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
代 理 人 林文棚
吳哲宇
被 付懲戒 人 林龍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
○五廠前上校工務長(已退伍)
辯 護 人 宋克芳律師
被 付懲戒 人 林憶明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
○五廠前一等士官長化工士(已退伍)
呂建勳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
○五廠前一等士官長機工士(已退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龍基自民國l07年l0月16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擔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工務中心上校工務長,負責督管軍品生產任務及採購全般督導事宜;被付懲戒人林憶明自l05年7月1日起至1l1年3月31日止,擔任205廠工務中心兵器室自動化槍線所(下稱槍件所)一等士官長領班,負責採購案之廠商履約進度盯催及技術輔訪,並為l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下稱「試製認證」)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負責審查受評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成熟度項目;被付懲戒人呂建勳自l06年1月1日起至l08年5月15日止,擔任205廠研發設計室一等士官長技士,l08年5月16日起至l09年5月31日止,調任工務中心一等士官長,並為l08年度試製認證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被付懲戒人等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受有俸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l項之公務員。詎料,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與呂建勳(以下合稱林龍基等3人)竟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接受205廠採購案得標廠商及申請試製認證資格廠商之下列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舞廳飲宴,收受不正利益:
一、林龍基與林憶明共同協助205廠「機軸半成品等5項」、「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案得標廠商履約驗收,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舞廳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蘇志霖為鍾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鑫公司)之董事長及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股東暨總經理,上開公司分別向205廠標得「機軸半成品等5項」、「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案,因有尺寸、材質等問題,蘇志霖為期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得知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二人在205廠工務中心任職,林龍基於履約管理期間可就採購案履約品項出具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或提出是否同意減價驗收之意見;林憶明因擔任技輔工作,須至廠商生產履約品項之工廠技輔,以管控廠商履約進度及施工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將廠商履約時所生之問題代廠商向205廠反映,促使205廠得以決定因應措施,並於驗收階段得至其他會驗單位即研發設計室、檢驗所(隸屬品保環保室)瞭解驗收進度,俾利規劃及控管取得廠商履約之品項,遂生行賄犯意,自l08年7月20日起至l09年9月17日止,於附表1所示時地,多次招待林龍基、林憶明至有女陪侍的酒店、舞廳飲宴。林龍基接受蘇志霖招待飲宴計8次,收受蘇志霖不正利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萬1,683元;林憶明接受蘇志霖招待飲宴計13次,收受蘇志霖不正利益金額計4萬5,816元。
㈡林龍基與林憶明得知「機軸半成品案」及「閂鎖左導板案」因材質、尺寸問題,經205廠判定驗收不合格後,於上開飲宴期間,為下列職務上協助行為:
⒈林龍基與林憶明指導蘇志霖撰寫申請展延交貨減價收受之陳情信,向205廠要求組裝進行耐久度測試,以符合減價收受之條件,而得以順利請款,並允諾會協助鍾鑫公司向檢驗所等單位催促儘速通過減價驗收。
⒉林龍基知悉榮陞公司履約之閂鎖左導板案材質錯誤後,於不詳時間指示槍件所所長謝嘉浤至其辦公室表示「因有生產之需求故要隨時掌握榮陞公司之履約狀況」等語,暗示謝嘉浤要儘速協助榮陞公司通過驗收。林憶明於榮陞公司l08年ll月28日第一次交貨前,屢至榮陞公司技輔督導履約進度,多次向謝嘉浤回報榮陞公司具有履約能力建議繼續履約,供謝嘉浤作為後續同意榮陞公司繼續履約之參考意見。
⒊榮陞公司於l09年4月1日及4月14日,將要求減價收受之陳情函送至205廠,林龍基再於不詳時間指示謝嘉浤:「因為有生產之需求,且減價驗收是廠商之權益,所以要依照榮陞公司之陳情辦理並持續回報減價收受的作業情形」等語。
二、林龍基等3人共同協助廠商申請試製認證,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舞廳飲宴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依據「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第20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1條規定:「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適用政府採購法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一、公開展示,二、意願登記,三、評鑑,四、自費研發試製,五、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復依「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下稱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科技工業機構應評估國防武器……,並依軍品展示公告條件完成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辦單位頒發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205廠為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所稱之主辦機關,並依該要點第3點(五)之規定,具有核發自費研發產製維修軍品合格(下稱試製認資格)證書之職權,且該廠商取得試製認證書後,205廠經上級核准後,得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與具有試製認證資格之廠商議價,並將該採購案決標予該廠商。
㈡詹勳弘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董事,為使群力公司取得試製認證資格,俾205廠得逕以選擇性招標方式向該公司採購,自l07年l0月30日起陸續向友人郭毓城要求引薦205廠相關人員指導申請試製認證業務,詹勳弘知悉林龍基等3人有督導及辦理試製認證之職務而熟稔該業務之程序,且渠等亦掌有試製認證軍品之藍圖資料,並對於申請之流程及試製之軍品製造流程及技術熟悉,且林憶明、呂建勳亦均為試製認證評鑑小組成員,遂生行賄犯意,自l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l0月15日止,於附表2所示時地,多次招待渠等至有女陪侍的酒店、舞廳飲宴。林龍基接受詹勳弘招待飲宴計6次,收受詹勳弘不正利益金額計4萬5,194元;林憶明接受詹勳弘招待飲宴計ll次,收受不正利益金額計8萬0,492元;呂建勳接受詹勳弘招待飲宴計7次,收受不正利益金額計5萬4,394元。
㈢林龍基等3人於職務上的協助行為如下:
⒈林憶明透過郭毓城知悉詹勳弘欲承攬205廠相關採購案後,先於l07年12月14日至群力公司評估該公司是否有製造設備而得以生產軍品,於l08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先在高雄科技大學模具系校友總會之場合,告知詹勳弘向205廠申請試製認證資格獲准後,205廠即可依政府採購法逕洽群力公司議價採購軍品,復於108年2月13日13時40分25秒以行動電話,告知詹勳弘會先將「進彈滑板操作體」之實品攜至群力公司,向詹勳弘解說該軍品之試製細節,詹勳弘因認取得試製認證書後,承攬205廠之採購案有利可圖,且林憶明又於同(l08)年2月21日19時34分31秒以「東西要幫你處理起來,沒阿,要給你看,嘿啊」等語,告知會協助詹勳弘申請試製認證,詹勳弘為儘速取得試製認證資格證書,即先於同(21)日晚間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等3人至凱渥精品會館酒店,林憶明、林龍基等人即指導試製認證之程序及辦理流程,便於詹勳弘日後能順利申請試製認證資格。
⒉林龍基等3人接受詹勳弘招待至有女陪侍的酒店飲宴後,詹勳弘於l08年3月18日親至205廠與林龍基、林憶明見面,要求先行解說「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之試製流程及藍圖,方便群力公司評估是否有製造之能力,然因群力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故該(18)日林龍基除現場指導詹勳弘要將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以利於承攬205廠發包的軍品製造採購案,更指示時任槍件所所長賴鴻達(l08年5月後改由謝嘉浤擔任所長)及承辦人陳怡縝攜帶「進彈滑板操作體」實品到林龍基辦公室,向詹勳弘解說軍品製作細節及藍圖內容。l08年3月22日,林憶明及呂建勳攜帶「進彈滑板操作體」軍品至群力公司,告知試製細節,協助詹勳弘申請試製認證。
⒊l08年7月l0日在臺中漢翔航太研習園區公開展示試製認證軍品,205廠由林龍基率隊偕同林憶明及呂建勳等人參加展示工作,該(l0)日林憶明為協助詹勳弘申請試製205廠軍品認證,指示呂建勳協助詹勳弘申請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會報)之帳號及密碼,呂建勳於同(l0)日15時32分電洽詹勳弘,請詹勳弘依照產合會報寄發之郵件內容進行意願登記程序。
⒋群力公司向205廠完成「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之意願登記後,林憶明與呂建勳等205廠及產合會報人員於l08年8月14日13時30分至群力公司進行評鑑,並簽署合格評鑑後,同意群力公司辦理軍品研製修作業。
⒌林龍基嗣於l08年l0月14日審認同意提供「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藍圖予群力公司,並於l09年4月23日審認同意將群力公司前開4項軍品之企劃書陳報生產製造中心,惟詹勳弘因申請試製認證之期程,因故屢遭延宕,而於ll0年5月24日自願放棄申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等情。
參、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部分:
㈠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林龍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餘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餘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餘略)。」被付懲戒人林憶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餘略)。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餘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先後駁回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行為自堪認定。
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而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僅酌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變更,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㈢又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修正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規定:「違紀行為之懲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一項)」「行為後本法或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但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第二項)」同法第18條規定:「軍人之懲罰種類如下:一、人事懲罰:撤職、廢止起役、降階、記過及申誡。二、財產懲罰: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降級、罰薪及罰款。三、紀律懲罰:悔過、檢束、禁足、罰勤及罰站。」同法第19條規定:「軍人之懲罰依其身分,區分如下:一、軍官懲罰:撤職……二、士官懲罰:撤職……」是對於軍官、士官最重之懲罰是撤職,相較於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最重之懲戒處分是同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次為同項第2款之「撤職」,依上說明,陸海空軍懲罰法上開規定,較諸公務員懲戒法上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之軍官、士官,則對於軍官、士官懲戒,懲罰種類不得高於撤職。
㈣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按公務員之數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應構成一個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此即實體法上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因之,本件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之全部違失行為,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予以整體評價。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之違失行為各情,行為後猶飾詞否認,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形,認應處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均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適當。
㈤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又,依行為時之102年5月7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免官;行為時之108年3月1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軍官、士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撤職;第12條規定:軍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一年,除因叛亂、貪污及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查本件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免官,且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即撤職,復不得復官及復職。從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亦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就公務員關係之存否而言,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處分;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因受上開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且因貪污案件不得申請復官及復職,亦相當上開「免除職務」處分。而懲戒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適任公務員,或得施予適當之懲戒措施而改善其行為。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扭曲公務員之價值觀,行為後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應受高度非難,依其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認應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為適當,惟參酌上述相關規定及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判決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合計分別為3年5月、3年7月,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件對被付懲戒人林龍基、林憶明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呂建勳部分:
被付懲戒人呂建勳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呂建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略)褫奪公權壹年」,於114年2月17日因被付懲戒人呂建勳撤回第二審上訴,裁判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嚴重扭曲公務員之價值觀,行為後未見反省悔改之意,應受高度非難,依其違失情節輕重程度,認應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為適當。對被付懲戒人呂建勳之懲戒,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上開修正後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種類之規定,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3目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呂建勳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及褫奪公權1年,並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不得再復職;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27號解釋文:「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理由書:「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者,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雖同時諭知緩刑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未喪失,當時即應免除其職務,縱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始被發覺,亦不得不予以免職。」,亦不得再任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呂建勳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件對被付懲戒人呂建勳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肆、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1:「被彈劾人林龍基、林憶明二人接受鍾鑫公司及榮陞公司負責人招待飲宴涉犯貪瀆罪嫌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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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龍基總計 21,683元; 林憶明總計 45,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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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三人接受群力公司負責人招待飲宴涉犯貪瀆罪嫌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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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申請試製認證資格 (205廠經上級核准後,得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與具有試製認證合格證書之廠商議價,並將採購案決標予該廠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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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龍基總計 45,194元; 林憶明總計 80,492元; 呂建勳總計 54,39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