度之監督權。竟要求苗栗地院少年調查官向該案內少年轉達「希望少年告知其現在想法」之意,迫使案內少年撰寫「…我覺得您的審判過程與結果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等語之自述信函,以供被付懲戒人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時使用。 | | | 1.鏡週刊在被付懲戒人自律評議前披露報導本案,顯係院方管控不當外洩所致。被付懲戒人擔心影響輔導個案及院方公信,請保護官聯繫家長,家長事後經被付懲戒人告知始知,當天中午案內少年及父親一同前來苗栗地院,少年父母致書保護官,案內少年則親書信件安慰本人,並無移送意旨所指「甲證壹-4」自述信函。 2.被付懲戒人係徵得案內少年自願及其父母首肯,才將少年書信部分洩漏給媒體,並將姓氏擦去,且得少年母親同意才接受記者訪問。 3.少年母親早於2年前即致函感謝,毫無必要假借權勢要求為偽證,況被付懲戒人既因本案遭移送調查,更應擔心案件處理不周或假借職務威脅少年家人而遭檢舉報復。 4.本件鏡週刊首先報導,其新聞報導之資料來源係苗 栗地院。被付懲戒人係經苗栗地院志工告知,始知此情,該院志工請家長帶少年至法院瞭解事件狀況,家長乃帶少年與被付懲戒人會面,並表達對被付懲戒人之支持,少年係在自願情況下書寫 自述信函。嗣蘋果日報希望採訪被付懲戒人,始與該報記者會面,並就少年及其父母所撰文件涉及隱私權部分予以遮掩後,讓記者知曉少年一家經被付懲戒人審理少年所涉案件後,家庭關係有所改善。 5.並非被付懲戒人向鏡週刊公開本案,本件屬秘密案件,除被付懲戒人及直屬長官外,無人知曉審理過程,苗栗地院顛倒是否,企圖轉移洩漏少年案件秘密資訊之注意力。 6.鏡週刊公開報導後,被付懲戒人擔心影響輔導個案及苗栗地院公信,方在第一時間請保護官聯繫家長。少年母親早於2年前即致函感謝,毫無必要假借權勢要求為偽證,少年父親以書面表達支持,是情義相挺,況被付懲戒人108年10月5日庭訊當日即已知行為不當而表示改進。翌日蘋果日報向本人查證,因時日已久,對細節不復記憶,接受採訪時提供經少年及其父母同意之書信,給予平衡報導。陳雅玲院長卻指鹿為馬,誣指被付懲戒人有撤銷少年保護管束而送感化教育之權限,迫使少年及其父母非自願書寫感謝函。 |
| | | | 被付懲戒人於左列時間接受媒體採訪時,將上開案內少年親筆撰寫之自述信函,提供媒體攝錄刊登,並揭露該案內少年之相關涉案案情,嚴重侵害少年隱私權、人格權。 | 1.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 2.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 | | 被付懲戒人係徵得案內少年自願及其父母同意,才將少年姓氏擦去,接受媒體訪問並將少年書信洩漏給媒體。 |
| | | | 被付懲戒人倚仗職務監督、考績評等建議權限,指示配屬書記官、法官助理,於上班時間,調閱、影印、確認及整理其法官自律委員會案件卷宗資料,從事非屬公務範圍之私人事務。 | | | 坦承客觀事實,惟:因苗栗地院僅給予7日準備時間(110年3月17日通知,24日開會),遂請書記官、法官助理協助調印卷證,並請配偶曾建元幫忙在院外影印,考量被付懲戒人罹患憂鬱症等情況,縱有過失,亦應衡量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 |
| | | | 被付懲戒人唯恐上開情事遭揭發,故意拖延法官助理就110年5月20日至26日加班費申請之批核,經法官助理於左列日期撥打電話央求盡速處理,被付懲戒人乃要求法官助理撰寫內容略為「周法官不曾要求幫忙調卷、影印或整理其自律事件相關卷宗」之自白書,法官助理拒絕,被付懲戒人即未批核法官助理上開加班費之申請。 | | | 1.被付懲戒人或因忙碌或未加注意,遲延批核法官助理朱雅雯差勤,不至影響其權益,並無利用職務濫用權勢。其僅在朱雅雯拿調動簽呈時,單純詢問可否寫陳述書陳明是否擔任印卷調卷之工作,朱雅雯不置可否,其仍同意簽核調動簽呈。 2.請求調閱被付懲戒人點閱自己及配屬書記官之差勤紀錄(含履勘及鑑定費用)時間,證明其點閱自己的差勤都經過多日,無意以此壓迫法官助理而換取所謂自白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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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付懲戒人為答辯自律案件之需求,命配屬書記官向苗栗地院檔案室借調卷證後,明知少年、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且有保密義務,仍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直至翌日再取回,致生卷證機密外洩之風險。 | 1.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 2.家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5項等。 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 4.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調卷處理要點第3點第1款後段。 | | 坦承客觀事實,惟因自律會於110年3月17日發通知定於同年月24日開會審議,且移送案件多達24案,在僅有7日可供準備之時間壓力下,請求書記官與法官助理幫忙調印卷證,因數量多,且院內影印機卡紙,無奈至院外影印,並非有意洩露卷證 機密,縱有過失,亦應衡量比例原則與公務人員保障。 |
| 110年3月30 日(宣示)、 110年5月13 日(更裁) | | 109年度OOO字第OOO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 被付懲戒人所為裁定主文記載撫養費用之數額,與其109年11月12日當庭諭知不同,經當事人陳情後,被付懲戒人強以「金額誤寫、誤算,主文、理由與筆錄心證有誤」為由,違法裁定更正,明顯違背法令。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 2.家事事件法第97條。 3.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 第一次移送,事實欄四㈦。 (懲字1號卷第17-18頁) | 1.被付懲戒人並非遺忘筆錄記載內容,而係嗣後衡量本案情節、判決不受聲明拘束等理由,判決減輕本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個別扶養義務至8,000元、4,000元。又因判決理由並未寫明此部分論證,被付懲戒人認可依據筆錄與判決主文不同,以金額錯誤為由裁定更正,以減省當事人勞費,亦可免除審級救濟資源之浪費。 2.被付懲戒人坦承處理確屬不當,應予改進。 |
| | | | 未依法定程序開庭審理並就受輔助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受輔助宣告人,或依職權函請相關專業之醫師進行鑑定,於110年4月24日逕行電告本案受輔助宣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病已痊癒,需再做一次鑑定,近日將駁回聲請等語,單方接觸受輔助宣告人,並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本案之聲請。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 2.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2條、第180條第6項。 | | 被付懲戒人承認違反單方溝通禁止原則,有程序外揭露心證之情形,應予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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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度OO字第O號聲請選任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或適法原因,先於110年4月30日為本案裁定時,私自將原聲請人姓名「邱0森」改為邱0燦;於翌日下班時間(18時10分許),親自電告邱0森須攜帶邱0燦印章到院補辦,待邱0森於當日18時30分許到院時,即提出自己事先擬具、內容為邱0燦委任邱0森之委任狀,命邱0森簽署、蓋章,另命邱0森在原聲請狀及卷宗卷面上,將聲請人「邱0森」塗改為「邱0燦」,並於其上蓋用「邱0燦」印章,而單方接觸當事人。
| | | 被付懲戒人確不應直接致電當事人,應予改進,惟其係考量涉及遺產分配,輔佐人邱0燦較無利害關係,有助案件處理,始通知更改聲請人,未周詳考量變更聲請人程序之公開與完整,故有瑕疵,惟非故意違背單方溝通禁止原則、程序外私下變更訴訟資料,且未損及邱家兄弟利益,結果應為正確與適當。 |
| | | | 被付懲戒人於110年7月30日下午致電聲請撤銷該院110年度OOOO字第OO號調解之聲請人,要求到院商談,於通話中恫稱「不然可能會把兒子的監護權判給女方」等語;嗣與聲請人及其子於當日晚間19時40分許,在苗栗地院少年及家事大樓一樓大廳會談時,向聲請人表示調解條件對其有利、有關原調解筆錄保險費相關部分可另起訴確保權益等詞,之後即催促聲請人撰狀將撤銷調解之聲請撤回,而單方面接觸當事人。 被付懲戒人嗣將該撤回狀連同案卷,於110年8月2日交書記官指示報結,然該撤回狀非屬開庭期日當庭遞交,亦非經法院收發室收件之文書,而遭苗栗地院統計室退件,書記官因而於翌日將該撤回狀送至收發室登載收件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於同年8月5日批示報結而結案。 | 1.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2.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被付懲戒人於左列日期值班,經書記官通知應即時訊問前一日夜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人犯4名,先以電話諭知上午11時開庭並需4名義務辯護律師,其後以想睡覺「沒辦法很清醒的爬起來」、「帶媽媽去打營養針」等理由,任意更改訊問時間至下午1時30分,致原已到院閱卷之律師因庭期衝突取消受任,法院再洽另一批義務辯護律師到庭;被付懲戒人嗣又更改訊問時間至下午2時。以上行為罔顧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並嚴重影響法警勤務調度,增加義務辯護律師之負擔。經苗栗地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口頭警告之行政監督處分。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 2.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第6項。 | | 1.被付懲戒人甫因子宮肌瘤開刀出院不久,宜多休養,但院長不准假。該案係在110年11月22日深夜移送到院,預定23日開庭,惟因被付懲戒人須陪同母親在當日上午至醫院打針,故在同日14時開庭,應屬即時訊問。 2.此部分業經院長口頭警告,不應一事二罰。 |
| | | | 被付懲戒人長時間未進行案件審理,於110年11、12 月間有14件當事人來電詢問案件進度;於110年12月28日家事未結案件達207件,其中家暴保護令案件有55件未即時處理。 | | | |
| | | | 被付懲戒人於左列日期赴法官評鑑委員會應詢,未依規定事先請公假(嗣於同年12月13日始補請),致無合法之代理人,其所承辦案件之少年保護官無法經法官核准,在當日對少年為採尿處分,延遲該案件之進行,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 1.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 2.法院辦理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 | |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當日,被付懲戒人正進行法官評鑑,且事前未經通知有該採尿程序,造成該案少年權利受損,深感抱歉。 |
| | | | 被付懲戒人110年度未結案件數明顯高於其他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近1倍;且因被付懲戒人長期出勤不正常,致合議庭常找不到人陪席或進行評議,延滯案件進行或終結;迄至111年1月底,被付懲戒人有12件遲延案件。以上行為影響法院案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 | | | |
| | | |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6日經司法院停職,離職一個月後,未辦畢離職手續及完成移交工作,屢經催辦置之不理,更出言威脅協助移交之人員。 | 1.法官倫理規範5條、第11條。 2.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 3.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 | 1.被付懲戒人辛苦勤學考上司法官,多年來因憂鬱症及子宮肌瘤手術等,身心俱疲,111年2月16日經司法院停職,為人生一大打擊,精神頗為痛苦,故遭停職後,遲未辦畢手續,係身心狀況不佳下所犯疏忽,並非有意拖延。 2.被付懲戒人並未出言威脅協助移交之人員。 |
附表二之1: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未到院且未依規定請假之明細表
附表二之2:被付懲戒人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之曠職明細表(即第二次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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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9月份曠職 3日2小時(1日以8小時計,以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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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總計曠職 42日2小時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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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號 108年度OOO第OO號 | |
| 107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號 108年度OOO第OOO號 | |
|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9年度OOO第OO號 | |
|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8年度OO字第OOO號 109年度OO字第O號 109年度OOO第OO號、OO號 | |
| 109年度OOO字第OOO號 109年度OOOO字第OOO號 | |
| 109年度OO字第OO號 109年度OO字第OO號 109年度OOO第OOO號 | |
附表四:無正當理由逕自取消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