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39號
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付懲戒 人 廖家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副法警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廖家興涉嫌對於少年人犯有踩踏等不當言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應民國88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警類科考試錄取,89年3月22日分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實務訓練,89年7月22日正式任用擔任該院法警,於102年5月2日調派該院副法警長迄今。
㈡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士林地院少年及家事庭恭股傳喚未滿15歲A少年到庭(真實姓名詳附件1A少年代號對照表、附件2少年新收登記簿),於該院士東院區2樓第一保護法庭經法官諭知收容後,A少年有情緒激動及以頭部撞擊等自傷行為,造成鼻部流血,經檢查頭部無明顯外傷。A少年經法警同仁於法庭施以戒具手銬帶入候審室過程,仍有抗拒掙扎,為避免A少年自傷,便壓制於戒護區走道地板,再施以戒具腳鐐。被付懲戒人在場身為唯一主管應予指揮,詎被付懲戒人情緒突然激動,從候審室中央臺走進戒護區走道,似有多次踩踏A少年腳掌,A少年疼痛大叫「不要踩,很痛。」等語,被付懲戒人回應:「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再踩!」等不當之言語,此行為亦造成候審室其餘人犯鼓譟,法警同仁見狀,半勸半架離戒護區,被付懲戒人仍揚言:「要瘋就來瘋,我也只會這個!」等情,被付懲戒人有踩踏A少年腳部之戒護過當行為。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深法警,且擔任副主管職務,明知A少年於候審室已被法警壓制並上戒具,僅有掙扎喊叫而無其他風險或暴行舉止之情境下,竟出言怒斥、任意踩踏A少年腳部等,踰越執勤應有之比例原則,且屬違反人道之不法侵害。
㈡被付懲戒人涉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部分,士林地院於113年5月13日以士院鳴政字第1132410039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㈢有關被付懲戒人指述本件違失案發當時正、副候審負責人員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一節:
1.士林地院依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第ll點第1項規定,於該院地下1樓設有候審室,該院法警室關於新收容少年之處理流程,係於法官裁定少年收容後,由值庭法警以無線電呼叫法警室,法警室即指派正、副候審負責法警各1人至法庭戒護被收容少年至候審室,並由副候審負責人員前往戒護區辦理新收手續,正候審負責人員則留守候審室之中央台,隨時注意各候審室有無異狀;又為確保戒護人員人身安全,禁止正、副候審負責人員同時離開候審室之中央台至戒護區,先予敘明。
2.案發時士林地院正候審負責人員依該院處理流程留守候審室之中央台,注意各候審室整體異常狀況,副候審負責人員則按前開處理流程至戒護區辦理新收程序,少年當時因遭裁定收容情緒不穩而有自殘掙扎等情,被付懲戒人得知後即率領數位備差法警至戒護區協助副候審負責人員處理。被付懲戒人既以副法警長身分指揮帶領其他備差法警前往處理突發狀況,即應以身作則負起相應指揮監督及職務職責,不應推諉規避。
㈣有關被付懲戒人指述案發當日正、副候審負責人員未即時陳報案情一節:
查正候審負責人員負責維護各候審室整體秩序及人犯安全,其依職責於中央台持續注意有無其他人犯藉機滋事,案發時現場已有數名法警圍繞協助戒護情緒激動之少年,惟數名法警包圍情形下,其於中央台位置尚無法直接看清戒護過程全貌;至副候審負責人員表示現場曾阻止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平時情緒已不甚穩定,輕則牢騷,重則拍桌摔物,咆哮,又被付懲戒人為其具指揮監督關係之直屬長官,基於行政倫理等情不敢多言。據此,士林地院認尚難以期待其等即時陳報案情,惟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之責並不因此免除,尚不宜據此以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付懲戒人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事實,有士林地院法警室職務報告及政風室調查報告為證,不論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均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情事,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明確,至其94年、98年工作表現情形及系爭案件少年法定代理人意見等情,均與本案移付懲戒事實無涉,核無足採。
㈥據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以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被付懲戒人考試錄取分發函及派任副法警長派令:臺灣高 等法院89年3月15日(八九)院賓人一字第00505號函及102 年5月2日院鎮人一字第1020002767號令、司法院103年12 月16日院台人二字第1030034667號令。
證2:士林地院法警室112年12月27日簽。
證3:士林地院政風室113年3月11日調查報告。
證4:士林地院政風室113年5月6日簽。
證5:士林地院法警徐志光113年4月10日訪談紀錄。
證6:士林地院法警林志璁113年4月9日訪談紀錄。
證7:112年4月10日士林地院法警工作登記簿。
證8:被付懲戒人113年2月20日訪談紀錄。
證9:士林地院法警王大誠113年1月16日訪談紀錄。
證10:士林地院法警王子軒113年1月24日訪談紀錄。
證11:士林地院法警王大誠職務報告。
證12:士林地院法警王大誠及王子軒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
證13:113年4月10日士林地院法警室提還票登記簿。
證14:士林地院113年5月13日士院鳴政字第1132410039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發生的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所有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的證據,最早的時間為法警室112年12月27日簽。被付懲戒人已經將屆55歲,即將從職場退休,如此晚節不保之事,著實無犯罪的動機及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記憶力真的是每下愈況,若有違法的行為,當日正候審法警王子軒,副候審法警王大誠為人犯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當下是否有出言制止或警告被付懲戒人行為已經違法及過當,若無適當作為,是否以不作為方式,達成作為的結果,那這2位同仁,不是違法(凌虐人犯的共犯),就是失職,而政風人員選擇性的只移送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包庇之嫌或另有貓膩?
三、承前若王子軒及王大誠於事隔數月才有動作,是否是於事發當下是認同被付懲戒人行為,還是嗣後記憶偏差才有如此的指證。
四、刑事偵查的開端是告訴、告發、自首其他知有犯罪嫌疑…而本件懲戒案或因為遲遲等不到被付懲戒人去地檢署自首所以才由服務單位雙管齊下,一方面移付懲戒,一方面移送地檢署,被付懲戒人非無自我反省能力,被付懲戒人是85年4月15日考進士林法院任職,並於88年升官等及司法四等考試及格,雖資質平庸但有上進心,足證熱愛此份工作。被付懲戒人曾於協助逮捕地檢署欲脫逃之毒品觀察勒戒人犯記嘉獎2次。又於98年於大門執勤時,查獲1把改造手槍及8發子彈記嘉獎2次,時任院長吳水木亦單獨召見被付懲戒人,並告訴被付懲戒人說他任職法院數十年未曾聽聞如此之事,惟當年考績僅80分,且次年即為79分改列乙等。
五、前面所提已經是陳年往事,若被付懲戒人只是一味的緬懷過去榮光而忘了初衷,對收容少年有過當之舉,理當會有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為其聲張正義,而非由法院法警同仁及政風人員為開端之發起。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十分感謝貴院能於刑事偵查前停止審理,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七、行政不法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極力抗辯,然司法院卻於113年度將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處分(113年年終工作獎金僅0.5個月,比法定減少1個月且該年度考績當然為乙等),被付懲戒人皆依相關救濟管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遭駁回。
八、補充說明,前法警長陳文英女士於公務電腦傳閱系統命令本人排定「長差」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明文規定「長差」應該由「法警長」排定,並指定帶班人員,提出長差呈閱簿,被付懲戒人從進入士林法院擔任法警期間,士林法院「長差」部分,皆由歷任「法警長」親自排定,除「法警長」請休假外皆是如此,且符合相關規定然自陳文英女士擔任「法警長」期間,以傳閱系統要被付懲戒人排定「長差」,明顯違反高等法院相關規定,有「霸凌」本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士林地院政風室113年2月20日訪談紀錄第5頁部分,112年8月31日、9月1日法警長陳文英女士請休假,請法警蘇智源代理其「法警長」職務,惟蘇法警基於行政倫理,請職為法警長之相關工作,蘇法警則代行副法警長相關工作,由此可知,在陳文英前法警長心中個人已不適任「副法警長」職位,並以此「違反行政倫理舉措」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行政懲處、懲戒,其「霸凌」的行為昭然若揭。
九、懇請鈞院對被付懲戒人為不付懲戒之決定,被付懲戒人於歷次行政處分及懲戒、刑事偵查絕非「加害人」。
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證2:司法院函。
證3:士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2: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被付懲戒人自89年7月22日正式任用擔任士林地院法警,於102年5月2日調派該院副法警長迄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士林地院少年及家事庭傳喚A少年到庭,經法官諭知收容後,A少年有情緒激動及以頭部撞擊等自傷行為,經該院法警同仁於法庭施以戒具手銬帶入候審室過程,仍有抗拒掙扎,為避免A少年自傷,便壓制於戒護區走道地板,再施以戒具腳鐐。被付懲戒人在場身為唯一主管應予指揮,詎被付懲戒人情緒突然激動,從候審室中央臺走進戒護區走道,多次踩踏A少年腳掌,A少年疼痛大叫「不要踩,很痛。」等語,被付懲戒人回應:「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再踩!」等不當之言語,此行為亦造成候審室其餘人犯鼓譟,被付懲戒人於法警同仁見狀,半勸半架離戒護區,仍揚言:「要瘋就來瘋,我也只會這個!」等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抗辯,移送機關以其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26條凌虐人犯罪,函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㈡第73頁電話紀錄)。又,當日正候審法警王子軒,副候審法警王大誠為人犯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當下是否有出言制止或警告被付懲戒人行為已經違法及過當,若無適當作為,是否以不作為方式,達成作為的結果,其2人不是違法(凌虐人犯的共犯),就是失職,若王子軒及王大誠於事隔數月才有動作,是否是於事發當下是認同被付懲戒人行為,還是嗣後記憶偏差才有如此的指證等語。
四、本院查:
㈠A少年於112年4月10日遭法官諭知收容後,情緒激動並有以頭部撞擊地板等自殘行為,士林地院其他法警遂前往支援戒護,並在候審室施以戒具,過程中A少年仍激烈反抗,手腳因而有輕微擦傷,此有士林地院112年4月10日被告(少年)新收登記簿、正候審、副候審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1頁、第37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付懲戒人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踩踏、踢A少年腳掌或手,亦未按住A少年的臉…伊平常會駡粗話,但不記得那天晚上有沒駡粗話,應該是沒有罵粗話…伊確實有向A少年表示要瘋就來瘋,這是伊當下直覺反應等語(見偵他卷第303至第305頁)。
㈢A少年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被裁定收容,當時伊有點想掙脫回家,伊就大鬧掙扎,5、6個法警把伊抬起來送到候審室,並將伊押在地板上,因當時伊想要敲頭,後來伊就先跟一個法警吵架,伊不知道是怎麼跟對方吵架,接著印象中對方就有踢到伊,伊原本係躺在地板上,後來坐起來,伊有上手銬跟頭戴安全帽,但不確定有無上腳鐐,當時該法警踢伊時(按即被付懲戒人),伊係躺在地板上,伊不確定對方踢伊幾下,踩跟踢都有,約有1至2分鐘,伊遭對方踩踏後,伊有罵對方髒話,還質問對方為何要踢伊,其他伊不記得,對方對伊講什麼話,伊也完全沒有印象了,當時該法警踢到伊一點點重要部位,還有腳(手比腳背至腳踝處),伊不記得係左腳還右腳,後來其他人將該法警拉開才停住等語(見偵他卷第53至第55頁)。
㈣證人即法警盧恒安(已離職)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在法警室待命,突然接到通知請求支援…,後來伊就看到一群法警扛著一名少年(按即A少年,下同)…因為當時少年實際上已受到拘束,少年的手腳已上銬,但少年情緒激動…向伊表示「他打我」,當時被告(按即被付懲戒人,下同)係站在該方向,被告就踩著少年的腳,作勢往前要用雙手抓少年的臉,被告當時係踩住腳鐐,大約踩了5至10秒,沒有看到被告有踩少年的腳,伊等當時有制止被告之行為,被告就停止其行為…A少年有說不要踩很痛,被告有說我就踩你怎麼樣…要瘋就來瘋,我也只會這個,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等語(見偵他卷第177至第179頁);證人即法警伍翎杉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少年因被收容而情緒激動…少年在地板上反抗,拒絕被收容,所以伊等要把該少年帶至候審室…當時少年嘴巴有點流血,可能係少年反抗時有撞到地板,所以到候審室時就有把少年固定…被告當時也有到場,並對該少年大小聲,過程中該少年有出手出腳一直踹周圍協助的法警…被告有用兩隻大拇指壓著該少年的嘴巴,伊也有看到被告腳掌有壓到少年的一部分小腿,但僅有一瞬間,伊不確定被告係故意還是不小心碰到,少年有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好像有說踩到我了,被告後來就被拉開了,被告好像有說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等語(見偵他卷第235至第239頁);證人即法警王子軒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有少年因被收容而情緒不穩,眾多法警到場協助壓制,因少年在法庭上有自傷行為,當時有上手銬,到候審室後,伊等將少年放在地板上,少年持續反抗,伊等就將少年右腳上腳鐐,並銬在欄杆上,被告係在少年被壓制後才到候審室,因少年情緒激動,被告就靠近少年,罵你吵什麼之類的話,少年就情緒激動的回覆被告,被告情緒也激動,伊當時係站在中央台,從該角度往下看會被擋住,伊沒有直接看到被告傷害少年的行為,伊只有聽到彼此間的叫罵聲,伊沒有聽到少年說「不要踩我」,只有聽到少年說「我要告你」,後來因被告情緒也激動,其他同仁就有把被告架開…當天北監提來的人犯跟我說,被告為什麼要對少年動手,我問他有看到嗎,他說明看到等語;證人即法警許凱豪偵查中證述:伊下去候審室時,已經很多法警在下面,約4、5個法警壓制少年,但少年還是很激動,在大叫,當時被告也在候審室與少年對罵,少年當時一直喊「為什麼要踩我的手」,被告則係激動的一直罵少年,伊有看到被告一隻腳有踩在少年的手指上,大約3、4秒後就被大家架開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踩少年的腳,我下去時有被告說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等語(見偵他卷第251至第258頁);證人即法警王大誠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係副候審,伊從無線電聽到有一名少年要被收容,後來又聽到該少年情緒激動需要支援,伊就從候審樓梯上去,在樓梯間就看到多位法警已經將該少年抬下來,在候審室伊就要去幫少年上腳鐐,其他法警去幫忙壓制,伊要上腳鐐時,被告就出現在候審室,開始怒罵少年,後來被告就開始踩少年左腳小腿以下到腳踝部分,少年就喊「好痛」、「為什麼要踩我」,被告當時情緒也很激動,就有喊「我就踩你怎麼樣」,其他同仁就有制止被告,因當時伊要上腳鐐,被告踩著少年的腳,伊無法上腳鐐,之後被告被其他同仁帶離,伊等就有順利將少年上腳鐐、手銬、安全帽,伊確定被告當時至少有踩少年的腳2下,我記得最清楚就是被告突然出腳踩少年,因為當時我要上腳鐐,我也很錯愕等語(見偵他卷第267至第269頁);證人即法警林平山偵查中證述:當時法官要收容該少年,少年就抓狂想要跑出去,伊等就將該名少年抬至候審室,過程中伊就在後面負責戒護,到候審室後,該少年持續抓狂,其他法警就要將該少年上手銬、腳鐐,於是就將少年壓制在地上,被告一開始係站在主管桌後面罵該少年,接著就開門衝進候審室內,伊怕被告要打少年,所以伊就站在前面將被告擋住,伊有看到被告踩該少年的腳鍊,因為小孩一直動一直要掙脫,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踩該少年其他地方,伊沒有印象少年有無叫喊很痛等語(見偵他卷第269至第270頁);證人即法警林志璁偵查中證述:少年情緒很激動,因為要被收容,其他法警都在制止該少年,後來少年用頭去撞桌子,有流血,伊等就將該少年扛至候審室,在候審室時少年還是很激動,一直罵所有法警,感覺被告就被激怒,有與少年對罵,後來少年就趴在地上,因少年情緒激動,伊等有給少年配戴安全帽及上腳鐐,伊有看到被告確有用腳踢少年綁在腳上的腳鐐,大約2、3下左右,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踩腳,少年就有說「你打我,我要告你」,後來被告就被其他同仁拉開等語(見偵他卷第281至第283頁)。
㈤另,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他案被告張芳源證稱:112年4月10日當天有看到一位少年遭6、7個法警壓制在地上,伊看到少年在哭,6、7個法警在罵他,有法警大聲吼少年,但吼的內容伊不記得了,伊有印象少年說不要踩很痛,當時少年兩隻手被反押在身後上手銬,但伊不記得有無上腳鐐,候審室有人說他只是小孩,也不用對他那麼兇,6、7個欺負一個小孩等語(見偵他卷第77至第7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另案少年楊○○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伊遭裁定收容,當天A少年與法警發生衝突,當時A少年情緒有點浮躁,會大吼大叫,手會亂揮,A少年係躺著或趴在地上,有一位白色頭髮的法警(按即被付懲戒人,見本院卷㈡第79頁電話紀錄)走過去踩A少年的腳尖還是腳跟,踩上去時A少年大叫說踩到腳很痛,但該法警又踩了一次,當時A少年有上手銬、腳鐐、戴安全帽,且該法警有罵A少年,全程是吼的,內容伊不清楚,該法警就一直挑釁A少年,之後該法警就被其他法警拉走,伊印象中該法警係以腳的前端踩上去,踩了約2分鐘,但伊沒印象踩幾下等語(見偵他卷第143至第147頁)。
㈥上開證人與被付懲戒人並無職務上衝突或利害關係,亦無私人恩怨,所為陳述復為親自見聞,具有高度信憑性。此外,並有士林地院政風室113年3月11日調查報告、113年5月6日簽,及上開法警人員接受政風室訪談之訪談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111頁)。本院綜合其等之證言,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多次踩踏A少年腳掌,於A少年疼痛大叫時,仍回應:「我就踩你,怎麼樣!」「我再踩,再踩!」等不當之言語,被法警同仁帶離時,仍揚言:「要瘋就來瘋,我也只會這個!」等情,被付懲戒人所為抗辯,即無足取,其有踰越執勤必要程度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㈦至被付懲戒人指述本件違失案發當時正、副候審負責人員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及未即時陳報案情一節,茲被付懲戒人既以副法警長身分指揮帶領其他備差法警前往處理突發狀況,即應以身作則負起相應指揮監督及職務職責,不應推諉規避;又,是否即時陳報案情,仍不因此免除其違法執行職務之責;另被付懲戒人所涉凌虐人犯罪嫌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4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但其既有上開逾越執勤必要程度之違失行為,仍不能因此免除違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被付懲戒人身為資深法警,且擔任副主管職務,明知A少年於候審室已被法警壓制並上戒具,僅有掙扎喊叫而無其他風險或暴行舉止之情境下,竟出言怒斥、任意踩踏A少年腳部等,踰越執勤應有之比例原則,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案件全卷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損及司法機關之聲譽與形象,所為已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生不良之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績效等資料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