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8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陳鴻生
楊家福
被付懲戒人 廖騏立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管理員
辯 護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詹鴻浚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前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騏立休職,期間參年。
詹鴻浚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管理員廖騏立及詹鴻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彰化監獄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8時許接獲舍房疑有受刑人私藏手機之情資,當日突擊檢查並查獲iPhone手機(含SIM卡,可上網)等非監內販售之違禁物品。案經該監訪談相關受刑人,獲悉違禁物品係由被付懲戒人等分別夾帶攜入,其等於同年月13日彰化監獄行政調查訪談中,亦均坦承有受託夾帶非監內販售之違禁物品入監情事,並於翌日(9月14日)至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
㈡、依相關行政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等核有下列違失事實:
1、廖騏立部分:
⑴、夾帶違禁物品入監:於111年7月至9月間,多次應受刑人蔡旻廷囑託,夾帶違禁物品入監並交付使用,使其獲得非監內販售物品之不法利益。
⑵、私下與受刑人家屬不當聯繫及碰面:於111年8月1日及8月8日與蔡旻廷之配偶黃宸馨於住處附近碰面,由黃宸馨將蔡旻廷自用手機及新購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廖騏立再於隔日攜入監內,使蔡旻廷獲得使用該2線手機門號之不法利益;後續檢調亦發現廖騏立與黃宸馨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查獲其等討論夾帶違禁物品之對話紀錄。
⑶、與受刑人有不當金錢借貸並收取借款(移送書原記載為與受刑人及其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並收取賄賂,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依刑事第一審判決結果,更正此部分移送事實):自111年7月至9月間,多次為蔡旻廷於網路商店代購香菸、乳清蛋白粉等物品後,攜入監內供其使用,並由黃宸馨陸續轉帳10筆共新臺幣(下同)8萬3,570元至廖騏立帳戶。經調查發現,其中於111年8月7日轉帳之3萬6,600元,係廖騏立向蔡旻廷要求借款,蔡旻廷為求與其建立良好關係並答謝先前多次協助夾帶違禁物品,而同意借用3萬元並聯繫黃宸馨轉帳(其中3萬元為借款,其餘6,600元係償還廖騏立代購物品之費用);蔡旻廷復於111年9月5日以其名下帳戶轉帳2萬5千元借款予廖騏立。
2、詹鴻浚部分:
其於111年5月至6月間,多次應蔡旻廷囑託黃宸馨準備違禁物品,包裝分批寄送超商並填載取貨人姓名詹鴻浚及其持用手機門號,嗣詹鴻浚至超商領貨後,利用職務之便夾帶違禁物品入監並將該物品交付使用,使蔡旻廷獲得非監內販售物品之不法利益,計7,087元。
二、被付懲戒人等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㈠、廖騏立部分:
1、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2、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同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同守則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㈡、詹鴻浚部分:
1、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2、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㈢、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並違背矯正人員應遵守之職業倫理,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形象與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其中廖騏立違失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彰化監獄實施收容人場舍突擊、擴大安全檢查紀錄簿。
㈡、受刑人蔡旻廷等人訪談紀錄。
㈢、彰化監獄專案檢討報告。
㈣、彰化監獄職員行政調查訪談紀錄。
㈤、扣押物品收據。
㈥、彰化監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函。
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573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號起訴書。
㈧、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㈨、被付懲戒人等歷次陳述書。
貳、廖騏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廖騏立確有移送事實所指夾帶違禁物品入監、與受刑人蔡旻廷家屬不當接觸,並向蔡旻廷借款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圖利於己之故意,且所借款項數額僅5萬元,並非5萬5千元。第1筆借款3萬元,係由蔡旻廷交代其妻黃宸馨於111年8月7日轉帳,而蔡旻廷在111年9月5日轉帳之第2筆款項2萬5千元,其中僅2萬元為借款,其餘5千元係償還其代蔡旻廷購物之墊款。
二、廖騏立係因其父患疾需款手術一時失慮乃向受刑人借款,且所夾帶者為一般日用品,侵害法益甚微,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於行為後深感悔悟主動自首,並在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而獲免刑之宣告,足認其情節輕微,經此教訓,斷不致再有違失行為。請衡酌上情,予以不受懲戒或撤職以下之處分。
參、詹鴻浚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付懲戒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蔡清祥,嗣法務部部長於113年5月20日,改由鄭銘謙擔任,業據新任代表人鄭銘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移送機關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狀可稽,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詹鴻浚、廖騏立自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彰化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戒護科掌理事項如下:㈠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及本監之戒備。㈡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㈢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與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㈣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㈤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㈥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㈧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㈨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之追捕。㈩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被付懲戒人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旻廷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3月8日入彰化監獄執行(已於11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配住於正舍(隔離舍);黃宸馨則為蔡旻廷之配偶。嗣詹鴻浚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調派至彰化監獄「正舍」擔任夜勤管理員,該舍房係彰化監獄為因應COVID-19疫情,設置作為對新收人犯、疑似染疫或已確診收容人之隔離舍房。廖騏立自11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調派至「正舍」擔任夜勤管理員。被付懲戒人等於值勤期間,與協助「正舍」辦理各項業務之視同作業人員蔡旻廷多有互動,因而熟識。
參、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羈押法第43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次依法務部109年8月10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菸品係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又依該「違禁物品項目表」所示,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查獲後應分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是受刑人原則上禁用菸品,僅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另亦禁止持有或使用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故行動電話與經由外界攜入之菸類均屬違禁物。再法務部訂定之「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於平日指定時間、地點辦理外界送入予收容人之財物。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同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又同辦法第6條第2項、第5項則規定:「收容人得填具申請表,向機關申請由外界送入前項必需物品,每月限一次,其種類及數量準用前項規定」、「外界送入第一項必需物品或前項其他財物,得以寄入、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或其他經機關許可之方式送入」,是受刑人所需之必需物品,須依規定申請(購),並於指定時間、地點送入,經機關檢查後,方得交予受刑人。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前揭規定,仍分別於上開值勤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詹鴻浚明知受刑人需經法定申請(購)程序,方能取得所需之必需物品,仍與蔡旻廷、黃宸馨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5月至6月間利用與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物品,包裝後分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監獄附近之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包裹之取貨人姓名即填載詹鴻浚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嗣詹鴻浚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貨之簡訊後,便分別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貨日期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夾帶日期,將上開物品夾帶進入彰化監獄,置放於正舍外之主管桌上,待蔡旻廷利用執行視同作業時,將上開物品取回至其舍房中。詹鴻浚即以此方式圖利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一編號1-9所示物品之不法利益計7,087元。
二、廖騏立明知前揭監獄行刑法等有關受刑人不得持有或使用行動電話等通訊工具及需經申請(購)程序而取得必需物品之規定,竟受蔡旻廷之託,與蔡旻廷、黃宸馨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共同圖利蔡旻廷之違失行為:
㈠、蔡旻廷利用其於111年7月間與黃宸馨接見之機會,要求黃宸馨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品,包裝後於111年7月21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廖騏立指定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之統一超商社員門市,且包裹之取貨人姓名即填載廖騏立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廖騏立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取貨日期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到可取貨之簡訊後,便於111年7月26日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領取上開黃宸馨寄送之包裹。廖騏立領取包裹後,即利用其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便,於111年7月27日將上開物品夾帶進入彰化監獄,藉機交付予蔡旻廷,而圖利蔡旻廷,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1-3物品之不法利益,計2,378元。
㈡、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黃宸馨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111年7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4、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iPhone 7 Plus手機包裝後寄送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於111年7月26日至該門市領取後,於翌日(27日)將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6之Asus Rog Phone手機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後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到期,且蔡旻廷向廖騏立表示希望使用自己的手機,故黃宸馨與廖騏立相約於111年8月1日在廖騏立住處附近,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遂於同年月2日將附表二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5之iPhone 7 Plus手機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復因蔡旻廷認為上揭iPhone 7 Plus手機效能差,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訊號不佳,與黃宸馨聯繫後,黃宸馨遂與廖騏立相約於111年8月8日在彰化監獄附近,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廖騏立,廖騏立再於同年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 11 Pro手機、編號9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用期間:111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手機、門號之不法利益,計2萬1,936元。
㈢、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旻廷於111年7月至9月間,在彰化監獄內向廖騏立借用手機或使用廖騏立協助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之前揭手機,登入蝦皮購物APP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1-47所示之物品,由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如附表二編號11-47所示之取貨地點,由廖騏立取貨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1-47所示之夾帶日期,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附表二編號11-47物品之不法利益,計2萬1,689元。
㈣、廖騏立、蔡旻廷、黃宸馨又接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自111年7月至9月間,為蔡旻廷自網路商店代購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並夾帶入監。蔡旻廷即聯繫黃宸馨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轉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總匯款金額共10筆,總金額8萬3,570元,惟須扣除蔡旻廷指示黃宸馨借款而轉帳予廖騏立之3萬元,及償還蔡旻廷於111年7月間向廖騏立借款購買直播網站消費點數之費用)至廖騏立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以供廖騏立購買香菸及乳清蛋白粉等商品(如附表二編號48)。其中廖騏立為蔡旻廷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委託其不知情友人陳國育登入「UrMart運動吃蛋白網站」代購如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乳清蛋白粉,然後轉交予廖騏立,廖騏立再分批夾帶進入彰化監獄供蔡旻廷使用,使蔡旻廷因而獲得使用上揭香菸、乳清蛋白粉之不法利益,計4萬7,570元。
㈤、廖騏立、蔡旻廷承續上揭共同基於對主管監督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騏立於111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平時吸食之「雲絲頓」香菸5包,放置在其於彰化監獄之置物櫃內,任由蔡旻廷自行取用,蔡旻廷因而獲得取用「雲絲頓」香菸5包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0)。
㈥、廖騏立另明知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有金錢借貸關係,竟因其父就醫手術費不足而於111年7月下旬某日向蔡旻廷借款5萬5千元,經蔡旻廷聯繫黃宸馨先於111年8月7日轉帳3萬6,600元(其中3萬元為借款,6,600元係償還廖騏立代購物品之費用)予廖騏立。繼由蔡旻廷於同年9月5日將2萬5千元借款轉帳予廖騏立。
三、嗣因彰化監獄內部人員察覺有異,於111年9月8日、9日至收容人房舍進行突襲安全檢查,於正舍19房及正舍工作桌、浴廁等公共區域,查獲蔡旻廷持有如附表三所示非彰化監獄販售之物品及違禁物品。被付懲戒人等並於同年9月14日至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揭違失行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肆、上開事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除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即理由參、二之(六)部分,經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嫌起訴)以外之事實,並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被付懲戒人等以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刑(沒收部分從略)。至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經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嫌起訴部分,該刑事判決認定確屬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與廖騏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在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詹鴻浚部分已於113年3月6日確定,廖騏立部分則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未確定,有事實欄壹、三之(七)所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件附卷可稽。經查上揭刑事判決係以︰
一、前揭除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以外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等於廉政署、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旻廷、黃宸馨、劉懿賢、蘇川揚、陳國育證述明確,復有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收容人基本資料、收容人配轉房資料、彰化監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及黃宸馨於寶雅購買物品一覽表、111年9月20日統一超商公文回函及黃宸馨寄件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時間一覽表、廉政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物品照片、台灣之星電信資料查詢(使用人蔡旻廷、黃宸馨、詹鴻浚)、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使用人蔡旻廷、黃宸馨)、台灣大哥大電信資料查詢 (使用人廖騏立、詹鴻浚)、廉政署通聯分析報告、通聯紀錄分析結果一覽表、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違法持用手機及門號一覽表、彰化監獄與基地台位置圖、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台灣之星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1年6月6日彰化監獄接見室錄音譯文、LINE使用者查詢及通話譯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1S號、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紀錄、遠傳電信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577號函及所附申登人資料、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1月2日函及電信費用明細、黃宸馨與蔡旻廷之往來信函、廖騏立宅配訂單詳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4119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蔡旻廷使用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378號函與所附廖騏立帳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民族字第111000342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黃宸馨使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蔡旻廷手機微信截圖及通話紀錄、暱稱資料門號通聯紀錄、黃宸馨手機照片截圖、陳國育提供之宅配訂單詳情、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等附於刑事案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於彰化監獄房舍或公共區域內查扣之物,及被付懲戒人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realme、iPhoneX手機各1支、廖騏立夾帶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附表二編號6手機1支,暨黃宸馨所有經廖騏立夾帶而提供予蔡旻廷使用之附表二編號5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審閱屬實,足認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之事實,業據廖騏立、蔡旻廷於刑案偵審及蔡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坦認、證述在卷,並有刑案卷附廖騏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蔡旻廷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黃宸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廖騏立雖辯稱其向蔡旻廷借款之數額應為5萬元,蔡旻廷於111年9月5日轉帳2萬5千元中之5千元,係償還其代購物品之費用云云。然查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之數額共為5萬5千元,第1次3萬元係蔡旻廷請黃宸馨轉帳;第2次2萬5千元由蔡旻廷轉帳,第2次轉帳金額全屬借款並沒有包含任何代購物品之費用乙情,業據蔡旻廷於刑案供述(見廉政署112年2月10日蔡旻廷詢問筆錄,影印節本附於本院卷第307至第30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銀行交易查詢資料可資佐證,廖騏立復未能提出所指第2次轉帳2萬5千元中之5千元,係償還代購物品費用之相關證明,其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廖騏立之辯護人雖以︰黃宸馨在與蔡旻廷之書信及刑案數次供述中,所提及本案借款數額皆稱為5萬元,應足佐證廖騏立僅向蔡旻廷借款5萬元等詞,為廖騏立辯護。然黃宸馨並非本件借貸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且未全程參與全部借貸金錢之交付,尚非全然知悉蔡旻廷與廖騏立間金錢借貸之全貌,所稱數額復與上開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廖騏立之認定。廖騏立此部分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足採。而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部分,雖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賄款,而經刑事法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法務部矯正署為培養矯正專業人員正確工作觀念,並督促其發揮自律自治精神,以建立專業形象及地位,俾確實提昇矯正效能,於該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0點明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是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之行為,自有違前揭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範意旨,仍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至廖騏立其餘辯解,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刑事罰與懲戒罰之性質、目的不同,公務員懲戒係採刑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者,亦同,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文義及其立法說明即明。按此規定,同一行為受免刑、無罪之宣告者,其有違失情事,仍得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等上開違失事實,雖經刑事法院分別為免刑宣告(被付懲戒人等除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以外之違失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廖騏立向蔡旻廷借款部分),自均得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伍、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本件詹鴻浚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廖騏立所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其等多次違反義務之行為,皆可歸責於認知偏差之人格特質,且時間接近、動機相同、手段相似,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予以合併觀察,綜合作一次性懲戒責任評價。又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詹鴻浚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其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第6條分經移列為修正後同法第6條、第7條,其中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但對公務員應謹慎之實質內涵規定並無不同,而修正後第7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被付懲戒人等)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被付懲戒人等)、第10點(廖騏立部分)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9點);亦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第10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被付懲戒人等)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本件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及第7條有關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並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所為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戕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威信,嚴重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皆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廖騏立所提書面答辯、刑案電子卷證全卷證據資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擔任監獄管理員,職司監獄之安全與秩序管理,本應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未能謹守分際,而與受刑人及其家屬不當接觸,違反法令受託夾帶攜入違禁品供受刑人使用,廖騏立並向受刑人借款,破壞監獄管理秩序,嚴重損及政府信譽,其等違失行為之次數、期間,所圖利他人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額等違反義務程度,以及其等均未受有不法利益,且於服務單位調查、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違失,並均受免刑之宣告,暨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附表一:詹鴻浚夾帶違禁物品進入彰化監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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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統一超商寄件、取貨資料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黃宸馨111年5月18日蝦皮購物紀錄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蔡旻廷111年6月6日書信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蔡旻廷111年6月6日書信 3.黃宸馨111年6月2日蝦皮購物紀錄 4.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5.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蔡旻廷111年6月6日書信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蔡旻廷111年6月14日書信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詹鴻浚、蔡旻廷供述 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暨附件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附表二:廖騏立夾帶違禁物品進入彰化監獄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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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暨附件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黃宸馨111年6月13日蝦皮購物紀錄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暨附件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4.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公文暨附件 | 1.台灣之星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ASUS ROG PHONE(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
| | | | | | | | | IPHONE 7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統一超商寄件、取件資料 | |
| | | | | | | | | ASUS ROG 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 |
| | | | | | |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00廖騏立住家附近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公文暨附件 | 1.台灣之星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
| | | | | | | | |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通聯分析報告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111005577號函暨附件 4.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 | 1.遠傳電信 2.蔡旻廷於彰化監獄內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費【搭配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使用】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新鑫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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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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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廖騏立、蔡旻廷供述 2.新加坡電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1022S號函暨附件 3.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扣押筆錄 | 蔡旻廷於蝦皮購物APP下訂,黃宸馨付款後,賣家出貨至統一超商社員門市,廖騏立再至該門市領取 |
| | | | | | | | | | | | | 1.黃宸馨、蔡旻廷、廖騏立、陳國育供述 2.陳國育於運動吃蛋白網站為廖騏立訂購乳清蛋白粉之紀錄 | 1.部分之乳清蛋白粉為陳國裕在運動吃蛋白網站為廖騏立代訂,金額為1萬3953元 2.香菸係廖騏立至便利商店,菸酒行購買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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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頭皮水1罐 ⑵沐浴乳1罐 ⑶鏡子1個 ⑷剃刀(含充電器)1組 ⑸濕紙巾(Gatsby3包、cocoro1包) | |
| ⑴膠黏拖把替換裝1包 ⑵膠黏拖把1支 ⑶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⑷雲絲頓香菸5包 ⑸運動水壺1個 ⑹Brita濾心片2包 ⑺電動鼻毛修剪器1支 ⑻浴室除霉噴霧劑2瓶 ⑼Google Chromecast with Google TV 1組 ⑽不鏽鋼泡麵碗2個 ⑾小米體重計1台 ⑿沐浴乳補充包1包 ⒀電湯匙1個 ⒁乳清蛋白粉、香菸2包 | 附表二編號1、3、8、10、15、19、22、25、27、32、35、37、38、47、4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17、19、24、28、31、34、36、41、44、46、47、5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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