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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裁定
114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  機 關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被 付懲戒 人  陳志豪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前機要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機關應於收受本裁定二十日內,補正被付懲戒人陳志豪如本裁定理由二所載違失部分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而逕送本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係指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而言。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陳志豪,就如移送書一(即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㈣之1至7(即被付懲戒人陳志豪與陳漢志、黃晏樂利用辦理通霄鎮政府採購案之機會,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向標租廠商要求賄賂並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並未記載及提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難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爰裁定命移送機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付懲戒人陳志豪上述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
據上論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