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被付懲戒人 林建良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管理員(停職
中)
辯 護 人 王 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林建良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管理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多次將受刑人張新斛委請友人準備之七星牌香菸,利用夜間輪值之機會挾帶入所,並放置於主管備勤室內,讓視同作業人員以打飯名義至備勤室拿取後傳遞至張新斛舍房,或由張新斛室友黃浩三收取後轉交之。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接續傳遞香菸多次,使張新斛因而取得13包七星牌香菸之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625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4月26日裁定被付懲戒人羈押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6月16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提起公訴,112年6月21日被付懲戒人以5萬元交保。嗣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
(三)本案經臺南看守所行政調查,被付懲戒人對其違失事實坦承如下:
1、被付懲戒人坦承其曾受張新斛之友人所託,與當時的視同作業受刑人朱志宗自110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約定將七星牌香菸事先放置於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將非核准例假日時段開出舍房之視同作業人朱志宗開出舍房至備勤室內拿取香菸,繼而傳遞予張新斛所在舍房,惟稱攜帶之香菸次數及包數已不記得。
2、朱志宗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後,另覓得視同作業受刑人施朝宗接手以上開方式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傳遞香菸,直至戒護科111年2月23日收封安全檢查時查獲七星牌香菸為止,被付懲戒人坦承其利用輪值時挾帶違禁物品入所,惟詳細攜帶次數、包數已不記得,至於香菸由朱志宗、施朝宗或張新斛分用或自行留用情形並不清楚。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違背矯正人員職業倫理,損及整體矯正機關之聲譽與形象,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及第5條第3項規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臺南地院押票。
甲證2-1:臺南地檢署l12年度偵字第12982、16200號檢察官
起訴書。
甲證2-2: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
甲證3:臺南地院l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甲證4:臺南看守所政風室l12年7月7日簽。
甲證5:臺南看守所政風室l12年7月7日訪談紀錄。
甲證6: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
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甲證7-1:提考績會審議案件補充陳述通知單(臺南看守所
l12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
甲證7-2:法務部矯正署l12年8月l8日法矯署人字第l120700
8720號書函(含提考績會審議案件補充陳述通知
單)。
甲證7-3:法務部l12年9月l1日法人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
(附法務部公文簽收單)。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可知,懲戒處分之量定,應以下述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責懲相當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一)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被付懲戒人與柯文芳熟識20餘年,被付懲戒人在擔任臺南看守所管理員期間,經柯文芳介紹始認識受刑人張新斛。柯文芳拜託被付懲戒人代為照顧張新斛,被付懲戒人認「香菸」並非如毒品、槍砲、刀械等矯正機關絕對禁止之違禁物(詳後述),方答應其請求,自費購買後將之交予張新斛,除基於朋友情誼外,亦考量自身為看守所管理員,負有維護舍房秩序及安全責任,為免受刑人間因香菸不足相互爭奪致生爭端,恐有礙舍房秩序之管理,乃輾轉將香菸交付受刑人張新斛,而被付懲戒人此舉雖有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等規定,然並未利用上開交付香菸之職權行為,受有任何金錢或不法利益,即被付懲戒人自始非為自身之利益所為,此觀刑事判決僅係認被付懲戒人構成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非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明。
(二)被付懲戒人之生活狀況:
被付懲戒人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其再婚配偶二人,現均已年邁,尤其母親已年近70歲,須仰賴被付懲戒人扶養照顧。被付懲戒人原經銓敘部審定自112年6月5日退休生效,原規劃以退休俸額供養母親等人及自身生活之用。倘對被付懲戒人量處免除職務、撤職等懲戒處分,將使被付懲戒人無法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不能再行辦理退休申請(依被付懲戒人之年紀再任公務員實屬不易),被付懲戒人與母親等人之生活恐將無以為繼。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之損害程度:
被付懲戒人挾帶香菸予受刑人,實屬不該,固值非難,然香菸雖為矯正機關列明之違禁物品,惟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記載,其類別僅列為「限制使用類」,而非「禁止使用類」,足知香菸之使用並非絕對禁止,受刑人符合一定條件,仍有使用該等違禁物品之權利,此觀諸法務部矯正署就吸食菸品之管理及獎懲尚訂有「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亦明。由上可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有不該,惟其情節應與一般挾帶絕對禁止之「禁止使用類」物品(如毒品、槍砲、刀械、自製或改造具危險性之器物等)之情形,尚有不同。縱使立於一般公眾之觀點,應不會對被付懲戒人於近7個月時間內共挾帶13包菸品予受刑人之行為,立即產生重大違紀之負面聯想,難認有嚴重損害被付懲戒人「看守所管理員」職位尊嚴的情形。況被付懲戒人所挾帶之七星牌香菸,雖非臺南看守所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所販售之廠牌,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由外界攜入。惟臺南看守所合作社未販售上開七星牌香菸,乃係因其價格較高,經受刑人投票後決定不採為販售之廠牌,實務上仍曾經有部分看守所經受刑人票選後販售七星牌香菸,足見被付懲戒人將之挾帶進入看守所之違失情節確屬輕微。再者,衡諸被付懲戒人使張新斛違法取得藉以滿足菸癮之香菸價值僅千餘元(110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30日代交予張新斛香菸共6包,市價750元;111年1月29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2日代交予張新斛香菸共7包,市價875元),不法利益甚微,刑事判決亦因此認被付懲戒人犯罪情狀實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使依法減輕其刑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仍屬情輕法重,復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付懲戒人之刑。甚且,按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間,增減之。」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之情節,係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期間共204日),使張新斛間接取得13包七星牌香菸。惟參照上開規定,張新斛縱使未經被付懲戒人違法提供香菸,本亦得自行購買至少達70包香菸(計算式:204日/7日=約29週;29週/2=約14週;14週*5包=70包)。二者相較,亦足見被付懲戒人違法令張新斛取得之香菸數量,確實不多。此外,按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不得使用」。被付懲戒人自始未提供點菸器具予張新斛,張新斛縱使違法取得前述菸品,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於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外使用,是被付懲戒人提供香菸予張新斛之違失情節,情狀確屬輕微。
(四)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服務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期間,恪盡職守,且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對於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破壞公務員形象,連帶影響看守所內同仁,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嗣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被付懲戒人亦坦然面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經臺南地院審酌後為上開判決,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足認被付懲戒人實有誠摯面對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
(五)其他事項:
被付懲戒人現年52歲,81年間自高雄高工冷凍空調科畢業後,經考試及格於86年6月10日分發至臺南看守所,服務迄至112年6月為止,已任職26年,符合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年齡調降後得為退休之年資規定,被付懲戒人原已提出退休申請,經銓敘部審定於112年6月5日退休生效。惟因前述刑事案件經停職,致退休審定遭撤銷,迄今無法辦理退休。
三、請參以上述事項整體就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評價,被付懲戒人已深知己身之行為不當並澈底反省,日後必謹遵法令之誡命,請給予被付懲戒人自新機會。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l: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同甲證3)
。
乙證2:林建良戶口名簿。
乙證3:銓敘部l12年5月22日部退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
乙證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
乙證5:林建良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良任職於臺南看守所(其下附設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於民國110、111年間擔任戒護科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張新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4月15日進入臺南看守所執行有期徒刑。張新斛因菸癮甚大,於接獲執行通知後,乃委請友人柯文芳設法找人關照。柯文芳因而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先後告知被付懲戒人此事,請其幫忙。嗣張新斛於110年8月3日起收容於愛四舍27號舍房,被付懲戒人遂利用擔任愛四舍夜勤輪值之機會,接續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與受刑人朱志宗共同對張新斛接續為圖利行為6次:
被付懲戒人與朱志宗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8月3日(張新斛收容於愛四舍27號舍房首日)至同年12月30日(朱志宗釋放出所日)期間內,由被付懲戒人事先將每包市價125元之七星牌香菸放在愛三舍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讓不具備打飯服務員身分之朱志宗離開愛四舍32號房舍。朱志宗隨即前往愛三舍主管備勤室拿取香菸,再前往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由張新斛收取,或由室友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被付懲戒人與朱志宗共同以此方式接續投遞香菸6次、每次1包,使張新斛因而取得七星牌香菸共6包之不法利益(市價合計750元)。
(二)與施朝宗共同對張新斛接續為圖利行為4次:
朱志宗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遂與施朝宗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之犯意聯絡,沿續先前模式,由被付懲戒人事先將七星牌香菸放在愛三舍主管備勤室內,再於是日上午6時30分許,以打飯為名義,讓不具備打飯服務員身分之施朝宗離開愛四舍28號房舍。施朝宗隨即前往愛三舍主管備勤室拿取香菸,接續於下列時地投遞香菸:(1)111年1月29日6時40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1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2)111年2月4日6時38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3)111年2月10日6時38分,至愛四舍26號舍房(因張新斛事先已交待施朝宗要請26號舍房抽菸,請施朝宗直接投入26號舍房內),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舍房內之收容人收取。(4)111年2月22日6時39分,至愛四舍27號舍房,自送藥口投入香菸2包,由黃浩三收取後轉交給張新斛。張新斛因而取得七星牌香菸共7包之不法利益(市價合計875元)。嗣因臺南看守所於111年2月23日進行各區域收封安全檢查,查獲黃浩三持有七星牌香菸,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有臺南地檢署l12年度偵字第12982、16200號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判決(即甲證2-1、甲證3)附卷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朱志宗、施朝宗、柯文芳、張新斛、黃浩三證述甚詳,復有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111年5月16日法矯署政室字第11109003370號函暨該所111年1月28日、2月3日、2月9日、2月21日、2月27日勤務表及1月29日、2月4日、2月10日、2月22日、2月28日收容人打早飯、愛三四舍中央走道凌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監獄行刑法、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臺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委辦部販售物品價目表「一般性日用品(男)」、臺南看守所戒護科日、夜間勤務表(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21日止)、各單位例假日開出服務員需求名單(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臺南看守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之監視器勘驗紀錄、朱志宗、施朝宗、張新斛、黃浩三等4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朱志宗、施朝宗、張新斛、黃浩三等4人之臺南看守所調房資料名冊、臺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被付懲戒人扣案Iphone手機及被付懲戒人與柯文芳之110年4月12日LINE對話截圖照片、LINE語音訊息1則、廉政官譯文1份、張新斛扣案手機及手機內張新斛與柯文芳之111年12月9日LINE對話截圖照片1張、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之臺南看守所現場照片、法務部政風小組111年7月12日政組字第11112504520號函、臺南看守所戒護科111年3月22日簽文、查獲香菸照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黃浩三、張新斛)、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贓字第219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416號、112年度贓保字第235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付懲戒人上揭圖利犯行堪予認定。
三、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論處被付懲戒人前述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以及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亦均承認有上開違失行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其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該法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經修正後僅移列條次至第7條,其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規定。
五、按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第3項)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復按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第2項)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第3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不得購菸。(第4項)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第5項)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七星牌香菸並非臺南看守所允准販售之菸品,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再者,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本當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不辨是非,接受朋友拜託,違反法令傳遞香菸給受刑人,使獄政管理失序,政府威信淪喪,並斟酌其違失行為已達10次、時間橫跨半年以上、其圖利他人物品之價值、數額,以及其未受有不法利益,且已於其服務單位調查、刑事案件偵審及本懲戒案件審理中均坦承過錯,態度良好,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