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5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盧錦松
游詠涵
被 付懲戒 人 陳文維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文維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調查官,前任職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期間,於民國111年7月間主動發掘雲林縣議員候選人蔡咏鍀涉嫌賄選案,嗣後被付懲戒人獲悉雲林縣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賄選案(下稱蕭美文案)查扣賄選用茶葉一批,疑與蔡員所涉案件有關,為鞏固蔡員不法事證,使其主動發掘之蔡咏鍀涉嫌賄選案順利偵破,經報請蕭美文案檢察官獲准後,提訊蕭美文競選服務處主任林振義及蕭美文姪子蕭嘉鴻,被付懲戒人明知蕭美文案之茶葉贈送人並非雲林縣縣長候選人張麗善及蔡咏鍀,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利用借詢林振義、蕭嘉鴻之機會,教唆渠等虛偽證稱張麗善、蔡咏鍀因選舉欲贈送茶葉予選民。另被付懲戒人請蕭美文協助勸說蕭嘉鴻協助偵訊,為取信於蕭美文,向蕭美文、李添顧及林哲凌透漏其監聽所得相關內容及資料,同時提供111年11月1日林振義調查筆錄供蕭美文閱覽,以上開方式無故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
㈡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經調查局行政調查,顯已違反下列規定,應受懲戒: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㈡次按調查局強化紀律工作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二)工作紀律:1、克盡職責,端正工作態度,提昇工作品質,貫徹工作要求,達成任務…3、確保機密,提高保密警覺,嚴防疏忽懈怠,維護工作安全…」、調查局調查人員守則第6點規定:「調查人員應謹言慎行,遵守紀律規定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共同維護局譽」、第7點規定:「調查人員應嚴守業務保密規定,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第1項第7款規定:「十五、詢問證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實陳述。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甚為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49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
甲證2:調查局行政調查報告影本1份。
甲證3:相關規定影本1份(含調查局強化紀律工作執行要點、
調查局調查人員守則、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節本
等)。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洩漏通訊監察結果部分沒有意見。
㈡教唆偽證是個人主觀認知不同。蕭美文賄選的案子,當時雖然別的單位辦理,我去接觸,我想接觸策動蕭美文,對我的案子有助益,我才冒險去接觸。借提林振義是針對蔡咏鍀做筆錄,不是針對蕭美文的賄選,而且林振義也說沒有幫助蕭美文,但確實上我有接觸蕭美文。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資料:
丁證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丁證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112年度他字第112號、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8年至111年間,擔任雲林調查站調查官,責任區域包括雲林縣口湖鄉,業務為雲林縣轄內國情、偵防、保防等情資蒐集及肅貪、經防、毒品、妨害選舉等案件線索蒐報等,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7月間主動發掘雲林縣議員候選人蔡咏鍀涉嫌賄選案,為鞏固事證,使該案可以順利偵破,亟思另涉賄選案之雲林縣北港鎮鎮長候選人蕭美文,協助勸說其侄蕭嘉鴻協助偵訊,明知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規,係禁止其將執行通訊監察獲悉資料、訊息洩漏予案外人知悉,竟於111年11月1日晚間,在雲林縣○○鄉○○路000之0號會所與蕭美文晤談請其協助勸說時,為取信蕭美文,向在場之蕭美文、李添顧及林哲凌透漏監聽所得相關內容及資料,同時提供蕭美文競選服務處主任林振義ll1年l1月1日之調查筆錄供蕭美文閱覽,而無故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又被付懲戒人明知蕭美文案之茶葉贈送人並非張麗善及蔡咏鍀,竟於ll1年l1月1日上午、l1月4日某時,利用借詢林振義、蕭嘉鴻之機會,先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地檢署偵查庭,以幫忙爭取交保為由,希望其等配合情資供述張麗善、蔡咏鍀因選舉欲贈送茶葉予選民之非其等親自見聞內容。被付懲戒人上開無故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蕭美文、李添顧、林哲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及目的不同,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各據不同之規範及要件加以審度論責,懲戒處分重在究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至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有無被起訴,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或應論以何項罪名,則與其應否受懲戒處分,無必要之關聯。因之,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關於被付懲戒人希林振義、蕭嘉鴻配合供述係張麗善、蔡咏鍀欲聯合贈送茶葉(即移送意旨所指教唆偽證)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以被付懲戒人應非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而為,係主觀上認為其所述之情確實為真,主觀上是否具有教唆偽證之犯意,尚屬有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5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參照),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提起公訴,現尚在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審理中,惟依據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暨下列相關人員的證述暨被付懲戒人之陳述,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確有違失︰
㈠證人蕭美文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說他要想辦法讓林振義、蕭嘉鴻提早交保出來,還說要讓林振義、蕭嘉鴻把致送茶葉的事情講成是蔡咏鍀(即黑義)主導的,並要我配合寫字條給在押的蕭嘉鴻,並提到不要讓蕭嘉鴻的律師在場…我是聽到最後才聽懂被付懲戒人的意思是要把這案件導向案關人是在幫黑義送茶葉買票…還有跟縣長,一定要縣長,因為這樣地檢署才會放人…被付懲戒人說現在當務之急,就是要幫我把蕭嘉鴻跟先生仔(即林振義)救出來,希望辦到的層級要往上,所以要把黑義蔡咏鍀、縣長張麗善都一起牽扯下來,被付懲戒人確實有請我勸說蕭嘉鴻配合供述扣案茶葉與蔡咏鍀、張麗善有關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㈡第28頁-第31頁、第116頁-第118頁)。
㈡證人林振義於偵查中證稱:被付懲戒人跟我說今天詢問過程有些事情不想讓律師知道,要我等一下律師到場後,請律師離開,並且好好配合調查,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要怎麼配合,被付懲戒人就說沒關係他會教我,接著他就問我知不知道張麗善、蔡咏鍀要聯合送茶葉,我說我不知道,他又說沒關係我會教你怎麼說。他當時有用電腦打字後列印紙給我看要我看完之後按照這樣子說,我看完之後就把紙本收回去,我們才開始做筆錄,才開始錄影跟錄音。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張麗善、蔡咏鍀要聯合致贈茶葉的事。被付懲戒人跟我說他也會詢問蕭嘉鴻,希望他好好配合調查。被付懲戒人在ll1年l1月1日跟我說他們有情資,希望我可以好好配合他們,我為了替自己爭取交保的機會,所以我說我會好好配合,被付懲戒人沒有給我任何相關承諾(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㈡第2頁-第5頁)。
㈢證人蕭嘉鴻於偵查中證稱:借提出來後被付懲戒人向我表示他有先帶林振義出來並問過筆錄,且要我配合供述的內容相符,就可以以犯後態度良好,爭取早一點交保。被付懲戒人向我表示他那邊有收到情資,希望我配合以他的情資內容來供述,但是怕律師在場的話,會將情資的內容洩漏出去,所以叫我今天不能有律師陪同在場詢問。我在借提當天的供述,都是照被付懲戒人跟我講的內容,他只有表示是透過監聽及坊間查訪,才獲得這些情資。我當時羈押在看守所,無法確認事情的真實性,只是被付懲戒人一直表示有情資,而且可以讓我早一點交保,我才配合被付懲戒人提供的情資進行供述,被付懲戒人只有說配合就可以爭取交保,並沒有給我承諾及保證(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㈡第17頁-第20頁)。
㈣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確實是因為辦案的需要,想要讓蕭美文信任我,也想要策動蕭美文來咬蔡咏鍀等其他人。我確實是有請林振義支開律師並提供情資給他…我只是提供這個情資給林振義參考,林振義可能基於信任我及知道我的職業背景,認為可能真的存在這樣的可能性,所以才願意在他的調查筆錄中做這樣的陳述。我當時有跟林振義明確告知,不可能是張麗善親自或指示買票的,但有可能她的親友或樁腳會自發性去買票,我也有跟林振義說,如果他配合調查,是可以請檢察官盡快給他交保,但我沒有給他承諾一定會交保,也沒有指示他去作虛偽陳述;有和蕭美文說請蕭嘉鴻跟林振義要配合詢問相關事宜,有請蕭美文寫一張完全配合字條,交給蕭嘉鴻,但他没有做(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號卷㈡第135頁-第136頁、112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第23頁-第37頁)。於雲林地院審理時陳述:因為我掌握到的情資顯示好像還有其他共犯牽涉其中,但我怕在不確定是否屬實的情況下,想說要減少其他人在場,避免影響後續執行有洩密之情況,或沒執行的話這件事不會被拿出來講,所以我建議林振義是不是讓律師先不在場,後來林振義也接受這個建議叫律師不用在場…在111年11月4日再次提訊林振義時,我有跟他說如果整件事情能夠協助查出一定程度的話,直接給他一個機會,可以爭取看看,譬如說是減刑或是其他部分,可是我沒有承諾一定會怎樣,但我在11月4日有建議檢察官撤銷羈押等語(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㈠第451頁-第483頁)。
㈤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亦載述:依被付懲戒人證述,可知111年11月4日林振義尚在羈押中…不能排除係因受到被付懲戒人誘導,而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為與先前大相逕庭之供述內容;蕭嘉鴻對於有沒有開會討論這件事其實也沒辦法肯定,被付懲戒人卻建議蕭嘉鴻「大膽的假設」,並告知自白有減刑優惠,則於此情況下蕭嘉鴻在調查及偵查時所具體描述開會討論到三合一聯合選舉送茶葉之內容,其上開供述可信度,更令人存疑,不能排除蕭嘉鴻係因受到被付懲戒人誘導,而於上開調詢及偵查中為與先前大相逕庭之供述內容。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調查局強化紀律工作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工作紀律:1、克盡職責,端正工作態度,提昇工作品質,貫徹工作要求,達成任務…3、確保機密,提高保密警覺,嚴防疏忽懈怠,維護工作安全…、調查局調查人員守則第6點規定:調查人員應謹言慎行,遵守紀律規定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共同維護局譽、第7點規定:調查人員應嚴守業務保密規定,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第1項第7款規定:詢問證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實陳述。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付懲戒人關於洩漏應秘密消息之違失事實,如上述,堪以認定。另其明知其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係聽從檢察官之指揮,並無強制處分之權限,其非但影響林振義、蕭嘉鴻2人之防禦權,弱化辯護人在場權,以不正當方法指導並影響受詢問人供述其等所不知且無法判斷是否為真之陳述,亦未將案件偵辦作為陳報長官核准,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本院既重在究明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失行為,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等,均不影響此部分違失之認定,因之,被付懲戒人上開答辯不足取。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及
調查局強化紀律工作執行要點第2點、調查局調查人員守則第6點、第7點、調查局犯罪調查作業手冊第3章第3節第1項第7款等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影響公務員形象,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信賴,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司司法偵查工作,嚴重斲傷機關及人民對調查局依法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之信賴,戕害國家司法威信,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暨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