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75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余國呈
楊智涵
被付懲戒人 簡振模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
辯 護 人 王捷拓律師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模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簡振模行為時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於民國ll0年8月9日調任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應受懲戒事實:
1、被付懲戒人係調查局薦任第9職等調查專員,職司肅貪及賄選查察、洩密查處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ll0年2月間,南投縣轄13鄉鎮市基層農會辦理小組長及會員代表改選投票,調查局依最高檢察署所訂頒「ll0年農漁會選舉查察原則」,訂定「法務部調查局ll0年各級農漁會選舉查察工作計畫」,要求調查局所屬各調查處、站積極發掘賄選情資,被付懲戒人依前開計畫於同年2月22日提報「鹿谷鄉農會瑞田村監事及會員代表候選人曾武忠涉嫌賄選案」(下稱曾武忠案)情資,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鄭錦瑩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訂於同年3月3日通知犯罪嫌疑人14人到場詢問。南投縣調查站同(3)日另執行「鹿谷鄉農會鳳凰村會員代表候選人陳文安涉嫌賄選案」(下稱陳文安案),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陳彥琳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2、鄭錦瑩及陳彥琳告知南投縣調查站濁水溪組組長簡宇蔚支援人力需求,簡宇蔚於同年2月26日在內部組員使用之「濁水溪你我他」Line群組,告知「3/3上午7時全員返站勤前,備早餐,謝謝大家!振模、皓鈞、功儀支援彥琳。金岳、天堯、惟仁支援錦瑩。」等勤務分配。嗣鄭錦瑩為確保曾武忠案之犯罪調查,不致影響鹿谷鄉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遂於同年3月2日9時39分,以南投縣調查站公務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翌(3)日即將偵辦案件,請其協助確認鹿谷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2)日9時49分,撥打鹿谷鄉農會總幹事林義能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其確認鹿谷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為同年3月4日後,旋回報鄭錦瑩。
3、被付懲戒人因而知悉曾武忠案與陳文安案將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等偵查犯罪之具體作為,雖明知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且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具體作為,攸關國家治安事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予第三人,詎其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於林義能告知鹿谷鄉農會會員大會日期並隨口追問「怎麼了」時,向林義能表示「可能明早人家檢舉的會處理喔」、「不要影響你們代表大會啦」等表徵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具體作為之偵查消息予林義能,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移送機關於本件懲戒案件審理中,以111年9月28日法人字第11100609770號函,提出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供參〈該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條適用。)
(二)行政調查證據:調查局政風室徵得承辦檢察官同意,在不影響案件偵查及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向調查局人事室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調閱案件資料及關係人筆錄,略以:
1、ll0年4月13日被付懲戒人陳述,略以:被付懲戒人曾於ll0年2月22日提報「曾武忠案」情資,經立案後由南投縣站鄭錦瑩承辦,並訂於3月3日執行;3月2日鄭錦瑩避免案件偵辦因擾,曾致電被付懲戒人要求確認鹿谷鄉農會代表大會召開時間,被付懲戒人即致電林義能詢問,得知係3月4日召開。
2、ll0年4月13日林義能陳述,略以:其坦承ll0年3月2日與被付懲戒人的對話內容,對於被付懲戒人提及「可能明早……人家檢舉的會處理喔」,回答「瞭解」;「哉正、哉正」則是「該怎麼樣,就怎麼樣」;至於被付懲戒人提及「這樣比較公平」,不瞭解是何意;而「不要影響你們代表大會啦。」指案件不要影響農會代表大會,確實經由被付懲戒人的通話,知悉3月3日會發動案件,但應不影響會員代表大會。
3、ll0年4月13日鄭錦瑩陳述,略以:「曾武忠案」係由被付懲戒人主動發掘後由渠承辦,該案係與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合辦,執行日期及方式經檢察官李英霆同意後,排定於3月3日與「陳文安案」一併執行,惟「曾武忠案」後查無明確買票事證予以結案;而執行當天人力排定係由外勤組組長透過line聯繫;3月2日業管副主任廖哲儀表示,曾武忠是監事候選人,怕執行當天會碰到農會理監事選舉,請我再確認,所以在3月2日上午9點多以公務電話致電被付懲戒人,告知3月3日要執行農會法案件,請他確認理監事選舉時間,約30分鐘後被付懲戒人回電理監事選舉是3月4日。
4、ll0年4月13日陳彥琳陳述,略以:「陳文安案」係中區國稅局提報情資後,簽分由渠承辦,經與檢察官李英霆討論後於3月3日執行,簡宇蔚組長曾於2月26日安排被付懲戒人支援「陳文安案」,該案調查過程中,曾於2月20日請被付懲戒人確認案關小吃部是否由何美花經營,並請被付懲戒人拍攝該小吃部外觀照片,以line回傳,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提及相關案情或涉嫌人,3月3日「曾武忠案」及「陳文安案」係分別於6點30分及7點召開勤前會議。
5、被付懲戒人(0000-000000)於ll0年3月2日9時49分致電林義能(0000-000000)對話內容(通話59秒),詳如附表。
6、政風法令宣導:
⑴調查局lO8年、l09年政風法令宣導,略以:調查局人員於案件偵辦時,應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職掌公務機密者,均屬因執行職務知悉、持有公務機密之人,應貫徹各項保密規定;不使用通訊軟體、行動電話談論及傳遞機敏公務資訊;機密勿刺探、勿洩漏。
⑵調查局於l08年7月12日及18日分別通函調查局所屬單位,副知各駐區督察,並公告於該局公布欄,重申「同仁落實機密維護事宜」,避免洩密案件發生等。
⑶調查局南投縣駐區督察109年7月16日、110年1月27日政風宣導:重申機密維護及應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並謹言慎行。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前)第4條之絕對保密義務,以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規定(嗣移送機關於本件懲戒案件審理中,提出南投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供參〈該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並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條適用。)案經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考績委員會第323次會議審議,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並提出書面資料,復經法務部110年8月23日考績委員會110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受懲戒,爰移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專員簡振模洩密案」行政調查報告。
2、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ll0年5月3日調振廉字第lZ000000000號移送書。
3、南投縣調查站外勤濁水溪組及該組組長簡宇蔚與內勤同仁Line對話截圖。
4、ll0年4月13日簡振模調查筆錄。
5、ll0年4月13日林義能調查筆錄。
6、ll0年4月13日鄭錦瑩調查筆錄。
7、110年4月13日陳彥琳調查筆錄。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3月11日投院明刑廉110聲監可字第9號函所附通訊監察報告表(110年3月2日9時49分被付懲戒人0000-000000致電林義能0000-000000對話內容,通話59秒)。
9、調查局政風法令宣導(摘錄)。
10、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因疏未注意,而洩漏南投縣調查站將於110年3月3日執行農會法案件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0年度偵字第2588、2669號),認其所為係犯刑法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審酌其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及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其與林義能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係因南投縣調查站將於ll0年3月3日上午依表訂時間,執行鹿谷鄉曾武忠、陳文安等人違反農會法案件,為避免執行程序與鹿谷鄉農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撞期,而造成執行困難、爭議之故,其於當日接獲內勤承辦人鄭錦瑩指示,要想辦法瞭解上情,始去電詢問鹿谷鄉農會總幹事林義能。其詢問林義能,確定大會召開時間為ll0年3月4日後,隨即欲中斷通話以向承辦人鄭錦瑩回覆,而隨口表達「哦!這樣就沒有衝突」等語,惟因其疏忽未順利按下手機中斷鍵,該語遭林義能聽到,林義能隨即詢問「怎麼了?」等語;其驚覺手機未順利按下中斷鍵,未免遭林義能起疑、猜測,乃佯以林義能前向其檢舉及其他可能檢舉之另案空泛回應。其戮力從公,絕無洩密之主觀犯意,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亦無達反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前)第4條保密義務規定之情形。
三、其坦承有疏未注意,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違失事實,就此違失部分之情節雖非重大,至今仍深覺慚愧,後悔不已。其服務公職已37年,即將屆齡退休,歷任南投縣調查站國安內勤承辦人、據點、外勤組長、國安組長及兼代秘書等職務,兢兢業業,戮力從公,記功嘉獎不斷,未曾遭受任何懲處,歷年考績良好。又其曾因921震災發生後,號召同仁認養地震後貧困兒童,之後連續10餘年再號召同仁每月定期募款,捐助南投縣家扶中心貧困兒童,獲刊登好人好事表揚。再者,其曾因出現幻聽症狀及罹患腦瘤等病症,而接受醫師治療,又其配偶於104年間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發現罹患肺腺癌,並進行手術取出肺葉2顆腫瘤,因配偶症狀特殊,不適宜做化療,經轉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無化療芬多精自然療法實驗迄今。請本諸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以往同類型案件處罰基準,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8、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
2、被付懲戒人歷年獎懲查懲資料。
3、被付懲戒人歷年考績查詢資料。
4、自由時報報載資料。
5、被付懲戒人病歷資料。
6、被付懲戒人配偶病歷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振模雖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本件所牽涉犯罪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惟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所牽涉犯罪,由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88、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就被付懲戒人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及命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有南投地檢署111年10月11日投檢云賢110偵2588字第1119021285號函及所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02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由上所述,本件所牽涉犯罪,既經南投地檢署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予以維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確定,並參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意旨,則本件懲戒案件無庸等待所牽涉犯罪第一審刑事判決,以避免懲戒案件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故被付懲戒人聲請於本件所牽涉犯罪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自無從准許。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專員,職司肅貪及賄選查察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南投縣調查站於ll0年2月間,接獲有關鹿谷鄉農會代表候選人陳文安、曾武忠涉嫌賄選情資,而訂於110年3月3日通知陳文安、曾武忠到場接受調查,並於同年2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為「濁水溪你我他」,將該日支援勤務訊息(含支援日期為110年3月3日及何人支援鄭錦瑩、陳彥琳)發送予被付懲戒人知悉。嗣曾武忠賄選案之承辦人鄭錦瑩為確保該案之犯罪調查不致影響鹿谷鄉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遂於同年3月2日9時39分許,以公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付懲戒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翌(3)日即將執行農會法案件,而有請其協助詢問鹿谷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日期,以避免撞期之必要,被付懲戒人因而知悉有農會法案件之具體偵查作為(即案件執行日期),其理應注意南投縣調查站將於110年3月3日執行農會法案件之計畫,屬偵查不公開應保密之事項,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外洩,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3月2日9時49分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鹿谷鄉農會總幹事林義能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義能詢問鹿谷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日期之際,告知林義能「可能明早(即110年3月3日)……人家檢舉的會處理喔」等語,因而洩漏南投縣調查站將於110年3月3日執行農會法案件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因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上情,乃於110年4月13日7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被付懲戒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付懲戒人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南投地檢署以上揭110年度偵字第2588、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
四、查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被付懲戒人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官鄭錦瑩、陳彥琳、鹿谷鄉農會總幹事林義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102號通訊監察書、110年3月11日投院明刑廉110聲監可字第9號函、110年度聲調字第000043號通信調取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察譯文)、南投縣調查站偵辦鹿谷鄉農會賄選案任務分配表(涉案人陳文安)、南投縣調查站偵辦鹿谷鄉瑞田村農會賄選案任務分配表(涉案人曾武忠)、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涉案人陳文安、曾武忠)、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付懲戒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復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所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洩漏「可能明早……人家檢舉的會處理喔」等語訊息,已提及特定農會法案件之執行日期,屬具體偵查程序之偵查不公開範疇,自屬國防以外有關國家司法事務應秘密之消息。至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意旨固認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洩密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惟查南投縣調查站於110年3月3日執行調查之案件有2件,其一賄選案係被付懲戒人主動發掘蒐報,承辦人為調查官鄭錦瑩;另一案件之承辦人為調查官陳彥琳,被付懲戒人支援該案件之執行,並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約談收賄選民,且選民於約談時指證陳文安賄選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之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南投縣調查站偵辦鹿谷鄉農會賄選案任務分配表、南投縣調查站偵辦鹿谷鄉瑞田村農會賄選案任務分配表、110年3月3日調查筆錄,及鄭錦瑩、陳彥琳之證述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既對110年3月3日要執行之對象所涉賄選案件,分別為主動發掘蒐報,及參與約談選民並因而指證,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洩漏上開案件執行日期訊息予林義能之動機與意圖;再者,從通話譯文前後脈絡觀之,被付懲戒人一開始僅欲向林義能詢明鹿谷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期,在確認後被付懲戒人認與案件之執行日期無衝突,而接續表示「這樣不會影響到啦。」等語時,突遇林義能詢問「怎麼了?」等語後,而提及農會法案件執行日期之訊息,就語意之前後文對照及被付懲戒人說話口氣判斷,被付懲戒人確係疏未注意始脫口而出可能性最大,此節與被付懲戒人供述相符,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意旨認本件屬故意洩密之行為容有誤會。故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足堪認定。
五、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原載述,被付懲戒人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於林義能告知鹿谷鄉農會會員大會日期並隨口追問「怎麼了」時,向林義能表示「可能明早……人家檢舉的會處理喔」、「不要影響你們代表大會啦」等表徵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具體作為之偵查消息予林義能,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嗣移送機關於本件懲戒案件審理中,以111年9月28日法人字第11100609770號函,提出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供參;並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條適用(見本院卷第189至195、234頁)。本件經核上開南投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依該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論斷,足見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坦承有疏未注意,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違失事實,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事實欄壹之三所載相關證據可佐。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5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再者,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移列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易導致調查機關偵辦案件是否落實偵查不公開及保密規定受到質疑,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暨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易導致調查機關偵辦案件是否落實偵查不公開及保密規定受到質疑,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及其行為尚未影響個案之偵辦,與所提出其病歷資料(曾因出現幻聽症狀與罹患腦瘤就醫),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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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振模:總幹事,有一件事 跟你請教,你們代表大會什麼時候要開?要選理監事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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