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林生
產組前組長(停職中)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張蔭廉
廖芳慶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廢棄。
徐政競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廢棄。
(二)請求重行審理並作成再審原告徐政競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經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引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爰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關於再審之訴依據之條文,原「再審書」記載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惟其中第4、5、7款部分,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係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l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l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該刑事判決,嗣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再審原告無罪,雖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業於1l1年10月19日以l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1、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再審原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病史,平日有服用藥物控制上述病情,且測試前一日有服食藥物,近期內雖無手術開刀,但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大約「?」小時等情,於測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再審原告因上開病症平日有以藥物治療、控制之情形,加以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並服食藥物,則再審原告當下縱未拒絕測謊,然依客觀情狀而論,難以排除再審原告因上開病症於測謊鑑定當時身心狀態非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故在缺乏專業醫師進行判斷與評估下,此時測謊鑑定應予中止,否則,難以認為該次測謊鑑定得以排除上述瑕疵而具證據能力。綜上,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式要件尚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另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3、關於再審原告有無收受林春雄賄賂之事實部分:
證人林春雄於刑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有行賄徐政競等語,惟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證述內容,業據金門高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一開始係答稱:「99年有無賄賂徐政競我忘記了」、「徐政競我都沒有(賄賂)」、「(徐政競沒有?)哼(搖頭)(二次)」等語,此與其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4、關於再審原告有無收受林坤木賄賂之事實部分:
證人林坤木於刑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有行賄徐政競等語,然證人林坤木於刑案調詢證述內容,業據刑案更一審審理時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坤木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一開始係明確答稱:「徐政競沒有給」、「沒有給」、「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等語,之後調查員稱林春雄說他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始改口稱:「我忘記啦,他有就有」等語,此與其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等語,對照觀之,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5、證人林春雄、林坤木證述前後瑕疵,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
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就本案之行賄事實而言,與再審原告顯然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或排除其2人基於損人利己之心而有虛偽陳述之虞,以確保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揆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時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作為再審原告有受賄犯行之認定依據。然而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除上開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刑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再審原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亦難作為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節,既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所為證述,亦不得互為補強。準此,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刑案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惟查,證人林坤木與林春雄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行賄行為,例來均有記錄其行賄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則本件卷內查無其2人對再審原告之行賄記錄、相關帳冊、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難以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6、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對再審原告行賄,與刑案行賄林務局相關公務員之向來作法與習性大不相同:
林春雄與林坤木行賄公務員的錢是參與圍標離島造林標案之承包廠商共同出資的圓仔湯錢,因此林坤木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各承包廠商應付之圓仔湯錢,以及其與林春雄交付圍標業者多少圓仔湯錢,暨其2人行賄公務員之對象及行賄之金額,例來均有記錄之習慣,行賄公務員部分並以該對象之「職位」或「姓氏」作為代稱,此有證人林坤木上開證述及搜索扣押物編號J3-1「林坤木等44家業者分配標案資料」節錄影本:林坤木書寫之帳冊影本1份附刑案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筆記查無任何關於再審原告之姓名代稱,及林春雄與林坤木對再審原告行賄等記錄,此與本案中證人林春雄及林坤木行賄林務局相關公務員之向來做法與習性大不相同,準此,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就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乙節,刑案卷內實查無相關之筆記、帳冊、行賄記錄、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可資佐證,即難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綜上,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刑案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憑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述,實難據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受林春雄、林坤木賄賂之犯行,而獲得再審原告確實有罪之確信。
7、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依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應為再審原告無罪之諭知。
三、對再審被告111年11月16日核閱意見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造林業者不熟悉,也從無往來。林坤木係造林協會之會長,再審原告係造林生產組組長,造林綠化、環保減碳,皆需要造林協會配合完成。林坤木突兀前來拜訪,帶來茶葉禮盒,再審原告拒收,林坤木硬是不拿回去,因是茶葉小土產,估市價約1,200元屬正常社交禮儀,基於禮貌只得勉予收下,事後也將茶葉轉送他人。再審原告未將茶葉禮物簽報上級,確實思慮不周,惟案發時已被林務局申誡及停職等行政懲處。
(二)再審被告另稱我會支持造林經費一節,查政府經費預算是固定的,造林經費也是公開透明,有多少預算做多少事,且造林標案都是經過嚴謹的公開招標手續。再審原告身為造林生產組組長,亦有預算執行的績效壓力,基於職責,當然要盡力做好造林綠美化業務,所以亦禮貌性表示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用意係希望林坤木做好現場造林工作,共同為臺灣造林綠美化盡一份心力。此乃正常社交禮儀應酬式說詞,並無他意,也絕無任何行政不法。
(三)再審原告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綜理造林生產組業務,有核定1,500萬元以下標案底價之權限,再審原告皆依權責核定底價,決無受任何外在因素影響。佐以林坤木之證稱:「徐政競核定底價有一定原則,不管有沒有拜託他都是一樣的」等語,足證再審原告核定底價有其原則,林坤木實無任何賄賂再審原告之目的或動機,此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清白。
(四)至偵訊時林坤木證述有賄賂再審原告20萬元情節,業經金門高分院勘驗筆錄內容:林坤木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一開始係明確答稱:「徐政競沒有給」、「沒有給」、「沒有給,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等語,之後調查員稱林春雄說他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始改口稱「我忘記啦,他有就有」等語。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五)證人林坤木就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行賄行為,例來均有記錄其行賄對象及金額之習慣,然則本件卷內查無對再審原告之行賄記錄、相關帳冊、金錢流向、銀行帳簿、暨監聽譯文等書、物證,難以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再審被告核閱意見仍以此指摘,顯有不適。
(六)造林經費是固定且公開透明,且皆經合法嚴謹之公開招標手續,再審原告從未與造林業者私下往來,連基本通聯皆無,更從無接受渠等之招待宴飲等任何不法之事,且與業者不熟識,更無任何專案招標或私相收受之標案。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收受造林業者餽贈,並就造林經費給予支持之圖利行為之說,實屬欲加之罪,絕非事實。
(七)綜上,再審原告從未與造林業者接觸,亦絕無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暨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之規定,更絕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四、對再審被告112年1月16日核閱意見答辯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基礎,對再審原告為懲戒處分,惟該刑事判決業經金門高分院1l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定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失職情節已不存在,再審被告仍以此指摘,實有未洽。
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另以言詞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事由更正為: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其中第4款、第5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均撤回,即本件僅依據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林坤木有送再審原告茶葉禮盒(重約1斤,價值約1,200元),再審原告本來要拒收,可是林坤木說那是土產,硬不拿回去,就離開了。再審原告認為該茶葉價值沒有多少,就沒退還,思慮不周,沒有簽報政風,也沒有告知長官,是有過失,但嗣後已經被記申誡並停職處分。
(三)林春雄來再審原告家拜訪,要離開時,在門口不知道從哪裡拿出1包東西要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拒收,並請林春雄離開,故再審原告沒有收受林春雄的任何東西。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再證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3月9日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號刑事判決。
乙再證2: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111年3月16日ll1
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書。
乙再證3:最高法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
判決。
貳、再審被告111年11月16日核閱意見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公懲會106年8月16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l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l01條規定,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而該項第6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非僅憑金門高分院及金門地院之刑事有罪判決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基於懲戒制度維護公務紀律之目的,認事用法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核與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要件,並不相合,析述如次:
(一)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而再審原告之行政責任,仍應依行政目的獨立判斷。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該公務員之責任時,應將全部違失行為之多數義務違反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此與刑事審判就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諭知再審原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基於再審原告測謊之鑑定具有瑕疵,難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勘驗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於接受調查時之錄影紀錄譯文,大部分係調查員之誘導詢問,再由證人順著問話,次第完成,此外,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前後瑕疵,難以作為認定再審原告犯罪之依據。惟監察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為彈劾移送機關,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雖否認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兩次各20萬元賄款,然明確證述:「他(林坤木)確實有來我家,我曾拒收禮物,後來想說只是土產就收下了……」,並未否認有收受林坤木禮物。並稱,林春雄與林坤木係於99年春節前,有到渠家做禮貌性拜訪……,是個別來的,要求再審原告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渠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經費確實與渠有關……,他希望多幫一些預算等語,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稽(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78頁)。監察院於調查時之詢問筆錄,係經再審原告逐字審閱,並於修改增刪處親自簽名,對於收受林坤木餽贈已坦承不諱,而對於林春雄與林坤木至其家中拜訪之目的亦坦認:「……要求我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我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業務確實與我有關,所以我說我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等語。
(三)再查,再審原告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l,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此有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答覆資料可稽(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4第86頁)。經查,證人林春雄l00年5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99年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林春雄答:「有。因為徐政競是核定標案底價。」(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57頁)。證人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有無賄賂時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徐政競?」林坤木答:「有。組長徐政競是核定1千萬至1千5百萬元的底價。……我將裝有20萬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餐廳,徐政競有看到我把牛皮紙袋放在那邊,我跟徐政競說我們工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等語(監察院移送資料附件2第29頁),足證證人林春雄與林坤木赴再審原告家拜訪及致送禮物,完全係基於再審原告掌握造林採購金額l,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權限,收受林坤木之餽贈,與上述檢察官偵訊內容記載,互核亦屬相合,足見再審原告基於職務上之權限,收受造林業者具有利害關係之餽贈,並就造林經費給予支持之圖利行為,可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懲戒之判決結果,顯然並非基於測謊之鑑定及調查局調查員之調詢筆錄。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構成要件未盡相同,縱未構成貪瀆犯罪,仍有行政責任應予論究,此有公懲會94年度鑑字第l0673號議決:「……雖其貪瀆犯罪部分,受無罪判決確定,但收受金錶厚禮,事證俱全,且授受雙方,一方為法拍屋業者,另一方則為在職之當地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其間流弊所及,殊難預料。是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非但違法收受業者餽贈,事後亦無退還及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行為,核其行為確已違反上揭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相關規定,有辱官箴,嚴重破壞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已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執行職務而有懲戒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所提理由無一與再審要件相符,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參、再審被告112年1月16日核閱意見略以:
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此有貴院1l0年度再字第1號、l11年度再字第3號、第7號等判決可稽。本案原確定判決雖曾引用金門高分院l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對再審原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論處,惟並非僅依再審原告受有刑事有罪判決為單一基礎,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陸已論述甚詳。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依憑之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稽諸其判決無罪之理由所指摘,原有罪判決應予撤銷之瑕疵,如測謊鑑定報告及調查局人員誘導詢問之有瑕疵筆錄等,原確定判決均未引用,而係根據林坤木與林春雄2位造林業者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陳述(此觀原確定判決第64-65頁之理由可知),並斟酌監察院彈劾移送之證據資料而為之綜合判斷。
三、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僅引用判決當時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在刑事審理之法律評價狀態下,所採用經合法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之論據,而未引用該院判決遭撤銷改判理由所指摘,有瑕疵之測謊鑑定及誘導訊問之調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是以,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之事實,自不因刑事法律評價之改變而有所不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構成要件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法律評價之改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前述之再審理由,核與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徐政競係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本院收文章之再審書狀附卷可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故關於審理之程序,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7月17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程序審理;關於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因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6年8月16日,故應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援引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為再審事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應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所引為再審事由之刑事判決,係111年3月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7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在該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30日內。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再審期間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造林業者林春雄與林坤木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情形,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即再審原告。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禮盒,前往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再審原告,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再審原告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再審原告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再審原告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求其對離島造林標案能予幫忙,竟仍予以收受。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前述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再審原告之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基礎之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論處再審原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已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由,援引原確定判決於106年8月16日為判決時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刑事判決為裁判基礎,而該刑事裁判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是懲戒案件之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分別放在禮盒內之現金20萬元賄賂之違失事實,係以:(1)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罪,已說明: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刑事案件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第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其等各交付20萬元賄款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均一再指證(見原確定判決第64、65頁)。(2)再審原告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元賄賂之事實,已據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關於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交付20萬元賄賂部分,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批駁,而前述證人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所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證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該刑事判決亦已論述綦詳,有前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違失事實甚明,其於公懲會審理中否認有前開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交付20萬元賄賂之違失行為,所為辯解核無足採,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判決,綜合所有訴訟資料已得認定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9頁)。綜觀原確定判決上述全文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作為其判決之基礎。惟該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其理由略以:(1)再審原告堅決否認有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元賄款之犯行。(2)再審原告因有病症,平日有服用藥物治療、控制之情形,加以測謊前1日睡眠情形欠佳並服食藥物,在缺乏專業醫師進行判斷與評詁下,測謊鑑定未中止,其測謊鑑定報告之程式要件尚有欠缺,無證據能力。(3)證人林春雄於調詢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與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4)證人林坤木於調詢時就99年間有無行賄再審原告乙節,與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再審原告有收受賄賂20萬元對照觀之,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非無瑕疵可指。(5)證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證行賄再審原告之情節因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得互為補強。關於林春雄、林坤木分別行賄再審原告之事實,依卷內資料均各自僅有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證述可資佐證,且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6)依刑事案件卷內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再審原告犯罪等旨,凡此有各該判決可查。是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非以金門高分院l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各20萬元賄賂裁判基礎之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論處再審原告收受賄賂罪刑之刑事判決,既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則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之判決,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
六、原確定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廢棄後,本院重新認定如下:
(一)再審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而離島造林業者林坤木、林春雄因與其他造林業者共同協議圍標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有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情形,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較大利益,決意親至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即再審原告住處拜訪並餽贈財物。林坤木及林春雄乃分別於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林坤木攜帶茶葉禮盒(價值約1,200元)、林春雄則攜帶不詳財物之禮盒,各自前往再審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住處拜訪,期求再審原告對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核定底價時能予幫忙。再審原告明知其掌握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採購金額l,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之權限,亦知悉林坤木及林春雄係離島造林業者,有參與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可能,其職務與林坤木及林春雄有利害關係,竟讓林坤木、林春雄進入其住處拜訪,且於林坤木、林春雄向再審原告表示希望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即底價之核定能盡量支持時,再審原告竟應以不會砍很多或儘量幫忙等語,且收受林坤木餽贈市價超過500元之茶葉禮盒(再審原告拒收林春雄不詳財物之禮盒)。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後,未退還,亦未依規定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處理。嗣後林坤木、林春雄與其他造林業者順利圍標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林坤木、林春雄因而取得得標廠商繳納事前協議按得標金額計算之一定比例圍標金。
(二)以上事實,關於再審原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且再審原告知悉林坤木、林春雄係離島造林業者;再審原告收受茶葉禮盒後,未退還,亦未依規定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處理等情,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林坤木、林春雄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詢問時提出之書面答覆資料及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佐。再審原告答辯意旨略以:林坤木突兀前來拜訪,再審原告收受林坤木之茶葉禮盒屬正常社交禮儀;再審原告身為造林生產組組長,基於職責,禮貌性表示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用意係希望林坤木、林春雄做好現場造林工作,此乃正常社交禮儀應酬式說詞,絕無任何行政不法;本件案發時再審原告已被申誡及停職之行政懲處云云。惟再審原告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明確陳述:「他(林坤木)確實有來我家,我曾拒收禮物,後來想說只是土產就收下了……」,並未否認有收受林坤木禮物。再審原告並稱:林春雄與林坤木係於99年春節前,有到渠家做禮貌性拜訪,是個別來的,要求再審原告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渠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經費確實與渠有關,林坤木希望多幫一些預算等語,而對於林春雄與林坤木至其家中拜訪之目的再審原告亦坦認:「……要求我支持離島造林經費,我本身是造林組長,造林業務確實與我有關,所以我說我會視經費情況幫忙」等語,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稽。而證人林坤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徐政競說我們工作會好好做,請他儘量照顧離島造林工作經費,他叫我要把離島造林工作做好,不會砍很多。」等語;證人林春雄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他(按指徐政競)說只要我們工作做好,他會儘量幫忙」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可考。足見證人林春雄與林坤木赴再審原告住處拜訪及致送禮盒,完全係基於再審原告掌握核定造林採購金額l,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之權限。再者,林坤木、林春雄與其他造林業者順利圍標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林坤木、林春雄因而取得得標廠商繳納事前協議按得標金額計算之一定比例圍標金等情,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l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l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查。足證再審原告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之林坤木及林春雄見面談論造林標案之底價核定事宜,且收受林坤木餽贈之茶葉禮盒,可堪認定。另按我國公務員懲戒現制係採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雙軌制度,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之原則。是縱再審原告在被移送懲戒前,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亦不影響本院懲戒審判。至於停職係屬暫時之處分,尚難以停職處分之事由,作為本件懲戒處分答辯之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餘辯解與陳述,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為免責之論據。本件再審原告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件再審原告為前揭違法行為之時間,係99年3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時,條次內容均同。兩相比較,自以109年7月17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條次內容均相同。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予以適用。
(三)嗣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時,除第2條、第9條業如前述外,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
八、再審原告99年3月間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文字雖有變更,惟要求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本旨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本件再審原告任職於林務局,擔任造林生產組組長,職掌造林標案核定底價之權限,本應謹慎行事,避免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會影響公正客觀核定底價之行為,竟讓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林坤木、林春雄進入其住處拜訪,並談論造林標案之底價核定事宜,且收受林坤木饋贈超過市價500元之禮盒,核其所為,雖行為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無「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惟仍有違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再審原告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期間,本應奉公守法,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竟為上述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信譽,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再審原告任職於林務局生產組組長期間,本應遵守公務員法紀,廉潔奉公,竟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往來時,未嚴守分際,又收受有利害關係業者餽贈之財物及其價值約1,200元,事後復未依相關規定辦理簽報及知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損害政府機關之形象及信譽甚鉅,暨其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徐政競部分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九、移送機關移送意旨,另認再審原告收受林坤木、林春雄分別放在禮盒內之現金20萬元之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嫌,係屬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乃併予移送懲戒云云。惟查:林坤木、林春雄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言,因與彼等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該部分已經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90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