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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