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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被 付懲戒 人  賀長渤        基隆市政府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賀長渤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在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