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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澄字第1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李鴻鈞     
代   理   人  梅安華     
              許國琳     
被 付懲戒 人  劉振榮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前所長
                            (已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榮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前所長劉振榮,於任職該所所長期間,收受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禮品而未依規退還、登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在案(按被付懲戒人上述部分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之事實係:臺東戒治所收容人張哲銘違規服用他人藥物,被付懲戒人疑似未依規定懲罰,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云云,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81、3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述部分對被付懲戒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相關事實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記載,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為懲戒處分部分)。又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於民國l14年3月18日函請法務部政風小組,針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部分,追究其行政責任,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於l14年第5次考績會,以「任職本署臺東戒治所所長期間,收受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禮品而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予以登錄及退還,情節輕微」為由,核定對被付懲戒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
二、被付懲戒人除有上述違失行為外,另該所約僱管理員林仕昌(事發後自戕身亡)多次不當協助收容人夾帶違禁物品入所,涉觸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以下簡稱林仕昌等貪污案件),上情經檢察官偵辦並經媒體披露,戕害矯正人員形象及嚴重損害矯正機關信譽,被付懲戒人有內部管理不當及監督不周之違失(相關事實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一記載,以下或簡稱被付懲戒人應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三、移送機關本件移送之事實僅係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貳之一所載之事實。至於彈劾案文引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所長劉振榮疑與特定收容人間存有不正關係涉觸貪瀆乙案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行政調查報告)內容,記載①、被付懲戒人明知收容人張哲銘與李冠蓉間具有交往親暱關係,竟為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之違失行為。②、被付懲戒人疑定期將張哲銘之服刑情狀轉知李冠蓉,亦利用職權協助張哲銘調整配業單位,涉嫌觸犯職務相關規定。③、被付懲戒人疑接受李冠蓉請託,裁示戒護科科長胡員針對張哲銘於l12年1月28日,不當服用其他收容人贈與之未經許可藥物一事,給予從寬處置,涉觸貪瀆疑情重大(按上述部分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81、3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臺東戒治所針對約僱管理員林仕昌不當協助收容人張哲銘夾帶違禁物品,涉觸貪瀆疑義案之後續處理情形,未就案關收容人均予公正處置,容有行政疏漏等相關內容,係將行政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提供給貴院參考,並非記載本件移送審理之範圍。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㈡、被付懲戒人調職令。
㈢、行政調查報告。
㈣、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11日廉政字第11400360680號函(下稱廉政署函)。
㈤、法務部114年8月15日法授矯字第11401056830號函(下稱法務部函)。
㈥、被付懲戒人調查站等詢問筆錄。
㈦、被付懲戒人移送機關詢問筆錄。
㈧、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4號張哲銘等貪污案件起訴書及林仕昌等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㈨、林仕昌訊問筆錄。
㈩、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辦事細則。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接受矯正署以本判決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理由,核定伊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伊知道李冠蓉與收容人關係後,伊有收受荔枝及魚共2次,當時伊已中風,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一直跟李冠蓉說不要,但她還是送。
二、伊對臺東戒治所發生林仕昌等貪污案件,否認有何內部管理不當及監督不周之違失。臺東戒治所面積很大,總共約有80公頃,同仁約有80餘人,戒護科對進入大門的同仁都會檢查,伊相信戒護科的管理,伊沒有辦法注意到每個職員的行為。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調查報告全卷、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歷年獎懲紀錄及考績相關紀錄。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應為懲戒處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東戒治所所長期間,明知該所收容人張哲銘與李冠蓉間有同居之親暱關係,竟於11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在其辦公室內接見李冠蓉多次,並收受李冠蓉所餽贈之禮品2次(共4盒荔枝及吳郭魚約10至20條),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予以登錄及退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行政調查報告內載相關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又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事實業經矯正署核定申誡2次在案,有該署114年5月7日法矯署人字第11407006450號令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及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理應為人表率之臺東戒治所所長,竟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嚴重影響民眾對戒治機關之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以及被付懲戒人收受餽贈禮品之價值非高,矯正署核定其申誡2次之懲處時,亦認其違失情節輕微(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應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一、本件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擔任臺東戒治所所長期間,該所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間,發生戒護科約僱管理員林仕昌(事發後自戕身亡),與辦理寄送會客菜業者卓書民、臺東戒治所收容人張哲銘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期間,由卓書民先後5次分別交付新臺幣500元至3,500元不等之賄款與林仕昌,由林仕昌將香菸及檳榔夾帶進入臺東戒治所並置放在特定處所(前後共7次),再由張哲銘指示同所收容人潘仁傑等取交與張哲銘之違法案件。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有指揮監督之責,其未能落實大門、中控門進出管制檢查,致發生林仕昌於短時間內,先後7次夾帶香菸及檳榔入所之違法案件,有內部管理不當及監督不周之違失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何監督不周之違失,並為如本判決事實欄貳之二之辯解。
三、經查:
㈠、本件依行政調查報告內載:「(林仕昌等貪污案件發生後)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室獲報後,考量該所現未設置專責政風單位,爰協調東部各監所政風人員共同啟動行政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又廉政署函及法務部函內均載:「臺東戒治所自100年1月1日成立以來即未設政風機構,歷年多由矯正署政風室協調鄰近矯正機關政風機構人員或業務單位人員兼辦該所政風業務…」、「評估設立政風室之可行性:盱衡矯正機關具有隱蔽及與外界隔離之特性,加以收容人為求在監所內有較佳之處遇,有相對行賄管理人員之動機,易滋生高度廉政風險。臺東戒治所等未設立政風機構,無專責政風人員得以隨時掌握機關動態,爰可評估未來增設政風室之可行性,俾利廉政工作之推行與落實」等旨(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可見臺東戒治所係易滋生高度廉政風險之機關,於林仕昌等貪污案件發生時未設立政風機構,其原機關組織架構存有應予檢討改進之處,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具體業務係由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非屬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臺東戒治所於林仕昌等貪污案件發生時,因機關組織架構存有上述未臻完善之處,尚不得逕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內部管理不當及監督不周之責。
㈡、又綜合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顯示,⑴、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林仕昌於112年5月18日,將檳榔一批夾帶入臺東戒治所交與收容人潘仁傑,嗣潘仁傑攜帶該批檳榔前往交與收容人張哲銘途中,經該所管理員黃漢修對其實施安全檢查發現上情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⑵、檢察官並於上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引用林仕昌各次夾帶香菸及檳榔進入臺東戒治所,相關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取紀錄、臺東戒治所實施收容人臨檢複檢紀錄簿、臺東戒治所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⑶、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就查獲林仕昌等貪污案件之經過陳稱:「…我們看監視器,有收容人持違禁物品被發現,調閱監視器發現林仕昌放違禁物在那邊,案經詢問林員,表示違禁物是要給張哲銘,後來就主動移送地檢署」(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以觀。可見臺東戒治所對防範相關弊端之發生,除內部設有人員安全稽核檢查之管理措施外,外部硬體亦裝置有監視器錄影等監控設備,而能在1個月餘(即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非長時間內,發現並查獲林仕昌等貪污案件犯罪行為之全貌,尚不得因林仕昌個人特意為隱秘之違法行為,未經戒護科人員於檢查時立即發現,即遽認被付懲戒人應負內部管理失當及監督不周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辯解各語尚非無據,移送機關所舉之證據及所主張之理由,俱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內部管理不當及監督不周之違失。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應負此部分違失責任,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