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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