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5年度清字第4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徐逸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㈠被付懲戒人徐逸明前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期間,於民國114年7月6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民宅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並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博場所,經桃園市警局及龍潭分局共同查獲其協助收取抽頭金、購買餐點及充當賭客等情事,經桃園市警局記一大過,並自同年7月21日起調派桃園市警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服務。㈡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2月4日輪休時間再赴前址參與賭博,且有與案外人胡紫玲共同經營麻將賭場之嫌疑,案經桃園市警局偕同蘆竹分局、龍潭分局在該址當場查獲賭場人員及賭客(含被付懲戒人)共4人,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5,550元等證物,被付懲戒人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為由,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5號及第37515號、115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負有維護治安、取締犯罪之職責,多次參與職業性賭博,並涉經營職業性賭博場所,有違警察機關遵守法紀形象及社會對警察執法公信力之信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賭博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8月10日桃院雲刑亭115審易2621字第1159023606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孜