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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懲字第12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大華
              黃介宏
              陳瑞芳
被 付懲戒 人  姜麗香
辯   護   人  鄭嘉欣律師               
              陳柏顥律師               
              戴紹恩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侯弘偉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侯弘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姜麗香部分:
  ㈠姜麗香自民國83年12月21日起派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91年8月19日起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實任法官迄今。緣姜麗香於106年1月9日裁定交付安置少年甲男(民國91年1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在臺東縣臺東市A安置機構(機構名稱詳卷)輔導。甲男因於109年8月21日電告其伯父B1(人別資料詳卷)關於遭A安置機構主任林○宇強制猥褻一事,B1乃於同年月22日轉告A安置機構社工組長A1(人別資料詳卷)。A1得知上情後,於同日向甲男查證,甲男表示遭林○宇以「打手槍」方式猥褻,A1乃轉知林○宇。林○宇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要求甲男向B1澄清,並逼迫甲男書寫澄清書。甲男不從,林○宇遂以徒手予以毆打,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林○宇因犯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傷害各1罪,業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2年5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審理中)。
  ㈡甲男遭林○宇毆傷後,又於109年8月25日電告B1,B1隨即於同日14時許及16時許,兩度致電予士林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官(下稱保護官)G(人別資料詳卷)告知上情。姜麗香接獲保護官G報告後,於同日18時許欲透過公務系統聯繫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另由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本院懲戒法庭審理中)就近前往瞭解,因下班時間無人接聽未果。姜麗香遂將B1通報之上情輾轉告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侯弘偉法官,並藉由侯弘偉之協助而與洪幸取得聯繫。是姜麗香提供甲男之上揭資料予侯弘偉,未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違反少年法院與相關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下稱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洪幸得知上情後,依姜麗香委託於109年8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甲男雖向洪幸據實告知,惟洪幸質疑其說詞。洪幸乃於同日19時許電復姜麗香,告知甲男坦承是亂講的等語;嗣又將電話轉由甲男親自向姜麗香陳明是伊酒醉後亂講的等語。然甲男又於同日稍晚電告G,指伊因洪幸不相信他,始於電話中向姜麗香為上揭陳述。G乃向姜麗香報告,本欲於翌日依法進行通報,惟姜麗香要求G與洪幸先行討論後再行決定。甲男亦因林○宇於翌(26)日凌晨向伊下跪道歉,傳訊予G表示希望與G見面後再行決定是否通報。
  ㈣甲男嗣於109年8月26日搬離A安置機構,G於同日15時許,南下與甲男、臺東地院保護官D及A安置機構社工組長A1在臺東火車站會合後前往甲男租處,詢問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經過,並製作輔導紀錄。翌(27)日0時許,D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經會簽士林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吉○如,加具: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之意見。姜麗香竟未持平衡酌所有訊息,而於同年9月4日出具法官意見書並核定決行意見,表示伊個人不贊成通報,惟仍請保護官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意見辦理等語,G則因囿於姜麗香意見而未依法通報。姜麗香於執行職務時得知甲男有疑似遭性侵害犯罪情事,竟未依法通報,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嗣D於同年月8日上午7時許傳訊G,表示如士林地院確定不予通報,臺東地院因洪幸已實際接觸個案並進行個案調查,臺東地院將依法通報等語。G始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透過「關懷e起來」平台,完成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線上通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同年10月27日分案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偵查林○宇涉嫌強制猥褻一案。
  ㈤姜麗香於109年9月24日偕同士林地院保護官陳○華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另名安置之少年庚男(人別資料詳卷),A1全程在場陪同。因庚男說到甲男、乙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之事,姜麗香當場可能提及其將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而輾轉使林○宇知悉。又姜麗香於訪視庚男後,於同年月26日與侯弘偉通話,侯弘偉於結束通話後,隨即與林○宇通聯長達1時2分3秒,亦不能排除姜麗香就作成庚男職務意見書一事,透過侯弘偉向林○宇傳達。而A安置機構代理主任陳○涓嗣於同年10月8日在臺東縣政府針對本案召開「臺東縣兒少安置機構特殊事件專案督導會議」(下稱專案督導會議)時,即於簡報中載明:「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臺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應係「有」之誤寫,下同)不當對待之情事,並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等語。是姜麗香因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陳○涓得於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已損及司法公正形象,自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另侯弘偉於同年11月7日13時8分,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姜麗香)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姜麗香)簽呈位置只有一點點,只寫一句話。法官意見寫在另一張附件,所以講到後要查看保護官報告書後面,是不是還有法官繕打的意見喔」等語,截圖傳送予林○宇知悉。林○宇乃於同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記載聲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保護官G對於本案特殊家園事件相關職務工作紀錄,含該調查保護官所上簽呈及法官就此職務工作紀錄之法官意見書」、「陳○華調查保護官針對同為安置A安置機構個案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職務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及相關附件資料」等語。則姜麗香為協助林○宇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竟將職務過程中因訪視庚男並作成之相關批註意見等相關少年非公開資料透露予侯弘偉,再由侯弘偉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向檢察官具體請求調查證據,而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83條之2、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此外,姜麗香於同年11月間與侯弘偉討論另案之際,竟囑侯弘偉於承辦檢察官詢問時,提醒檢察官可以調取姜麗香製作而有利於林○宇之法官意見書,其未能謹言慎行,損及司法公正形象,同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
二、被付懲戒人侯弘偉部分:
  ㈠侯弘偉自100年9月7日起派任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106年9月7日起調任高雄地院實任法官迄今。侯弘偉於109年8月25日晚間,因姜麗香告知而得知甲男遭林○宇強制猥褻及毆打一事,然侯弘偉因曾任職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而與林○宇熟識。侯弘偉乃自同年8月26日起陸續接收林○宇之訊息並予寬慰。嗣林○宇於臺東縣政府召開同年10月8日之專案督導會議前某日,傳送陳○涓製作之上揭簡報檔,及於同年11月3日傳送其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予侯弘偉。侯弘偉明知林○宇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且上揭簡報檔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皆已直接觸及刑事案件之事實攻防及辯護策略之核心範圍,其未告誡林○宇勿再傳遞任何涉案訊息,甚至順著辯護人寫好之意見,給予林○宇正向之回應,形同提供法律諮詢意見。又經整理侯弘偉與林○宇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侯弘偉並非單純接收林○宇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文件檔案,而已積極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及訴訟攻防建議。另侯弘偉於同年11月7日13時8分,復將其與姜麗香間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截圖傳送予林○宇,使林○宇得於同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資以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姜麗香、G及陳○華因訪查甲男、庚男後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相關調查報告,而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6條及第24條第1項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㈡林○宇復於同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竟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然其所為仍嚴重損及司法廉潔及公正性,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略以:
一、姜麗香部分:
  ㈠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經查係於109年8月27日始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要難溯及適用而要求伊於同年月25日聯繫侯弘偉時,應依據上揭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況伊接獲G報告後,因已屬下班時間,而無法以公務電話聯繫洪幸就近前往瞭解;且礙於時間緊迫及交通不便,如再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方式請求洪幸協助,顯緩不濟急,而無法及時處理以保障甲男權益。伊遂以電話聯繫侯弘偉並告知本案甲男遭林○宇強制猥褻等情,並藉由侯弘偉之協助而與洪幸取得聯繫,乃伊所能採取之最快速、有效之方法。又上揭聯繫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指「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係指與少年有關之生活、品行、就醫或就學之相關資料。本件B1指述內容係關於「刑事犯罪嫌疑」之資料,與上揭規定並不該當,是伊所為並無違法可言。
  ㈡洪幸嗣於訪視甲男以後,於同日晚間7時來電表示:甲男承認是為了免除安置而亂講的等語。洪幸並將電話轉交予甲男,甲男亦於電話中向伊陳稱:其前述指控林○宇之內容係「喝酒醉亂講的」、「真的是亂講的」等語;且甲男當時亦未反應洪幸不相信其指述,及其遭林○宇傷害及恐嚇等情。又G於翌(26)日南下訪視甲男,甲男仍向G堅稱他因酒醉、記憶模糊,不知何者屬實,希望G不要通報等語。另D雖曾陪同G前往訪視甲男,並曾傳訊向伊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然據G回報D當日並未於訪談時在場參與。兼以,G事後檢附其訪視報告,依其訪視所得,上簽表示暫緩通報;而吉○如則加具反對意見表示應該依法通報。伊惟恐G囿於吉○如要求通報的壓力,且為規避責任,在未明事實以前逕行通報,而自陷於誣告或國家賠償訴訟風險。乃本於伊當時所獲悉之客觀事實,因認甲男並無疑似遭到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基於尊重甲男及B1之意見,乃於分析利弊得失後,出具法官意見書及表示法律見解以供G參考。目的在使其得以斟酌所有面向,避免因甲男一時意氣說謊而催毀林○宇人生及國內最大之司法安置資源。然伊仍表示尊重G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後作成之決定,並未阻止G通報,G仍然有自主決定是否通報與何時通報之權限,甲男對外求助之機會並未因此而受妨礙。
  ㈢本件經G通報以後,伊因審理中之少年個案有安置需求,經向侯弘偉查詢得知A安置機構因林○宇涉嫌性侵害案件,已不再接受司法安置之少年。而伊於109年9月24日訪視庚男過程得知甲男曾慫恿乙男、庚男一起出面指控林○宇,庚男並直稱甲男說謊、指控不實,且指乙男亦後悔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庚男之保護官陳○華乃將庚男之說詞記載於其製作之訪視報告內。伊因憂心目前審理中之少年個案無法安置,且林○宇涉嫌性侵一案如繼續拖延,司法少年安置資源恐毀於一旦,如承辦檢察官有機會檢視伊就甲男、庚男所製作之工作報告,將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而使林○宇案早日水落石出。遂向侯弘偉提及可以建議檢察官調取伊製作之工作報告,但並未將工作報告內容揭露予侯弘偉知悉。縱侯弘偉嗣將上揭訊息轉傳予林○宇,並非伊授意為之。且伊於職務上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僅屬伊個人之法律意見,並非有利於林○宇之證據資料,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之效力,尚難僅以伊曾向侯弘偉提及工作報告一事,遽指摘伊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規定之違失行為等語。
二、侯弘偉部分: 
  ㈠伊與林○宇因公務合作而建立如親屬般情誼,林○宇因遭甲男指控性侵害而情緒低落,有自殺傾向。伊基於朋友關懷立場而於過程中陪伴、聆聽並給予正向支持。雖曾被動接受林○宇所傳送之辯護意旨狀及陳○涓之簡報檔案,但僅係正向肯定林○宇願意振作與律師討論辯護方向,並未主導或提供辯護方向、策略,亦未顯名及針對辯護意旨內容主動提供法律意見建議。依一般合理客觀第三人之觀察,尚非損及法官獨立審判或法官公正形象之不當行為。況伊於109年11月3日接收林○宇傳送之辯護意旨狀當時,林○宇尚未接受檢察官訊問,亦不知甲男完整之指控內容,伊顯無從提供實質之法律意見。且林○宇所傳送之辯護意旨狀內容,大致與陳○涓在專案督導會議中提出之簡報內容相同。足見林○宇聲請臺東縣政府或檢察官調查具體之證據資料,純係因律師之協助而與伊無涉。縱伊與林○宇間曾有如移送機關112年2月24日核閱意見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亦無非是順著林○宇主動傳送與律師討論好之意見或事實情況,被動予以正向回覆,所回覆之內容亦係一般人普遍知悉之法律常識,無涉專業法律意見,復從未有主動修改內容之舉,難認對於林○宇日後之偵查程序有何助益或影響。
  ㈡姜麗香主動向伊提及有相關甲男之報告可提供給檢察官參考,伊因林○宇情緒不佳,始於109年11月7日向林○宇提及姜麗香及G有製作觀護輔導工作紀錄及法官意見書,藉以安慰林○宇。至於姜麗香與陳○華於同年9月24日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庚男之行程,已事先通知排定,故為時任A安置機構主任之林○宇所明知。且林○宇與A1互動良好,更獲庚男之信任,庚男亦曾告知訪視內容。徵之陳○涓提出之專案督導會議簡報記載:「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台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不當對待之情事,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等語。足認林○宇早已知悉姜麗香就訪視庚男結果將作成紀錄或報告,本無待伊告知。伊係因擔心林○宇再度尋短,始於同年11月7日以截圖方式將姜麗香告知之庚男資料名稱轉告予林○宇,目的只為安撫其情緒,且既未提供少年之前科紀錄或相關資料,亦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83條之2等規定無關。   
  ㈢伊係經由林○宇之告知,始得知G已於109年9月8日完成通報之事實。然伊與G素不相識,且從未見過通報內容。而伊於同年10月12日回覆林○宇:「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係依據伊自己承辦案件之經驗,判斷通報內容一定是依照甲男之指述而為上揭內容之回覆。倘伊確實知悉G之通報內容,自無僅截取部分內容,而未全盤告知予林○宇之理。況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查無犯罪事實而逕行簽結,足認伊並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而有違反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之違失行為等語。
  ㈣伊本件純係因惟恐林○宇尋短而基於陪伴、聆聽之立場,為正向鼓勵林○宇而與其頻繁聯繫;且因林○宇已委任有專業律師協助,所涉復非伊轄區案件,故未意識到所為可能係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況伊因本件而接受調查,期間不斷反省且自責不已,惟仍盡責從事審判職務及國民法官新制業務之宣導,並未懈怠。又伊歷來辦理審判職務,各項績效指標均在平均值以上;辦理少年事件,對於個案關懷備至,以協助個案重獲新生;辦理刑事審判案件,亦深受被告信任,皆有實證。伊縱有移送機關所指逾越法官交友分際、形同法律諮詢之行為,然事後已未再與林○宇接觸,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更未妨害或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容未達危害司法功能實現之程度,所為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等語。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姜麗香、侯弘偉有如下述所示違失行為及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查姜麗香自83年12月21日起派任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91年8月19日起調任士林地院實任法官迄今。另侯弘偉則自100年9月7日起派任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106年9月7日起調任高雄地院實任法官迄今。其等均為現職法官等情,有卷附姜麗香與侯弘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300至308頁,本院卷第2宗第116至122頁)。
  ㈡甲男於106年1月9日經姜麗香裁定保護處分,交付安置於A安置機構輔導,因於109年8月21日電告B1關於遭林○宇強制猥褻一事,B1乃於同年月22日轉告A1查證。林○宇得知後,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要求甲男向B1澄清,並逼迫甲男書寫澄清書。甲男不從,林○宇遂以徒手予以毆打,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林○宇因犯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傷害各1罪,業經臺東地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2年5月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花蓮高分院審理中)。甲男遭林○宇毆傷後,又於109年8月25日電告B1,B1隨即於同日14時許及16時許,兩度致電予G告知上情。姜麗香接獲G報告後,於同日18時許欲透過公務系統聯繫洪幸就近前往瞭解,因下班時間無人接聽而未果。姜麗香遂將B1通報之上情告知侯弘偉,並藉由侯弘偉之協助而與洪幸取得聯繫。洪幸嗣依姜麗香委託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再於同日19時許電復姜麗香,告以甲男坦承是亂講的等語;嗣又將電話轉由甲男親自向姜麗香陳明是伊酒醉後亂講的等語。然甲男於同日稍晚又電告G,指伊因洪幸不相信他,始於電話中向姜麗香為上揭陳述,G並將此訊息向姜麗香報告。甲男嗣於翌(26)日搬離A安置機構,G則於同日15時許,南下與甲男、D及A1在臺東火車站會合後前往甲男租處,詢問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經過,並製作輔導紀錄。同年月27日0時許,D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經會簽吉○如加具:「該少年為本院安置之少年,需依法保障少年之人權,並瞭解事件之事實,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處理」等語之意見。姜麗香則於同年9月4日附具伊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批示:「依現有資料、證據及其他一切情狀,法官個人不贊成通報,理由詳如法官意見書所載,並請保護官依照意見書第九點本於自己職務上的確信意見辦理,並轉達少年自己可以獨立通報的意旨」等語。嗣D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傳訊G,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因於同年8月26日亦會同訪視甲男,將逕行通報等語。G遂於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透過「關懷e起來」平台,完成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線上通報。又姜麗香於同年9月24日偕同陳○華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另名安置之少年庚男,A1全程在場陪同。而陳○涓嗣於同年10月8日在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載明:「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臺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等語。另林○宇於同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亦記載聲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保護官G對於本案特殊家園事件相關職務工作紀錄,含該調查保護官所上簽呈及法官就此職務工作紀錄之法官意見書」、「陳○華調查保護官針對同為安置A安置機構個案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職務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及相關附件資料」等語。此外,姜麗香於同年11月間與侯弘偉法官討論另案之際,囑侯弘偉於承辦檢察官詢問時,提醒檢察官可以調取姜麗香製作之工作報告等情,有卷附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林○宇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起訴書、臺東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G於109年8月27日製作之簽呈及所附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姜麗香法官意見書、移送機關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侯弘偉)、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甲男)、D於109年8月27日傳送予姜麗香之LINE對話截圖、D與G於109年9月8日之LINE對話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姜麗香及侯弘偉分別提送予移送機關之說明書、陳○涓簡報、林○宇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至133頁、第309至323頁、第324至351頁、第352至357頁、第358至369頁、第370頁、第371頁、第374至377頁、第378至406頁,本院卷第2宗第5至58頁、第68至82頁、第99至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403至560頁)。
  ㈢侯弘偉因姜麗香告知而得知甲男遭林○宇猥褻及毆打一事,而侯弘偉因曾任職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而與林○宇熟識。侯弘偉乃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接收林○宇傳送之訊息並予寬慰。嗣林○宇於臺東縣政府召開同年10月8日之專案督導會議前某日,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及於同年11月3日傳送其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予侯弘偉。林○宇復於同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則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惟經偵查結果,則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又侯弘偉與林○宇彼此間有如移送機關112年2月24日核閱意見附表所記載之對話紀錄,且侯弘偉曾於109年11月7日13時8分,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姜麗香)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姜麗香)簽呈位置只有一點點,只寫一句話。法官意見寫在另一張附件,所以講到後要查看保護官報告書後面,是不是還有法官繕打的意見喔」等語,截圖傳送予林○宇知悉等情,有卷附侯弘偉於移送機關調查時提送之陳述意見簡報、說明書、檢察官110年3月23日簽呈(簽分他案偵查)、110年4月29日簽呈(查無犯罪事實而予簽結)、林○宇與侯弘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宇以LINE傳送予侯弘偉之辯護意旨狀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60頁至98頁、第99至10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宗第119頁至128頁,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資料卷〉㈠之1第854、855 則,證據資料卷㈠之2第1079則,附於本院卷第4宗第3頁至13頁)。   
二、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下班後提供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部分:
  ㈠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僅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項,且酌作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亦規定: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查本件姜麗香獲知甲男遭林○宇以「打手槍」方式涉嫌性侵害當時,已在下班時間,無法及時趕往臺東處理,復不能以公務電話與臺東地院主任保護官取得聯繫,乃輾轉透過曾在臺東地院任職之侯弘偉與洪幸聯絡後,委請洪幸就近前往瞭解並為必要之處置,乃不爭執之事實。而姜麗香所提答辯理由㈠狀記載: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因G報告而得知B1來電告知甲男遭林○宇性侵害一事,為確認B1所言是否屬實,瞭解甲男在A安置機構內有無人身安全疑慮及緊急庇護之需求,因當時時間緊急,又無法聯繫上臺東地院主任保護官,而伊之前即曾有透過侯弘偉情商臺東地院主任調查保護官就近處理安置個案之前例,且侯弘偉自己也曾經裁定安置少年在A安置機構,乃告知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70至第272頁)。又侯弘偉向移送機關提出之陳述意見簡報及說明書均記載:姜麗香在109年8月25日下班後來電,告知B1稱甲男遭林○宇「打手槍」及毆打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3、99頁)。則姜麗香因職務而知悉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後,未遵守上揭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保密規定,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自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姜麗香為少年法庭資深法官,深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保密規定,縱有委請侯弘偉緊急聯繫洪幸之需求,亦應在遵守保密規定之必要範圍內注意為之。不能以侯弘偉與其同為法官身分,復曾經處理少年業務,即輕率洩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業務無關之侯弘偉知悉。姜麗香辯稱:伊告知侯弘偉有關甲男遭性侵害之相關訊息,目的在聯繫洪幸就近前往瞭解甲男有無緊急庇護之必要,以保護甲男之人身安全,且係當時不得已之措施云云,尚不能資為正當化、合理化其未恪守保護性侵害被害人隱私義務之違失,所辯不足解免其違失責任。
  ㈡移送機關固認姜麗香揭露甲男遭受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未以公文或經由機關授權之查詢系統為之,違反少年事件聯繫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情。惟上揭辦法經查係於109年8月27日始經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施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網路資訊可佐。本件要難溯及適用而要求姜麗香於同年月25日聯繫侯弘偉時,應依據上揭聯繫辦法之規定辦理。姜麗香所為自未違反上揭聯繫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之彈劾意旨尚有誤會。 
三、姜麗香無故提供有關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G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姜麗香製作之法官意見書)之訊息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使用部分: 
  ㈠按國家就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4、805號解釋參照)。基於少年之最佳利益,國家對於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不得無故提供予第三人,以維護少年隱私,並避免少年因而受到歧視待遇,影響其入學、就業、居住或其人身安全以協助其順利復歸社會,始符憲法保障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又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16條亦有明文。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4、66段之論述,兒童有權要求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充分尊重,這項權利旨在避免不適當的宣傳或描述造成的傷害。任何可能會使人知道少年犯罪者身分的訊息都不得透露。隱私權要求所有參與執行由法庭或另一主管機構採取措施的所有專門人員,在其與外界的任何接觸過程中不透露任何可能使人們知曉相關少年身分的訊息。另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3號決議通過)第21.1、21.2條復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是少年事件之紀錄及資料不得無故提供予第三人利用,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少年案(事)件對少年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準此,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第3項即規定: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⑴為少年本人之利益。⑵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上揭規定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本法第83條之1第1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而言。又少年之保護處分,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21歲為止。是少年逾18歲以後,於繼續執行保護處分期間所製作之執行紀錄及有關資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規定,仍不得任意提供。   
  ㈡查姜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11月份姜法官有跟侯法官提到若有遇到檢察官,快點調報告?)若有檢察官諮詢他相關少年程序或法律問題時,剛好問到問題時可以順便調甲男跟庚男的調查報告,但是沒有特別提到法官意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22頁)。又於其答辯理由狀㈠中陳明:伊因審理中之少年個案有安置需求,經向侯弘偉查詢得知A安置機構因林○宇涉嫌性侵害案件,已不再接受司法安置之少年。伊因於109年9月24日訪視庚男過程而得知甲男曾慫恿乙男、庚男一起出面指控林○宇,庚男並直稱甲男說謊、指控不實,且乙男亦後悔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庚男之保護官陳○華亦將庚男之說詞記載於其製作之訪視報告內。伊因憂心目前審理中之少年個案無法安置,且林○宇涉嫌性侵一案如繼續拖延,司法少年安置資源恐毀於一旦,如承辦檢察官有機會檢視伊就甲男、庚男所製作之工作報告,將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而使林○宇案早日水落石出。遂向侯弘偉提及可以建議檢察官調取伊製作之工作報告,但並未將工作報告內容揭露予侯弘偉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02至305頁)。證之侯弘偉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宇,內容為:「士院少年保護官於109年8、9月間針對少年甲男(全名中間以O字遮掩)特殊家園事件所做成的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含所上簽呈)暨法官就此所出具的法官意見書」、「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庚男(全名)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等語。復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庚男(全名)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簽呈位置只有一點點,只寫一句話。法官意見寫在另一張附件,所以講到後要查看保護官報告書後面,是不是還有法官繕打的意見喔」等語,截圖傳送予林○宇,並表示:「你看完,我今天都會收回」等語(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第1116、1119、1123則,證據資料卷㈡,本院卷第3宗第127頁侯弘偉與林○宇LINE對話內容編號29、30)。而林○宇於同年11月11日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亦記載:「⒉請求貴署調閱士林地院109年8、9月間,G調查保護官針對本案特殊家園事件相關職務工作紀錄,含該調查保護官所上簽呈及法官就此職務工作紀錄之法官意見書」、「⒊請求貴署調閱士林地院109年9月間,陳○華調查保護官針對同為安置A安置機構個案庚男(全名)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職務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及相關附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檢察官並據以向士林地院函調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一案之相關職務工作紀錄、調查報告、簽呈、報告書及法官所批示之相關意見書,士林地院並因而於同年11月9日函送G所製作之簽呈、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姜麗香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等情(見本院卷第2宗第113頁,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密件袋卷1第145至180頁)。綜上,足認姜麗香業已將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執行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之訊息提供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臺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檢察官並已調取G因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所製作之簽呈、觀護工作輔導紀錄、姜麗香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卷臻明。
  ㈢查甲男於本件遭性侵害當時(109年4月至8月間),雖已年滿18歲,惟仍在執行保護處分期間,另庚男亦係執行保護處分之少年,其等相關之執行紀錄,包含姓名、在A安置機構執行保護處分及甲男因在A安置機構遭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調查紀錄等資料,分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少年前案及相關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依法均不得無故提供或洩露予第三人。則姜麗香將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安置)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之訊息提供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所為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姜麗香未能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揭露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少年身分及相關資料訊息,並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至於侯弘偉明知林○宇係檢察官偵查涉嫌性侵害犯罪之被告,竟任意提供姜麗香轉知之上開資訊予林○宇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亦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非但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正直之形象,復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㈣上揭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依法均不得無故提供或洩露予第三人,已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等猶以甲男案發時已滿18歲,且無觸法或曝險行為,據以爭執上揭訊息並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所規定之前科紀錄及相關資料云云,自非足採。又姜麗香雖以其僅向侯弘偉提及可以建議檢察官調取伊製作之工作報告,但並未將工作報告內容揭露予侯弘偉知悉。且伊於職務上製作之法官意見書,僅屬伊個人之法律意見,並非有利於林○宇之證據資料,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之效力等語置辯,然姜麗香雖未具體揭露其關於甲男之上揭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之內容,但其主觀上為使林○宇得以在其被訴性侵害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而告知侯弘偉有上揭資料可供調取,侯弘偉再輾轉告知林○宇,林○宇乃得以具狀聲請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調得上揭資料,各該文件內容業已因林○宇及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而對外公開,不因其僅告知甲男相關調查資料名稱,或其法官意見書僅屬其個人法律意見之性質而有不同。其上開辯解,亦非可信。    
四、姜麗香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而未依法通報部分:
  ㈠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1項,且酌作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規定: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本條關於司法人員責任通報規定之目的,旨在及時通報,透過刑事司法介入以遏止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繼續發生,並提供被害人及時之協助(例如,身心評估、驗傷診療、心理治療或輔導、緊急安置、家庭服務、法律諮詢等服務)。是司法人員因執行職務只要知悉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依法即應於24小時內及時通報,法律並未授權有得經裁量後始為通報之職權,且不因加害人是否確有性侵害犯罪之實證、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通報,或尚有其他法定通報義務人而豁免其通報責任。又執行少年事件之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職務,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第3項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3條之4第2項規定所明定。
  ㈡本件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接獲G報告有關B1來電指述甲男遭林○宇涉嫌以「打手槍」方式性侵害之指述後,既已知悉甲男有遭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卻未依上揭規定及時通報,於法已有未合。而G於同年月26日南下臺東會同A1、D前往訪視甲男,D於同年月27日0時許,並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吉○如並於簽呈上表示:「該少年為本院安置之少年,需依法保障少年之人權,並瞭解事件之事實,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處理」等語之意見。姜麗香卻於同年9月4日附具伊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批示:「依現有資料、證據及其他一切情狀,法官個人不贊成通報,理由詳如法官意見書所載,並請保護官依照意見書第九點本於自己職務上的確信意見辦理,並轉達少年自己可以獨立通報的意旨」等語,明確表達其不贊成通報之意見等情,均為姜麗香所不爭執之事實。又G於移送機關陳稱:109年8月25日晚間姜麗香請洪幸前往瞭解以後,甲男向姜麗香否認有遭性侵害之事,但甲男後來又跟我說,因為他當下不能講真話,確有遭林○宇「打手槍」。我跟姜麗香報告說我要通報,但姜麗香要我跟洪幸討論。後來洪幸跟我說不用通報,但我告知依法就是要通報。翌日姜麗香要我去臺東確認甲男狀況後再通報。訪談後因為甲男改變說法且不願意通報,所以才上簽呈表示暫緩通報。後來會通報,我不否認是受到D的影響,我也跟姜麗香說,如果D通報而我們不通報,後果會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147頁)。另吉○如於移送機關則陳稱:G於25日晚間有打LINE給我,說法官有不同意見,她很擔心,我告知她,不管法官意見及少年意願,應該依法通報。G告訴我,姜麗香要求她少年疑似性侵不要讓別人知道,G很困擾。南投案後,我們已明確告訴保護官注意法定通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46至147頁)。綜合G及吉○如上開陳述,亦足認G於109年8月25日晚間因甲男告知伊遭林○宇性侵害之指述屬實,純係因洪幸不相信伊說詞,始未向姜麗香據實以告等語,又因吉○如正告以法定通報責任,本欲依法進行通報,卻因姜麗香要求再行查證而未果,延至同年9月8日,始因D傳訊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將逕行通報等語,始完成通報程序。則G未能依法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顯亦受到姜麗香主張不應通報意見之影響,不因姜麗香在簽呈上批示:請G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意見辦理等語而有不同。姜麗香所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謹言慎行並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與司法形象之行為,核係屬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姜麗香固辯稱:本件伊綜合洪幸及甲男在電話中向伊表示是甲男亂講的等語,而G南下訪視甲男後,甲男仍堅稱因酒醉而記憶模糊,並希望G不要通報等語,G亦上簽表示暫緩通報。雖D曾傳訊向伊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吉○如亦表示應該依法通報。然綜合伊當時所獲悉之客觀事實,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男有「疑似」遭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避免貿然通報,恐自陷於誣告或國家賠償訴訟風險等多方考量,出具法官意見書及表示法律見解以供G參考,且仍表示尊重G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後作成之決定,並未阻止G通報,而妨礙甲男對外求助之機會云云,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未合,且G事實上亦受姜麗香意見之影響而未能及時通報,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侯弘偉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有如附表所示提供法律意見等行為部分:
  ㈠查侯弘偉因林○宇遭甲男指控涉嫌性侵害後,曾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與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與林○宇互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等情,均為侯弘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林○宇與侯弘偉LINE對話鑑識報告出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稽,臻堪認定屬實。
  ㈡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本條所謂「執行律師職務」,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無論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建議或草擬、審閱法律文件均屬之。且法官得例外無償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之對象,僅限於其家庭成員或親屬,不得對家庭成員或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包含個人主觀認定之「摯友」在內)提供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作出損害法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之行為,而危及人民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本件侯弘偉明知林○宇與其並無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且係涉嫌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上揭簡報檔內容載明:「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臺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另林○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則係有關其是否涉嫌對甲男性侵害、傷害之相關事實答辯及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宗第93頁至第98頁),各該文件內容均與林○宇有無甲男指控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性質上均屬行政調查或刑事案件上攻防之法律意見。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更主動提供林○宇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建議,包含:如何取證(如編號1、3、6至9所示)、證據力之說明(如編號2所示)、應訊時之注意及準備事項(如編號5、13)及提供法律意見(如編號8至12、14、16至19所示)等與林○宇選任辯護人(律師)相同之法律服務。自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侯弘偉雖辯解:林○宇因遭甲男指控性侵害而情緒低落,有自殺傾向。伊基於朋友關懷立場而於過程中陪伴、聆聽並給予正向支持。其間雖曾被動接受林○宇所傳送之辯護意旨狀及陳○涓之簡報檔案,但僅係正向肯定林○宇願意振作與律師討論辯護方向,並未主導或提供辯護方向、策略,亦未顯名及針對辯護意旨內容主動提供實質之法律意見建議,更一再告知林○宇應尋求律師提供專業諮詢意見。且伊與林○宇係親如兄弟之摯友關係,應得擴張解釋為容許提供法律服務之對象云云,經查與上揭客觀事證或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尚難採信。     
六、侯弘偉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部分:
  ㈠查林○宇於109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等情,為侯弘偉所不爭執,亦如上述。
  ㈡按維繫國家司法制度之有效運作,在於公眾對於法院獨立、法官廉正以及程序公正及其效率之信心。法院威信之建立,不在於金錢或武力,而終究是依賴公眾對其道德約束力及廉正之信心。法官所作所為,無論是在公開場合或私領域,皆可能影響公眾對法官職務評價及其尊重之程度,而具有公共意涵。自應謹言慎行,不應有損害名譽而影響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其分際在於其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可能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於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是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本件侯弘偉對於林○宇詢問:「G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竟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而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所為已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其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侯弘偉主張其並不知G製作之通報表內容,並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簽結,自無上揭法官法或法官倫理規範所定之違失行為;或所為縱有違失,但情節輕微,並無懲戒之必要云云,均非可採。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之懲戒處分,皆應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為適當:
  ㈠憲法設置法官職務之目的,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維護人民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法官因公平審判的憲法誡命,而負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義務;另基於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其審判權能因源自於人民之付託,亦不得有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因違失行為而是否適合繼續從事審判職務,應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具體而言,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注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9款規定以外,並應以其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之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法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法官或司法信賴之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法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為法官是否適任之標準。
  ㈡查姜麗香、侯弘偉均係實任法官,於本件事發當時,審判年資分別長達26年、9年,年終職務評定歷年來皆屬良好。其等現為或曾為辦理少年事件審判業務之法官,並均領有少年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有其等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等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關於不得任意提供少年前科紀錄或相關資料之規定、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關於責任通報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關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皆應予保密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敦促各專業人員恪遵責任通報義務,使性侵害被害人得以及時獲得社政主管機關等之協助,並應善盡守護者之角色,就性侵害被害人及少年資料等非公開訊息,應謹守界線,嚴予保密,不得外漏,以維護性侵害被害人和少年隱私,以及少年之健全成長,避免損及權益,當知之甚詳。惟姜麗香為裁定諭知甲男保護處分之法官,於得知甲男係疑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後,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且非但未依法通報,反而主張不應通報,其意見更影響G未能及時通報,妨礙甲男受法律及時保護與協助之權利。若非D一再催促,甲男恐因而求助無門。又姜麗香明知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安置)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依法均不得洩露或任意提供予第三人。竟為使林○宇得以在其被訴性侵害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告知侯弘偉有上揭資料可供調取,而侯弘偉亦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其等上揭行為,皆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並違反法律保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另侯弘偉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除被動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等法律文件以外,更主動提供林○宇如附表所示之具體法律建議,無異於介入或影響林○宇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方向及內容;又因涉嫌對林○宇揭露甲男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雖獲檢察官簽結而未予起訴,然行為有失謹慎,亦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而重創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行為俱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為維護司法公信,自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其等另以2人業經所屬法院自律委員會進行相關自律作為及職務評定等程序,已足促警省惕勵而無懲戒之必要云云置辯,皆無足取。本件經考量被付懲戒人等於違失行為前、後之工作表現、敬業程度等情,並以被付懲戒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等上開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被付懲戒人等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上揭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均應免除法官職務。暨本件經依法官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司法院意見後,該院112年2月17日院台人五字第1120001595號函表示:司法事務官從事法律審判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經查司法院所屬法官列管職缺,並綜合考量職務之性質、受懲戒人等現職工作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情,認姜麗香、侯弘偉應分別以轉任士林地院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為適當,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主文所示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等所提其餘辯解,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說明。
貳、不併付懲戒(即關於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陳○涓得於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部分:
一、移送機關認姜麗香於109年9月24日偕同陳○華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庚男,因A1曾在場陪同;又姜麗香曾於同年月26日與侯弘偉通話,侯弘偉於結束通話後,隨即與林○宇通聯長達1時2分3秒,不能排除A1或侯弘偉將姜麗香當場可能提及其將作成庚男職務調查意見書一事,輾轉告知林○宇。因認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陳○涓得於同年10月8日之專案督導會議中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損及司法公正形象,而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等情。
二、卷查,侯弘偉於移送機關詢問時自行提出以陳○涓名義製作之簡報資料,並說明:姜麗香曾與陳○華於109年9月24日訪視庚男,其間並提及將製作調查報告,因A1在場陪同而轉告予林○宇。林○宇依自己之經驗及A1轉述之內容,深信姜麗香及陳○華日後應該會製作調查報告及法官意見書。林○宇乃與律師討論後,律師建議應該調取,林○宇始拜託A安置機構在專案督導會議中提出簡報請求調取。該份簡報是林○宇在同年10月8日專案督導會議開會前以LINE傳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8至82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宗第12頁)。依侯弘偉上揭陳述,林○宇得知姜麗香、陳○華將製作訪視庚男之調查報告或法官意見書,並非姜麗香所告知,而係A1陪同訪視庚男過程中得知後轉告予林○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訊息係姜麗香於同年9月26日在電話中透露予侯弘偉知悉,則林○宇於簡報中請求調取姜麗香製作之相關調查報告,自不能遽行認定與侯弘偉有關。又A1係A安置機構之社工組長,受託執行庚男在機構內之生活照顧及輔導少年改善問題行為,養成良好習性等業務,其於法官訪視庚男過程陪同在場,自非無關之第三人。縱姜麗香於訪視庚男過程中,提及將製作調查報告等語,而使A1在場得知;A1又無故提供上揭資訊予林○宇使用,純屬A1之個人行為,與姜麗香無涉。尚難以A1之個人行為,指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而有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姜麗香此部分移送事實,不能認係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附為敘明。
參、本件由參審員李英惠、林明昕參與審判。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英志 
                                  參審員  李英惠
                                  參審員  林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附表:林○宇(代稱:林)與侯弘偉(代稱:侯)間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內容
林○宇與侯弘偉LINE對話鑑識報告出處
1
109年9月13日上午3時20分至6時3分
林:庚男現在不斷幫我套話。
侯:非常好。
侯:再多找幾個去套話。
第210至211則、第214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2
109年9月16日下午10時14分至10時43分
林:乙說筆錄現場很恐怖,甲      都講完了,不知道警察在      幹嘛,筆錄都做好了,大      家都只是在等乙承認而已      ,而且甲叫那邊的警察爸      爸...
林:這社會很黑暗。
侯:這就屆時都可以當證據阿      。
侯:你錄音都是誘導,不適合      啦。
第306至310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3
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46分
侯:快收回。
侯:重點是他改口最好。
侯:在加上通報的後果你現被      追殺的處境。
第464、465則、第467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4
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12分至17分
侯:筆錄要看清楚再簽名喔。
侯:不要趕時間亂簽。
侯:最好你回答就邊看他怎麼      記。
侯:簽名一定要看仔細。
第477至483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5
109年9月26日上午5時17分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
侯:現在又退回社會處,真的      嗎?
侯:警察做完筆錄好像沒有不      移送道理。
林:我也不知...
侯:那你不是說退回社會處?
侯:到底...
侯:你研究清楚。
侯:不要衝動。
侯:還是穩紮穩打。
第522至529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6
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21分至22分
侯:對了,我剛認真想一下,      若告白被拒絕時間的訊息      距離他誣陷你的時間不會      很久,我覺得很OK。
侯:支持把證據攤出來。
侯:質疑他若是被你威脅怎麼      還會跟你告白。
侯:但訊息內容要明確喔。
第727至730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7
109年10月10日上午2時6分至同日上午3時26分
侯:可跟乙說若在檢察官面前      講真話,說不提告,不會      成立誣告罪。
侯:另外在檢察官面前會具結      ,若是他還是沒講實話,      可能還會牽涉偽證罪。
侯:就變成兩條罪,偽證加誣      告。
第789至791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8
109年10月10日下午8時1分許至下午11時7分許
林:傳送與甲男對話之錄音檔      、錄音內容摘要、抗辯要      旨。
林:這樣證據力足夠嗎?
侯:我當下為了安撫他,只好      選一個無傷大雅的打他,      因為我想說以前可能曾經      有生氣時罵他或推他過,      所以就跟他道歉,順利讓      他結束安置,不選威脅理      由不用講,因為真的沒做      ,不是因為名聲問題。
侯:夠,但都要有錄音檔加鄭      O丞的賴紀錄。
林:和乙在他主動先傳訊息給      我道歉後,我有和他聯繫      也和他見面,取得的說法      和證據可以用嗎?
侯:可以,至少他主動找你是      事實。
第800至804則、第806至808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9
109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2分許至下午11時59分許

侯:那個甲是不是有說因為你      打他,他才栽贓你。
侯:這段有錄到嗎?
侯:我在想是不是辯稱:不成      傷,打巴掌即可
第818至820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10
109年10月11日下午11時3分
林:傳送「相關證據總整理」      、「0000-00-00證據錄音      逐字稿」、錄音檔給侯弘      偉。
侯:缺承認打的筆錄,以及逐      字稿,無法顯現他是亂說      栽贓,只能間接而已,有      更清楚的錄音嗎。
第824至832則、第838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11
109年10月12日下午11時6分
侯:乙○○來台東沒跟甲男見      面調查,你說士林地院調      查結果亦認甲男所述前後      不一且無提告意願,足證      林姓主任遭到莫名指控。
第856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12
109年10月15日下午8時01分至下午10時26分許
林:若我和他攤牌可以嗎?是      否可打擊他法院的證詞...
侯:當然不好,現在是拼不起      訴。
第915、917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13
109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
侯:那個傷害錄音的部分要練      習一下怎麼回答。
第954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1。
14
109年11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18分
林:傳送與甲男對話之逐字稿      。
侯:好難圓是安撫耶。
林:他故意講話刺激我呢?
侯:我怕檢察官會把傷害起訴      讓法院判無罪,我建議你      都打出來,閒聊的部分就      用點點、或是用大意帶過      ,這樣比較完整。
第1052、1053、1055、1061、1062、1064至1067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
15
109年11月3日下午10時12分
林○宇傳送辯護意旨狀予侯弘偉
第1079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
16
109年11月4日上午1時17分至同年月6日上午4時32分
侯:建議如下性侵部分:可以      調職務報告,還有你提出      你跟他互動的通聯紀錄,      證明他沒有被你猥褻,而      且跟你的互動跟他自己的      身心都很健康,他應該也      沒有任何就醫紀錄(可以      請檢察官去調他的就醫紀      錄)。傷害部分,建議就     是讓他超過六個月後再提      告,這是最好的。
侯:建議先調查證據及傳證人      張O恩跟李O文。
侯:直接對甲男提出告訴,告      他誣告及教唆偽證。
侯:徹底打擊甲男的證詞。
第1089、1090、1106、1108、1109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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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7日上午1時12分
侯:士院少年保護官於109年      8、9月間針對少年甲男特      殊家園事件所做成的觀護      工作輔導紀錄(含所上簽      呈)暨法官就此所出具的      法官意見書
第1116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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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7日上午2時37分
侯: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      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張      O昇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      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      意見
第1119則,見證據資料卷㈠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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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11月某日13時8分
侯:傳送與士林地院姜麗香法      官之LINE對話截圖予林○      宇
見證據資料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