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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7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代  理  人  吳軒毅     
            陳建成     
被付懲戒人  吳孟釗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主任管
                         理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釗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孟釗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主任管理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擔任高雄第二監獄仁舍(羈押人犯舍房)之主任管理員,因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為收容人傳遞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法執行職務,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約談,隔日(3月1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9、8879、8890號);橋頭地院法官於112年5月12日審理後,諭令以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交保。
  ㈡本案經高雄第二監獄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對以下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
  ⑴收容人周瑞慶於109年4月間利用與倪姓律師接見之機會,由該律師聯繫周瑞慶之友人即不知情之劉文正以7萬9,600元,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並送達至不知情之友人林聖雄住所,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連絡林聖雄取得上述安全帽2頂,做為利用職務戒護管理方面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周瑞慶之對價。
  ⑵周瑞慶於109年10月23日前某日,再次利用與律師接見之機會,交代不知情之倪律師購買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並將前開手機交予劉文正,劉文正再於109年10月23日將上開2支價值共8萬7,800元之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轉送至林聖雄住處,由被付懲戒人聯繫林聖雄取得前開手機2支。綜上,被付懲戒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合計16萬7,400元,並於110年間,將周瑞慶未經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書信,私下攜出監外交予周瑞慶公司員工駱玉珊,作為被付懲戒人擔任戒護科主任管理員利用其職務上行為關照周瑞慶之對價。
  ㈢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利用監所管理人員進出監所及管理收容人書信、物品職務之便,將周瑞慶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出監所,並放置於周瑞慶指定之處所,讓駱玉珊取走;駱玉珊則收集周瑞慶公司人員轉交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及要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現金,放置於同一處所,使被付懲戒人取得賄賂現金及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後,翌日將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未經檢查程序,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進入監所再轉交予周瑞慶,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協助周瑞慶、駱玉珊傳遞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按月收取4萬元至8萬5,000元不等之現金賄賂,合計131萬2,000元,為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㈡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㈢復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同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㈣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嚴重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及第5條第3項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1、橋頭地院押票。
    證據2、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909、887
           9、889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
    證據3、高雄第二監獄主任管理員吳孟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案行政調查報告。
    證據4、高雄第二監獄訪談紀錄及電話紀錄。
    證據5、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
           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證據6、被付懲戒人歷次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㈠被付懲戒人為高雄第二監獄之主任管理員,並於108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16日擔任仁舍(羈押人犯舍房)之主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職司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受刑人戒護管理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瑞慶於108年12月19日至112年3月29日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惟仍於獄中實際操縱正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威芯科技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威芯高雄分公司)。駱玉珊則為周瑞慶操縱上開公司而協助傳遞信件、物品之秘書。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身為監所之主任管理員,有管理收容人之職責,不得收受賄賂,亦不得違背職務將未經檢查之信件、物品,擅自攜出傳遞予獄外之人,或將之自獄外送交收容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周瑞慶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由周瑞慶利用與倪姓律師接見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倪律師於109年4月間律見後,聯繫周瑞慶友人即不知情之劉文正(即正豪公司員工)在左營高鐵站見面,渠等碰面後,由倪律師交付一張記載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型號及收件人姓名、資訊之A4紙張予劉文正,倪律師並交代劉文正依照紙張上之指示內容購買並送至指定處所,劉文正遂依倪律師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以7萬9,600元,購買2頂AGV PISTA GP RR安全帽(每頂3萬9,800元),於同日親送至不知情之友人林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連絡林聖雄取得上述安全帽2頂,做為利用職務戒護管理上關照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之周瑞慶之對價。嗣周瑞慶於l09年l0月23日前某日,再次利用與倪律師律見之機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代不知情之倪律師購買2支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每支4萬3,900元),並將前開手機置放在喜年來蛋捲鐵盒紙袋內,至高鐵左營站摩斯漢堡店交予劉文正,劉文正再於109年10月23日將上開2支價值共8萬7,800元之三星NOTE 20 ULTRA手機,轉送至林聖雄上開住處,俟林聖雄收件後,被付懲戒人聯繫林聖雄取得前開手機2支。總計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價值合計16萬7,400元之物品。
  ⑵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同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至112年2月10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
  ⑶被付懲戒人於前述109年4月間至112年2月1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周瑞慶未經檢查程序之信件、錄音筆等物品,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出監所,並放置於正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樓管理室、威芯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樓管理室、收多易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摩爾空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櫃位(編號:00000)、任意門迷你倉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之櫃位(編號:0000)等處,讓駱玉珊取走;駱玉珊則收集公司人員要轉交予周瑞慶之信件及錄音筆等物品及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欲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賂現金,放置於上開地點,使被付懲戒人取得賄賂現金及信件、錄音筆等物品後,翌日將信件、錄音筆等物品未經檢查程序,置於自身衣物內挾帶進入監所再轉交予周瑞慶,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協助周瑞慶、駱玉珊傳遞信件、錄音筆等物品。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行政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9、8879、8890號起訴書、高雄第二監獄行政調查報告、訪談紀錄、電話紀錄、考績委員會審議案件陳述意見通知單、法務部書函、法務部矯正署書函等在卷可稽,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並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4月間至112年2月10日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屬於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日即112年2月10日為其行為終了日,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貪污行為嚴重敗壞風紀,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之行政調查及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監所之主任管理員,職司管理監所之安全與秩序,竟為一己之私利,收受賄賂,違反規定為因案羈押人傳遞訊息,破壞監所秩序至為嚴重,其收受之賄賂有147萬9,400元,金額不低,犯後能坦承違失行為,並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前述起訴書可憑,另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收受安全帽、手機部分係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惟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上開不正利益雖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安全帽、手機,既均得以金錢計價,即非不正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4月間
4萬元
2
110年5月間
5萬元
3
110年6月間
5萬元
4
110年7月間
5萬元
5
110年8月間
5萬元
6
110年9月間
5萬元
7
110年10月19日
5萬元
8
110年11月間
5萬元
9
110年12月間
5萬元
10
111年1月25日
5萬元
11
111年2月23日
5萬元
12
111年3月間
10萬元
13
111年4月間
14
111年5月間
5萬元
15
111年6月間
5萬元
16
111年7月7日
8萬元
17
111年8月4日
8萬1,000元
18
111年9月2日
8萬1,000元
19
111年10月11日
8萬元
20
111年11月10日
8萬5,000元
21
112年1月間
8萬3,000元
22
112年2月10日
8萬2,000元
合計
13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