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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清字第15號
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被 付懲戒 人  嵇境興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作業導師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嵇境興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嵇境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l14年7月2日裁定羈押禁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損害公務員之形象及政府聲譽,事證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之情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1份在卷):
㈠、橋頭地院l14年7月2日l14年度聲羈字第213號押票。
㈡、橋頭地檢署l14年8月27日橋檢春收l14偵12918字第11490469
    45號函及l14年度偵字第12918號起訴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
㈢、橋頭地院l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㈣、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行政調查報告。
㈤、歷次通知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自l14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18日因車禍及鬱症及焦慮症向服務機關申請事、病假及休假接受治療及復健休養期間經濟收入銳減,且須負擔交通事故之賠償責任,因前述休假期間甚長,故於延長病假期間自覺身體狀況可以負擔輕度工作之時,方於網路上找尋外送工作,以減輕經濟負擔並扶養近90歲之老母,乃在思慮不周、未及查覺之情形下,誤為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任取款之「車手」之工作,惟伊與一般知悉加入後即擔任犯罪集團中分工角色之一般犯罪人仍有所不同,不具備「法敵對性」,甚至亦屬被害人。且伊於事後對於犯行並未隱瞞,甚且於偵查機關未有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即主動坦承前此有數次取錢行為,無非係懊悔自身之行為。且即使本件對於被害人之犯行僅為未遂,伊仍願與被害人和解,力求彌補被害人,降低損害,迄今亦已給付超過3分之1賠償金,顯見行為後態度良好。且伊所涉刑事犯行僅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且須維持一定程度之收入,始能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l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緩刑之條件所示,繼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爰求為從輕量處減俸以下之處分。
二、證據: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案件(含歷審)電子卷證及函查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2年6月18日起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作業導師,但於l14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因車禍受傷及鬱症,先後經機關核准請事、病假及延長病假。詎其於114年6月26日前加入透過通訊軟體以金融虛擬貨幣投資事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有6次面交紀錄,經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迄114年7月2日9時30分,被付懲戒人欲向被害人張○方收取150萬元時,因被害人查覺受騙報警逮捕而未遂。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迭於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屬實,與被害人張○方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與集團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並因上開犯行,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以其涉犯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嗣經高雄高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之上訴,另宣告被付懲戒人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緩刑期間應依橋頭地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31號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張○方,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事證甚明。且刑事案件對於被付懲戒人於查獲前收款6次之行為未列為審判範圍,惟此部分既經被付懲戒人自認,並有被付懲戒人與集團份子之通訊軟體聯繫截圖足佐,仍屬本件應予究責之範圍。是其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被付懲戒人身為矯正機關人員,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違反政府誓言抑遏大規模詐騙犯罪之重要政策,嚴重損害公眾對法務人員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至其所稱尚有和解條件必須履行及家計負擔沈重,並不足為其蓄意違法,破壞社會秩序之正當理由;且其身為理應具有相當法律智識之法務機關公務員,豈不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違法性,所辯自己亦屬被害人等避就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本件依據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及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矯正機關之公務員,竟未謹言慎行,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甚鉅,及其事後態度、歷年績效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