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8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付懲戒人 方碩堂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蘇澳港營運處督導
王國銘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蘇澳港營運處技術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碩堂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王國銘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方碩堂原任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正工程司兼港埠工程所主任,嗣因應政府組織再造進程及將企業化精神導入港口經營之政策,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於民國101年3月1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改制成立為由政府獨資經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並得視業務需要設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即改制為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下稱蘇港營運處),方碩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擔任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業務科經理,其間並自103年1月2日至106年5月8日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負責蘇澳港區業務之營運及工程業務之督導。被付懲戒人王國銘原任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操作士,於101年3月1日臺灣港務公司改制設立後,王國銘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之助理技術員,嗣自105年1月16日起擔任技術員一職,仍任職於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至106年5月10日調任至蘇澳港營運處港勤所。王國銘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助理)技術員期間,主要負責辦理港區小型土木類工程之規劃設計,以及相關工程採購案之監造結算工作。詎其2人對於所督導或承辦之下列蘇澳港營運處相關工程採購案件,未能審慎依法行事,而有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
(一)緣蘇澳港營運處於104年5月間發包「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該工程由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2,630,000元得標施作,自104年6月1日開工,同年12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工程施作期間,由立富公司黃彬修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方碩堂及王國銘分別為上開工程之主管與承辦人,詎仍接受黃彬修提供之飲宴招待及金錢賄賂如下:
1、於104年11月5日,黃彬修花費14,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00號2、3樓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
2、於104年11月18日,黃彬修在蘇澳港區內之施工碼頭將15,000元之賄款交付王國銘收受。
3、黃彬修續於同年12月2日,在蘇澳港營運處將15,000元之賄款交付王國銘收受。
4、於104年12月24日,即上開工程驗收當日,黃彬修復花費2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二)上開事實除據黃彬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站)詢問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立富公司104年11月及12月之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富豪大酒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
(一)104年9月底杜鵑颱風侵襲後,蘇澳港營運處規劃辦理「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該工程係由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監造,並由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棋公司)得標承作,標案金額516萬元,於105年1月12日開工,同年6月7日竣工、7月27日驗收完畢。其中「浮標固定排放工作」之部分,則由杰棋公司另以27萬元之價格轉包由正大興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興公司,負責人為李來成)承作。
(二)上開轉包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部分,工程項目內包含3,000公斤鐵鍊之施作,然正大興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施作完畢後,所施作之鐵鍊重量未達契約所約定之3,000公斤,經王國銘檢視磅單後發現上情,要求王纘杰補足重量,王纘杰遂要求李來成自行向王國銘說明。李來成即於105年4月26日,與王國銘相約在蘇澳港營運處對面汽車旅館之停車場王纘杰駕駛之車輛上見面,由李來成與王國銘商談鐵鍊重量不足之情事。李來成向王國銘表示因設計關係,鐵鍊重量無法達到契約所定3,000公斤,本應進行變更設計並減價程序,然李來成為求王國銘協助讓其能依原契約設計重量驗收通過並請領工程款項,竟交付現金賄賂15,000元予王國銘。
(三)王纘杰為求王國銘對上開工程可能發生之各項缺失不予查報,遂陸續對王國銘提供下列飲宴招待及金錢賄賂,均經王國銘接受或收受:
1、於105年2月16日,王纘杰花費11,0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2、於105年5月24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第二期 估驗款1,617,296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之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3、於105年6月1日,王纘杰支出10,0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4、於105年7月14日,王纘杰支出3,200元招待王國銘 至宜蘭縣○○鎮○○○街00號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
5、於105年7月26日,王纘杰花費2,8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
6、於105年7月27日,王纘杰花費10,0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7、於同年7月27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516,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賄款予王國銘收受。
8、於同年8月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末期款1,655,432元匯入杰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10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9、上開1至8之事實,除據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金皇后酒店」10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27日日報表、2、6、7月份帶番排行榜各1紙,及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26日、105年7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四)王國銘明知王纘杰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中,轉包予李來成施作而於第二期請款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項目中,施作鐵鍊有重量不足契約所定3,000公斤之缺失,另於第末期請款之「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項目有未依契約設計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之情形,本不得依原設計圖及預算請款,竟因前已收受王纘杰、李來成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1、於105年5月11日,由王纘杰製作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廠商依約應製作之文件送交蘇澳港營運處審查時,王國銘對於上開文書中登載「浮標固定排放工作」已如合約完成之不實內容未依法詳實審查舉發,反而逕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以利杰棋公司順利請款。
2、嗣於105年7月28日,王纘杰委託他人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送交蘇澳港營運處審查時,王國銘對於前揭文書中登載「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2座已完成等不實內容,亦未依法詳實審查舉發,而逕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使上開工程第末期之估驗款亦順利於105年8月1日撥款。
三、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等5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
(一)方碩堂、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之股東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2人將渠等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尚璽公司施作,遂對其2人施以下列之飲宴招待:
1、於105年3月17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9,000元由李俊寬支付。
2、於同年4月14日,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鄉○○路○段000○0號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由王國銘撥打電話予尚璽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韋嘉,要求陳韋嘉前來付款,陳韋嘉到場支付方碩堂、王國銘飲宴費用至少2,000元後,向李俊寬報告,李俊寬同意支付該筆費用。
3、上開李俊寬有於105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4日招待方碩堂及王國銘2人飲宴之事實,業據李俊寬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陳韋嘉於105年12月21日宜蘭縣調站詢問、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在105年4月14日傍晚,接到王國銘打電話找伊去「亮晶晶卡拉OK」付錢,當次付了兩、三千元;王國銘打電話找伊的意思就是要伊去付錢,所以伊就主動去付錢等語,並有「金皇后酒店」105年3月17日日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方碩堂、王國銘於105年間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修復10萬元以下工程時,即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4月起,指定尚璽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金額88,100元)、「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金額89,697元)、「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金額84,000元)、「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金額89,000元)、「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金額28,900元)等5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三)另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契約金額126萬元)於105年5月間亦由尚璽公司得標承作,該工程於同年6月29日開工,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21日驗收完成。李俊寬為求該工程施作過程及驗收過程順利免受刁難,乃復對方碩堂及王國銘2人提供下列飲宴招待:
1、於105年8月31日,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9,000元由李俊寬支付。
2、於同年12月9日,李俊寬再次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10,000元由李俊寬支付。
3、前揭李俊寬分別支出9,000元及1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除據李俊寬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金皇后酒店」105年8月31日日報表、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105年12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足稽,堪予認定。
四、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
(一)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間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該工程係公開招標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王纘杰有意投標,然因杰棋公司斯時因故遭列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王纘杰遂與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負責人林榮源共同合作,以龍泰公司名義參與競標,而另一參標廠商李俊寬則與偉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合作,以偉唐公司之名義參標。105年10月26日上開工程第一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王纘杰有意與李俊寬商談協議於第二次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宜,遂拜託王國銘告知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託王國銘先代為告知欲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王國銘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竟仍依王纘杰之要求求,將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王纘杰,並向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會再找他協調等語,以此方式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妨害政府標案之公平性。
(二)王纘杰因王國銘之協助而與李俊寬取得聯繫,雙方並以「事成之後將由王纘杰支付15萬元予李俊寬作為答謝」為條件,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該工程第二次投標時,王纘杰因得知李俊寬欲以960萬元為投標價,遂以龍泰公司名義、950萬元之金額投標,而順利於105年11月8日第二次開標時得標,經議價後以940萬元之價格承作上開工程。上開事實業據王纘杰及李俊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核與該工程標案之辦理過程相符,堪予憑採。
(三)王纘杰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將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王纘杰,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王纘杰順利獲得上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遂接續向王國銘提供下列飲宴招待或金錢賄賂:
1、於105年10月26日,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新族園卡拉OK」及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1樓有女陪侍之「閃亮之星卡拉OK」飲宴,費用至少5,870元由王纘杰支付。
2、於105年10月26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一次開標並流標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由王纘杰花費8,500元招待王國銘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3、於105年11月8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二次開標(決標)當日下午,由王纘杰花費至少1,0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並在該卡拉OK前路邊,當場將現金2萬元之賄賂交予王國銘,王國銘當場予以收受之。
4、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由王纘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3萬元賄賂交付王國銘,王國銘當場予以收受之。
5、上開1至4之事實,除據王纘杰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王國銘與王纘杰通訊監察譯文、「金皇后酒店」10月份帶番排行榜、「金皇后酒店」105年10月27日消費明細單、「閃亮之星」105年10月26日簽帳單、105年10月26日行動蒐證照片、105年11月8日行動蒐證照片在卷足按,堪予確認。
(四)另李俊寬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違背職務之幫助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致其因而自王纘杰處獲得15萬元金錢給付之利益,遂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港營運處停車場,以贊助餐敘費用為由,交付2萬元之現金賄賂予王國銘,亦經王國銘予以收受。此節業據李俊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王國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李俊寬會給伊2萬元,是因為伊有幫忙提供李俊寬的電話給王纘杰,讓他們兩個去溝通協調本件標案;王纘杰會給伊錢,應該是因為伊有把李俊寬的電話給王纘杰等語,堪信屬實。
五、#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一)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遂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1月起,指定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金額79,800元)、「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金額83,000元)、「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金額95,000元)、「港區碼頭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金額90,000元)、「#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金額28,0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又王國銘為避免將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全數交由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承攬施作,有違採購公平制度,遂要求王纘杰借用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名義承攬,以掩人耳目。王纘杰乃另以「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下稱天英工程行)」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金額29,000元)、「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金額94,000元)、「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金額21,000元)等10萬元以下之小額工程;及以「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金額95,000元)、「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金額68,000元)及「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金額23,594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此節已據王纘杰於宜蘭縣調站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天英工程行負責人陳錦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沒有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工程,是王纘杰向伊借用天英工程行的名義。104年開始,王纘杰向伊借天英工程行的名義去承攬蘇澳港營運處的工程,王纘杰說如果用杰棋公司的名義連續一直承包,會被人家認為有問題,所以才想向伊借牌等語;勁匠企業社負責人蔡錫煌於偵查中證稱:勁匠企業社實際並未承攬蘇澳港營運處的工程,伊是於105年間有陸陸續續把牌借給王纘杰等語相符,並有王國銘承辦之上開1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或附相關發票辦理經費核銷之費用憑證黏存單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二)王纘杰為答謝王國銘將其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王纘杰以上開「杰棋公司」、「天英工程行」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施作,遂接續對王國銘提供下列飲宴招待或金錢賄賂,均經王國銘接受或收受:
1、蘇澳港營運處於104年12月31日將「#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79,8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
2、於105年2月5日,王纘杰花費5,000元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3、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2月18日將「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83,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4、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15日將「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95,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所申請之帳戶,王纘杰於該日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
5、王纘杰於105年7月15日,蘇澳港營運處將「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23,594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
6、王纘杰於105年7月2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68,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7、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8月10日將「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95,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8、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8月17日將「港區碼頭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90,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9、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9月12日將「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29,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帳戶,該日後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10、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9月20日將「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94,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帳戶,該日後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11、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9月20日將「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21,000元匯入天英裝潢木構工程行之帳戶,該日後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12、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11月7日將「#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示工程」28,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13、王國銘於上開時地接續收受王纘杰所提供之11筆金錢賄賂,共計16萬元,及於105年2月5日接受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等事實,業據王纘杰於宜蘭縣調站詢問時,證述明確,經核與王國銘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王纘杰配合度高,加上平常有招待伊跟方碩堂,所以伊都會找王纘杰來施作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因為王纘杰希望伊及方碩堂找王纘杰來承作10萬元以下的零星工程,所以王纘杰才會給伊「回扣」讓伊使用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六、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
(一)於105年10月間梅姬颱風過後,蘇澳港營運處擬發包「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2項工程,方碩堂因考量王纘杰前曾有於蘇澳港區6、7號碼頭水溝蓋施作工程之經驗,有意使王纘杰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遂利用主辦上開2工程標案之機會,於上開2工程標案進行限制性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系爭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復指示承辦人王國銘藉梅姬颱風造成嚴重損害急需盡速完成修復之條件,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2工程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2家廠商,即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方碩堂、王國銘2人均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而王纘杰既已實際上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屬於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規定自不得參與此次比價;且王纘杰係以「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虛偽進行比價,並無比價之實,然方碩堂、王國銘為使王纘杰得以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仍予以包庇上情,容任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並進行為虛偽之比價。嗣於105年12月1日第一次比價時,因杰棋公司資格不符而流標,王國銘遂於105年12月8日再度簽請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二次開標,然適逢蘇澳港營運處因案遭檢調單位搜索而未進行。
(二)上開事實業經王國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不會用電腦,所以請王纘杰幫伊製作標案文件,方碩堂也都知道,設計也是方碩堂找王纘杰作的,在招標之前都是方碩堂決定施工方式,並且跟王纘杰討論等語,復據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施工圖是伊畫的,大約是在105年12月21日議價的一個半月前,是王國銘叫伊畫的,方碩堂應該知情;伊也有在招標前跟方碩堂、王國銘一起在蘇澳港營運處方碩堂的辦公室討論要如何製作水溝蓋、鐵門;這兩個工程伊是用勁匠企業社的名義參與議價,王國銘及方碩堂都知道伊是用勁匠企業社的名義參與這兩個工程的投標;因為伊有做過隔壁工程的經驗,所以方碩堂希望伊投標上開標案等語,堪認王纘杰已實際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自屬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規定原不得參與該標案,被彈劾人方碩堂及王國銘竟仍邀請王纘杰以其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所借牌之勁匠企業社參與比價,顯係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王纘杰為感謝方碩堂、王國銘2人包庇其上開借牌並虛偽比價、實際代擬招標文件廠商仍參與比價等違法事項,使其能順利參標,乃接續對其等施以下列飲宴招待行為:
1、於105年11月17日,由王纘杰花費1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2、於105年12月1日,王纘杰花費8,000元招待王國銘至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
3、上開1、2所列事實除據王纘杰證述在卷外,且有「金皇后酒店」11月份帶番排行榜、105年11月17日簽帳單、明細單、105年12月1日簽帳單、明細單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七、王國銘另有藉中元節之機會,分別於104及105年間,向斯時於蘇澳港區內施工之廠商人員詐取金額不等之「贊普」款項之不法行為如下:
(一)於104年7、8月間,王國銘藉中元節之機會,向蘇澳港區內施工廠商黃彬修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云云,使黃彬修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而於104年8月25日,在蘇澳港區內交付現金15,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上情除經王國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案外,亦據黃彬修於宜蘭縣調站詢問時證稱:104年立富公司承辦蘇澳港營運處「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當年中元普渡之前,王國銘說港區要普渡,有詢問伊是否要參加,因為伊是做海事工程的,很相信拜拜,伊就於104年8月25日拿15,000元現金交給王國銘,請王國銘幫伊轉交給蘇澳港營運處辦理普渡等語,復有立富公司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影本1紙記載「中元普渡拜拜(港區)15000」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於105年7、8月間,王國銘亦藉中元節之機會,向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105年度蘇澳港堤防及公共道路鋪面等改善整修工程」之晉通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茂益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云云,使林茂益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遂由林茂益邀請不知情之李俊寬各出資6千元,而由林茂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蘇澳港區內某處交付現金12,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此節業經王國銘於宜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案,復據被害人林茂益、李俊寬於宜蘭縣調站詢問時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陳韋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按,其上顯示李俊寬稱:「工作報告:蘇澳港訂於明天下午中元普渡拜拜,我們贊助6,000元,我先請林茂益轉交王國銘,韋嘉有機會請歸還茂益!」等語,相關事實足堪認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該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同準則第7條則就採購人員不得有之行為予以列舉規定其中第1款為「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第2款為「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第3款為「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第17款係「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被付懲戒人方碩堂及王國銘均係蘇澳港營運處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屬於該準則第2條第1項所稱之採購人員,自應受上開倫理準則之規範。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本文明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同規範第8點則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又本點第1項所稱「不妥當之場所」,依立法理由所示,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8486號函所列舉範圍,其中包括酒家、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均屬之。上開規範均為被付懲戒人等應恪遵之行為準則。
三、詢據方碩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接受黃彬修、李俊寬及王纘杰等人所提供之飲宴招待,惟辯稱其係把廠商當作一般朋友看待,且其去之前都有問過王國銘該等飲宴與公務有無關係,經王國銘告知無關等語,並堅稱參與相關飲宴與其職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查,方碩堂身為蘇澳港營運處督導,並兼任該處工務科經理,負有綜理蘇澳港區內相關工程採購案件等工務科業務之職責,其對於黃彬修、李俊寬及王纘杰等人為其所主管之工程採購案件之承包廠商人員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該等廠商人員既為其基於職務關係,於督辦之採購業務所面對之廠商從業人員,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等相關規定,對於其等提供之飲宴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方碩堂本即不得接受,竟仍多次允受之,自有明確之違失。而其接受招待前往之「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及「亮晶晶卡拉OK」等飲宴場所,均為有女陪侍之聲色營業場所,屬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所稱之不妥當場所,核其所為,亦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要求。又關於上開參、六所載「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2案之辦理,方碩堂明知該2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係由杰棋公司負責人王纘杰代為製作,竟仍指示承辦人簽請依限制性招標,且逕邀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之虛偽比價方式辦理,顯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已違反前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另查方碩堂上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相關事實業經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一審宜蘭地院、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依憑相關證據認定在案,且依上開法院判決所為認定,方碩堂接受該等廠商人員提供之相關飲宴招待,與其本身督導辦理採購業務之相關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因而判決其關於「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尚璽公司105年度承攬5件小額工程採購」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等案之接受招待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而105年10月梅姬颱風過後,關於「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2案辦理過程,於105年11月17日之接受廠商招待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四、詢據王國銘對於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接受黃彬修、王纘杰及李俊寬所提供之飲宴招待,且確曾收受黃彬修、李來成、王纘杰及李俊寬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一節,坦承不諱,略稱:「客觀事實我承認,……我有收受包商提供的聚餐基金,這些是廠商主動提供給我們以答謝行政上的協助。我主觀上認為這些錢與我的職務都沒有對價關係,因為我只是最基層的員工而已」、「我沒有主動向廠商索取回扣,都是廠商主動給我的,作為我們的聚餐基金」云云,僅就關於上開參、五所載,收受自王纘杰因承攬蘇澳港營運處「#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小額工程所給付之賄賂數額,認有疑義,並表示:廠商在法院說每件都給伊5,000元、8,000元、20,000元,但應該沒有這麼多,伊現在已記不清每案收受的金額了,因為照這種說法是不符利潤比例原則的,金額算起來已經超過廠商的利潤。因為伊沒有把收受的每筆賄賂或不正利益記帳,所以已記不清楚;伊跟王纘杰沒有約定的標準,是王纘杰隔一陣子會主動拿一些錢給伊,說是聚餐基金,王纘杰給了伊就收下等語。惟查,王國銘迄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就其每案實際收受之賄賂金額加以說明,且其曾於宜蘭地院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此為承認之供述,則其事後空言陳稱賄賂數額沒有這麼多,尚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王國銘身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負責辦理蘇澳港區內土木類之工程採購案件,其為採購案之第一線承辦人員,對於黃彬修、王纘杰、李來成及李俊寬等人分別均為其所承辦工程採購案件之承包或轉包廠商人員乙情,知之甚詳,該等廠商人員既為其基於職務關係承辦採購業務所面對之廠商從業人員,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等相關規定,對於其等提供之賄賂、回扣、飲宴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本即不得收受或接受,竟仍毫不避諱多次允受之,甚至因收受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為違背政府採購法令之行為,包括於上開參、二「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案中,明知廠商有未依約施作情形,仍於經手驗收請款程序時予以包庇而未予查報;於上開參、四「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案中,協助投標廠商間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及於上開參、六所示「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2案之辦理過程,其明知該2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係由杰棋公司負責人王纘杰代為製作,竟仍配合主管指示,將該2工程簽請依限制性招標,且逕邀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之虛偽比價方式辦理,自均有明確之違失,並已違反前揭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復以王國銘受招待前往之「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欣園卡拉OK」及「亮晶晶卡拉OK」等飲宴場所,均為有女陪侍之聲色營業場所,屬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所稱之不妥當場所,核其所為,亦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要求。又其食髓知味,習以為常於承辦之工程案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形塑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得標廠商必須招待該處員工飲宴作樂或提供相當之工程回扣之陋習,自易使廠商於工程採購案高估施工成本、浮報工程價款,或於施工過程設法偷工減料,冀以降低成本確保利潤,其損害政府採購之公正性並危及公共工程之良善品質,實不言可喻。
五、上開王國銘之不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相關事實業經 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一審宜蘭地院、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依憑相關證據認定在案,且依上開法院判決所為認定,王國銘接受該等廠商人員提供之相關飲宴招待及收受賄賂,與其辦理各該採購案件之相關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因而判決其關於「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尚璽公司105年度承攬5件小額工程採購」、「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及「#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而關於「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及「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和「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案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
六、另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於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該法第2條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有關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設「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始構成懲戒事由,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限縮,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經查,前揭參、七所載,王國銘另藉104及105年中元節之時機,向斯時於蘇澳港區內施工之廠商人員分別詐取15,000元、6,000元、6,000元等金額之「贊普」款項部分,係屬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時點分別係104年及105年8月間,跨連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新舊法施行期間,針對105年8月之行為,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固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關於104年8月間之行為,於行為後發生法律規定變更之情形,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然核其所為,係以蘇澳港營運處欲辦理中元普渡事宜為託辭,向廠商詐取贊助款項收為自用,自已害及民間廠商對於政府機關乃至於整體公務員所具有誠信、廉潔形象之信賴,實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該等違法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然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仍應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七、綜上論結,方碩堂及王國銘對於業務上所督導或承辦之工程採購案件,多次接受承攬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場所飲宴,且有未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之情事;王國銘另有對於所承辦之工程採購案件,多次收受承作工程廠商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及利用104及105年中元節之機會,向斯時於蘇澳港區內施工之廠商人員詐取「贊普」款項等之不法行為,其等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核上開被付懲戒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前段及第21條第1款等之規定,其等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
附件一、方碩堂接受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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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不正利益14,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20,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9,000元) | | |
| | 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李俊寬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不正利益2,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9,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105年10月梅姬颱風過後,「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2案 |
附件二、王國銘收受廠商提供金錢賄賂及不正利益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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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不正利益14,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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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20,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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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不正利益3,2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不正利益2,8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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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9,000元) | | |
| | 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李俊寬同意支付該筆費用(不正利益2,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9,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新族園卡拉OK」及有女陪侍之「閃亮之星卡拉OK」飲宴(不正利益5,870元) | |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8,500元) | | |
| | 招待至「亮晶晶卡拉OK」飲宴(不正利益1,000元),並交付現金賄賂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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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王纘杰於105年度分別以杰棋公司、天英工程行或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1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部分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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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10,000元) | | 105年10月梅姬颱風過後,「3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7水溝蓋整修工程」2案 |
| | 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不正利益8,000元) | | |
附件三(均影本在卷):
1、方碩堂公務人員履歷表、任職簡歷表及職掌表。
2、王國銘公務人員履歷表、任職簡歷表及職掌表。
3、「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監造計劃書。
4、「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5、黃彬修106年1月17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同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6、立富公司104年11月及12月之工程零用金支出單。
7、「富豪大酒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8、「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工程設計圖、契約、竣工報告及驗收紀錄。
9、正大興公司105年4月26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10、李來成106年2月6日、3月27日調查筆錄。
11、宜蘭地院106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12、王國銘106年2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
13、王纘杰10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
14、「金皇后酒店」10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27日日報表。
15、「金皇后酒店」2月份、6月份、7月份、10月份帶番排行榜。
16、105年7月14日、26日、27日行動蒐證照片。
17、「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第二期估驗請款文件。
18、「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第末期估驗請款文件。
19、李俊寬106年4月14日訊問筆錄。
20、宜蘭地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21、陳韋嘉105年12月21日調查及訊問筆錄。
22、「金皇后酒店」105年3月17日、8月31日日報表。
23、「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等5件尚璽公司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文件。
24、「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契約。
25、「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案工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估驗計價表。
26、李俊寬106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27、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
28、105年10月26日、11月8日、12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
29、「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30、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
31、105年10月26日流標紀錄、10月27日無法決標公告、11月8日決標紀錄。
32、王纘杰106年2月14日調查筆錄、3月22日調查筆錄、4月6日訊問筆錄。
33、李俊寬10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
34、通訊監察作業(監察對象:王國銘、王纘杰)報告表。
35、「金皇后酒店」105年10月27日簽帳單、明細單。
36、「閃亮之星」105年10月26日簽帳單。
37、王國銘106年3月8日調查筆錄、3月15日調查筆錄、4月18日訊問筆錄。
38、陳錦明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39、蔡錫煌106年3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40、「#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或附相關發票辦理經費核銷之費用憑證黏存單。
41、「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
42、「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施工預算書。
43、105年10月24日工務科簽呈2份、12月1日流標紀錄、12月8日工務科簽呈1份。
44、宜蘭地院10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45、「金皇后酒店」105年11月份帶番排行榜、11月17日簽帳單、明細單、12月1日簽帳單、明細單。
46、立富公司104年8月工程零用金支出單。
47、林茂益106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48、李俊寬106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49、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 LINE 群組對話截圖畫面。
50、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99年7月30日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51、監察院109年10月16日詢問方碩堂筆錄、10月15日詢問王國銘筆錄。
52、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5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方碩堂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監察院移送之意旨,主要係以被付懲戒人所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為主要論據,惟查:
壹、被付懲戒人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但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工程採購案部分,非屬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職務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有可認其兼任工務經理之合法任命及銓敘實據,及其就所涉之工程採購案,亦應具有政府採購法承辦、兼辦之法定職務權限,即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等權限,始足當之。
二、被付懲戒人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業務科經理,嗣原兼任工務科經理之督導馬肇南退休,其方經由蘇澳港營運處資深處長王坤池以口頭工作指派方式,自103年1月1日起再兼任工務科經理,已逾越其原派任之兼任業務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工作範圍,而難認合法(提出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0319號再申訴決定書供參)。況其所兼任工務科經理一職,既未經銓敘審定,復未支領薪資,顯未經合法正式任用程序,就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之工程採購案部分,自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
貳、退而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就其兼任工務科經理之職務範圍,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究其所為,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罪,並不構成懲戒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前者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後者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公務員對於其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一有允諾,即屬該當職務上行為構成要件。若公務員所允諾者係與職務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並須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均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Quid Pro quo)者,方足當之。倘行為人於個案中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廣泛建立人脈或藉此討好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則屬另事。
三、關於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接受黃彬修招待飲宴,但其與黃彬修並無任何具體意思合致,實無對價關係,自不該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一)臺灣高等法院認黃彬修為求被付懲戒人與共犯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而於104年11月5日、12月24日,分別於「富豪大酒家」、「金皇后酒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免費招待其等飲宴,被付懲戒人因而共同獲得14,000元、20,0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該項工程由立富公司於104年5月得標、6月1日開工,同年12月4日竣工、12月24日驗收完成。工程款係由立富公司按月請款,且總價22,630,000元之工程款,迄104年10月31日止,已同意立富公司請領12,768,290元,是黃彬修於104年11月5日免費招待被付懲戒人等人飲宴時,立富公司已順利請領逾半之工程款,且證人黃彬修、王國銘均證述本件工程廠商請款過程從未遭受王國銘或其刁難,倘黃彬修冀以免費招待其等,以協助上開工程各項查核、結算、驗收、請款,衡情應不致於在工程進度已進行泰半,過程查核、驗收、請款均順利未受刁難阻撓,且接近竣工時期,刻意免費招待被付懲戒人及王國銘等人之理?
(二)被付懲戒人縱接受黃彬修免費招待兩次飲宴,但依證人王國銘、黃彬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黃彬修招待其等免費飲宴,純係就中秋節強烈颱風其等幫忙借纜繩使用乙事表達感謝,過程中並未談及與工程有關事項等語。足徵黃彬修主觀上在於答謝其等出借纜繩救急之恩,不論主觀上之想法、客觀上之行為,均未明示或默示表達希冀以免費招待飲宴,求取立富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收款而免收刁難之意,而被付懲戒人等於飲宴過程中亦從未提及公務,復未明示或默示允諾以免費招待飲宴換取立富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免受刁難之意,即雙方並無以其等接受免費招待飲宴以換取立富公司工程順利進行免受刁難之意思合致。
(三)再被付懲戒人接受黃彬修上開招待飲宴之時間為104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25日,前次飲宴時已近竣工時,無接受不正利益之必要,已如上述,而後次則已完成工程驗收,而依證人王國銘於刑事一審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二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紀錄所載,負責工程主驗之人員並非被付懲戒人及王國銘,而係由基隆分公司指派主驗人員辦理,而其等雖須於後續請款流程核章,然依王國銘之證述,如果主驗人員已經驗收通過,依法其等就必須就要把後續的付款的資料呈送上去,其等並無權限否定驗收人員之驗收等語。足認,本件工程竣工後驗收之權責並非被付懲戒人,驗收完成被付懲戒人亦僅係形式上核章配合請款流程,並無否定驗收結果之權利,則其於上開兩次接受招待飲宴時,主觀上並無以職務上之行為換取免費招待飲宴之意,堪認合情。且依王國銘上開證述,被付懲戒人對於該件工程之驗收、結算、請款僅能配合流程核章,並無否決之權利,顯難影響該件工程之驗收、結算、請款,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甚明。
(四)本件工程總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縱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5日接受黃彬修招待飲宴時估計,後續工程款粗估尚有近千萬元,而綜合王國銘、黃彬修之證述,上兩次參加飲宴之人員,除被付懲戒人、王國銘、黃彬修外,至少應還有吳秉樺夫婦、同業人員等,而104年11月4日、12月25日之消費金額分別為14,000元及2萬元,加上被付懲戒人參與廠商飲宴,均會主動支付1至2千元之小費,此有證人王金鳳於第一審刑事法院之證述可佐,除可證被付懲戒人並無接受免費招待之意,若以在場人數10人計,加計其支付之小費,則每人每次應負擔之消費金額約一千餘元不到二千元,與本件工程款或接受飲宴後之後續工程款金額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客觀上顯難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行為形成對價關係。
(五)承上,本案並無被付懲戒人與黃彬修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不正利益間達成具體意思合致之證據,而於飲宴過程中黃彬修既未透漏此等訴求,被付懲戒人及王國銘亦未將此想法於飲宴過程中表達於外,雙方並無對價關係之合意,而黃彬修招待飲宴之目的衡亦難排除答謝其等出借纜繩解危之恩,甚或單純聯誼促進情感與公務員打好關係之可能,而被付懲戒人赴宴,係依其平日觀察黃彬修之工作表現,欣賞黃彬修認真之工作態度,認為可交之朋友,雙方亦屬舊識,聯誼促進感情,日後若發生需緊急搶修事故,亦可適時得到支援之目的,實難僅憑黃彬修為港區內包商而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然客觀上雙方並未對於公務員須踐履何種職務上之行為為具體之表示及允諾,即認定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收受賄絡之犯意,或有何對價關係之形成,自難認其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
四、關於指定尚璽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包括「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金額93,000元)、「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金額89,000元)「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金額84,000元)、「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金額28,000元)、「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金額88,100元)等〉部分,被付懲戒人亦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違失:
(一)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其與王國銘2人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
其於105年3月17日曾至高雄參與「合作興建動產設施價購相關原則」會議,有其105年度出缺勤紀錄存於形事案卷可稽,俟會議結束返回宜蘭應已逾下班時間,依其習慣理應返家休息,不會參與飲宴。而證人李俊寬證述,其無法確定當日酒店飲宴有何人參加;證人王國銘雖證稱被付懲戒人當次有參加,但係以廠商邀約飲宴一定會邀請被付懲戒人參加而為推論,均難認其確有參加當次飲宴。
(二)同年4月14日,與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由王國銘通知尚璽公司工地主任陳韋嘉到場支付飲宴費用,獲得至少2,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
縱認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17日、4月14日均有赴宴,然觀諸其於刑事第一審法院提出之「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辦理105年度第1、2、3、4季公告金額1/10以下之工程及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件一覽表」所載,尚璽承攬上開10萬元以下工程期間,開工及完工日期均係在5、6月間,即105年3月17日、4月14日其參與飲宴之時間,尚璽公司於蘇澳港營運處並無任何工程標案進行,佐以證人李俊寬、陳韋嘉於同法院之證詞,可認尚璽公司約自102年、103年間起承攬蘇澳港營運處之工程,平日即有與被付懲戒人等聚餐聯誼,雙方相互請客之情形,而於105年3月17日、4月14日被付懲戒人兩次參與飲宴時,尚璽公司既無任何工程標案於港區內進行,且基於過往良好之互動情誼而赴約,且依證人王國銘、李俊寬、陳韋嘉之證述,該兩次飲宴過程均未曾談及公事,李俊寬、陳韋嘉於席間亦未曾明示或默示要求被付懲戒人以其職權於往後之10萬元以下工程標案,逕指派尚璽公司承作之意思,被付懲戒人亦未曾承諾日後將10萬元以下之標案逕指派尚璽公司承作。況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並非被付懲戒人或王國銘所得主導,乃使用單位設備損害提出申請,經被付懲戒人審核,並分派承辦人本於權責自行找廠商詢價施工,並無由其指定廠商來施作行小型工程之情形,亦據證人王國銘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其自無從於參與飲宴時,即與李俊寬就日後不確定發生之10萬元以下採購案達成期約條件。
(三)依前揭105年度勞務採購一覽表所載,105年度蘇澳港工務科辦理之小型工程共93件,總工程費6,271,537元,尚璽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僅有上開5件,總工程費用共計383,000元,僅占約6%,與105年度小型工程數量及總價均不成比例,且105年尚璽公司承攬上開小型工程同期間,尚有類似尚璽公司有資格施作之其餘5件工程,被付懲戒人係派由同事張運生處理而非王國銘指定尚璽公司承作,足認此乃正常之分派程序,並非因收受不正利益而圖利尚璽公司。況本件被付懲戒人接受上開免費招待飲宴時並無談及公事,難認已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甚明。
五、關於「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被付懲戒人被指與王國銘(1)於105年8月31日,由李俊寬招待前往宜蘭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同年12月9日,由李俊寬招待前往上開酒店飲宴,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均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要件:
(一)被付懲戒人等赴約係基於聯誼並無特定目的,李俊寬亦係基於過往情誼而招待飲宴,其等於上開兩次飲宴過程中並未談論公務,李俊寬亦未曾表示希望其等不要在工程上刁難等情,業據王國銘、李俊寬、陳韋嘉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被付懲戒人確無以受免費招待飲宴換取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合意,顯不構成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要件。
(二)被付懲戒人接受上開兩次飲宴之時間,其中105年8月31日本件工程已完工,而12月9日飲宴時,該工程甚至已驗收完成並結算付款,且該工程之主驗、監驗及會驗人員均非被付懲戒人及王國銘,王國銘僅係紀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卷附之驗收紀錄可憑,而被付懲戒人僅係配合於後續請款流程之相關書面形式用印,其等並無否定驗收結果之權利,亦據王國銘於刑事第一審證述明確,實無影響驗收請款結果之能力。李俊寬自無於工程已完工等待驗收之際,免費宴請無法左右驗收結果之被付懲戒人及王國銘之必要,足徵上開兩次飲宴純屬單純聯誼無訛。
六、關於被付懲戒人被指與王國銘共同包庇王纘杰就「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及「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以借牌虛偽比價方式得標,而於(1)105年11月17日,由王纘杰招待其2人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其2人共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2)105年12月1日,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8,000元之不正利益(該次被付懲戒人未參加)部分:
(一)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明知王纘杰有投標之意願,且明知王纘杰借用「勁匠公司」名義參與比價,且代王國銘撰擬招標文件等情縱然屬實,然該判決係認定王纘杰為感謝被付懲戒人包庇讓其參與投標,而於105年11月17日招待飲宴,然並無實據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所謂包庇王纘杰投標前,即與王纘杰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免費之招待飲宴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對價合意形成,則王纘杰於被付懲戒人已完成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後,縱認係出於答謝之意,亦難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何對價關係之存在,至多僅為是否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疇。
(二)況依證人王國銘、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付懲戒人參與105年11月17日該次飲宴,純為喝酒、唱歌,過程中並無談論公事,該次飲宴與工程標案無關等情,已難認雙方有何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與招待免費飲宴間形成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且被付懲戒人前曾於105年10月13日亦有於亮晶晶卡拉OK參與王纘杰邀約與本案無關之單純聯誼招待飲宴(此部分業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認無對價關係而為無罪判決),其本次亦以同樣認知,參與王纘杰之聯誼邀約,難認違情,並未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三)再王纘杰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無得標之慾望,因不符成本效益等語,即無以105年11月17日邀請被付懲戒人免費飲宴藉此回報所謂包庇其虛偽參與比價、製作招標文件仍參與比價之動機及理由。況該次飲宴與同年12月1日被付懲戒人未參加之當日飲宴,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元、8千元,王纘杰並未支付,乃係日後酒店向被付懲戒人追討,而由其支付,亦據其於刑事第一審提出皇后酒店經理黃靜雯出具之收據影本三紙及簽帳單影本二紙可佐,並經王纘杰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王纘杰並無所謂以該飲宴感謝被付懲戒人包庇借牌並虛偽比價、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意,且本次飲宴費用實際上為被付懲戒人支付,更無所謂收受不正利益之情。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又「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18條第4項亦有明揭。緣105年9月間因17級梅姬颱風橫掃蘇澳,造成蘇澳港災情嚴重,斯時均依相關法定程序,儘速辦理招商搶修,本件工程採購亦不例外。是以,上開工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要件,被付懲戒人採用限制性招標並直接找一家廠商議價即可,實無指示用虛偽比價方式令固定廠商得標之必要。
(五)105年9月間因梅姬颱風造成之損害,有緊急搶修之需要,被付懲戒人乃於同年10月初,請在該處有施工同樣排水溝經驗之王纘杰到辦公室研討如何改進及修復排水溝蓋之方式,且因需呈報緊急搶修工程概算,而於同年月11日電話催請王纘杰儘速依其想法繪製簡單施工圖,找人估價以便爭取工程經費,此與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證述被付懲戒人僅係與伊討論上開工程技術及如何施作之問題等詞相符。被付懲戒人嗣採游泰然之建議決定以兩家比價方式辦理,雖將此訊息轉告王國銘轉知王纘杰,此後即未再過問任何有關編列預算及邀約廠商等相關細節,並無與王纘杰間就此職務上行為或所謂包庇王纘杰違法比價之違背職務上行為間,有何換取不正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而刑事判決既認王纘杰係為感謝被付懲戒人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其參與比價,而提供免費飲宴,顯然其與王纘杰在本件標案開標前,並未就免費飲宴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之合意。況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明確否認本件採購案施工圖說係其所設計,證稱其僅係協助整理制式文件,王國銘指被付懲戒人知悉其製作相關開標文件乙節,應非正確等語,刑事判決認本件工程係由王纘杰代擬招標文件,要與事實不符,足徵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六)證人王國銘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包括被付懲戒人知悉王纘杰代擬相關投標文件以及知悉王纘杰以杰棋及勁匠公司投標之證述,均因其職務上與被付懲戒人利害相關,本有藉指控被付懲戒人以減輕己身責任之動機,所為證述,本難遽信,且無客觀事證相佐,復與王纘杰前開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不合,尚難憑採。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相關招標文件之準備,既為王國銘之職責,其即負有完成之義務,且縱王國銘力有未逮,亦有同仁可協助,況長官既交代不可讓廠商在辦公室打電腦,王國銘應不至於違犯,而被付懲戒人身兼數職,業務繁重,不可能時時緊盯王國銘之作業過程,亦未曾目睹王纘杰有何代擬招標文件之行為。至被付懲戒人曾稱記得王國銘曾說勁匠公司係杰棋公司王纘杰借牌乙節,係有關10萬元小型工程,至於借牌原因為何,其無從得知,僅能以簽呈書面判別形式上是否符合兩家公司比價。且由王國銘、王纘杰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並無指示本件工程必須由王纘杰借牌進行比價情事,其事先亦不知王纘杰要以勁匠公司之名義投標。又王纘杰固曾證稱被付懲戒人知悉其用勁匠公司名義投標,然嗣已改稱上開證詞係不實在,亦不足採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判斷。
(七)綜上,並無實據可證王纘杰對於上開採購案有所謂代擬招標文件之情,且縱然屬實,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情,也無包庇之意,而被付懲戒人事先不知「杰棋」及「勁匠」為虛偽比價之關係,被付懲戒人於上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接受王纘杰之飲宴招待,並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合意,所為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構成件不符,實難構成懲戒之事由。
參、另查本件彈劾文附件1獎懲事由編號B06記載1.明知杰棋公司偷工減料仍核准請款128202元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因此案遭懲處記過兩次,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經申訴後已有修正,關於所謂「明知杰棋公司偷工減料仍核准請款128202元部分,業已獲判無罪確定,並無造成公司財務損失128202元,上開彈劾文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應予修正。
肆、臺灣港務公司原懲處事由及懲處程度(記過兩次)均係以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核之基礎,包含九項起訴犯罪事實(涉及職務有關或違背職務並出入不正當場所10餘次);惟本案歷經二審審理,僅餘四項起訴事實被判有罪,期間約出入不正當場所七次,此等有罪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餘起訴犯罪事實均已遭判決無罪確定,是以,原懲處之程度即記過兩次,已充分反應被付懲戒人之違規情狀,懇請鈞院依循比例原則免再加重處罰。
伍、被付懲戒人屬非典型公務員,於不違法前提下,均勉力完成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鑒於港區係以服務航商貨主為宗旨,所有公共基礎設施之維護,更應隨時保持最佳狀態,於有緊急修復、修補或處理需要,倘有平常廠商朋友鼎力相助,較不至發生意外事故。故被付懲戒人視廠商為朋友相待,為充分掌握工程進度,在公事上隨時溝通處理,解決可能發生之問題,從未給長官造成公務上之困擾,有時為拉近與廠商之距離,了解廠商之想法,而免不了出席廠商朋友邀約之飲宴場合,但均會支付一些歌唱費用,意在順利推展港區工務事宜,並無為私利而故意違反規定情形。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港務公司港總人字第1015000242號、該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港一字第1031112034號函(內含擬任人員送審書、臺灣港務公司港總人字第10260024913號人事命令)。
二、總公司與分公司權責劃分項目。
三、臺灣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
四、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基港人二字第091006280號函。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0319號再申訴決定書。
丙、被付懲戒人王國銘答辯意旨,略以:
一、無罪推定原則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亦明揭「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旨,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是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
二、被付懲戒人固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認定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罪嫌,惟該判決未具體審酌對其有利之事證,有諸多違法,業經其提起上訴,該判決既屬尚未確定之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付懲戒人現屬清白之身,並未觸犯任何法律,自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應予懲戒之要件,懇請鑒核,就移送機關之移送予以駁回。
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一、依銓敘部下達施行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時,得由現職人員代理,該等職務代理,本即不必經銓敘審定之任命程序,實務上各機關亦多有由長官逕以口頭指定,由某人代理某一出缺之職務,而未必均有正式指派代理之書面。故依被付懲戒人方碩堂答辯狀所附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9年9月25日基港人二字第1091006280號函說明略稱: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職務,原由馬督導肇南兼任,馬員於102年12月31日專案精簡退休生效。同日該處王資深處長坤池口喻指示,由方督導碩堂兼代馬員所遺工務科經理職缺。蘇澳港營運處當時認為此係工作指派,因此未簽陳正式發布代理函(兼代工務科經理起迄,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等語一節,縱係屬實,仍無礙於方碩堂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實際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並具有該職務職掌權責之事實認定。且依彈劾案文附件「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人員職掌表」所載,方碩堂之任務職掌,亦確實包括「督導辦理工務科各項工程業務」。另查,依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年5月9日基港人一字第1061112221號函主旨略以:「本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督導方碩堂自即日起免兼該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亦可推知方碩堂於106年5月8日以前確係兼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無誤。故方碩堂自103年1月2日起確有依長官指示,代理工務科經理之事實,其辯稱未經合法任命兼任蘇澳港營運處之工務科經理,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二、依方碩堂提具之答辯狀所載,其對於彈劾案文所指,共計7次接受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之廠商人員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場所飲宴之違失事實,僅就其中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之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部分有所爭執,辯稱其當日至高雄參與「合作興建動產設施價購相關原則」之會議,故理應無參與該次飲宴云云;其餘各次接受招待之事實,均已坦承在案。而查,有關方碩堂確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一節,業據審理本件刑事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理由中,依據同案被告王國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俊寬有於105年3月17日招待伊、方碩堂一起去「金皇后酒店」飲宴;十之八九都有督導(即方碩堂)去,包商都會要求要找主管一起去等語;並經同案被告李俊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年3月17日宴請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至「金皇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為9,000元等語,而方碩堂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就其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等情,亦曾坦認不諱等相關證據予以認定在案。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借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所交付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使參照方碩堂答辯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亦強調「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就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其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方碩堂各次接受廠商提供之飲宴招待不正利益,分別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綜據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認定,逐一敘明在案,並就其所為無對價關係等之辯詞,何以並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綦詳。
四、至方碩堂主張,前因「明知杰棋公司偷工減料仍核准請款128,202元」事由,遭懲處記過二次,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經申訴後已有修正,該部分業已獲判無罪確定,並無造成公司財務損失128,202元云云,該部分似係指有關「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案部分,惟查本院彈劾案文中,針對該部分並未指摘、移送方碩堂有何違失事實,方碩堂答辯意旨稱彈劾案文顯與事實不符一節,容有誤會。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此乃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明文規定,故同一行為縱經公務員之任職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為懲處處分,並非不得再行移送懲戒,僅係該行為日後倘經貴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本件方碩堂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爰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五、被付懲戒人王國銘之答辯意旨僅謂:其固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認定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罪嫌,惟該判決既屬於尚未確定之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屬清白之身,並未觸犯任何法律,自亦無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應予懲戒之要件等語。惟按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須以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證明至令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始能對其為有罪判決。該原則旨在保障刑事案件之被告不受任何有罪之預設立場,而應於刑事程序中透過積極證據,以推翻該無罪之推定,始得被宣告有罪。並結合證據裁判主義,以及被告享有緘默權之保障,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凡此均係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所設之保障。然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係採取「刑懲並行主義」,王國銘有彈劾案文所指之各項違法失職行為,已嚴重斲傷公務紀律,不僅有應予查究之行政責任,尚涉及刑事犯罪,而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受上開相關程序保障之下,仍經第一審宜蘭地院、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名而為科刑判決,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論明其認定有罪所憑之各項證據,且王國銘於刑事程序中對於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已自白坦認在案,自無由徒以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企圖規避相關行政違失之究責。
理 由
一、我國航港管理包含行政監理與港務經營,依100年11月9日制訂、101年3月1日施行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係採取政企分離制度,將航政管理交由交通及建設部航務局處理,商港經營則委由政府獨資成立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經營,而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在改制前原已具公務員身分者,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付懲戒人方碩堂原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正工程師兼港埠工程所主任,因上開港務公司改制,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擔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全銜簡稱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業務科經理,其間並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負責蘇澳港區業務之營運及工程業務之督導。被付懲戒人王國銘原任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工程處,自101年3月起,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負責蘇澳港營運處內小額工程採購案及方碩堂指示承辦之工程採購案。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纘杰係杰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杰棋公司)負責人;李俊寬係尚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璽公司)股東及工地主任;李來成係正大興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興公司)負責人;林柏亦係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監造工程師;黃彬修係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工地主任。詎方碩堂、王國銘對於所督導或承辦蘇澳港營運處相關工程採購案,竟有下列違失、王國銘並有下述詐取「贊普」費用之違法行為:
㈠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現場監工、製作監工日報表,並監督廠商提出之施作日報表是否翔實記載等事項;方碩堂為上開工程之主管,負責督導上開工程,且就上開工程之各樣文書、報表、付款均負審核之義務,2人均需協同上級單位即交通部查核並驗收工程。上開工程由立富公司於104年5月間得標施作,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30,000元,於同年6月1日開工,由黃彬修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嗣於同年12月4日竣工,同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
⒈黃彬修為求方碩堂與王國銘協助上開工程之各項查核、驗收、結算及請款,以利上開工程之順利進行並收款,遂利用上開工程查核及驗收結束之機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黃彬修於104年11月5日,花費14,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00號2、3樓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招待,因而共同獲得14,000元之不正利益。(2)黃彬修於同年11月18日,在蘇澳港區內之施工碼頭交付王國銘15,000元之賄款,王國銘即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3)黃彬修於同年12月2日,在蘇澳港營運處交付王國銘15,000元之賄款,王國銘即接續前揭犯意予以收受。(4)黃彬修於上開工程驗收之同年12月24日,花費20,000元,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接續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招待,因而共同獲得20,000元之不正利益。
⒉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藉中元節之機會,趁勢向蘇澳港區內施工廠商黃彬修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云云,使黃彬修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而於104年8月25日,在蘇澳港區內交付現金15,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
㈡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
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擔任監工,於工程期間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填寫工程監造表、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由廠商提出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後上呈方碩堂審核;方碩堂為上開工程之工務主管,負責督導工程及上開文書資料之審核。上開工程係由立展公司設計監造,派駐林柏亦擔任監造工程師;而由王纘杰所經營之杰棋公司得標承作,於105年1月2日開工,其中「浮標固定排放工作」之部分,則由正大興公司之負責人李來成透過王國銘聯絡王纘杰後,由李來成與王纘杰約定以27萬元之價格轉包由正大興公司承作。
⒈上開工程中,由杰棋公司轉包正大興公司施作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工程項目內包含3,000公斤鐵鍊之施作,然正大興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施作完畢後,所施作之鐵鍊重量未達契約所約定之3,000公斤,經王國銘檢視磅單後發現上情,要求王纘杰補足重量,王纘杰遂要求李來成自行向王國銘說明。李來成即於105年4月26日,與王國銘相約在蘇澳港營運處對面汽車旅館之停車場王纘杰駕駛之車輛上見面,由李來成與王國銘商談鐵鍊重量不足之情事,李來成向王國銘表示因設計關係,鐵鍊重量無法達到契約所定3,000公斤,本應進行變更設計並減價程序,然李來成為求王國銘協助讓其能依原契約設計重量驗收通過並請領工程款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現金1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明知上情,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⒉王纘杰於上開工程施作之初,為求王國銘對上開工程可能發生之各項缺失違背職務不予查報,嗣後並明知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中,轉包予李來成施作而於第二期請款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項目中,施作鐵鍊有重量不足契約所定3,000公斤之缺失,第末期請款之「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項目有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之情形,然為求上開工程之各階段驗收及撥付款項程序均得順利進行,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明知上情,竟承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同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王纘杰於105年2月16日,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其獲得11,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105年5月24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617,296元匯入杰棋公司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之賄賂予王國銘收受。(3)王纘杰於105年6月1日,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其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4)王纘杰於105年7月14日,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鎮○○街00號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使其獲得3,200元之不正利益。(5)王纘杰於105年7月26日,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欣園卡拉OK」飲宴,使其獲得2,800元之不正利益。(6)王纘杰於105年7月27日,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其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7)於同年7月27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516,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8)於同年8月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上開工程末期款1,655,432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王纘杰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10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⒊王國銘明知王纘杰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中,轉包予李來成施作而於第二期請款之「浮標固定排放工作」項目中,施作鐵鍊有重量不足契約所定3,000公斤之缺失,第末期請款之「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項目有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之情形,不得依原設計圖及預算請款,竟因前已收受王纘杰、李來成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與王纘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5月11日,由王纘杰製作上開工程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廠商依合約應製作後呈送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審查後批核而成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書時,在上開文書中登載「浮標固定排放工作」已如合約完成之不實內容,再由王國銘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而行使之;(2)接續於105年6月間,由王國銘介紹王纘杰以15,000元之代價委請林柏亦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廠商依合約應製作後呈送蘇澳港營運處公務員審查後批核而成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文書。林柏亦明知王纘杰未依契約設計之圖說施作「懸臂標誌構造物基礎」2座,竟與王國銘、王纘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製作上開工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時,在上開文書中登載「新設告示牌240×195cm含桿柱基座(既有桿柱檢修)」2座已完成等不實內容,再由王國銘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登載不實內容之第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等文書,上呈予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工務科經理及會計室經理請款而行使之,使上開工程第二期及第末期之估驗款分別順利於105年5月24日及同年8月1日撥款(第二期浮標固定排放工程部分為429,889元;第末期未施作之基座部分單座價格為64,101元,2座基座共計128,202元),足生損害於蘇澳港營運處就前開工程管理、驗收及撥款之正確性。
㈢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等5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
⒈方碩堂、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尚璽公司之股東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2人將渠等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尚璽公司施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3月17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同年4月14日,方碩堂、王國銘2人至宜蘭縣○○鎮○○鄉○○路○段000○0號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後,由王國銘撥打電話予尚璽公司之工地主任陳韋嘉,要求陳韋嘉前來付款,陳韋嘉到場支付方碩堂、王國銘飲宴費用後,向李俊寬報告,李俊寬同意支付該筆費用,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至少2,000元之不正利益。而方碩堂、王國銘於105年間港勤所等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修復10萬元以下工程時,即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4月起,指定尚璽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金額93,000元)、「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整修工程」(金額89,000元)、「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金額84,000元)、「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維修」(金額28,000元)、「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金額88,1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⒉王國銘就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金額1,260,000元)擔任監工,於工程期間負責掌握工程進度,依據實際施工狀況填寫工程監造表、估驗計價明細表,方碩堂則負責審核,上開工程標案於105年5月間由尚璽公司得標承作,於同年6月29日開工,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20日驗收完成,同年12月1日結算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為1,260,000元。李俊寬為求方碩堂、王國銘於上開工程施工、驗收期間,協助上開工程之施作過程及驗收過程順利免受刁難,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方碩堂、王國銘2人則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8月31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9,000元之不正利益。(2)於同年12月9日,由李俊寬招待方碩堂、王國銘2人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費用由李俊寬支付,方碩堂、王國銘2人因而獲得10,000元之不正利益。
⒊王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8月晉通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林茂益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105年度蘇澳港堤防及公共道路鋪面等改善整修工程」之期間,藉中元節之機會,向林茂益佯稱「廠商可以出資贊助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中元普渡」云云,使林茂益陷於錯誤,誤信王國銘要幫忙將其「贊普」金額交由蘇澳港營運處共同購買中元普渡用品,遂邀請不知情之李俊寬各出資6千元,而由林茂益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蘇澳港區內某處交付現金12,000元予王國銘,王國銘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收為己用。
㈣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
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7月間辦理「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由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方碩堂擔任主管;工務科技術員王國銘則擔任上開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係公開招標案件,於105年10月13日上網公告招標。王纘杰有意投標,然因上開工程發包金額為1千多萬元,超出杰棋公司所能承攬工程額度,且杰棋公司斯時因故遭列拒絕往來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王纘杰遂與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負責人林榮源共同合作,以龍泰公司名義參與競標,而另一參標廠商李俊寬則與偉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唐公司)合作,以偉唐公司之名義參標。
⒈上開工程標案於105年10月26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王纘杰有意與李俊寬商談協議於第二次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宜,遂拜託王國銘告知李俊寬之聯繫方式,並託王國銘先代為告知欲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王國銘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投標廠商不得以協議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竟違背上開規定,基於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依王纘杰之要求,將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王纘杰,並向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會再找他協調等語,以此方式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妨害政府標案之公平性。
⒉王纘杰於105年10月27日,打電話約李俊寬至宜蘭縣蘇澳鎮濱海公路之某統一超商見面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宜,約定事成之後王纘杰將交付15萬元予李俊寬作為答謝後,由李俊寬交代尚璽公司工地主任陳韋嘉將其欲投標之金額960萬元轉知王纘杰,並於上開工程第二次投標時,以偉唐公司之名義、960萬元之金額投標,而王纘杰得知李俊寬之投標金額後,遂以龍泰公司之名義,以950萬元之金額投標,而於105年11月8日第二次開標時得標,經議價後終以940萬元之價格承作上開工程。王纘杰嗣於105年12月3日將15萬元現金委請陳韋嘉轉交予李俊寬,陳韋嘉即於翌日(4日)將上開金錢轉交予李俊寬。
⒊王纘杰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將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王纘杰,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王纘杰順利獲得上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105年10月26日,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有女陪侍之「新族園卡拉OK」及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1樓有女陪侍之「閃亮之星卡拉OK」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至少5,870元之不正利益。(2)於105年10月26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一次開標並流標後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因而獲得至少8,500元之不正利益。(3)於105年11月8日,上開工程辦理第二次開標(決標)當日下午,由王纘杰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亮晶晶卡拉OK」飲宴,並在該卡拉OK前路邊,當場將現金20,000元之賄賂交予王國銘當場收受,王國銘因而獲得20,000元賄賂及至少1,000元之不正利益。(4)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由王纘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3萬元賄賂交付王國銘,王國銘當場予以收受之。
⒋李俊寬為感謝王國銘為上開「將李俊寬之聯繫方式告知王纘杰,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進而使王纘杰順利獲得上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在蘇澳港營運處停車場,以贊助餐敘費用為由,交付20,000元之賄賂予王國銘,王國銘則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同一犯意予以收受。
㈤#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
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遂利用其逕洽廠商施作之職權,自105年1月起,指定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以議價方式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金額79,800元)、「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金額83,000元)、「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金額95,000元)、「港區碼頭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金額90,000元)、「#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誌工程」(金額28,000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又王國銘為避免將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全數交由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承攬施作,有違採購公平制度,遂要求王纘杰借用其他企業社或公司名義承攬,以掩人耳目。王纘杰遂另以「天英裝璜木構工程行(下稱天英工程行)」名義承攬蘇澳港營運處所發包之「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金額29,000元)、「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金額94,000元)、「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金額21,000元);及以「勁匠企業社」名義承攬「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金額95,000元)、「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金額68,000元)及「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金額23,594元)等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王纘杰為答謝王國銘將其權限內之小額工程交予王纘杰以上開「杰棋公司」、「天英工程行」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施作,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王國銘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1)104年1月3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79,8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2)王纘杰於105年2月5日,招待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使其獲得5,000元之不正利益。(3)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2月18日將「麗娜輪車輛引道整修工程」83,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4)王纘杰於105年7月15日,蘇澳港營運處將「跨海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95,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所申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5)王纘杰於105年7月15日,蘇澳港營運處將「7號碼頭水溝蓋加裝鐵鍊工程」23,594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6)王纘杰於105年7月21日,蘇澳港營運處將「4號通棧鐵門上方防漏工程」68,000元匯入勁匠企業社之上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7)王纘杰於105年8月1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大樓停車棚新建工程」95,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於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8)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8月17日將「港區碼頭路面及水溝整修工程」90,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9)王纘杰於105年9月12日,蘇澳港營運處將「停車場人行道、圍牆整修工程」29,000元匯入天英工程行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10)王纘杰於105年9月2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消防及發電機室百葉窗新製工程」94,000元匯入天英工程行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20,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11)王纘杰於105年9月20日,蘇澳港營運處將「信號台6樓增設鐵門工程」21,000元匯入天英工程行之帳戶後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12)蘇澳港營運處於105年11月7日將「#4號通棧鐵門修復及#6、#7警示標示工程」28,000元匯入杰棋公司之上開帳戶後,王纘杰於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港區內之車上,交付5,000元賄賂予王國銘收受。
㈥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
105年10月間梅姬颱風過後,蘇澳港營運處發包「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金額686,137元)及「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金額2,379,944元),由方碩堂擔任上開2工程之工務主管、督導,負責上開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簽文及限制性招標作業;王國銘則為上開工程之承辦人,受方碩堂指示負責製作上開工程標案之各項簽文、規劃設計及限制性招標作業。方碩堂、王國銘有意使王纘杰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遂利用主辦上開2工程標案之機會,於上開2工程標案進行限制性招標前,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系爭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後,藉梅姬颱風造成嚴重損害急需盡速完成修復之條件,於105年10月24日,將上開2工程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2家廠商,即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加比價。方碩堂、王國銘均明知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而王纘杰既已實際上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屬於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規定自不得參與此次比價;且王纘杰係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虛偽進行比價,不符合簽文中限制性招標之要件,然方碩堂、王國銘為使王纘杰得以承作上開2工程標案,仍予以包庇上情,容任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及「勁匠企業社」2家公司之名義參與並進行為虛偽之比價(嗣於105年12月1日第一次比價時,因杰棋公司資格不符而流標,王國銘遂於105年12月8日再度簽請採限制性招標而為第二次開標)。王纘杰為感謝方碩堂、王國銘2人包庇其上開借牌並虛偽比價、實際代擬招標文件廠商仍參與比價等違法事項,使其能順利參與比價,而邀約其等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1)方碩堂、王國銘2人於105年11月17日,參加由王纘杰邀約之「金皇后酒店」飲宴(該次飲宴費用為10,000元)。(2)王國銘於105年12月1日,參加由王纘杰邀約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當次飲宴費用為8,000元)。
嗣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以方碩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以王國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9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復維持第一審宜蘭地院以王國銘犯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方碩堂除就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部分有所爭執外,對其餘各次接受飲宴招待之事實,均予坦承,惟否認有何違失行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為辯,略稱:(一)其未經合法任命兼任蘇澳港營運處之工務科經理,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二)關於(1)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部分,其雖有接受黃彬修招待飲宴,但與黃彬修並無任何具體意思合致;(2)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及就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部分,其中105年3月17日之酒店飲宴,其因至高雄出席會議而未參加,其餘數次接受免費招待飲宴純係聚餐聯誼,並未論及公事,均難認有何對價關係。(3)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及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採取限制性招標之要件,其並無包庇王纘杰以借牌虛偽比價方式得標之意。況王纘杰邀宴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乃係日後酒店向其追討,而由其支付,更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三)其前因「明知杰棋公司偷工減料仍核准請款128202元」事由,遭行政懲處記過二次部分,經申訴後已獲修正,刑事並獲判無罪確定,移送機關彈劾文附件1獎懲事由所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四)港務公司原懲處事由及懲處程度(記過2次),係以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為審核基礎,然歷經法院二審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已較為縮減,業充分反應其違規情狀,懇請依循比例原則免再加重處罰。(五)其屬非典型公務員,為順利推展港區工務事宜,不免出席廠商邀約之飲宴場合,但均會支付一些歌唱費用或小費,並無為私利而故意違反規定情形等語。王國銘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並未觸犯任何法律,自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所定違法執行職務應予懲戒之要件云云置辯。經查:
(一)依銓敘部下達施行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時,得由現職人員代理,該等職務代理,本即不必經銓敘審定之任命程序,且與代理人員就所代理職務有無額外支領薪資無關。方碩堂原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正工程師兼港埠工程所主任,因港務公司改制,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止擔任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業務科經理,其間並因該處兼任工務科經理之督導馬肇南退休,而經該處資深處長王坤池工作指派,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兼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負責蘇澳港區業務之營運及工程業務之督導,有「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人員職掌表」內載方碩堂之任務職掌確實包括「督導辦理工務科各項工程業務」,以及方碩堂所提基隆港務分公司109年9月25日基港人二字第1091006280號函在卷可憑。再參諸卷附基隆港務分公司106年5月9日基港人一字第1061112221號函主旨略以:「本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督導方碩堂自即日起免兼該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亦足徵方碩堂於106年5月8日以前確係依長官指示兼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一職無訛。其辯稱於上開期間未經合法任命,復無額外支領薪酬,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云云,尚無足採。至方碩堂所提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公申決字第0319號再申訴決定書,就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之工作指派予以撤銷一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上開一所示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係依憑:
{一}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即一之㈠部 分):
1.上開事實一、㈠、1部分業據證人黃彬修於宜蘭縣調站詢問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立富公司104年11月及12月之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富豪大酒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方碩堂亦坦承有於104年11月5日,接受黃彬修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富豪大酒家」飲宴之事實;王國銘則坦承有與方碩堂共同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接受黃彬修招待前往「富豪大酒家」及「金皇后酒店」飲宴,其個人並於104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分別收受黃彬修交付15,000元現金之事實。方碩堂嗣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104年12月24日飲宴乙節,自不可採。
2.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王國銘則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有關上開工程查核、結算、驗收及請款等文件,均賴其2人依序簽核後轉呈上級單位,並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上監造單位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及「結算明細表」上監工單位人員及主管欄內方碩堂與王國銘之簽章及簽名可稽。而方碩堂、王國銘與黃彬修間純因公務上關係結識,原無私人親誼關係,亦經黃彬修證述在卷,復為王國銘所自承。然黃彬修卻於上開工程自開工至驗收完成之期間2度招待方碩堂、王國銘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宴,並另外交付王國銘上開現金共2次,而所招待飲宴之費用及交付之金錢,事後均向立富公司申請支出,益見上開舉措確係與本件工程相關,而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上行為間存在有對價關係。至證人「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證稱其不認識方碩堂;證人黃彬修嗣另翻稱:伊交付王國銘現金及宴請被付懲戒人2人,係感謝他們在中秋節颱風天,幫忙把纜繩斷裂的船收好等語,均難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等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所為無對價關係之辯詞,俱無可採。
3.上開事實一、㈠、2王國銘詐欺取財部分,業經王國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核與黃彬修於宜蘭縣調站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立富公司工程零用金支出單影本1紙記載「中元普渡拜拜(港區)15000」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
王國銘對此部分收受金錢、接受招待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事實,均予坦認,核與證人王纘杰、李來成、林柏亦、「欣園卡拉OK」會計人員蘇秋治、「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陪唱小姐黎嬌粧之證述相符,並有監察對象王國銘、王纘杰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金皇后酒店」10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27日日報表、2、6、7月份帶番排行榜各1件、105年7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8張、105年7月26日行動蒐證照片5張、105年7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6張、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告示牌復原位置詳圖、懸臂式標誌架詳圖(一)、(二)、(三)、蘇澳港營運處現金轉帳傳票(末期款)、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杰棋公司統一發票(末期款)、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末期)、工程竣工報告、竣工結算詳細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存於刑事案卷可憑。足徵王國銘收受金錢並受招待,顯與其違背職務間有對價關係,其否認有對價關係之辯詞,要無足取。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等5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 程,及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
⒈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部分:
⑴有關方碩堂確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一節,業據王國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俊寬有於105年3月17日招待伊、方碩堂一起去「金皇后酒店」飲宴;十之八九都有督導(即方碩堂)去,包商都會要求找主管一起去等語;並經李俊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年3月17日宴請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至「金皇后酒店」飲宴,消費金額為9,000元等語,而方碩堂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就其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等情,亦曾坦認不諱。是方碩堂確有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至「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其辯稱當日赴高雄出席會議,會議結束理應返家休息,應不致於參與飲宴云云,委無可採。
⑵被付懲戒人2人對於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上開土木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分別有核定底價、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此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卷附「3號管制站圍籬及冷氣整修工程」、「3號管制站冷氣損壞」、「消防隊管制門及跨海大橋欄杆整修工程」及「蘇澳港消防栓標示牌損壞修復工程」之請修單、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委託單,暨「信號台阻絕設施損壞拆除新作工程」請修單、請修委託單影本各1紙、方碩堂與王國銘於105年3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⑶綜觀王國銘所述及證人李俊寬、陳韋嘉之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2人與李俊寬間,原無私人親誼關係,係因尚璽公司承攬蘇澳港營運處工程始結識,李俊寬卻2度招待其等至有女陪侍處所飲宴,且招待時間點,恰均係在尚璽公司於105年4月間受被付懲戒人2人邀約、指定承作上開金額10萬元以下之工程前。且王國銘於偵查中復自承:這些飲宴跟李俊寬承攬上開工程有關聯,希望我們在工程上能給予方便;105年4月14日飲宴後,係方碩堂叫伊打電話給陳韋嘉去付款等語。李俊寬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在有女陪侍的地方都是由伊買單,方碩堂、王國銘在這些飲宴沒有付過款;其中部分飲宴費用係由尚璽公司員工福利項目或公務雜支費用支出等詞;所證核與證人陳韋嘉證述:伊與老闆李俊寬有默契,只要跟方碩堂、王國銘等人聚餐吃飯,就是由伊這一方來付錢;整個餐費都是由李俊寬支付等語相符。顯見李俊寬招待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飲宴,均與公司承攬工程之目的相關,其嗣後所證邀宴係出於一般朋友交誼之餐敘聯誼等詞,亦無可採,不能據為對被付懲戒人等有利之認定。
⒉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部分:
方碩堂、王國銘對於此部分接受招待飲宴之事實,坦承無訛,核與李俊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皇后酒店」105年8月31日日報表、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各1紙、105年12月9日行動蒐證照片13張,以及證人陳韋嘉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1張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兼工務科經理;王國銘則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就李俊寬得標施作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擔任監工,並有監造週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估驗計價表等各1份可參,依其等職權,對上開工程之施工、驗收及撥款過程,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李俊寬與其等既無私人親誼關係,卻2度招待其等至有女陪侍之處所飲宴,且招待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尚璽公司於105年5月間得標施作上開工程後,而尚璽公司105年度工程福利基金收支明細表1紙所示「12/09支出金皇后酒店歡唱餐敘費10,000」,李俊寬係將該筆支出算入公司工程支出,顯見此筆款項係為公司工程之目的而支出。被付懲戒人2人所辯:其等係基於單純聯誼而接受飲宴招待,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等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王國銘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王國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益、李俊寬、陳韋嘉證述情節相合,復有陳韋嘉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尚璽三人小組」對話截圖1紙可稽,足堪認定。
{四}蘇澳港四號通棧整修工程:
⒈王國銘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
王國銘坦承有應王纘杰要求,將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王纘杰,並向李俊寬表示王纘杰亦有意得標上開工程施作之事實;而王國銘有幫助王纘杰與李俊寬協調讓標事宜,對於王纘杰與李俊寬間之協議均知情乙節,復據證人王纘杰、李俊寬證述明確,其否認有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尚難憑採。
⒉王國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王國銘此部分接受飲宴招待及收受現金等事實,業據其坦認非虛,核與證人王纘杰、李俊寬、「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服務人員張碧蘭、「亮晶晶小吃部」服務人員李淑芬、「閃亮之星卡拉OK店」副理偕秋燕之證言相符,並有王國銘與王纘杰通訊監察譯文1份、「金皇后酒店」10月份帶番排行榜、「金皇后酒店」105年10月27日消費明細單、「閃亮之星」105年10月26日簽帳單各1紙、105年11月8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9張、105年10月2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9張可稽。又王國銘與王纘杰、李俊寬間除上開工程之關聯性外,並無其餘原因促使王纘杰與李俊寬為本件非常態之招待宴飲或交付金錢之行為,且王纘杰與李俊寬均因王國銘幫助渠等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受王國銘暗示而分別交付現金與王國銘等情,亦經其2人證述明確。王國銘有關此部分與其經辦工程間不存在有對價關係之辯詞,無可採信,其事實堪以認定。
{五}#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 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纘杰、天英工程行負責人陳錦明、勁匠企業社負責人蔡錫煌證述明確,王國銘就收受現金及接受飲宴招待之事實,亦自承無訛,並有杰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勁匠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天英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上開工程施工案預算詳細價目表、請修單、請修(購)委託單等件影本存於刑事案卷可憑。王國銘雖以其收受現金及接受招待,與上開工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詞置辯。然王國銘對於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上開10萬元以下之工程案確有逕自指定廠商議價及施作之權責,綜觀王纘杰各次交付其金錢及招待飲宴之時間點,恰均係在王纘杰以「杰棋公司」、「天英公司」及「勁匠企業社」名義承作蘇澳港營運處上開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並領取工程款項後隔日或第2日,證人王纘杰復明確證稱:王國銘在小額工程的部分,會把一些工程給伊做,每次向伊索取「回扣」大概1至2萬元…因為平時王國銘會主動要求伊提供到酒店或卡拉OK店飲宴,所以才會將他權限內之10萬元以下工程部分都交給伊做等語;而王國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因為王纘杰配合度高,加上平常有招待伊跟方碩堂,所以伊都會找王纘杰來施作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王纘杰才會給伊「回扣」等各節觀之,已足認王國銘收受王纘杰上開金錢之交付,並接受招待飲宴,確與上開工程之承作相關,所辯與其職務間並無對價云云,委無可採。
{六}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 整修工程:
⒈被付懲戒人2人有於105年11月17日,參與王纘杰邀約之「金皇后酒店」飲宴;王國銘有於同年12月1日參與王纘杰邀約之「金皇后酒店」飲宴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2人所自承,並經證人王纘杰、「金皇后酒店」副總黃靜雯證述明確,且有「金皇后酒店」11月份帶番排行榜、105年11月17日簽帳單、明細單、105年12月1日簽帳單、明細單可佐,而被付懲戒人2人有於105年10月24日,藉梅姬颱風造成嚴重損害急需盡速完成修復之條件,將上開工程簽准為緊急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約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與比價等情,業據王國銘、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供、證述在卷,復有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簽文、基隆港務分公司比價流標紀錄(第一次)各1紙附於刑事案卷可考。
⒉上開2工程標案招標前,係由方碩堂在蘇澳港營運處辦公室內,與王纘杰商討該2工程之設計規劃內容,並由王纘杰使用王國銘辦公室之電腦或杰棋公司之電腦,製作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資料。被付懲戒人2人明知王纘杰已實際參與製作上開2工程標案之施工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標案文件,屬實際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參與此次標案,而仍邀請被告王纘杰經營之杰棋公司及其借名之勁匠企業社參與上開標案比價之事實,亦據王國銘、王纘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證人勁匠企業社負責人蔡錫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蘇澳港6號、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施工預算書、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以及方碩堂與王纘杰於105年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影本可資稽憑。方碩堂否認知悉王纘杰有代擬上開2工程標案文件,及借用勁匠企業社名義參與標案比價等詞;證人王纘杰嗣翻異前詞,更稱:伊前所指「方碩堂知道伊用勁匠名義投標」之陳述係不實在等語,分係飾卸、迴護之詞,俱不足採。
⒊被付懲戒人2人為公務員,負責承辦上開工程,而王纘杰係受邀參與上開工程標案比價之廠商,其2人卻於105年11月17日共同參加;王國銘於同年12月1日參加王纘杰邀約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王纘杰邀約宴飲之時間點恰係在上開工程標案簽准為限制性招標及王纘杰參與比價之後,當時並無特殊婚喪節慶,渠等間復無親誼關係,被付懲戒人2人參加上開飲宴顯與該工程有關。又依證人王纘杰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言:其邀約方碩堂、王國銘於105年11月17日及邀約王國銘於同年12月1日至金皇后酒店消費之帳單,其沒有付帳係因當時剛羈押出來,金皇后的經理前來催帳,其說其會處理,等到其再去問時,就有人付了。…羈押之前,我有意思要付等語。足徵上開飲宴費用,原應由王纘杰支付,王纘杰因刑事案件遭羈押而未及支付,尚非無支付上開費用之意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2人有前揭違失、違法事實牽涉刑事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信,均論述及指駁甚詳。復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或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經綜據各項客觀事證,認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接受廠商提供之飲宴招待及王國銘收受現金,分別與其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乙節,亦逐一敘明在案,並就其等所為無對價關係等之辯詞,以及證人李俊寬、王纘杰、黃靜雯等部分有利於其等之證言,何以並不足採之理由論述綦詳,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至方碩堂雖另以:其出席廠商邀約之飲宴場合,均會支付些許歌唱費用或小費,且105年11月17日至金皇后酒店之飲宴,王纘杰邀宴後並未支付消費金額,乃係日後酒店向其追討,而由其支付乙節置辯。惟鑒於公眾期待公務員遵守高尚的行為標準,不應參加或涉足足以貶損公務員以廉潔、正直、稱職等準則履行公務職責能力之不當場合或場所,是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第8點明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且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被付懲戒人2人為上開工程之承辦、督導,而受邀至一般社會通念認屬不妥當之有女陪侍場所,參加與其等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飲宴應酬,已如前述,自有違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意旨,方碩堂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
(三)方碩堂另主張,其前因「明知杰棋公司偷工減料仍核准請款128,202元」事由,遭行政懲處記過二次,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經申訴後已有修正,該部分業已獲判無罪確定,並無造成公司財務損失128,202元部分,經核非屬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範圍,有卷附移送機關移送函所附彈劾案文可佐,方碩堂答辯意旨所指彈劾案文關於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乙節,洵屬誤會。
(四)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方碩堂因本件行為雖受有行政懲處,然既經移送本院,基於禁止雙重處罰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於本院作成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時,原行政懲處處分即失其效力。方碩堂以其所受原行政懲處業充分反應其違規情狀,請依循比例原則免再加重處罰等詞,似有恐受一行為二罰之重複評價疑慮,亦有誤解。
(五)「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而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且被付懲戒人之同一行為,於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院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王國銘答辯意旨略以: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認定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並未觸犯任何法律,亦不構成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應予懲戒之要件等語,係混淆無罪推定原則與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本旨及精神,自不可採。
綜上,被付懲戒人2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王國銘確有上開詐取「贊普」費用之違法行為,以及被付懲戒人2人並有其餘所述違失行為,其等前揭辯詞,俱無足採。至方碩堂所提其餘答辯,或不影響上開事實之判斷,或為僅可供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執以免責,上開違法、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王國銘詐欺之2次違法行為及被付懲戒人等多次違失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該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及違反前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之旨,王國銘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2人其餘所為,則屬同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等行為損及公務員信實、廉潔與謹慎之節操形象,並影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損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及其等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或利益,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一:(方碩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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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 104年11月5日(不正利益14,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104年12月24日(不正利益20,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105年3月17日(不正利益9,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105年4月14日(不正利益2,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105年8月31日(不正利益9,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105年12月9日(不正利益10,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與王國銘各半)
|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附表二:(王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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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 (1)104年11月5日(不正利益14,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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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104年12月24日(不正利益20,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 |
| | | | | (原判決主文)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 (1)105年2月16日(不正利益11,000元) |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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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105年5月24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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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105年7月27日(不正利益10,000元) | |
| | | | (8)105年7月27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0元) | |
| | | | (9)105年8月1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100,000元)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105年3月17日(不正利益9,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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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05年4月14日(不正利益2,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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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105年8月31日(不正利益9,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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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05年12月9日(不正利益10,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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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判決主文)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3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幫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 | (1)105年10月26日(不正利益5,870元) |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 |
| | | | (2)105年10月27日(不正利益8,500元) | |
| | | | (3)105年11月8日(不正利益1,000元+賄賂20,000元) | |
| | | | (4)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賄賂20,000元) | |
| | | | (5)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賄賂30,000元)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 (1)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 |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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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4)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5)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 |
| | | | (6)105年7月21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7)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8)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9)105年9月12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 |
| | | | (10)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 |
| | | | (11)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 |
| | | | (12)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賄賂5,000元) |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 (1)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與方碩堂各半) |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
| | | | (2) 105年12月1日(不正利益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